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14民初28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2
审理经过
原告曹子云与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志、翟振锋,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子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4月9日,原告入住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上奥世纪中心×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为929468.2元。2012年1月,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初始登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了该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入住的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性质属于商品房。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京地出(合)字(2004)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0规(昌)建字×号。预售许可证编号:京房售证字(2010)×号。
原告入住房屋后,被告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6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编号为:京(2016)昌平区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影响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的事实存在。在没有具体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房屋迟迟不能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从房屋交付满90日起算至产权登记之日共计1411天),给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行使造成障碍(如不能转让、抵押、出租等),被告应当承担延迟履行义务的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违约金1099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实创公司辩称:第一,办证延期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第二,与事实不符,过错不在我方。办证是因为拆迁有回迁协议,根据相关政策办理的,原告没有网签合同,导致房产部门办事人员认为缺少材料导致延期,我们也进行了协调,甚至走过信访,信访人员也没有明确答复,最后通过诉讼,我们也认可法院的判决。有判决书,房产部门最后根据判决书办理,不是我方引起的延期办证,而且对方也没有什么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子云(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海淀区西三旗环岛东北,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楼×单元×号。第二条主要约定:1、乙方回迁安置到上奥世纪中心×楼×座×单元×号。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2、甲方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两年内将回迁房建设完毕。乙方收到甲方的回迁通知后,应按通知约定的期限和事项办理完回迁入住手续;逾期不回迁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3、乙方所选回迁房的户型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的差额部分,双方在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时应一并结算。第三条主要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12149元。
上奥世纪中心×号楼于2011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2012年1月,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初始登记,实创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了该×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曹子云现已入住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曹子云入住涉案房屋后,实创公司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曹子云将实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实创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曹子云办理位于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曹子云于2016年5月20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京0114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该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进入公共流通领域为获取利润而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本案中,曹子云购买的房屋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回迁安置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商品房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逾期未办理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违约金109948.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曹子云负担(已交纳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剩余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玉希
人民陪审员盛海良
人民陪审员冯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