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筑刑一终字第342号聚众斗殴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筑刑一终字第3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8-20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飞、谢海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飞、刘伟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厚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杨洪林伙同赵永、帅德斌、李小进、林杰(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打砸赌场、进行人身威胁等手段,控制着二戈寨的地下赌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飞出狱后,为了和杨洪林团伙争夺对赌场的控制权,纠集被告人王厚虎、刘大伟、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等人与杨洪林团伙打架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2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飞纠集被告人刘大伟、谢海生等人,持械驾车到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欲与杨洪林团伙斗殴。在寻找杨洪林时,被杨洪林、赵永纠集的人员发现,杨洪林团伙的成员持械围住被告人刘飞驾驶的轿车进行砍砸,将刘飞、谢海生等人砍伤,赵永也被刘飞团伙成员刺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飞又纠集谢海生等人窜至二戈寨杨洪林团伙成员经常入住的大发宾馆,在未找到杨洪林后,对大发宾馆进行打砸后逃离。经鉴定:大发宾馆被损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7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海生的亲属赔偿大发宾馆的经济损失,大发宾馆出具谅解书对谢海生表示谅解。

2012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飞组织被告人王厚虎、刘大伟、邓丕前、刘伟超等十余人,持械到二戈寨三角花园的赌场寻找杨洪林、赵永等人,准备与杨洪林、赵永等人斗殴。途中,被告人刘飞团伙成员被杨洪林、赵永组织的十余人驾车追赶至贵阳市油榨街富源北路东二环路口处,将被告人邓丕前、刘伟超等人乘坐的轿车截停,被告人邓丕前、刘伟超等人逃脱,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鲍江被杨洪林团伙成员砍致重伤。刘伟超在逃跑过程中,将持有的自制枪支藏匿于药材仓库一民房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2012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飞,并从其车上查获另一把自制手枪及子弹、砍刀、杀猪刀、消防斧、防刺背心、头盔等凶器。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属管制枪支。

2013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厚虎因本案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南1-6号监房内时,与同监号的丁林生发生纠纷,王厚虎殴打丁林生,致丁林生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厚虎赔偿丁林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丁林生出具谅解书对王厚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被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飞与杨洪林等人因争夺二戈寨赌场的控制权而发生矛盾,刘飞邀约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等人持枪支、砍刀等凶器与杨洪林团伙斗殴,后刘飞与谢海生等5人又前住大发宾馆进行打砸;斗殴所用的枪支由刘伟超拿一把,斗殴后被其藏于一户人家床底,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一把枪支被刘飞放在其租赁的轿车内,也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厚虎在被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人员丁林生发生纠纷并将丁林生打伤等事实。

3、证人赵永、李小进、杨洪林、林杰、帅德斌的证词、辨认笔录:证实刘飞为争夺赌场的控制权,带人与杨洪林等人斗殴的事实。

4、证人马梦涛、尹潚彬的证词:证实刘飞组织他们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5、被害人何波、田宏霞的证词:证实他们经营的大发宾馆在2012年9月8日20时许被4、5名男子打砸,宾馆内的钢化玻璃、电视机、身份证扫描仪等财物被损毁的事实。

6、证人李华景的证词:证实在2012年9月10日,有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因多处被砍坏,被送到其经营的修理厂维修的事实。

7、现场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3)第05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大发宾馆被损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70元。

8、证人鲍江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公(筑)检(活检)[2013]116号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病历:证实被告人刘飞为争夺赌场的控制权,组织王厚虎、鲍江、刘伟超、邓丕前等人持械与杨洪林等人斗殴,鲍江被对方砍伤致重伤的事实。

9、证人高某腾、车某权、黄某银、周某龙、吴某福的证词:证实2012年10月28日,在东二环路口处有十几名男子持砍刀等凶器砍砸一辆蓝色轿车并将车内的一名男子砍伤的事实。

10、证人肖某庆的证词:证实在2012年10月28日中午,有两名男子闯进其家中,过几天后,警察将其中一名男子带来并从肖某庆的床下找出该男子藏匿的一把枪支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斗殴所用的砍刀、枪支、斧头等凶器的情况。

12、公安机关痕迹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伟超和刘飞处查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杀伤力,属枪支。

13、(2007)云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害人丁林生的陈述:证实其被王厚虎打伤的事实。

1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历:证实丁林生因钝性外力致左第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

17、大发宾馆和何波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海生的亲属已赔偿大发宾馆人民币6370元,并取得了谅解。

