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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监管秩序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6-26   阅读: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09-11-09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玉岗、沈进位、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孙行田、杨光程、叶松喜、华良、吕不伟、田李根、李宾、高中、张某某、李某某、耿某某、李某、惠某某、李某某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白玉岗、沈进位、刘保敬、周正文、包付锁、叶松喜、吕不伟、李宾、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白玉岗、沈进位、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孙行田、杨光程、叶松喜、华良、吕不伟、田李根、李宾、高中、张某某、李某某、耿某某、李某、惠某某、李某某1、乔某某、李某某3、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孙行田犯敲诈勒索罪;白玉岗、沈进位、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叶松喜、孙行田、华良、耿某某、关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白玉岗、周正文、付建丽、杨光程、李某、田李根犯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李某某2犯强迫交易罪;孙行田犯妨害公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沈进位、付建丽、华良、吕不伟、孙行田、杨光程、耿某某、李某某、包付锁、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

(一)2005年,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等人在镇平县柳泉铺镇小胡村开采沙场时,与×××发生矛盾,被告人白玉岗通过他人出面协调,×××认为自己受到压制,有过不满表示。为此,刘保敬、周正文等人多次预谋报复×××。2006年5月29日晚,周正文趁与×××等人在一起吃饭之机,纠集刘保敬及被告人包付锁等人乘车持钢管、砍刀窜至大唐食府,将×××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被评为十级伤残。

(二)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白玉岗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签订协议,“买断”了新店乡境内白河河道沙场矿产资源费的收费权,由白玉岗的万鸿公司统一管理。部分沙场场主不同意,白玉岗认为是×××从中作梗,遂授意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吕不伟等人伺机报复×××。2006年1月3日15时许,刘保敬纠集周正文、吕不伟和被告人叶松喜及许峻铭、董大国、朱磊、“欣大”、“天龙”(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跟踪×××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通往金华乡的公路万田桥处,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实施殴打,致×××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事后,白玉岗给周正文等人2000元作为酬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三)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沈进位与郭金江(在逃)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当晚10时许,沈进位与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一同乘车返回饭店途中,沈进位接到×××当晚要报复他的电话后,即给张宗群(在逃)打电话,让其纠集人员应对。23时30分,×××带领×××等人窜至“白记烤全羊”饭店找到沈进位,双方厮扯,沈进位当即指使张宗群等人持刀、铁锨等凶器对×××等人进行砍打,×××两只胳膊被砍掉,×××的“福特翼虎”轿车被砸毁。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重伤,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38620元。

(四)200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白玉岗与××在通话中发生纠纷,白玉岗认为××辱骂自己,非常生气,遂带领同车的被告人孙行田、沈进位、刘某等人携带凶器赶往上岛咖啡厅,途中又指使沈进位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正文前来参与。任勇(另案处理)将××的右手肌腱砍断。经法医鉴定:××的伤情构成轻伤。

(五)2007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宾受曾宪庭的雇佣,纠集人员持刀将×××背部砍伤。事后,李宾等人获得酬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曾予供述,并能相互印证。所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有×××、×××、×××、××、×××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5年春季,×××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白玉岗,白玉岗与×××签订一份采矿委托书,并指使×××爱人×××书写一份收到白玉岗70万元钼矿转让费的虚假收条,为霸占×××钼矿做准备。2005年夏季一天上午,白玉岗指示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纠集被告人叶松喜、惠某某,耿某某等二十余人,在白玉岗的带领下,窜至老庄镇任家沟村×××钼矿,以有协议为名,赶走采矿工人,霸占了×××钼矿。周正文领人携带凶器护矿,刘保敬、周正文等人将矿石出售,得款数万元。×××迫于无奈,托人给白玉岗送礼求情,但白玉岗仍向×××索要60万元费用,因款未兑现,白玉岗指使刘保敬、周正文纠集叶松喜、惠某某、等几十人,去钼矿“亮队”,因公安机关出警撤回。

