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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6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1   阅读:

审理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天民一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24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旧投中心)与被告朱金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旧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金生向原告旧投中心支付房屋差价款774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就位于本市天桥区东园路6号北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为7749元;第四条约定,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由被告承担。安置房竣工后,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时向原告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原告出具迁入手续,被告方可使用。现被告在未结清差价款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安置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差价款,但被告至今未缴纳。

被告辩称

被告朱金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金生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综合原告旧投中心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原告旧投中心与被告朱金生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被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东园路6号北屋进行拆除,原告旧投中心为被告朱金生提供的安置房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三角地B4A-6(现房屋地址变更为济安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协议第一条约定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7749元;第四条载明,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由朱金生承担。安置房竣工后,朱金生应当在旧投中心交付安置房屋时向旧投中心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旧投中心出具迁入手续,将安置房交给朱金生使用。

2011年5月24日,原告旧投中心在济南日报上发布回迁公告,通知聚贤北区回迁居民办理回迁手续,其中3号楼办理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2013年6月28日,济南市天桥区天房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金生在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下非正常入住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被拆迁房屋达成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且被告朱金生已实际入住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三角地B4A-6即济安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按照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朱金生应结清差价款。现原告旧投中心要求被告朱金生支付房屋差价款77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房屋差价款7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超

审判员梁艳

人民陪审员梁红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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