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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刑初219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421刑初2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0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18时许,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声称自己是混社会的手段,威胁、恐吓两天前在手机微信上聊天认识的来东丰县参加中考的初中生刘某与自己见面,并要求刘某与其“处对象”,刘某被迫与其在南山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崔某某将刘某带到东丰镇内租住的“兴达富苑”3号楼5单元7楼,以威胁手段将刘某奸淫。次日,崔某某继续发微信对正在参加中考的刘某进行威胁,要求见面,后被刘某亲属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不构成犯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李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存在异议,认为崔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无暴力行为,语言威胁不明显,甚至间接威胁都不明显;二、将本案存在疑点关联起来,被害人多次有机会脱离被告人但却没有这么做,也没有反抗。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网上认识且互发照片,被害人同意了被告人的约见,二人于6月份下旬在南山见面后,被害人完全可以脱离被告人,但被告人让被害人跟他走时,被害人没有反抗,二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且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楼下出租车上,被害人无报案迹象;三、被害人事后反悔,能否算违背妇女意志值得商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18时许,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声称自己是混社会的手段,威胁、恐吓两天前在手机微信上聊天认识的来东丰县参加中考的初中生刘某(2000年12月生)与自己见面,并要求刘某与其“处对象”,刘某被迫与其在南山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崔某某将刘某带到东丰镇内租住的“兴达富苑”3号楼5单元7楼,以威胁手段将刘某奸淫。次日,崔某某继续发微信对正在参加中考的刘某进行威胁,要求见面,后被刘某亲属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6月25日,我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刘某,刘某给我发了一张她的照片,在之后的聊天中,我多次提出与刘某“处对象”及见面的要求,见刘某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我便说自己不仅是厨师,还是混黑社会的,6月26日18时许,我得知刘某在南山公园后便要求见面,见面后,我又提出“处对象”的要求并假装打电话让人拿着刀、棒子等物品分别上南山及东方明珠南门,刘某听后便同意与我“处对象”并与我一起回到我租住的位于“兴达富苑”3号楼5单元7楼的出租屋,在回出租屋的路上,我多次假装打电话让人拿着刀跟棒子上楼,目的是想让刘某害怕我,不敢反抗,在出租屋内,刘某开始不同意,后来便与我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6月25日,我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崔某某,在之后的微信聊天中,崔某某提出与我“处对象”及见面的要求,我没有同意,崔某某便说自己不仅是厨师,还是混黑社会的,6月26日晚上18时,崔某某得知我在南山公园后便来找我,见面后,崔某某继续提出“处对象”的要求并打电话让人拿着刀、棒子等物品分别上南山及东方明珠小区,还说了一些要找人弄死我的话,由于害怕,我便同意与他“处对象”并跟崔某某回到了他的出租屋,在屋内,崔某某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崔某某将我送下楼并给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坐上车我便开始哭,回到我姐家后,我将自己被强奸的事情告诉了我姐,2016年6月27日,在我中考期间,崔某某又给我发微信并威胁说要到学校找我,我家人知道后让我将他约出来,当天我家人在建行胡同内将崔某某抓获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听刘某说自己被崔某某强奸并于2016年6月27日在建行胡同内将崔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听刘某说自己被崔某某强奸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卷录,证实了现场勘验情况。

6.东丰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检查情况。

7.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了聊天内容情况。

8.鉴定文书,证实了鉴定情况。

9.归案情况,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称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军

审判员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孙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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