(二)200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付建丽、刘保敬、李某某1等人在办理了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阻止×××沙场采沙,乘两辆车窜至×××沙场,刘保敬威胁殴打沙场看场人×××。2005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刘保敬等人再次窜至×××沙场对×××、×××实施殴打,并致×××轻微伤。

(三)2006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杨光程、田李根、李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沙场滋事,持刀将房门砍开,对留守沙场的×××进行殴打,并砸坏屋内物品。经法医鉴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四)2006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向×××要回欠款,书面委托被告人孙行田代为要账。同时,打印了一份马某某将自己在南阳汉医艾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白玉岗万鸿公司的协议和一份马某某收到万鸿公司80万元股份转让费的收据。2006年4月,在被告人白玉岗的授意下,孙行田持这些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委托书及转让费收据,向×××讨债。×××得知白玉岗插手此事,找到白玉岗协商后,×××被迫付出19万元现金和天津杏林公司12万元的外欠帐。后白玉岗及被告人付建丽得现金10万元,余下9万元孙行田自肥,天津杏林公司12万元的外欠帐归马某某所有。

(五)2005年7月,被告人白玉岗等人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村委签订承包该村一千余亩白河滩涂地的合同,成立了“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欲开采河沙、植树牟利。白玉岗安排被告人高中负责管理。2006年2月25日,高中通知原在此种地的村民开会,缴纳租地费用,遭到×××、×××、×××等村民的反对,白玉岗闻讯遂即纠集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吕不伟等三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分乘多辆车窜至前宋马营村林场,追打村民,致村民×××、×××、×××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事后,经潦河镇派出所调解,“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兑款人民币28000元作了赔偿。

(六)2007年年初,闫夏生等人在河道上采铁砂,被告人黄某某、高中认为自己公司办理了采砂证,对方越界,多次制止,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同年2月21日下午,高中指使李阳等十余人手持铁叉、钢管等凶器,在高中、黄某某带领下,窜至潦河镇前宋马营村沙场,用石块将×××、×××、×××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高中让黄某某从前宋马营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帐户上支取人民币2000元给李阳等人作为酬金。

(七)2006年2月,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杨光程听说××玉矿挖出了优质玉石,商量从中捞点好处或参股经营。同年2月17日上午,刘保敬、周正文、杨光程纠集被告人吕不伟、叶松喜、田李根、李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乘车窜至独山××玉矿滋事,欲抢占矿洞,因派出所及时出警,刘保敬、周正文等人未能达到目的。当日下午,刘保敬、周正文再次纠集上述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玉矿滋事,七里园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田李根当场抓获。

(八)2007年夏季,听说××玉矿采出优质玉石,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分别与××电话联系购买,付建丽赶到时,××已将玉石卖给他人。付建丽将此事告诉白玉岗,白玉岗认为没有面子非常不满。次日下午,白玉岗酒后纠集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华良、吕不伟、李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车窜至××玉矿滋事,付建丽闻讯赶到,将白玉岗等人劝离,之后××宴请白玉岗赔罪,被迫送给白玉岗玉石一块。

(九)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华良认为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欣邦花园建筑工程占用其所在村组的土地,与被告人周正文、李宾等人窜至该工地,要求承揽工程零活,华良留下电话号码。该工程项目经理×××先后请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夫妇出面协调,在白玉岗夫妇的协调下,华良不再到该工地索要工程。

(十)2007年夏,河南省南阳市万家园房地产集团在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村开发建设温泉花园工程,因征地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为防止群众阻拦,该工地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华良、李宾等数十人,乘车窜至温泉花园工地滋事,威吓群众,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2008年3月份,被告人白玉岗与镇平县人×××等人,以签订的承包干渠合同为依据,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赵湾水库灌渠东干渠一支渠道上建房,因权属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白玉岗指使被告人华良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宾等数十人,多次持钢管、木棍窜至该建房工地,威吓驱赶群众。

