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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00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3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204民初20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18

审理经过

原告刘辉与被告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军、朱博楠、第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凯公司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确认的安置义务,将合同中约定的位于X号,124平方米网点交付给刘辉。2、由中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吉林市政府决定实施吉林市越山路改造项目,我所有的私有房屋在动迁区域内,为响应政府号召,2012年2月21日我与中凯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中凯公司安置124平方米网点,位置在建成的X号。2013年房屋建成后,中凯公司一直拖延交付安置给我的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中凯公司辩称,1、刘辉的讼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诉讼权利,且刘辉在诉状中自认2013年就知道房屋已经建成,至迟诉讼时效也应该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2、刘辉讼请的124平方米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约定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

阳光公司述称,陈述意见同中凯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刘辉(乙方)与中凯公司(甲方)、阳光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实施越山东路改造项目,需拆迁位于拆迁范围内乙方的房屋,根据吉林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等,交给甲方拆除,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乙方房屋:栋数1户,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产权性质私,用途住;甲方将坐落在原地就近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期房1户,设计建筑面积124平方米(网点);附件二: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有一住宅面积90平方米及附属物若干,在甲方越山东路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为乙方安置一套124平方米网点,地点位于17号楼南1号,双方同意签字合同生效。注: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协议签订后,刘辉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90平方米私产房屋交给中凯公司拆除,中凯公司未向刘辉交付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

另查明,中凯公司对刘辉安置的17号楼南1号网点即为X号楼住宅17幢0001011室,中凯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出卖给关凯文,该房屋已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并于2016年12月7日被本院查封房屋产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辉依据与中凯公司、阳光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讼请要求中凯公司履行交付补偿安置房屋义务,现中凯公司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关凯文,关凯文已占有、使用,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房屋产籍亦被查封,因此,中凯公司事实上已不能向刘辉履行交付补偿安置房屋义务,故刘辉要求中凯公司交付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的讼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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