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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刑终字第182号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百刑终字第1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4-12-01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林锋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期间,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6月份,家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马屯的被告人林某丙因倒泥方收费问题,与七塘社区冻忍屯的村民发生矛盾。同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丙等十余人(十余人均未知真实姓名)进到百色火车站进站大道“广州老牌一品粥馆”内,殴打正在一起吃宵夜的冻忍屯村民王某某及大旺村坡豆屯村民李某某等人。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均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丙在郑州火车站被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丙出生于1983年4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2013年6月23日晚上11点,我与李某甲、李某某等人在火车站进站大道的“广州老牌一品粥馆”吃宵夜时,那马屯的“阿康”和一个叫“小弟”的男子走进来后,“阿康”拿起一瓶白酒泼到李某甲脸上,并用酒瓶砸我的头,接着把我拉倒在地上后踢我。我看见路口那边走过来十多个人,就跑进铁路医院里躲藏,李某甲也跑进医院里躲藏。我的头部、脖子、手臂、脚部、背部都被打伤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2013年6月22日晚10点多,我在“广州一品老牌粥馆”和王某某、林某某、李成贵同在一张桌子喝粥。不久,那马新村的“阿康”带一帮人手持砍刀和铁棍之类的东西过来围住我们后,“阿康”抓住王某某的头发说:“你们冻忍屯的人不把我放在眼里,给你颜色看看”之类的话,接着他从地上捡一个空啤酒瓶打王某某。我跑出粥馆门外后被他们用铁棍和刀背一阵乱打。卢某某送外卖回来后也被“阿康”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辩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阿康”(林某丙)。

3、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陈述:2013年6月22日晚,我在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广州一品老白粥馆”和李成贵、王某某、李成高一起喝酒。到晚上11点左右,那马新村的林某丙走到我们喝酒的桌子旁,当时随林某丙来的有手里拿着砍刀、铁管的十多个不认识的人。林某丙说几句话后,一个那毕仔就用空的东兰米酒瓶敲打王某某的后脑,林某丙拿起一个啤酒瓶砸桌子,啤酒瓶断成了两截。我站起想跑时被林某丙带来的人拉到粥馆门外围殴,我拼命挣扎跑进了粥馆的厨房里,之后我从粥馆厨房后门跑回家了。

4、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陈述:2013年6月23日23时许,十几个男青年拿钢管、砍刀在我的广州老牌粥店里打砸桌子、殴打客人。我问那些男青年是怎么回事时,其中的那马村“阿康”就抓住我的头往下按,旁边的人就用钢管打到我倒地,我挣脱后打电话给我堂弟卢万超说,我的店面被人打砸了,村里的几个兄弟也被人打了,让他叫村里的人出来看一下。那晚我的头部、左手、背部等地方被殴打。“阿康”的名字叫林某丙。

5、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陈述:今年6月某晚约11点,我和同屯的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广州老牌粥店的同一桌子吃夜宵时,进来十多个那马屯的青年人。他们一进来就用酒瓶打王某某后脑的部位,我的胸部被人打一拳之后我转身就跑了。那十多个打我们的青年人中,我只认得有一个叫“阿康”的那马屯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现场示意图;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百公右(刑)鉴(法)字(2013)第95、96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火车站进站大道旁广州老牌一品;(2)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均鉴定为轻微伤,且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林某丙、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实:(1)被告人林某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丙在郑州火车站被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被告人林某丙出生于1983年4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李军忠的供述:冻忍屯有一块空地,冻忍屯的村民找人来倒土方收钱,做一段后被国土部门叫停。之后林某丙叫我去登记收土方钱,我去后发现冻忍的人也收钱,之后林某丙、林某甲找冻忍屯的林东全谈,谈后林某丙一直在骂,当时林某丙说:“哪个来做这个事哪个就死”。

