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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4   阅读:

审理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先勇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公司)、丁雅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丁先勇于2013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世富公司和丁雅琦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先勇系原新乡市新华街6号营住楼一层营业房西数一层第一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人。2008年世富公司在该房所在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4月23日,丁先勇的女儿丁雅琦与世富公司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在该地段新华街6号楼一层有营业房,建筑面积23.38平方米,产权归丁雅琦所有。世富公司对丁雅琦采取原地安置办法进行安置补偿,将丁雅琦安置在新市场4区北段六号营业房,建筑面积23.38平方米。他人代丁雅琦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世富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丁先勇按约定将房屋交给世富公司,世富公司将该房拆除。安置房屋建成后,2010年世富公司在新乡日报上通知新市场所有返迁户未办理返迁手续的,到世富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丁先勇到新乡市环保局、新乡市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2012年12月27日,新乡市环保局出示回复意见,载明:新乡市环保局未收到新市场拆迁和建设的申报材料,也未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2013年元月5日,新乡市发改委出具回复意见,载明:新市场改造项目从未到新乡市发改委办理过立项手续,新乡市发改委也未曾就该项目批复过拆迁和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2013年11月1日,丁先勇诉至原审法院,以世富公司未取得新乡市发改委合法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建设项目未经新乡市环保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为由要求确认世富公司与丁雅琦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庭审中,丁先勇称世富公司在签协议前存在胁迫行为,世富公司予以否认。关于世富公司与丁雅琦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丁雅琦签名问题,经询问丁先勇:是不是丁先勇的妻子代为签字,丁先勇回答称回家问一下,并说与爱人没有离婚。后来,丁先勇妻子史立玉否认是其签字。世富公司就此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丁雅琦的签字及指印是否是丁先勇及其妻子史立玉的签字及指印,丁先勇以世富公司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鉴定,经释法后又以超出举证期限和鉴定案外人为由不同意作此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世富公司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丁先勇之妻代替其女儿签字,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认定是丁先勇之妻代替丁雅琦签名,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丁先勇不同意作笔迹鉴定,应视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丁先勇称世富公司在签协议前存在胁迫行为,世富公司予以否认,丁先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富公司存在胁迫行为,对丁先勇的主张不予认定。世富公司与丁雅琦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民事合同,该民事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丁先勇以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为由,要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先勇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丁先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拆迁补偿协议非本人签字,丁雅琦无权处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所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本区域的拆迁严重违法,秩序混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应当经由地方政府核准方能实施的建设项目,而本案中世富公司没有依法履行该程序,就擅自拆迁,明显违法。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对于不同的建设项目依据其环境影响的大小规定了不同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已经向环保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世富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明显违法。据此,涉案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之后,仍然要求对案外人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明确拒绝,原审判决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世富公司辩称: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丁雅琦父母以其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有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雅琦辩称:涉案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本人也不知道这件事,对丁先勇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丁先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7、0004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行为严重违法,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证据二、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邢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新市场改造过程中世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利生有行贿行为,并且存在违法拆迁行为。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诸多法律强制性规定。

世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开发项目不是卫滨区的项目,是新乡市政府招商引资,由新乡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世富公司联合开发的项目,与卫滨区政府无关。