18、被害人丁林生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王厚虎已赔偿丁林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丁林生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飞、刘大伟、谢海生、王厚虎、刘伟超、邓丕前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飞组织、策划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大伟、谢海生、王厚虎、刘伟超、邓丕前积极参与,被告人刘飞、刘大伟、谢海生、王厚虎、刘伟超、邓丕前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飞、谢海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飞、刘伟超违反国家对枪支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厚虎在被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丁林生致丁林生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飞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谢海生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厚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伟超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对被告人刘飞、谢海生、王厚虎、刘伟超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海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厚虎故意伤害他人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王厚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伟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谢海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刘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邓丕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枪支、斧头、砍刀、防刺背心、头盔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飞、刘大伟、谢海生、王厚虎、刘伟超、邓丕前均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杨洪林伙同赵永、帅德斌、李小进、林杰(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打砸赌场、进行人身威胁等手段,控制着二戈寨的地下赌场获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刘飞出狱后,为了和杨洪林团伙争夺对赌场的控制权,纠集上诉人王厚虎、刘大伟、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等人与杨洪林团伙打架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2年9月8日下午,上诉人刘飞纠集上诉人刘大伟、谢海生等人,携带自制手枪、砍刀等凶器,驾车到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寻找杨洪林(均另案处理)等人,被杨洪林发现后双方发生打架斗殴,杨洪林等人持械砍砸刘飞驾驶的轿车,将刘飞、谢海生等人砍伤,赵永也被刘飞等人杀伤。当晚20时许,上诉人刘飞又纠集谢海生等人再次持械窜至杨洪林等人经常入住的大发宾馆寻找杨洪林未果后,打砸大发宾馆后逃离现场,致大发宾馆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370元。案发后,上诉人谢海生的亲属已赔偿大发宾馆的经济损失,谢海生取得了大发宾馆的谅解。

2012年10月28日12时许,上诉人刘飞组织上诉人王厚虎、刘大伟、邓丕前、刘伟超等十余人准备与杨洪林、赵永等人斗殴,并在集合地点分发凶器,上诉人刘伟超得到一支自制手枪参与斗殴。上诉人刘飞、王厚虎、刘大伟、邓丕前、刘伟超等人持械到二戈寨三角花园寻找杨洪林、赵永等人时,被杨洪林、赵永组织的十余人驾车追赶,将上诉人邓丕前、刘伟超乘坐的轿车截停后,邓丕前、刘伟超趁机逃离,坐在副驾驶的鲍江被杨洪林等人砍致重伤。上诉人刘伟超在逃跑途中,将自制枪支藏匿于附近一民房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2012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抓获刘飞后,从其车上查获自制枪支、子弹及大砍刀、杀猪刀、消防斧、防刺背心、头盔等凶器。

2013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上诉人王厚虎因本案被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南1-6号监房内,与同监号的丁林生发生纠纷,上诉人王厚虎殴打丁林生致丁林生左胸第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上诉人王厚虎赔偿丁林生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了丁林生的谅解。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邓丕前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飞、王厚虎、刘伟超、谢海生、刘大伟、邓丕前持自制枪支、砍刀、杀猪刀、消防斧与杨洪林、赵永等人聚众斗殴;上诉人刘飞非法持有枪支;上诉人刘飞、谢海生故意毁坏大发宾馆的财物;上诉人王厚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谢海生、邓丕前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定罪、处罚,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谢海生、邓丕前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伟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刘伟超受上诉人刘飞的邀约,准备与杨洪林、赵永等人斗殴,其到集合地点时,得到一把自制手枪,持枪参与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事实及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刘伟超持枪参与聚众斗殴,据此认定上诉人刘伟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飞、刘大伟、谢海生、王厚虎、刘伟超、邓丕前持自制枪支、砍刀、杀猪刀、消防斧等凶器与杨洪林、赵永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刘飞组织、策划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刘大伟、谢海生、王厚虎、刘伟超、邓丕前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飞、谢海生故意毁坏大发宾馆的财物价值6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上诉人刘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王厚虎在被羁押期间,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刘飞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谢海生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王厚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谢海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厚虎故意伤害他人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飞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谢海生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王厚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伟超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上诉人刘飞、刘大伟、王厚虎、谢海生、邓丕前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刘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王厚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谢海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刘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邓丕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枪支、斧头、砍刀、防刺背心、头盔等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小龙

审判员弋玮

代理审判员杨智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舒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