9、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2013年4、5月时,冻忍屯的李军忠叫我联系人拉泥巴到他们屯已经被征用的一块地去倒,每车收费26元,他们屯得20元,我得6元。刚做不久就被城管制止了。后来冻忍屯的人自己联系人来倒土方,但不让我参与,我就和林某甲开我的皮卡车去阻拦,那天冻忍屯很多人围我们,林某甲从车上拿了衣服包的硬状物(过后林某甲说是矿泉水瓶)出来,他们才静下来。2013年6月23日晚,我在“肥仔烤螺摊”和“阿品”、“弟哥”(均不知姓名)等人喝酒后到“广州老牌粥城”,我当时已经很酒醉,不知道怎么样就跟粥店里的人打了起来。第二天我醒来时是在家里躺着,我身上有多个地方受伤,手上戴的金戒指也丢了。我回想起来后,只记得自己去打架,但我没有组织人去打。我又去问那坚屯的“肥仔”,他说我那晚打伤了冻忍屯的王某某和一个坡豆屯的人。我堂弟林某甲也跟我说,他当晚知道我在粥店打架后就开丰田皇冠车想去接我,在路过冻忍屯路口时被冻忍屯的人开枪打中他的车。

二、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3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忠、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卢万超、林东全等人得知本屯村民王某某、卢某某被被告人林某丙等人殴打后,于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持砂枪、砍刀等凶器聚集在冻忍屯路口欲找林某丙等人实施报复时,林某甲(系被告人林某丙堂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丰田小轿车搭载陆某甲(另案处理)经过冻忍屯路口,陆某甲持砂枪朝聚集在路口的被告人李军忠等人开枪射击,被告人李军忠等人随即朝丰田小轿车开枪射击。被告人卢湍超、卢万超均被砂枪击中。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卢湍超因被枪击伤致异物残留于右手第5指中节肌肉组织内;被告人卢万超因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胸部、右上肢挫伤,被告人卢湍超、卢万超的伤均为轻微伤。

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军忠、卢万超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那坚屯喝喜酒。席间,被告人林某丙质问李军忠、卢万超为何要参与跟其作对,并拍打被告人李军忠胸部。后被告人李军忠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卢万超、林锋如等人。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军忠召集被告人林东全、林福兴、林锋如、卢湍超、卢万超、李少裕、林福成等人聚在村口,并由被告人林锋如、梁少华(另案处理)到冻忍屯一鱼塘边的旧房里取出原收藏的七支砂枪和四把砍刀等凶器进行分发。被告人林福成、卢湍超各持一支砂枪、被告人卢万超、李少裕各持一副弹弓坐上被告人李军忠驾驶的桂LE1118越野车,被告人林福兴、林锋如与梁少华、李军明(另案处理)四人各持一支砂枪坐上被告人林东全驾驶的桂LHK222起亚牌K5轿车,两辆车驶出冻忍屯路口时,遇到林某甲驾驶被告人林某丙平时驾驶的紫红色丰田皇冠轿车(车牌桂LA6888、车辆所有人为林某甲)路过,车里坐着七塘社区那坚屯村民罗某,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遂驾车追赶皇冠轿车。当追赶至百色火车站中区准备拐进涵洞路段时,被告人林东全从被告人林福兴手上接过砂枪朝林某甲驾驶丰田皇冠小轿车开了一枪。驾车追赶在后的被告人李军忠听到枪响后,即调头行驶至阳光新城小区附近时,遇到被害人农某某驾驶桂LD9531吉奥牌皮卡车途径此处,被告人李军忠等人误以为是林某丙驾驶的车辆,遂驾车追赶该皮卡车。在追赶中,被告人李军忠的车被异物撞击,误以为是受皮卡车上的人攻击,被告人林福成便持砂枪朝皮卡车开了一枪。被告人李军忠驾车超皮卡车后调头往回开,在与皮卡车会车时,被告人卢湍超持砂枪朝皮卡车开了一枪,随后被告人李军忠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等人回到冻忍屯后,被告人林峰如、梁少华负责保管砂枪、砍刀等凶器,并收藏至原鱼塘边的旧房内。

