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兰民一终字第7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协议》第九条确有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到兰州市仲裁协会仲裁”,故本案应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我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退给原告史某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史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当,本案所涉及的兰州市仲裁协会是不存在的一个机构。如上诉人依裁定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会被合法拒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违约责任而将仲裁机构名称变成兰州市仲裁会,使上诉人的权利无法保障。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先行仲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通过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的形式,约定以仲裁方式处理争议。选择仲裁方式处理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时由仲裁方式进行解决,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为“兰州市仲裁和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兰州市商事仲裁机构只有兰州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正确。原审裁定载明“故本案应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有误,应更正为“故本案应由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秉德
代理审判员张煜枫
代理审判员关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