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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刑再1号聚众斗殴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辽14刑再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18-04-17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野、郭凯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野、郭凯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另案提起公诉,案号为(2014)葫刑初字第00025号。在(2014)葫刑初字第000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武野、郭凯在(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案件中犯罪事实及性质发生变化,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武野、郭凯涉嫌聚众斗殴罪的(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辽14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周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武野及其辩护人宋宇、原审被告人郭凯及其辩护人史涤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史占顺与被告人金广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史占顺、史玉明曾与金广增所经营的砖厂厂长宋九华发生矛盾。2007年11月22日上午,史占顺给金光增之妻李玉凤打电话理论此事,李玉凤让史占顺给金广增打电话,史占顺给金广增打电话时,恰逢史占华在其兄史占顺家中知悉此事,继而双方在通话时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兴城市轮胎厂门前“定点”解决。随后,史占华电话告知史玉明让其到轮胎厂门前,又指使被告人孙鸿钢让其找人“出场”。孙鸿钢联络被告人常鹏、周浩让二人召集他人,周浩找来被告人冯亮亮、李阳到常鹏的“鲲鹏旅店”与被告人常鹏、柏建全、武壮(在逃)、张志明会合后,到孙鸿钢指定地点取来片刀、镐把等凶器,分乘两辆夏利出租车赶赴约定地点。史占顺亦告知其兄史占学(不起诉)此事,史占学指使谷明(不起诉)纠集卞春庆(不起诉)、张洪亮(不起诉)、武立民(在逃)、张野(在逃)购置镐把前往约定地点。另,何文华(另案处理)亦纠集多人持凶器参与此事。与此同时,金广增告知其女被告人金坦与史家“定点”之事后,与其妻李玉凤先行到达约定地点。金坦打电话给被告人武野后,武野找来被告人郭凯。三人亦先后驾车到达该地。

当日11时许,史氏兄弟带领纠集的多人持镐把、铁管等凶器与在轮胎厂门前等候的金广增、金坦、武野、郭凯发生殴斗。殴斗中,金广增被打伤,武野、金坦被史占顺伙同他人砍伤。史玉明被扎伤,史占华被扎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常鹏、周浩带领二人纠集的柏建全、冯亮亮、李阳、张志明等被告人在殴斗开始后赶到现场,众人分持片刀、镐把等凶器参与追赶从现场逃跑的郭凯。郭凯被他人追赶上后打伤。金坦伤后驾车冲撞,被史占顺用镐把将车窗砸碎,金坦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对伤后在医院治疗的金广增、武野、郭凯、金坦、史玉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史占顺、冯亮亮分别于2007年11月24日、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鸿钢、常鹏、周浩、柏建全、张志明、李阳被抓捕归案。经法医检验,史占华系单面刃锐器作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金广增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其颅脑损伤致智能轻度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右耳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眼伤残等级为十级。金坦右肩部及左手均为轻伤,九级伤残。武野头皮、左腕部、左腰部裂创均为轻伤。郭凯头部损伤为轻伤,右下肢裂创为轻微伤。史玉明身体损伤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十级。

认定根据:

1、证人宋九华证实,2007年8月某日,因为金广增欠老史家工程款的事,他在工厂被两个男子打了,听老板娘李玉凤说,该两名男子是老史家派来的。被告人史占顺亦供述因金光增欠其一万余元工程款与砖厂厂长发生纠纷之事。与证人李玉凤证实,她因为拉土的事和史占顺发生债务纠纷,因手头紧,一时没还,后砖厂厂长被打伤的事实相符。该证据证实案件起因。2、证人李玉凤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史占顺给她打电话索要工程款,她让史占顺给其夫金广增打电话,金广增接完电话对她说,姓史的与他定点在轮胎厂,之后她和金广增一起开红色帝王无限车到兴城。金广增打电话告知其女儿金坦和史占顺定点之事。后,金坦驾驶辽PB1616本田雅阁车和金坦朋友武野、郭凯驾驶本田奥德赛车先后来到。中午11时许,史占顺一伙来了多台车,很多人拿凶器,史占顺先下车,她和金广增从车里下来,一个年青人将金广增砍倒。金坦开车乱撞,史占顺喊,别让她跑了,后金坦车被砸,还看到武野也倒在地上的事实。被告人金广增亦供述,因为老史家把砖厂厂长打了,当天定点的事。此节与被告人金坦、武野、史占顺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等情节相符。3、证人郭帅(轮胎厂保安)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红色吉普车先到,现场很多人打架,一个女的开本田车撞倒一个男子,另一个男子砸这台车,该车被另一台轿车撞了一下后开跑的情节。4、被告人史占顺供述,他因为砖厂老板金广增欠款的事和砖厂厂长有纠纷,他索要欠款老板娘一直推托。案发当日,他先与老板娘通了电话,然后与老板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史占华在他家把手机抢走,也与金广增通了电话,后他与史占华开车到了火葬场附近,带领等候在那里的几台车到了兴城轮胎厂,他随同史占华拿镐把下车,史占华先打倒了红车上下来的一个五十左右岁男子,又打倒了一个26岁左右年轻人,他见一个年轻人用刀在史占华脖子上刺了一刀,接着又向史占华肚子上刺了一刀。他拿刀砍了这人后背一刀。然后过来一个20多岁女子,体态苗条,他用刀划在该女子手或手腕上。后来该女子开车撞人,他用镐把打了车风挡玻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金坦供述、证人郭帅、李玉凤等人证实情节相符。庭审中,史占顺亦对其供述无异议,但金坦供述,砍伤她的系一年轻人,不是到庭的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5、被告人孙鸿钢供述,案发当日9时许,史占华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出场,到火葬场外环路。他给周浩、常鹏打电话让找人,还告诉周浩去吉祥旅店取镐把和刀片。他到现场时,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听说史占华让人扎了,当天下午,他分别给周浩、常鹏打电话,让二人躲藏的事实经过。证人杜亮亦证实孙鸿钢让其给周浩等人拿凶器的事实。6、被告人周浩供述,案发当天,他接到孙鸿钢(二刚)电话,让他找两个人到常鹏开的鲲鹏旅店去,他找来冯亮亮、李阳到旅店,常鹏、武壮、大权(姓柏)、张志明在那等他们。二刚给常鹏打电话,常鹏告诉他们到另一家旅店取镐把、刀片。常鹏从家带把军刺,他和张志明、冯亮亮坐一台车,常鹏和武壮、李阳、大权坐一台车,常鹏告诉大伙到火葬场附近和别人打架,没看到人,又跟着常鹏的车到了轮胎厂,看到有好几十人在那打架,到现场他和常鹏、大权追过一个人,后来大权说,把镐把打折了。他也看到大权拿半截镐把的事实。7、被告人冯亮亮供述,当日周浩给他打电话,说孙鸿钢有事,他和周浩、李阳到鲲鹏饭店,看到大权、常鹏、武壮、张志明,常鹏让他去吉祥旅店取刀和镐把,孙鸿钢吩咐杜亮给拿家伙。到现场见到轮胎厂东门的大门外有十多个人围着打一个倒在地上的人,该男子浑身是血。这时,这些人又去追另一个男的,该男子跑到树林里被打。他和常鹏、武壮、周浩也去追,没追上,大权把镐把打折了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柏建全供述,案发当日,他是孙鸿钢找的常鹏一帮的,他跟常鹏追过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他用镐把掴该男子腿一下,镐把弹地上劈了的犯罪事实。其所供与被告人周浩、冯亮亮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具体情节相符。9、被告人李阳供述,当天周浩找的他,到鲲鹏饭店集合,到现场见到一个男子躺在轮胎厂一侧道边,吉普车另一侧有人打架,常鹏和武壮都过去了的事实。10、被告人张志明供述,当天武壮找他,说四哥有事,先到鲲鹏饭店,后到现场的事实。11、被告人史玉明供述,他四叔史占华打电话告诉他,砖厂金老板来算钱,说话口气不好,让他到轮胎厂去,他驾车赶到轮胎厂的事实。12、被告人郭凯供述,当日武野找他去兴城,武野开白色本田奥德赛车。金广增先被打,之后是武野,他是跑了被追上打的,他距离金广增有2、3米远,武野站在他和金广增中间。他当天穿红色棉袄。13、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通话记录单证实,金广增手机(13804290689)与金坦手机(15942966999)于案发当日10时11分、17分通话两次。金坦手机与武野手机(13591971999)于当日10时16分通话一次。武野手机与郭凯手机(13842910999)于案发当日10时17分通话一次。武野手机与张博群手机(13052681234)于当日10时30分通话一次。本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通话情况与证人李玉凤证实金广增告知金坦与史占顺定点的事实及武野、郭凯到兴城轮胎厂的事实相符。14、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通话记录单证实,史占顺手机(13050982000)与李玉凤手机(13898953636)于案发当日9时53分通话一次,史占顺手机与金广增手机于当日9时55分、10时、10时13分通话三次。二人手机于当日10时48分至11时13分通话三次。本组证据证实,案发当日史占顺与金广增方通话情况。被告人史占顺、证人李玉凤亦证实此节。15、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及提取笔录证实,在杜亮经营的吉祥旅店搜查出并提取到镐把、片刀等凶器。提取到的凶器系斗殴时常鹏、周浩、柏建全等人所用。周浩、柏建全对此供认。16、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郭凯砖红色棉服上衣的提取情况。17、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兴公(刑)勘(2007)2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凶器镐把、胶棒、铁管散落等情况。18、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兴)鉴(法医)字(2007)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史占华颈部刺创、腹部裂创为单面锐器形成,其死亡系失血性休克所致。19、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葫公(刑)鉴(伤)字(2008)6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金广增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该所出具的葫公(刑)鉴(残)字(2008)40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金广增颅脑损伤致智能轻度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右耳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20、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葫公(刑)鉴(伤)字(2008)67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武野头皮、左腕部、左腰部裂创均为轻伤。