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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刑一终字第65号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1-30   阅读:

审理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庆刑一终字第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6-11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国安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凤民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海秋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田桂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寇X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X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李凤民、王海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庆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凤民、王海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1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国安与王XX、张XX、张XX、王X甲、被害人李XX(男,51岁)等人在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三家屯王英卫开的食杂店推牌九赌博。刘国安与王XX、王X甲、张XX为一伙,刘国安一伙因推牌九与张XX、李XX发生口角,刘国安扔凳子打李XX没有打到,李XX回家拿了两把菜刀要砍刘国安被大伙拉开了,刘国安走后,过了一会儿,就领着谭XX(正在服刑)、席XX(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和木棒闯入张XX家,被害人张XX见事不好藏到厕所内,刘国安等人将张XX家的窗户玻璃打碎四块。半个月后,刘国安带领四人闯入张XX家,刘国安持片刀将张XX的左耳垂划伤,随后刘国安等人用推搡、踢打手段强行将张XX塞入车的后备箱内,又将张XX从后备箱拽出让其坐在后排座,欲将张XX带出屯子,通过他人说情,刘国安将张XX放回。两个月后,刘国安打电话欲敲诈张XX3000元钱。2006年1月29日晚刘国安带领谭XX、席XX等人持镐把去张XX家没找到人,便闯入李XX家,将李XX及李X甲打伤,并将李家玻璃砸碎。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X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后邻居赵XX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国安与王XX、张XX、王X甲各赔偿8000元,共赔偿32000元。

2.2006年5月24日6时30分,因张XX(已死亡)开私家的灰色面包车与肇源县大庙村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黑A80XX)抢乘客,与长途客车司机轩XX、售票员姜XX发生口角,张XX车内的乘车人刘国安、秦XX、赵明星(另案处理)与张XX一起持镐把等凶器将被害人轩XX(男,45岁)、姜XX(男,38岁)打伤,经鉴定轩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姜XX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08年9月7日晚,孙XX与刘国安手下郑X(已判决)因赌博发生矛盾,孙XX被郑X殴打后回去找人报复郑X,双方约定在超等乡政府附近火拼。郑X找到刘国安、李凤民、胡田桂、王海秋、寇XX、张XX(正在服刑)等人持猎枪来到现场,向对方所在方向开枪,未打中。2010年6月8日,郑X持猎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4.2011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国安酒后陪朋友周立成到肇源县“拉菲庄园”售楼处看房,进去后刘国安与被害人刘XX因要牙签一事发生口角并动手,刘XX面部损伤、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国安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0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刘国安因赌博与李XX发生纠纷,找人打伤李XX等人,经他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000元。刘国安自己给付8000元赔偿后,敲诈一起参与赌博,但未实施殴打李XX的被害人王XX、张XX、“王X甲”每人人民币8000元作为给李XX等人的赔偿款。被害人王XX、张XX迫于威胁分别给刘国安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2000元。

(三)聚众斗殴犯罪

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因李凤民欠李宏兴赌债1.2万元,被害人李宏兴向李凤民讨要赌债时与之发生口角,李宏兴与李凤民约定在超等乡加油站斗殴。李宏兴找到正在喝酒的刘青宇、孙建义、李岫君、董强、董权、金晓成等六人,称要到超等乡找李凤民要账,没说要和李凤民打仗的事。随后以上七人驾驶三台捷达车赶到超等乡,李宏兴持棒子下车,此时李凤民、刘国安已经组织秦XX、寇XX、胡田桂、张XX等30余人持镐把、扎抢、镂锯等凶器在超等乡加油站等李宏兴来,见李宏兴等人来了,一拥而上对被害人李宏兴、刘青宇、孙建义、董强、董权、李岫君、金玉成等人进行殴打,致董强等六人受伤,并将李宏兴等人驾驶的车辆玻璃砸碎、车胎扎破。经肇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董强所受损伤为轻伤。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

2008年4月17日,肇源县公安局社区四队在盘查一辆无牌捷达轿车时,在车内发现立管猎枪一支、猎枪弹12发,车辆驾驶人胡田桂和张XX被当场抓获,5月16日,二人被取保候审。经审查,该车系被告人刘国安所租赁使用的。

