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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97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3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民终69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婉茹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婉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石德茂,被上诉人新福兴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南村自2010年11月开始城中村改造拆迁,当时拆迁主体为陕西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约定拆迁安置过渡期为30个月,2011年元月开始发放过渡费。后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市城改发(2011)53号文件《关于未央区范南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结转的批复》,同意将该项目改造主体由金广公司变更为新福兴公司。同时要求未央区城改办要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落实建筑质量和安全责任制,确保改造项目建筑质量和安全生产,确保村民按时回迁,不得出现违法建设问题.2013年范南村村委会与新福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福兴公司支付范南村村民的过渡费,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过渡费的支付期限等同于安置楼的建设周期,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先支付10个月的过渡费,支付标准为第一个月至第十个月,住宅12元每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每平方米,第十四个月至安置楼建设完成,住宅18元每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每平方米,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10月22日,石婉茹、新福兴公司签署确认单(存根),内容为:范南村石婉茹户村民,你户安置总面积为341.13平方米,其中住宅261.13平方米,经济发展房80平方米,按照标准住宅12元平方米每个月,经济发展房25元平方米每个月,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10个月,20000元,共计过渡51336元,户代表签字:石婉茹,新福兴公司盖章。2013年8月30日,石婉茹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新福兴公司朱宏路范南村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偿,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叁佰叁拾陆元整)51336元。光大银行账号xxx,密码信封完整无损。领款人石婉茹,并按指印。石婉茹出具《承诺》,内容为:2015年7月在范南村回迁安置房挑选工作中,已按本人意愿挑选到合适安置房屋。因户主原因和其他户内人员未到场参加安置房挑选工作。本人承诺如下:1.已与户主及其他户内人员协商过此次安置房分配方案,无异议;2.安置房补差款及此次过渡费由我个人申领,户主及户内人员无异议;3.与新福兴公司无纠纷。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本人独立承担,与新福兴公司无任何关系。后石婉茹以新福兴公司违反《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第四十条,而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照不低于原过渡费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拆迁人员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石婉茹请求新福兴公司按照超过36个月支付即按照3倍的标准,从2014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欠付其每平方米每月少付6元,计261.13平方米,共计6264元的过渡费及利息。

石婉茹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新福兴公司未签订拆迁协议,但新福兴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向其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安置过渡费,其中2014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每月欠发石婉茹每平方米6元的费用,4个月共计欠发6264元,欠发时间从2014年元月起至2016年4月底共28个月的按年利率5.5%乘以4倍的欠款利息3215.5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福兴公司支付2014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欠发的过渡费6264元,利息3215.52元,并保留追索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期间每平方每月18元过渡费的权利。诉讼费用由新福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福兴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在原开发商过渡期满后接手范南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工作。经与范南村村委会充分协商,就过渡费和安置楼建设问题,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过渡费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自协议生效后先支付10个月的过渡费,支付标准为第一个月至第十个月,住宅12元每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每平方米,第十四个月至安置楼建设完成,住宅18元每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每平方米,这个标准是在与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后制定的,并且一次性先支付10个月的过渡费用,保障了村民利益。在当年8月份提前发放时,石婉茹出具了收条,并核对签署了《范南村拆迁安置过渡费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10个月过渡费标准和安置面积进行了确认,故协议书和确认单对石婉茹具有法律效力。而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安置房交付,新福兴公司均提前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了18元每月每平方米的过渡费。2015年9月石婉茹还出具承诺,声明双方再无争议。且石婉茹自其领取过渡费和签署确认单至今已逾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石婉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一旦达成,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地履行。本案中,新福兴公司在全面结转了金广公司在范南村的城改项目后,就过渡费的支付,房屋的安置等与范南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先支付10个月的过渡费,支付标准为住宅12元每平方米每月,又与石婉茹签署了住宅261.13平方米,按照12元每平方米发放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10个月过渡费的确认单,确认单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双方对此阶段过渡费的认可。石婉茹出具了收条,新福兴公司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石婉茹支付了过渡费。石婉茹于2015年9月15日与新福兴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选房入住,并向新福兴公司出具了《承诺》,即原、新福兴公司双方已全面履行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石婉茹在二年后,再以自己已签字确认的已收到过渡费的条据来要求新福兴公司再补齐所欠其2014年元月l日至4月30日四个月的过渡费是没有道理的,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石婉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石婉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福兴公司为改造主体后,依法依规应承担范南村全部法律责任和义务,2015年7月,该公司与范南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未经全体村民讨论,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书有恶意侵占上诉人财产的目的。本案过渡费问题形成后,原告一直未放弃追讨,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福兴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认为二审法院应驳回石婉茹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城改项目转由新福兴公司建设后,就过渡费等问题,新福兴公司与范南村村委会于2013年6月签署了《协议书》,约定过渡费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之后,新福兴公司与石婉茹户于2013年10月22日就过渡费的支付等问题签署了《确认单》,对安置面积、依《协议书》确定的过渡费标准、金额以及发放第一阶段过渡费的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共10个月)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石婉茹于2013年8月30日向新福兴公司出具了收取第一阶段计10个月过渡费的《收条》。2015年7月,石婉茹代表其所在户对涉案安置房的挑选、补偿款、过渡费等问题,又向新福兴公司做出书面签名《承诺》,表示对过渡费的申领“户主及户内人口无异议”,其中第三条更明确写明“与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纠纷”。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确认单》、《收条》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石婉茹在依约领取第一阶段以及后续过渡费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石婉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石婉茹已预交),由石婉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俊岗

代理审判员窦敏

代理审判员王学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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