2013年7月7日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向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报案,同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立案侦查。同月10日22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的浩海碳素厂路段拦截了被告人李军忠等人驾驶的车辆,并传唤车上的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到案。李军忠等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林锋如带办案民警对收藏枪支地点冻忍屯一鱼塘边的旧房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共缴获了自制砂枪七支、砍刀四把。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丰田皇冠小轿车被枪击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270元、被害人农某某的吉奥牌皮卡车被枪击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56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七支自制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和致伤力。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案发当晚,被告人李军忠驾驶追赶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车辆的桂LE1118越野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人李军忠,被告人林东全驾驶追赶被害人林某甲车辆的桂LHK222起亚牌K5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林明初(系被告人林东全父亲)。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的家属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270元和被害人农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560元,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对上述八被告人均予以了谅解。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分别出生于1983年9月13日、1994年1月5日、1986年6月2日、1989年5月17日,被告人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分别出生于1989年5月17日、1986年4月28日、1988年12月15日、1982年12月7日、1985年4月30日,犯罪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甲的报案陈述:2013年6月24日凌晨0时许,我在家接到林某丙电话说火车站那边有事,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叫陆某甲跟我一起出去时,陆某甲把他之前放在我家的砂枪拿上车。我开车到冻忍屯路口时听见有枪响,是对着我的小车开枪的,我就加大油门冲过去。我开车回来经过冻忍屯路口时,那帮冻忍屯的人又朝我们开了几枪,陆某甲开枪还击了。2013年7月6日23时41分左右,我的小车在火车站涵洞路中被七塘社区的林松如、李军忠开枪打了。当时我开我的丰田皇冠轿车跟朋友罗某去火车站后面的养鱼场,路过交警大道冻忍屯路口的路段时,有两辆车一直跟在我后面,跟到火车站中区涵洞路口时,我听到一声枪响。我伸头出车窗往后看时,跟在后面的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停在路口处并放下车窗,林松如拿着一支长砂枪伸头到车窗外,开枪打中我车的后玻璃窗和车尾箱,之后他开车离开。另一辆永源UFO城市SUV车跟着我的车拐进涵洞,我加大油门往水库方向跑,之后我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2013年7月6日23时许,林某甲开丰田皇冠轿车从那马新村出来,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沿交警大道开至火车站生活区方向的涵洞路口前时,听到后面响“嘭”的一声,林某甲说有人向我们开枪,我们车的后挡风玻璃碎了。在我们的车后30米远跟着一辆白色轿车,我们开到鱼塘那里时,没有见有车再追来了。

3、被害人农某某的报案陈述:2013年7月6日23时许,我开皮卡车去糖厂路口接我的朋友,路过百色新汽车总站的地方时,被一辆车牌尾号为18的小轿车开枪射击,我立即开车到派出所报案。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卢某某的弟弟打电话跟我说“广州老牌一品粥馆”被林某甲、林某丙等人砸馆了。我开车回到村口时看见本屯的一帮人在村口,当时卢万超脸部有伤痕,他说是被林某甲、林某丙他们开一辆猪肝色的丰田皇冠轿车到村口开枪打伤他的。2013年7月6日晚约11点,我接到林东全的电话说李军忠被林某丙等人殴打了,叫我回屯集合。我和林植涛从百色城赶回到屯里时不见有人在屯里,我们又往火车站进站大道方向行驶,途中我打电话给卢某甲问他们在哪里,卢某甲说全屯的人都出来找林某甲、林某丙两兄弟报仇了。之后我与林植涛开车回家休息了。我们屯跟林某甲、林某丙等人闹矛盾后,屯里面的人就要求我和本屯的卢某甲、林福成负责买材料制造枪支。后来我们要回了五套制枪的材料,由于心理害怕出事,只做成了一些半成品,那些材料放在卢某甲家由他保管。

5、证人卢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23日晚,我们屯的卢湍超、王某某等人在广州老牌一品粥馆被林某丙等人殴打,我们听说后都很气愤,就纠集在村口的小买部要帮卢湍超他们报仇。当晚拿枪的有邓志鸿、林福兴、李成贵、卢湍超、林锋如、王功合和二组的“功夫仔”,拿刀的有我和卢万超,其他人拿木棍。我们刚要走去找林某丙他们报复时,林某甲的皇冠小轿车就开到我们村口朝我们开了两枪,打中了卢万超,“功夫仔”也朝皇冠小轿车开了一枪,其他人也朝皇冠小轿车开了几枪。2013年7月6日23时许,我路过本屯商店时听到李军忠说,他在那坚屯被林某丙殴打了,大家听了十分愤怒,都说要拿枪、刀去报复。当我开车接我老婆回来时,看见李军忠、林福兴、林福成、卢万超、梁少华、林东全、李少裕等人聚集在村口叫嚷着要开车去找林某丙等人报仇,其中林福兴、林福成、卢万超、梁少华、林东全、李少裕每人拿一支砂枪。我开车回家摆放再返回时,李军忠和林东全的车辆已经开出去了,我就和李军明、林某乙上邓志鸿的轿车开车跟在后面。途中林某乙打电话给前面车辆的人后说,前面的车辆在涵洞口一带开枪了,之后我们返回屯里了。是我和梁某某、邓志鸿、林某乙、卢湍超、李军忠、林东全等人商量后,决定从收得倒土方的钱中拿出一部分钱去买打钉枪来改造成枪支来应付林某丙、林某甲的,原来各人的砍刀统一保管。后来不知道是谁拿两把猎枪统一放在村鱼塘旁的一个泥房里。