(十二)被告人周正文欲承包河南省南阳市邮政局在高新区茹楼村建筑工地的沙石料供应,后得知××也参与了该工地沙石料供应竞标的消息。2008年4月29日晚,周正文纠集他人,在××住处门前因言语不和而殴打××。李某某与××有亲戚关系,李某某向白玉岗说起此事。当晚11时许,白玉岗、付建丽到××就诊的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病房,留下2000元现金作为治疗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十三)2008年春,河南省南阳市柴油机厂第二机械分厂厂房拆迁改造,该厂职工×××承包了厂房的拆除工程,并安排工人开始施工。被告人李某某以该厂厂长先前对其有过承诺为由,纠集李宾等人,窜至该厂拆迁工地,强令停工,并与华良预谋准备带人去该厂阻挠拆迁,因他人出面说和李宾等人离去。

(十四)1999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白玉岗在其承包的纺织乐园内拉砖盖简易房,白河村村民×××等人以该乐园一直由其经营为由进行拦阻,双方纠集人员欲打架,后经南阳市公安局滨河巡警大队劝解,双方平息。当晚,×××、××等人来到白玉岗家,以其手机丢失为由叫门,遭到付建丽拒绝后,××从怀中拿出菜刀砍门,并与在白玉岗家干活的人员发生对打。×××、××等人在白家闹事时,被告人孙行田受白玉岗的指使伙同酒自才、王秀峰、王秀龙(同以下四起均已判决)等十余人,乘车窜至×××开的“三人行”影视厅滋事,对影视厅内的物品打砸,进行报复。影视厅内的游戏机、彩电、VCD被砸坏,×××、×××停放在门口的两辆摩托和×××的一辆桑塔纳车被砸坏,同时,打伤×××、×××、×××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二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十五)1999年4、5月份,被告人白玉岗与王秀峰、酒自才等人非法成立了“商城汽车站武汉专线经营管理协会”,白玉岗自任负责人,并以该协会名义对武汉线路的营运客车进行管理。因车主×××、××不听从管理,多次私自拉客,影响了该“协会”的利益,白玉岗即指使被告人孙行田伙同曹小勇等人砸了×××的车窗玻璃,×××为求息事宁人,宴请了白玉岗、王秀峰、酒自才等人;事后,得知×××继续私自拉客,被告人孙行田受白玉岗的指使伙同王秀峰、酒自才、李晓明、罗旭、刘新、刘中、李志国等人,窜至312国道南唐收费站附近,拦截×××的客车,并对×××进行殴打。

(十六)2000年3月28日,被告人白玉岗之姐×××在河南省南阳市上游街因收城管费用与摊主发生纠纷,被摊主抓伤脸部。白玉岗得知此事,即于3月29日上午指使被告人孙行田伙同李晓明、郑建新、刘新等人来到东关城管所,要求所里解决此事;该所当日上午组织城管人员继续在上游街收费时,×××和其他城管人员与××妻××及其女儿×××发生争吵、厮打。孙行田伙同白玉岗、郑建新、李晓明、刘新将××身体左侧5、6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十七)2000年4月5日上午,河南省南阳市医药采购站职工××因顾客购药问题,与在相邻药店工作×××的引起厮打,后经单位领导劝解平息。××的丈夫得知情况后,即请求被告人白玉岗出面帮助摆平此事。被告人孙行田受白玉岗的指使伙同续杰、史建文等人来到×××工作的药店,将×××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曾予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另有法医鉴定结论在案佐证。

三、聚众斗殴罪

(一)2005年4月,河南省南阳市盛世天德广告公司欲拆卸其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品名灯灯饰广场三楼上设置的广告牌时,被一品名灯灯饰广场工作人员阻拦。4月12日中午,该公司股东×××请被告人付建丽出面帮忙,付建丽安排与一品名灯负责人熟悉的人电话联系,在没有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当日下午3时许,付建丽带领被告人刘保敬等人,前往一品名灯广场准备工具进行拆卸。期间,二十余人携带钢管、刀等凶器突然冲出,对付建丽带领的人员进行打砸,将×××、×××砍成重伤。刘保敬见状持钢管追打对方,被告人叶松喜、耿某某因害怕迅速逃离现场。该起事件引起了多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