(五)故意伤害犯罪

1.2009年4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毕XX(男,45岁)开车路过肇源县新港码头收费口,因收费问题与收费人员潘XX发生口角,被胡田桂、孙龙(在逃)等人打伤。期间,付XX、付XX等人因拉架也被殴打。经鉴定,毕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10年9月9日,被害人张X乙(男,28岁)驾驶红色捷达车(吉A0C168)在超等乡公路上为同伙实施盗油遛道时,与被告人王海秋驾驶的白色丰田4500吉普车发生追尾事故,王海秋与张X乙发生口角,王海秋持铁质扎抢将张X乙打伤,并用扎抢将张X乙驾驶的捷达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张X乙趁王海秋砸车时逃离现场,王海秋将张X乙的捷达轿车拖走。事后张X乙因害怕报复未敢报案,也没有向王海秋讨要被拖走的车辆,该车至今没有归还。经鉴定,张X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08年左右,刘国安雇佣被害人张X丙(女,50岁)的推土机在超等乡永杰村平整鱼塘,拖欠张X丙推土机使用费1.6万元。事后张X丙多次讨要,刘国安一直没有给。2012年2月24日,张X丙再次到刘国安家讨要该款项时,与刘国安发生口角,刘国安用果盘将张X丙打倒,在张X丙头部连踢数脚,致张X丙左眼眼眶四处骨折,经鉴定,张X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六)非法拘禁犯罪

2009年冬,刘国安组织翁XX、姜XX等人在超等乡永杰村鱼池聚众赌博,翁XX在刘国安的赌场输掉现金10万元,欠刘国安、李凤民等人赌债人民币129万元。2010年5月,刘国安、李凤民为索要赌债将翁XX、厉XX夫妇带至肇源县客运站附近圣都宾馆,李凤民、杜XX对翁XX、厉XX进行殴打后,刘国安指使杜XX、胡田桂、王海秋、张XX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翁XX。翁XX被逼无奈,将自己住宅抵偿给李凤民偿还赌债。此后因翁XX实在没有偿还能力,在刘国安等人的逼迫下,用一地多卖的诈骗手段,骗取村民购地款偿还赌债,翁XX因此被判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枪支、弹药(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保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登记、上缴枪支清单,证人李淑爽、王英卫、李金为、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李X甲、李淑月、赵忠义、张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国安、李凤民、寇XX、王海秋、胡田桂、秦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弹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凤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海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田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寇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凤民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安、李凤民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田桂、寇XX、杜XX、秦X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刘国安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李凤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3.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农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海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海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4.被告人胡田桂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5.被告人寇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6.被告人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7.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凤民的上诉理由:1.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没有拘禁翁XX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实施拘禁翁XX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参与,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3.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应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应从轻处罚;4.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海秋的上诉理由: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未实施拘禁行为,认定犯非法拘禁罪错误;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定性错误,应为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1月29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国安与王XX、张XX、“王X甲”因推牌九与张XX、李XX发生口角,刘国安扔凳子打李XX没有打到,回家拿两把菜刀要砍刘国安被他人拉开。后带着谭XX、席XX等人持镐把和木棒闯入张XX家,将张XX家的窗户玻璃打碎四块。半个月后,刘国安带领四人又来到张XX家,刘国安持片刀将张XX的左耳垂划伤,并强行将张XX塞入车内,后将张XX放回。2006年1月29日晚,刘国安带领谭XX、席XX等人持镐把闯入李XX家,殴打李XX及其妻李X甲等人,将李XX及李X甲打伤,并将李XX的玻璃砸碎。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X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后刘国安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2.2006年5月24日6时30分,张XX开私家的灰色面包车与肇源县大庙村至哈尔滨的长途客车抢乘客,而与长途客车司机轩XX、售票员姜XX发生口角,张XX车内的乘车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安、秦XX、赵明星与张XX一起持镐把等将轩XX、姜XX打伤,经鉴定,轩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姜XX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11年3月29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国安酒后陪朋友周立成到肇源县拉菲庄园小区售楼处看房时,刘国安与刘XX因要牙签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将刘XX打伤,经鉴定,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06年1月29日晚,原审被告人刘国安将李XX、李X甲打伤,后经他人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2000元。刘国安自己给付8000元后,敲诈未实施殴打李XX的王XX、张XX、“王X甲”每人人民币8000元作为给李XX的赔偿款。王XX、张XX迫于威胁分别给刘国安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2000元。