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我们村与林某丙因倒土方收钱产生了矛盾。2013年6月23日晚,我们村的人在火车站被林某丙带人去打了。当晚“功夫仔”、王功合、山鸡、卢湍超、卢万超等十来个人在村口,当时在我离他们有三十米远处,听到二、三声枪响,第二天才知道卢万超被枪打伤了。2013年7月6日晚约9点,我和卢万超回到村口时有一帮人聚集,当时地上放有砍刀和弹弓,我就拿了一把弹弓。林东全、李军忠开车搭人出村口时,正好看见林某甲的皇冠车开过来,李军忠、林东全就开车追出去。我和卢某甲、李军明上了邓志鸿开的车追到了火车站广场就不追了。

7、证人陆某甲的证言:冻忍屯年青人多次扬言要殴打我和林某甲等人,于是我就拿自制砂枪来防身。2013年6月24日凌晨0时左右,林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说,冻忍屯的人要打架,叫我跟他过去看一下。林某甲驾驶丰田轿车至冻忍屯路口时,冻忍屯的人朝我们的车右侧射击了三枪,我也朝对方射击了一枪,接着我们调车头往回行驶,这时对方又朝我们轿车的左侧射击了四、五枪,我又朝对方人群射击了一枪,之后我们开车回林某甲家了。

8、证人林某丙的证言:2013年7月6日晚,我去那坚屯喝喜酒遇见李军忠,我就拉他到旁边去谈倒泥方收钱的事,我埋怨他对不起我,他说是冻忍屯的村民集体决定这样的。我跟他一直谈不拢,我很激动,在旁边的周军、林某甲等人就拉劝我回家了,当时没有与李军忠发生打斗。当晚约23点多,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是李军忠开车(UFO越野车)搭人和其他两辆车去追赶他的桂LA6888丰田皇冠车,并开枪射中了车辆尾部。

9、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被枪击的桂LA6888丰田皇冠轿车后挡风玻璃处有两个破裂口。被枪击的桂LD9531吉奥皮卡车左前门有四处,左后车门有四处凹陷状的椭圆形小坑,在左前门的夹层里提取到钢珠1枚。(2)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林东全驾车追赶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车辆时开枪的地点位于铁路百色供电段通往“祝家庄”的农场路口,被告人李军忠驾车追赶并枪击被害人农某某皮卡车的地点位于百色市交警大道至冻忍屯村口往南200米处;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林锋如带办案民警对收藏枪支地点(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冻忍屯附近的一旧房子)进行了指认;(3)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对犯罪嫌疑人林锋如指认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冻忍屯附近一鱼塘边的旧房子进行搜查,查获砂枪七支、刀具四把、腰包两个,内有套筒、火药、钢珠等物品一批,并依法予以扣押;2013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卢某甲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冻忍屯14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厨房东侧墙角位置的塑料袋中搜出自制枪管十根、枪把套九套、锯片九片、圆钢管、通条、弹壳、砂轮片、铁条、螺丝、圆锉条、内六角、锯架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10、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百公(刑)鉴(枪)字(2013)8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百公右(刑)鉴(法)字(2013)第94、9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赃鉴字(2013)248、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民警将在冻忍屯附近一鱼塘边的旧房里查获的涉案七支自制火枪,经鉴定,该涉案七支枪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及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2)被告人卢万超因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胸部、右上肢挫擦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卢湍超因被枪击致异物残留于右手第5指中节肌肉组织内,鉴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3)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丰田皇冠小轿车后挡风玻璃、右后尾灯、修复喷漆、右后幅修复、喷漆,修复总金额为人民币4270元。被害人农某某的吉奥皮卡车右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左侧前、后两门修复喷漆,修复总金额为人民币156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及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