(二)200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正文因琐事与×××等人发生纠纷,周正文和被告人关某某等在南阳市文化宫门口与×××等人殴斗,致周正文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另有法医鉴定结论在案佐证。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周正文、杨光程、李某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白河河道开设沙场,为范围和边界与相邻的×××等人的沙场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7月5日中午,周正文、杨光程、田李根、李某纠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窜至×××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机传送带等生产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8280元。200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正文、杨光程、田李根、李某纠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再次窜至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船的柴油机等生产设备,并纵火将沙场的看护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38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另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物价评估结论在案佐证。

五、敲诈勒索罪

(一)2005年5月,×××在河南省镇平县老庄镇经营开采钼矿,因手续不全,且矿石经常遭人盗窃,无法正常经营,×××经人引见找到被告人白玉岗。2005年6月23日,在×××委托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白玉岗指使被告人付建丽与×××签订了合伙经营钼矿协议,进而指派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等人进山护矿。因矿山整治一直未能正常生产,白玉岗提出购买该矿,被×××拒绝,白玉岗遂向×××索要40万元作为退伙条件,并指使刘保敬、周正文等人多次对×××威逼。经协商,双方达成意向,经过公证,×××一次性付给白玉岗现金20万元,白玉岗退伙。白玉岗、付建丽分得10万元,刘保敬、周正文各得5万元。后刘保敬、周正文又纠集人员到×××家中实施敲诈,×××举家外迁。

(二)被告人周正文为承揽岭南高速引线工程,找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白塔村张楼组村民×××、×××,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被×××等人承包的情况下,周正文指使该组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委托周正文竞争该工程供料。周正文以此为由,带领并指使多人到施工工地强令停工。×××等人被逼无奈,请托白玉岗出面协调,由×××付给周正文现金4万元,周正文从该工程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述,所供述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六、强迫交易罪

2005年夏季,×××等人经营的“七里乡玉矿”挖出优质玉石,当地村民及各种社会力量蜂拥而至,致使×××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人李某某2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白玉岗,白玉岗经李某某2介绍主动找到×××洽谈。7月2日,被告人白玉岗、付建丽等人将×××单独带出,让×××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白玉岗、付建丽在该空白纸上填写了将该矿交给付建丽经营的委托书。白玉岗指使被告人刘保敬、周正文等人看场护矿,李某某2负责技术,开采矿石。之后,白玉岗、付建丽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矿转让给杨光程,共获款百余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述,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一致。

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12月,白玉岗减刑出狱后,为了敛财和树立强势地位,不思悔改,继续纠集其狱友和其他有前科、劣迹人员结成团伙,通过安排挣钱门路、摆平事端、结亲戚、拜把子等方法,拉拢刘保敬、周正文等人频繁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使该团伙在河南省南阳市周边的影响越来越大,逐步形成了骨干成员较稳定的、影响较为恶劣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以白玉岗为首的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讨债等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活动。

以白玉岗为首的该犯罪组织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动辄纠集数十人对与其组织有利益纠纷的群众进行恐吓、殴打。

以白玉岗为首的该犯罪组织,利用“买断”“承包”“签订合同”等形式,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非法控制,对不服从“管理”的当事人进行殴打和伤害,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根据各被告人在该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