(三)聚众斗殴犯罪

1.2007年7月的一天中午,上诉人李凤民与李宏兴因赌债问题发生口角,并约定在超等乡加油站斗殴。李宏兴找到刘青宇、孙建义、李岫君、董强、董权、金晓成等六人,称要到超等乡找李凤民要账。后七人驾驶三台捷达车赶到超等乡。李凤民、刘国安已组织秦XX、寇XX、胡田桂、张XX等30余人持镐把、扎抢、镂锯在超等乡加油站等候。李宏兴等人到达后,双方发生斗殴,致董强等六人受伤,并将李宏兴等人驾驶的车辆玻璃砸碎、车胎扎破。经鉴定,董强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08年9月7日晚,孙XX与郑X因赌博发生矛盾,孙XX被打后找人报复郑X,双方约定在超等乡政府附近火拼。郑X找到刘国安、李凤民、胡田桂、王海秋、寇XX、张XX等人持猎枪来到现场,向对方所在方向开枪。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

2008年4月17日,肇源县公安局社区四队在盘查一辆无牌捷达轿车时,在车内发现猎枪一支、猎枪弹12发,驾驶人胡田桂和张XX被当场抓获。经审查,该车系刘国安租赁和使用的。

(五)故意伤害犯罪

1.2009年4月27日14时许,毕XX开车路过肇源县新港码头收费口,因收费问题与收费人员潘XX发生口角,被胡田桂、孙龙等人打伤。期间,付XX、付XX等人因拉架也被殴打。经鉴定,毕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10年9月9日,张X乙驾驶红色捷达车在超等乡公路上为其同伙盗油遛道时,与王海秋驾驶的白色丰田4500吉普车发生追尾,王海秋与张X乙发生口角,持铁质扎抢将张X乙打伤,并用扎抢将张X乙驾驶的捷达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张X乙趁王海秋砸车时逃离现场。经鉴定,张X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08年左右,刘国安拖欠张X丙推土机使用费1.6万元。事后张X丙多次讨要,刘国安一直未还。2012年2月24日,张X丙再次到刘国安家讨要该钱款,与刘国安发生口角,刘国安用果盘将张X丙打倒,在张X丙头部连踢数脚,致张X丙左眼眼眶四处骨折,经鉴定,张X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六)非法拘禁犯罪

2009年冬,刘国安组织翁XX、姜XX等人在超等乡永杰村鱼池赌博,翁XX欠刘国安、李凤民等人赌债人民币129万元。2010年5月,刘国安、李凤民为索要赌债将翁XX、厉XX夫妇带至肇源县客运站附近圣都宾馆,对翁XX、厉XX殴打后,刘国安指使杜XX、胡田桂、王海秋、张XX等人非法拘禁翁XX。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凤民向法庭提交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证据,亦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国安、秦XX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凤民、原审被告人刘国安、胡田桂、寇XX、秦XX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国安、胡田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王海秋、原审被告人刘国安、胡田桂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凤民、王海秋、原审被告人刘国安、胡田桂、杜XX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聚众斗殴犯罪、非法持有持有枪支、弹药犯罪、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海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李凤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凤民、王海秋、原审被告人刘国安、胡田桂、秦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凤民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胡田桂、寇XX、杜XX、秦X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罪,孙XX与郑X发生矛盾后,约定火拼,并找刘国安、李凤民、胡田桂、王海秋、寇XX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刘国安等人的行为应为聚众斗殴。关于上诉人李凤民提出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翁XX的陈述、证人厉XX的证言、被告人李凤民、王海秋、杜XX的供述均证实李凤民殴打翁XX、厉XX,并让杜XX、胡田桂、王海秋等人拘禁被害人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凤民提出的不应认定聚众斗殴的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由李凤民提起犯意,联络其他参与斗殴人员,并积极准备工具前往案发现场,且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李凤民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凤民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其举报的齐XX家中搜查出一支单管猎枪,但因被举报的齐XX早已去世,无法确定嫌疑人,且肇源县公安局武警大队已出具未立案情况说明,其揭发检举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海秋提出的故意伤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海秋提出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翁XX的陈述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其与杜XX、胡田桂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凤民、王海秋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一、八项;

二、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三、原审被告人刘国安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李凤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海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74天,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原审被告人胡田桂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0天,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原审被告人寇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原审被告人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6天,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丹

代理审判员于涛

代理审判员郑丽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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