丁雅琦发表质证意见:对丁先勇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丁先勇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世富公司及丁雅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字(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世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利生犯单位行贿罪,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世富公司在对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项目改造过程中多次违规拆迁,为得到时任卫滨区区长(后任区委书记)刘xx的关照,世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生和总经理顿xx先后八次送给刘xx现金110000元。该判决认定世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利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二、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等六人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该案经本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5年5月12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并与世富公司签订《新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确定出让面积37.59亩。2005年6月8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向新乡市人民政府上报新国土资(2005)112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收回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称为实施城市规划,请求依法收回位于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以东、新华街以南区域约47.4亩土地的使用权。新乡市人民政府收到请求后,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新政土(2005)64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位于平原路以北、新市场以东、新华街以南区域47.4亩(准确面积以实测为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出让,收回土地涉及的补偿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由于涉案土地已经开发完毕,撤销该批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违法。三、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世富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7、00041号行政判决。该案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5年3月14日,新乡市规划局就新开街以西、新华街以南、新市场以东、平原路以北地段向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依据该规划设计条件,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6月2日与世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挂2005-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新乡市平原路北、新源街东、新华街南的宗地31526.1平方米出让给世富公司。2005年6月3日,世富公司就上述宗地向新乡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申请。2005年6月16日,新乡市规划局为世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所有的房产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2013年1月17日,任福利等6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任福利等6人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3月29日作出豫建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颁证行为。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土地已经开发完毕,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新乡市规划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新规地2005005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另查明,2005年6月16日,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向世富公司颁发编号为新规地2005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居住兼容公共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33634.85㎡。2006年11月0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向世富公司颁发新国用(2006)第01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1-74-168-01,使用权面积31526.1㎡,座落位置在平原路北、人民医院西、铁一小东。2007年1月31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向世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10700200701310104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新市场改造项目4#、5#、6#楼、南段商业街房、地下商场工程,建设地址在平原路西段北原新市场内。2007年11月29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向世富公司颁发编号为410700200711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新市场改造项目二标段,建设地址平原路。2011年1月25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世富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0700201100012号、第4107002011000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分别为2层营业房,1-6#住宅楼、4区商业街、地下商场、车库。建设位置分别为平原路东段路北、金诺商厦西侧,平原路西段北侧。2011年3月29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世富公司颁发建字第41070020110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两层商业楼,位置在平原路西段北侧原新市场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名问题。丁雅琦称当时自己在外地上学,不知道谁签的。其父丁先勇称丁雅琦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房屋拆迁的时候自己不在新乡,爱人在新乡。世富公司称丁雅琦的父母为了将房屋签在丁雅琦名下,在协议上签上丁雅琦的名字。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丁雅琦确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没有处分被拆迁房屋的行为,丁先勇上诉称丁雅琦无权处分其个人财产,对本案而言无实际意义。对于该协议上丁雅琦的签名是不是其父丁先勇或其母史立玉所签的问题,世富公司在原审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丁先勇以超出举证期限及鉴定案外人为由不同意鉴定。因丁先勇及其妻史立玉拒绝配合鉴定,导致丁雅琦的签名由谁所签的事实不能通过鉴定予以澄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丁先勇,于法有据。

二、关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世富公司是否存在胁迫行为。丁先勇在原审提交的光盘,可以说明拆迁的某个时段秩序混乱,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世富公司在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即便存在胁迫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丁先勇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丁先勇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已消灭。

三、关于涉案建设项目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否影响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丁先勇上诉以本案建设项目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世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同。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的丁先勇与世富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建设项目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以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5)64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平原路以北市市场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新乡市规划局2005年6月16日作出新规地2005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等问题,均系世富公司在开发涉案建设项目过程中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出现的问题,前者是世富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未经立项及环评而涉嫌违法,后者是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问题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不必然导致世富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且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也未约定涉案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有关手续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违法则协议无效。另外,世富公司在涉案项目开发过程中,先后取得当地人民政府或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颁证行为未被撤销,相应证件由世富公司持有,且建设项目是否系违法建筑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世富公司开发的案涉建设项目属违法建筑,故不能以安置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对于丁先勇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世富公司在对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项目改造过程中多次违规拆迁。上述刑事案件判决中虽指出世富公司存在违规拆迁现象。但未指明世富公司的违规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从而不能确定其违规拆迁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刑事判决也不能作为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的证据。

四、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丁先勇上诉称在举证期限和法庭辩论后,原审法院仍然要求对案外人进行司法鉴定,在丁先勇拒绝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丁先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程序违法。关于当事人举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规定看,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在发现当事人对涉案协议上丁雅琦的签名存在异议,因该事实的认定对案件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且需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对丁雅琦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正当,并无违法之处。对于丁先勇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贾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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