11、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7月7日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向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报案,同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立案侦查;(2)2013年7月10日22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的浩海碳素厂路段拦截了被告人李军忠等人驾驶的车辆,并传唤车上的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到案。

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赔偿凭证与谅解书;(1)2013年7月6日案发当晚,被告人李军忠驾驶追赶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车辆的桂LE1118越野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人李军忠。被告人林东全驾驶追赶被害人林某甲车辆的桂LHK222起亚牌K5轿车车辆所有权人是林明初(系被告人林东全父亲);(2)2013年7月6日案发当晚,被枪击的桂LA6888丰田皇冠轿车、桂LD9531吉奥牌皮卡车的车辆所有人分别为林某甲、农某某;(3)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分别出生于1983年9月13日、1994年1月5日、1986年6月2日、1989年5月17日,被告人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分别出生于1989年5月17日、1986年4月28日、1988年12月15日、1982年12月7日、1985年4月30日,犯罪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万超、卢湍超、李少裕的家属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270元和被害人农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560元后,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对八被告人均予以了谅解。

13、被告人李军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我们冻忍屯的年轻人联系老板拉土方来倒到本屯已被政府征收的空闲地并收取费用,林某丙、林某甲要求入股分成,我们冻忍屯的群众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3年6月某晚,我们屯卢某某开的“粥馆”被林某丙带“大飞”和三个那毕仔砸了,还殴打我们屯的村民,当晚我和林某乙从“粥馆”回到村口时已有七、八个男青年聚集在村口。不久,林某甲开一辆皇冠轿车和林某丙开一辆皮卡到村口外公路时,车上的人朝村口开了两枪,我们村的年轻人开枪还击后,那辆车逃走了。当时站在我后面的李少裕、“阿腿”、“功夫仔”拿刀,站在我前面拿枪的人是谁,我没看清楚。2013年7月6日晚,我在那坚屯喝喜酒时,林某丙先后拉我和卢万超出去质问我们到底帮那一边,我说:“帮哪一边都不行,你让我怎么做?”林某丙见我这么说就推打我两下。我喝完喜酒后开车回家到半路时,接到那坚屯的友仔打来电话说,林某丙要准备来打我们,我就打电话叫卢万超快点回来。我回到冻忍屯时,“功夫仔”、王功合、林东全、卢湍超、李少裕、卢万超、林福成等人已聚集在村口,之后我和卢湍超、卢万超拿刀,李少裕、林福成拿枪,其他人拿什么我没看清楚。他们问我被打得怎样,我说被林某丙拍胸口两下,这样大家就你一言我一语的,都说林某丙他们那么历害,我们就等他们来。刚说得一下就见一辆皇冠轿车开过村口来,我们大家都说去追他。于是,林福成拿一支枪坐上我车的副驾驶座位,李少裕拿一支枪、卢湍超和卢万超各拿一把刀坐上我车的后排座位,其他人了上林东全的车。我们两辆车一起追皇冠轿车到百色火车站中区通往涵洞叉路处时,林福成和坐在后排拿枪的人朝皇冠轿车各开了一枪,但都打不响。林东全的车追上来后就朝皇冠轿车开响了一枪。我开车回到村口时,被人开枪打中后右侧车窗玻璃,坐在后面的卢万超说是那辆皮卡车打的,我马上调头追那辆皮卡车,追到交警支队附近路段与那辆皮卡车并平排行驶时,林福成朝皮卡车开了一枪。我加速超过那辆皮卡车再调头转回来会车时,坐在后座位上的人又朝那辆皮卡车开了一枪,之后我开车回村里。我们都知道丰田皇冠车是林某甲他们的,他们平时欺负我们村的人,今天他们又说要来打我们,我们也想追打他出一口气。

