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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4   阅读:

审理法院: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25

审理经过

原告江龙道、江鹏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龙道(原告及原告江鹏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叶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06年,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上规定了还房期限、过渡费、还房地点等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私有430.9㎡的住宅房被拆迁,至今仍有100平方米未能得到安置房屋,且被告单方面实施36个月之外的过渡费按3元/㎡计算。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还建房协议,按协议规定期限将100平方米的还建房交付两原告;2.按市场价每月10元/㎡的标准给付两原告过渡费39200元(自2009年5月起算至2013年12月止,不包括已支付的16800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辩称:目前仍有100平方米的还建房未安置给两原告是事实,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规划还建地点仍有拆迁户未能完成搬迁,致使被告无法在规划还建地点建设还建房。两原告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适用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应的政策规定,被告已全额给付两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止的过渡费16800元且两原告已实际领取,两原告实际领取的行为应视为两原告对过渡费计算标准及金额的认可,两原告要求以市场价每月10元/㎡的标准计算过渡费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

2、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100平方米房屋未安置;

3、租赁协议、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还建房市场租赁价格;

4、拆迁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报纸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拆迁时用了不正当的手段。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除钱明手写“该用户住房安置330.9平方米,剩余100平方米”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房屋的面积和装潢情况,因而无法得出租金的标准,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签订《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搬迁证复印件一份、安置证明、叶祠A-15还建点二期过渡费汇总表(二期、三期、超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为合同当事人。(2)拆迁还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为430.9平方米,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过渡费为每月2元/平方米。(3)两原告让出拆迁房屋,搬迁完毕,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4)2011年4月,被告对两原告进行了安置还房,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54446元(计算至2011年6月份)。(5)2011年6月份之后的逾期过渡费,被告均按拆迁协议及安庆市的拆迁标准已给付给两原告,且两原告已领取;

2、安庆市国土局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大桥办叶祠社居委、大桥管委会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郊政发(2003)24号)复印件一份、《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长发管字(2004)1号)复印件一份、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关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事项解释的通知》(长发管建(2004)7号)复印件一份、《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的土地于2006年12月4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在此之前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2006年4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时,两原告的房屋为集体土地的房屋,依法应当适用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律规定。(2)2003年12月25日,安庆市郊区人民政府针对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等问题下发了《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3)2004年3月5日,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针对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下发了《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4)2004年5月2日,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针对超过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户安置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作出了解释。(5)安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下发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6)被告与两原告达成的拆迁协议书以及被告的实际安置还房均符合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市郊区人民政府、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经质证,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每月3元/㎡的标准过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

对两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形成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被告尚欠两原告100平方米房屋未安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房屋租金是由房屋的面积、装潢及室内相应设施等因素所形成的综合性的标准来确定的,与本案中因房屋拆迁所形成的逾期安置过渡费不具有可比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当地政府制定关于房屋拆迁安置文件。根据2004年3月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过渡期自通过搬迁验收之日起18个月计算,本实施细则由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负责解释。2004年5月,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下发《关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事项解释的通知》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超过过渡期限六个月以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20﹪;(二)超过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50﹪。超过过渡期限未安置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支付,在实际安置还房时与被拆迁户应缴的结构差价、楼层差价、水电增容费、增购面积购房款等款项一并结算,多退少补;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位于A-15地块,该地块在安庆市2006年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2006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安庆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安庆市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本院查明

经过对以上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依据《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原告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叶祠村肖坝组的房屋由被告拆迁。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于同年4月10日前拆迁结束,两原告的房屋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偿还安置面积为430.9㎡,地点为章塘还建点,在交房日期中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430.9㎡×2元/㎡×18个月=15512元,搬家费300元。同时约定,超过18个月过渡费均加20%。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让出被拆迁的房屋,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18个月的过渡费15512元。2011年4月被告将两原告的房屋安置在叶祠A-15还建小区27#楼101室、14#楼507室、36#楼601室、19#楼303室,并按当地政策对逾期过渡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核算,确定两原告逾期过渡费为54446元(430.9㎡×2.4元/㎡×6个月+430.9㎡×3元/㎡×36个月+284.06×3元/㎡×2个月),扣除楼层、结构差价及水电增容费等费用,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安置购房款75932元,同年5月9日两原告缴付了该款。目前仍有100平方米房屋未能安置给两原告,就未能安置的房屋面积被告按照每月3元/㎡的标准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止共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16800元。

另查明: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自拆迁之日起18个月内按每月2元/㎡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费;超过18个月至第24个月期间过渡费每月增加20%,即逾期过渡费为每月2.4元/㎡(430.9㎡×2.4元/㎡×6个月=6205元);超过第24个月逾期过渡费每月增加50%,即每月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其安置100平方米还建房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但由于拆迁协议约定的还建房尚未建成,不能通过判决被告向两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来实现两原告诉讼的目的,两原告可在上述还建房建成后再行主张权利。两原告与被告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未尽事项应参照当地政府拆迁政策执行。由于不可全部归责于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向两原告交付安置房,支付逾期过渡费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安排。支付逾期过渡费的依据应为拆迁协议书上相应条款的约定及《关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事项解释的通知》之规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市场价每月10元/㎡支付逾期过渡费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龙道、江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江龙道、江鹏负担390元,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慧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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