21、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葫公(刑)鉴(伤)字(2008)6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郭凯头部损伤为轻伤,右下肢皮肤裂创为轻微伤。22、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葫公(刑)鉴(伤)字(2008)6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金坦右肩、左手损伤均为轻伤。该所出具的葫公(刑)鉴(残)字(2008)6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金坦伤情为九级伤残。23、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兴)鉴(法医)字(2008)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玉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十级。24、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的(2004)葫连刑初字003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凯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关于冯亮亮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史占顺、冯亮亮的投案及其余被告人的抓捕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史占顺、金广增因债务琐事,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孙鸿钢、常鹏、周浩、金坦、武野、冯亮亮、柏建全、张志明、李阳、郭凯、史玉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判处。史占顺、金广增系主犯,孙鸿钢、常鹏、周浩、金坦、武野、冯亮亮、柏建全、张志明、李阳、郭凯、史玉明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占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属民间矛盾。史占顺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投案自首,金坦、武野的伤情非史占顺所为,建议对史占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占顺、金广增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对全案的死亡、重伤后果承担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主要组织者史占华在聚众斗殴中死亡,何文华另案处理,故酌情可对被告人史占顺、金广增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占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广增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金广增聚众但未斗殴且系一般参与而且是受害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广增在与史占顺、史占华通电话后,按史氏兄弟的约定,来到殴斗现场,并电话告知其女金坦,金坦又纠集他人参与殴斗,金广增在此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鸿钢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常鹏、周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周浩辩护人提出周浩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浩认罪态度尚可,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坦辩称其未参与斗殴也未找过武野。辩护人提出金坦系从犯且系本案受害者,其驾驶车辆并非作案工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要求返还扣押车辆。经查,被告人金坦在其父告知定点之事后,电话纠集武野并驾驶车辆赶赴作案地点,积极参与本案,其驾驶车辆系犯罪工具,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金坦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张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阳只是一般参与,建议免除其刑事责任。经查,该二人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虽到殴斗现场,并未实施殴斗行为,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亮亮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冯亮亮系自首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亮亮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武野辩称其未参与斗殴。辩护人提出武野系从犯且系受害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武野积极参与本案,但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凯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郭凯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史玉明辩称未参与斗殴。辩护人提出指控史玉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玉明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史玉明接到史占华电话后,驾车赶赴聚众斗殴地点,积极参与,但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双方在庭前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占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金广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孙鸿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常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周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金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柏建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张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李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冯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十一、被告人武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二、被告人郭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三、被告人史玉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答辩情况