14、被告人林东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们冻忍屯和林某丙、林某甲双方因倒泥土收钱的事引起了矛盾,之后我们村的人在火车站的粥城被那马的人打了,卢万超在村口也被人开枪打伤。那晚(2013年6月23日晚)我得参与了。2013年7月6日下午6点多,我开桂LKH222轿车和朋友去七塘那坚屯喝喜酒。晚上8点回来就见商店旁有一大帮本屯的人,他们说李军忠被“老板”(林某丙)的人殴打了。不久,李军忠开着他的桂LE1118越野车回来,他车停后说他被“老板”用手拍打到胸部,有人提出来去打“老板”,大家都一哄而起。于是我打开车门,林福兴就坐在我车的副驾驶座上,林福成、梁少华、李军银坐在车后座,他们上车时梁少华提了一个蛇皮袋放上车,坐上李军忠的车有谁我不知道。上车后我开往村口,李军忠的车跟在后面,我们在出村的路口看见一辆没有车牌照的猪肝色丰田皇冠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往环城路方向行驶,我车上的人说那辆丰田皇冠轿车就是“老板”的车,并叫我开车去追,我就在那两辆车后面追。追到火车站方向进入环城路后,李军忠的车超在我的车前,我们一路追丰田皇冠轿车去到火车站中区的涵洞路口时,我听到车上有人击发枪的声音,但枪没响,我就说:“把枪拿给我!”在副驾驶座位的林福兴把一支带有木柄的枪支递给我,我就举枪朝着丰田皇冠轿车勾动板机,枪响并击发出去了。之后我走另外一条路回我们冻忍屯村边的芒果树林处停车,车后面的人把支枪和砍刀放到蛇皮袋等后面的李军忠他们来收藏。

15、被告人林福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23日晚和7月6日晚是谁组织报复林某丙的,我都不清楚。7月6日晚我拿了一把砂枪坐上了林东全的车,是我在车上递枪给林东全的,也听到枪响了。

16、被告林福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某日凌晨1时许,李金银(音译)打电话跟我说,王某某在火车站的粥城被打了。我到村口商店看见卢万超、林福兴、“老李”等人说要去打架,我知道是因王某某被打的事。当时他们都从袋子里拿刀枪,我也从袋子里拿了一把长刀,之后我们往公路走。当我们走到斜坡快到公路时,一辆深颜色的轿车突然停在公路上后,车上的人朝我们开枪,我们也朝那辆车开枪。我听到枪响就直接蹲下,不久就听说卢万超受伤了。2013年7月6日晚是李军忠召集我们的,他说喝喜酒与林某丙有矛盾,叫我们一起过去找林某丙报复,我到村口小卖部时,已经有七、八个人到场。当晚我拿了一把砂枪坐上李军忠的车过去,在追逐皇冠车时我开了一枪,但没有响。在追逐皮卡车时我也得开了一枪,枪响了,卢湍超也向皮卡车开了一枪。当晚在李军忠的车上,卢湍超和李少裕是拿弹弓。

17、被告人林锋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林某甲、林某丙跟我们屯关系不好,经常欺负我们屯的人。2013年6月23日晚林某丙带一帮人在火车站“广州老牌一品粥城”殴打了我们屯的王某某等人,凌晨我们拿枪、刀在村口时,在村口位置的一辆小轿车朝我们人群开枪,我们也向那辆小轿车打了两枪,那辆小轿车又掉头回来朝我们人群开枪开了一枪,然后往阳光新城方向跑。之后我看见卢万超和卢湍超被枪打伤了。村里人散后,我就和梁少华拿刀、枪到村边鱼塘旁的一间废旧泥房里藏。7月6日晚,我和李军忠、卢万超、林东全到那坚屯喝喜酒,后我跟林东全回来后我到卢湍超的商店看电视,不久,李军忠打电话给我说我走得快,不然就被林某丙他们打了,然后叫我们出去跟他们打。我就到村旁鱼塘边旧泥房里拿出用麻包装的七支砂枪和四把长刀放在人群中,大家就你一把我一支的拿完了。当晚和我同坐白色起亚K5轿车的有林东全、林福兴、梁少华、李军银四人,除林东全外,我和林福兴、梁少华、李军银每人拿一把枪。在出去的过程中,我没有开枪,是谁开了枪我不知道。开枪后林东全就开车回冻忍屯了。事后我和梁少华又把那七支砂枪和四把长刀收回来用麻包装好,重新藏到那间旧泥房里。那七支枪是2013年6月23日之后才由我和梁少华保管的,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那四把刀是6月份用出租废置土地得的钱买的,我不懂是谁叫买的。那些枪和刀都算是屯里公共的。