1、白玉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

2、付建丽、刘保敬、周正文、沈进位、华良、孙行田、叶松喜、吕不伟、包付锁、高中、杨光程、李宾为积极参加者。

3、惠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田李根、李某某1为其他参加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玉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沈进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保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周正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付建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包付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孙行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光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叶松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华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吕不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田李根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高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耿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李某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包付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19.49元。被告人白玉岗、刘保敬、周正文、叶松喜、吕不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传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85.94元。被告人白玉岗、沈进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3515.92元。对以下被告人涉案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上缴国库:白玉岗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B399)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付建丽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C5755)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刘保敬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CG001)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周正文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孙行田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FD117)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予以追缴;华良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E6077)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高中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A2878)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白玉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白玉岗对谢泽刚、华某某伤害案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沈进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保敬上诉称:上诉人刘保敬对谢泽刚被伤害案不知情、未预谋、未参与;亚传林的轻伤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没收的汽车不是作案工具;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周正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周正文参与伤害谢泽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付建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付建丽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付建丽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认定付建丽犯强迫交易罪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付建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出有因;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包付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包付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孙行田上诉称:上诉人孙行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是积极参加者;被没收的汽车不是作案工具;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光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杨光程参与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没有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华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华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吕不伟上诉称:上诉人吕不伟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未充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第7起寻衅滋事犯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耿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依据,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且刑期计算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玉岗、沈进位、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孙行田、杨光程、华良、吕不伟、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上诉及白玉岗、沈进位、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杨光程、华良、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通过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白玉岗为首的该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上诉人白玉岗、沈进位、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孙行田、杨光程、华良、吕不伟、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白玉岗、沈进位、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杨光程、华良、耿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白玉岗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玉岗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指使、授意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并且多次直接参与,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系累犯。白玉岗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沈进位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进位积极参加以白玉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两起,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沈进位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保敬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保敬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在该组织中上下勾连,骨干作用突出,纠集并参与多起犯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重伤一轻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六起;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敲诈勒索犯罪、强迫交易犯罪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且系累犯。关于刘保敬上诉称“被没收的车辆不是作案工具”的理由,经查,以刘保敬之妻×××的名义入户的车牌号为豫R-CG001丰田越野车,虽未用于犯罪,但系以刘保敬的非法所得所购买,依法应予没收。关于上诉人周正文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正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重伤两轻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八起,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两起,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且系累犯。周正文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付建丽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付建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白玉岗结合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付建丽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包付锁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包付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包付锁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行田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行田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各一起。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四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关于孙行田上诉称“没收的车辆不是作案工具”的理由,经查,以孙行田之妻×××的名义入户的车牌号为豫R-FD117东风奥丁越野车,虽未用于犯罪,但系以孙行田的非法所得所购买,依法应予没收。关于上诉人杨光程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光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各一起。其行为分别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杨光程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华良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华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三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其检举犯罪嫌疑人卢松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华良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吕不伟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不伟检举被告人张彬彬犯抢劫罪的事实,经查属实,但不构成重大立功,且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吕不伟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耿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耿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犯罪各一起。其行为分别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耿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刑期计算,经查,张某某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一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误写成“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玉岗、沈进位、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华良、叶松喜、吕不伟、孙行田、杨光程、耿某某、李某某、包付锁、张某某及原审其他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及各上诉人、原审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原审判决均已作出明确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玉岗、周正文、沈进位、付建丽、华良、吕不伟、杨光程、耿某某、李某某、包付锁的上诉理由及白玉岗、沈进位、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杨光程、华良、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保敬、孙行田、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白玉岗、沈进位、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杨光程、华良、吕不伟、李某某、耿某某的上诉和上诉人刘保敬、孙行田、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白玉岗、沈进位、刘保敬、周正文、付建丽、包付锁、孙行田、杨光程、叶松喜、华良、吕不伟、田李根、李宾、高中、张某某、李某某、耿某某、李某、惠某某、李某某1、乔某某、李某某3、黄某某、关某某、李某某2、刘某、马晓文的刑事判决和对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部分判决及该判决第三十一项中对白玉岗、付建丽、周正文、华良、高中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十五项,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宣告刑以及第三十一项中对以作案工具没收上诉人刘保敬的豫R-CG001丰田越野车和上诉人孙行田的豫R-FD117东风奥丁越野车判决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四、以上诉人刘保敬之妻×××名义入户的车牌号为豫R—CG001丰田越野车及以上诉人孙行田之妻×××名义入户的车牌号为豫R—FD117东风奥丁越野车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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