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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12刑初40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112刑初4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19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8]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毛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毛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周某1向毛某2提议以向联通经销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并要求毛某2帮自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毛某2同意并通过QQ以440元价格从网上非法购得2万条他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后按照周某1提供的联通经销商联系方式,通过QQ邮箱将这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居民身份证件照片发送给何某、李某、黄某、宋某等人。截止至案发,周某1、毛某2共计销售11394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1以牟利为目的,将非法购得的他人居民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出售给何某。经统计,周某1向何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0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1、毛某2处查获并扣押供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等物品。

被告人周某1、毛某2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后,周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毛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毛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毛某2均被抓获归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和毛某2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1、毛木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毛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的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1、毛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主动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决定书、电脑主机照片、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微信账户、微信转账图片、邮箱批量接受身份证信息的图片、身份证信息图片、扣押决定书、缴款书、湖南公安综合查询信息;3.被告人周某1、毛某2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许畅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陈某、郑某、何某、黄某、蔡某、李某、杨某、宋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毛某2违反国家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和毛某2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1、毛某2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某1、毛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毛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周某1、毛某2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3台、手机2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及周某1、毛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周某1、毛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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