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303民初13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22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龙与被告四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孙淑荣,凯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宇、张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金龙诉称:2010年--2011年,为响应政府对四平市铁东区8#-3地块棚户区改造政策,与凯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回迁过渡时间为18个月。回迁过渡期满后凯盛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给赵金龙回迁。2015年5月12日凯盛房地产公司向赵金龙出具了《关于棚改8#-3地块上访答复意见》,承诺:回迁户过渡费自签订协议18个月内按夏季80元/月/户,冬季按120元/月/户。超18个月之外至2015年4月30日按夏季160元/月/户,冬季按240元/月/户。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协议已签基本户型面积乘以9元/m²结算,如2015年12月末未回迁,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已签基本户型面积乘以12元/m²进行结算。但凯盛房地产公司并未按此标准给付过渡费。2016年10月份,凯盛房地产公司开始为赵金龙办理回迁手续,强制回迁,但是凯盛小区直到2017年3月27日才供电、2017年4月3日才供水,赵金龙虽然办理了回迁手续但不能实际使用房屋,只能在外租房。所以,凯盛房地产公司应付过渡费至2017年3月31日。故诉至法院,要求凯盛房地产公司给付2016年11月--2017年3月的拆迁过渡费2160元及2016年11月前拖欠的拆迁过渡费3632元,合计57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凯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赵金龙起诉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要求给付超政策标准之外过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依法不能成立。1、我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在四平日报通知了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起止期限及相关事宜,并在8#—3地块现场张贴公告,明确公告过渡费截止时限为2016年10月31日止。在结算过渡费时都按拆迁协议规定的标准足额结算,回迁户都签署了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回迁时没有异议。现在原告要求改变过渡费标准,这一要求与拆迁协议不符,原告提出的上访答复意见,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没有承诺改变过渡费标准,也没有与回迁户签订过改变过渡费标准的补充协议。依据棚改文件规定过渡费夏季80元/月/户,冬季120元/月/户,超18个月过渡期之后加倍给付,即夏季160元/月/户,冬季240元/月/户,我公司严格按双方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执行。2、我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已将棚改8#-3地块供水、供电、供暖、配套费全部缴齐,我公司只负责交费,不负责施工。供电公司是在2016年10月试送电,12月初整体送电。市供热公司根据市政府2005年38号文件的规定,不达到50%开栓率,不给供热。市热力公司开栓供热需热力、开发公司、住户三方签订协议后方可供热开栓,由于回迁户均想春节后入住,拒不签署供热协议,故无法开栓供热。供水公司担心水管冻裂也无法给水,经棚改办协调热力公司同意回迁户已交取暖费结转到下一取暖期。已回迁房屋的供暖是受回迁人自主意见决定的,住户用水、用电也必须与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签订协议办理缴费卡后方可使用,水、电、暖费用是有偿使用,因此供暖、供水、供电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在拆迁协议之外再增加过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期间,凯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四平市铁东区8#-3地块,于2011年9月30日与赵金龙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2016年9月13日凯盛房地产公司在四平日报登报通知了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起止期限及相关事宜,同日在8#-3地块张贴了公告等。2016年10月10日,赵金龙与凯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及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结算清单中过渡费结算为9920元,该过渡费是从拆迁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此款凯盛房地产公司已给付,赵金龙已经收到。2016年9月6日,凯盛房地产公司与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协议、凯胜盛华苑小区自来水外网工程合同书,凯盛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10月分多次给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汇入了供热费、水费、电费。
赵金龙的诉请依据是关于棚改8#-3地块上访答复意见中的约定,凯盛房地产公司对此答复意见不予认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公告、报纸办理回迁手续通知、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自愿选择户型确认书、水电供暖交款凭证及合同、热力公司开栓协议书、关于棚改8#-3地块上访答复意见、2008四棚改办6号文件等。
本院认为
根据赵金龙的诉讼请求及凯盛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金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赵金龙与凯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搬家费200元、过渡费在回迁时一次结算,而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中已明确了过渡费为9920元,且赵金龙已经签字并已经全部领取了该费用,可见双方对过渡费用及清单中其他部分均予以认可,凯盛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结算清单中约定给付了过渡费,赵金龙也按照结算清单中约定领取了过渡费,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可视为双方对此合同认同并履行。凯盛房地产公司在回迁前发出公告,公示了回迁现场公示时间、登记及自行选择回迁户型时间、办理回迁结算时间,即2016年9月13日-10月10日,所有回迁户过渡费给付到10月31日,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实施,虽然赵金龙提出应该按照2015年5月12日凯盛房地产公司的答复意见中的约定给付过渡费,并提出第二次给付的过渡费就是按照此答复意见中的标准计算,凯盛房地产公司对此答复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论是按照哪个标准计算,在回迁结算清单中,双方已经均认可了清单中的过渡费总额,赵金龙也领取了过渡费,故现在赵金龙以不是按照答复意见中的标准计算为由继续要求凯盛房地产公司给付过渡费的诉请不应支持。
关于赵金龙请求2016年11月-2017年3月及2016年11月前拖欠的过渡费,因为双方已经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回迁相关手续及结算,且过渡费给付到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过渡费不应支持。赵金龙认为当时未能给电给水给气,凯盛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于2016年9月、10月分多次给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汇入了供热费、水费、电费,所以赵金龙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金龙对被告四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