武野辩称,其在1.26专案中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拿刀。

武野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野在斗殴过程中具有持械行为,且本案存在非法证据。武野属于一般的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且是从犯、被动参与。(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应予维持。

郭凯辩称,其在1.26专案中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拿刀。

郭凯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凯在斗殴过程中具有持械行为,且本案存在非法证据。郭凯并没有实际参与斗殴,系从犯。(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应予维持。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07年11月22日上午,武野接到金坦电话后便和施殿伟沟通,施殿伟让武野去看看,武野找到郭凯、张博群驾车至兴城市外环路万来轮胎厂门前与金广增夫妇及金坦汇合。在斗殴过程中,武野和郭凯均持刀,张博群拿一根胶皮棒子。案发后,施殿伟让李永林传话给武野、郭凯别承认拿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1、武野在1.26专案中供述:2007年11月22日上午,金坦打电话让我去兴城外环路找她,我和施殿伟通电话,施殿伟让我去看看,能帮忙就帮忙。我又开车接的郭凯、张博群,到兴城外环路边的万来轮胎厂前边,看见金坦、金广增夫妇,金坦说砖厂有事,在这等一会,金坦也上我车里坐着,不一会,从后面来10多台轿车,下来50多人手里都拿木棒、钢管、片刀向我们围过来,一部分人先打金广增,我们下车也被围住,我拿一把折叠刀,张博群拿一根胶皮棒子,郭凯拿啥没看见,金广增、金坦、他妈啥也没拿;我被几个人围着打,我用刀乱扎,后来头部挨了一棒子被打倒,醒来时在医院;扎到谁不知道;刀当时就在现场。后来施殿伟打电话告诉我别说是他让去的,只要他不进去,我就能从轻处理。他让李永林传话说别承认拿刀。

2、郭凯1.26专案中供述,2007年11月22日上午,武野开车接我和张博群到兴城外环路轮胎厂附近,见到金坦和金坦的父母,我们在车上等,过一会来了好几十人,金广增上前和对方领头的人说话,刚说几句,对方的人就打金广增,我们三人就下车往那边跑,我和武野每人拿一把刀,张博群拿胶皮棒子,看见对方人多,我掉头往回跑时被对方打倒,后去医院治疗;刀和棒子都是武野平时放在车里的;在医院期间,李永林来过很多次,他说外面的事施殿伟给办,让我做材料时咬定和武野没有拿刀。

3、证人施殿伟证言,2007年11月22日李永林开车拉我去北京,金坦打电话说他家砖厂有事,我说我去北京了,金坦说那我让武野过去看看,我说行,你打他吧。过一会武野给李永林打电话,我接的,武野告诉我金坦砖厂有点事,和人咯叽起来了,让我带俩人过去看看。我说你们过去看看,能帮忙就帮忙。后来我听说对方一死二伤,怕受牵连,我告诉武野、郭凯别说我让去的,别承认拿刀,别的事由我解决。

4、证人李永林证言,2007年11月22日金坦给施殿伟打电话说她家砖厂的事,(对方)可能带人打她爸,让施殿伟派几个人过去。施殿伟让金坦给武野打电话,让武野带人过去。武野让我打电话找施殿伟,把金坦打电话的事告诉施殿伟,施殿伟说是他让金坦打的电话,让武野带几个人过去看看。后来武野、郭凯的医院费都是施殿伟拿的。出事后施殿伟让我告诉武野、郭凯不能说带刀的事。怕武野、郭凯把他供出来,怕说是他指使的。

5、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史占华颈部刺创、头部裂创为单面锐器形成,其死亡系失血性休克所致。临床法医学鉴定证实,金广增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武野头皮、左腕部、左腰部裂创均为轻伤;郭凯头部损伤为轻伤、右下肢皮肤裂创为轻微伤;金坦右肩、左手损伤均为轻伤、伤残等级九级;史玉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野、郭凯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判处。武野、郭凯及二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称1.26专案中所作出的持械供述不真实,并非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但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查,武野接到金坦电话后,联系郭凯驾车赶赴聚众斗殴地点,二人持械参与斗殴。鉴于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属民间矛盾,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二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中对武野、郭凯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武野、郭凯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本院(2009)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中对武野、郭凯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武野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郭凯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判处原审被告人武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一年一个月已折抵在刑期内,剩余刑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四、判处原审被告人郭凯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六个月已折抵在刑期内,剩余刑期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侯秀菲

代理审判员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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