18、被告人卢万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23日晚零时许,林福兴打我电话说,我们屯的王某某等人在“广州老牌一品粥馆”被那马屯的人殴打,叫过去看看。于是我捡一棍木棒走到村路口时,见林福兴等十几个本屯的男青年在那里聚集。不久,一辆深色轿车开到我们前面约二十米的地方,接着听到枪声响,之后我感觉身上中枪了。7月6日晚我在七塘村那坚屯喝喜酒时,林某丙质问我为什么要参与跟他作对,对我骂骂咧咧了几句。我离席回到村口商店时,见李军忠和林福成、李少裕、卢湍超、卢志超、梁少华等人,李军忠跟我们说,他在那坚屯的酒席被林某丙动手打了两巴掌,而且林某丙现在还声称要拿枪来打他,当时地上堆放有自制枪支、弹弓、砍刀等。我和林福成、李少裕、卢湍超坐李军忠开的越野车,林福成是拿一支枪、李少裕上车后把所拿的枪交给卢湍超拿,自己拿一把砍刀、我拿一把弹弓。另外一辆车是林东全开,是什么人坐我没看清。我们两辆车开到村口公路时,林某丙的轿车正好开过去,李军忠就开车追上去。在追的过程中林福成和卢湍超都拿枪对着那轿车击发,但都没有打响。在追到火车站附近铁路涵洞附近时,林东全的那辆车有枪响,李军忠就拐往村里开到阳光城小区附近时,有一辆皮卡车跟着我们。李军忠开车到冻忍屯路口时,车玻璃突然被飞来的硬物击中裂开,而当时那辆皮卡车就停在我们前面,我们就断定是皮卡车人攻击我们了,于是李军忠开车追上去,林福成在副驾驶座位置向皮卡车的后方开了一枪,李军忠加速超过那皮卡车后又调头回来,卢湍超又从那车的正面开了一枪,之后就开车回村里。各人把所拿的枪支、刀、弹弓放回原来堆放的地方,后来我见是梁少华来统一收集的。

19、被告人卢湍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23日约23时许,我哥卢某某在火车站开的“广州粥城”被林某丙带人去打砸后,我走到村口时见到有些男青年在拿刀、拿枪,说是要找林某丙报仇,我拿一支砂枪走到在前面的卢万超旁边。我们走到村口斜坡时候,那马屯的一辆深颜色皇冠小车开过来并朝我们开枪,我右手被打中了,我就朝那辆皇冠小车开了一枪,其他人也向那辆皇冠车开枪射击。那辆皇冠车往前开后又掉头回来朝我们开枪,我们的人也开枪还击,后皇冠小车开走了。2013年7月6日晚,我听说李军忠去那坚屯喝喜酒时被林某丙打了,林某丙还扬言要来打我们屯的人。当晚我上李军忠的车后,李少裕递一支砂枪给我拿。林东全、李军忠开车出村口发现林某丙的皇冠车后都开车追皇冠车。当追到百色火车站生活区中区附近的涵洞路段时,李军忠见林东全车上的人朝皇冠车开枪,他就掉头往回开,往回开到交警大道路段时有一辆皮卡车和林某丙的一辆皮卡车相似,我们就跟在后面。不久,我们的车玻璃响了一下,并且有了裂缝,我们就认为是那辆皮卡车的人朝我们射击,于是李军忠就加速追上去,坐在副驾驶的林福成就朝皮卡车的车尾开了一枪,李军忠又掉头迎面向那辆皮卡车开去,我就迎面朝皮卡车开了一枪。之后李军忠开车回村里。

