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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60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4   阅读:

审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民初字第56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15

审理经过

原告尤须治因与被告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美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须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须治诉称,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改建房协字178号《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安市溪美环西小区20幢402套房安置给原告,总房款为人民币180584元。交房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交清所有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全部款项给被告,并于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未能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的相关义务,直至2011年7月19日才将相关手续送房屋登记机关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将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送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按环西小区20幢402套房房款180584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3月20日起计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47782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环西小区20幢402套房的《土地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溪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溪美环城西路小区一期改建《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址在溪美社区环城西路改建区内拆迁号61、102号的房屋83.67平方米,被告安置给原告南安市溪美环西小区20幢402号房。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总补贴款为人民币90170元,安置房款为人民币180584元,产权置换后,两者相互抵扣,原告应再向被告补交房款人民币90414元,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新房给原告使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补交了房款人民币90414元,并缴纳了房产契税5418元,被告也于2007年12月20日将南安市溪美环西小区20幢402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南安市溪美环西小区20幢房屋、总建筑面积121360.03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产权初始登记;2011年5月9日,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南安市溪美环西小区20幢房屋的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80054号;2011年5月10日,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告知被告可以通知各购房户申请商品房变更登记。2011年7月19日,原告办理了溪美办事处环城西路小区20幢4层4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办理。本院曾于2014年1月6日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调查函,调查本案讼争商品房所在环城西路小区的土地证是否可以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等相关问题。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3日回函,其主要内容为:证号为南国用籍字第00030141、00030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未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实施商品房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需向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原告尤须治曾于2011年10月9向本院提出诉讼,后转到南安市司法局派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但至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溪美环城西路小区一期改建《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结算表》和《安置房款项结算表》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张,武荣物业收款收据二份,南安市司法局派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2011年10月9日送交案件清单一份;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6789号民事诉讼卷宗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产权初始登记通知单》复印件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本,本院调查函一份,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函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南安市溪美环城西路小区一期改建区内的拆迁户,其与被告签订了产权置换的《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直至2011年5月9日才完成本案建筑项目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直至2011年5月10日各购房户才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但因本案建筑项目尚未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尚未取得讼争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已构成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新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将南安市溪美环西小区20幢402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不能因被告提前交房而加重被告的办证责任,故被告协助办证的起算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按环西小区20幢402套房房款180584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除应从2008年3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但不得超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外,其他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溪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尤须治办理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社区的环城西路小区第20幢4层402号房的土地使用证分割登记手续,即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需由其提供的办理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社区的环城西路小区第20幢4层402号房的土地使用证分割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由被告提供的相应材料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尤须治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交需由其提供的办理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社区的环城西路小区第20幢4层402号房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的相关资料之日止,按原告已交房款18058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但不得超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尤须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98元,由被告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宗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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