20、被告人李少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6日晚是李军忠组织大家集中的。当时我们正在小卖部那里聊天,李军忠喝酒回来后告诉我们说,他在喝酒过程中被林某丙打了,他亲口叫我们去打架,当时在场的还有卢湍超等人。上车时我拿了一把弹弓,林福成、卢湍超都拿了砂枪,其他人拿了什么我不知道。我们在追逐皇冠车时没有人开枪,追逐皮卡车时,林福成、卢湍超各开了一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卢万超、李少裕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锋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锋如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林东全等被告人与被告人林某丙等人因倒土方收费产生了矛盾,后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卢万超、李少裕于2013年6月23日晚、7月6日晚结伙持械,其目的均是为了报复被告人林某丙,李军忠等八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追逐、射击的暴力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的辩护人提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军忠召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林东全、林福成、李少裕、林锋如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后被告人李军忠又主动驾驶自己的车辆追逐被害人农某某的车辆,被告人林东全主动驾驶车辆追逐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又持枪朝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射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福成、卢湍超、林福兴、林锋如、卢万超、李少裕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所起作用相对小于李军忠、林东全二人,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丙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被告人林某丙因倒泥方收费问题与东忍屯的林东全等被告人发生矛盾后,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丙等十余人在“广州老牌一品粥馆”寻衅滋事、殴打东忍屯村民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林某丙又于同年7月6日晚的酒席中无端指责被告人李军忠、卢万超,并拍打被告人李军忠的胸部。可知,被告人林某丙的上述行为是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锋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林锋如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的排查阶段,即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且非法持有枪支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据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的2013年7月7日报案,掌握了被告林锋如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被告人林锋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的第二次讯问中,才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林锋如非法持有自制砂枪七支,已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丙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林福兴、林锋如、卢万超、李少裕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共同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林某丙亦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林福兴、林锋如、卢万超、李少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丙、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卢万超、李少裕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锋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军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林东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林福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卢湍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林福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卢万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李少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依法没收被告人林锋如非法持有的自制砂枪七支、砍刀四把,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锋如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锋如犯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显失公平;案发后次日,公安机关没有明确谁是枪支持有者的情形下,对十多名被传唤的人员进行排查询问时,林锋如就供认其非法持枪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起获枪支,应当视为其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军忠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罪名有异议,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得召集任何人,也没有提供器械枪支,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林东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参与2013年6月23日的聚众斗殴;2013年7日6日,其不是主动参与,而是林福成等人商量好后,其才上车一起去,在本案中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林福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定为聚众斗殴,属定性错误,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卢湍超上诉提出,其没有与对方见面,亦没有与对方互殴,原判对其定为聚众斗殴,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偏重,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林福兴上诉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丙有严重过错在先,案发后其及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卢万超上诉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才跟随去,其没有拿有枪械、刀具等器械,发生冲突时,其未参与动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少裕上诉提出,其是跟随其他同案人到案发现场,案发时其没有开枪射击和动手殴打对方,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林锋如、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林福兴、卢万超、李少裕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林锋如、李军忠、林福成、卢湍超、李少裕提出本案不应定为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明,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即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前,李军忠、林东全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等人因倒土方收费产生矛盾,后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卢万超、李少裕为报复林某丙,结伙持械,实施了追逐、开枪射击林某甲、农善糖驾驶的车辆的暴力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林锋如提出其非法持有枪支应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明,被害人林某甲、农某某于2013年7月6日23时许遭到上诉人林东全、林福成卢湍超等人枪击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已掌握了林锋如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后,对林锋如等同案人进行传唤,林锋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才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属自首。

3、对于上诉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成、林福兴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明,上诉人李军忠被林某丙拍打后,电话召集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人林东全、林福成、李少裕、林锋如的供述证实,且李军忠作案时主动驾驶车辆追逐被害人农某某的车辆。林东全主动驾驶车辆追逐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又持枪朝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射击。在共同犯罪中,李军忠、林东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林福成、林福兴持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在作案过程中,林福成还开枪射击被害人农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但其所起作用相对小于李军忠、林东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林福兴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有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该情节,并对各上诉人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

5、上诉人卢万超、李少裕上诉提出,其是跟随其他同案人到案发现场,未持有枪、刀等器械,案发时没有开枪射击和动手殴打对方,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忠、林东全、林福兴、林福成、林锋如、卢湍超、卢万超、李少裕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林锋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林锋如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出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上诉人李军忠被林某丙拍打后,电话纠集同案持械聚众斗殴,李军忠作案时主动驾驶车辆追逐被害人农某某的车辆,林东全主动驾驶车辆追逐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又持枪朝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射击,在共同犯罪中,李军忠、林东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林锋如、林福成、林福兴、卢湍超持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在作案过程中,林福成还开枪射击被害人农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但其所起作用相对小于李军忠、林东全,均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上诉人卢万超、李少裕受纠集参与犯罪,在作案过程中,未持有枪械,没有开枪射击和动手殴打对方,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卢万超、李少裕请求本院改判对其减轻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即:一、被告人林锋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军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林东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林福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卢湍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林福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依法没收被告人林锋如非法持有的自制砂枪七支、砍刀四把,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七、八项,即:七、被告人卢万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李少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万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小强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梁志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怡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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