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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初字第22号抢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桂刑初字第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8-2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手铐、红布条等作案工具,独自从江西省遂川县窜至桂东县城关镇,来到桂东县汽车站旁的“夜来香”发廊,以外出嫖娼为由将该店内发廊妹曹某某骗至“天天招待所”310房,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然后张某某便以暴力将曹某某双手铐至身前,曹某某拿出手机试图呼救时被张某某发现并抢走手机与手包,拿走包内银行卡(卡号:6217995631000913361),威胁其说出该卡密码及卡内余额,在取得该银行卡密码后,张某某又提出要与曹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张某某便以要取走卡内全部现金为由相威逼,曹某某在其逼迫下,只好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为防止曹某某逃跑,张某某电话将李金阳约至桂东县城,告知其具体位置让其前往该处,并让李金阳为其带把螺丝刀,张某某在310房间门口将受害人的银行卡交给李金阳,让其去银行取一万元,张某某则在房内用李金阳送来的工具将受害人另一只手铐打开后,再用红布条将其手脚捆绑在椅子上,在得知李金阳已取出一万元后,便收拾好作案工具与其一起往桂东县大塘镇方向逃跑,在途经桂东县城关镇高桥路段时,张某某将作案工具扔到河中,在返回遂川县过程中,张某某又让李金阳从自动取款机内取走受害人卡内两万元现金,在上犹县邮政储蓄银行营前镇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因操作失误,该卡被取款机吞掉。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三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资兴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9年3月刑满释放,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手铐、红布条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从江西省遂川县来到桂东县城,入住在桂东县城关镇兴桂桥桥头的“天天招待所”310房,次日中午14时许,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桂东县汽车站旁的“夜来香”发廊,在支付150元嫖资后以外出嫖娼为由将该店内发廊妹曹某某带到“天天招待所”310房内,两人各自脱下衣服发生性关系后,受害人曹某某准备起身穿衣服时,张某某从枕头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曹某某左手铐住,试图将曹某某两只手反铐至身后,曹某某极力反抗并呼救,张某某便以拳头击打其头部、打耳光等方式逼迫曹某某将其双手铐至身前,同时用被褥蒙曹某某头部并用身体压住曹某某,当场造成曹某某大便失禁排泄在床上。随后,张某某到卫生间内提水擦洗身体,曹某某趁机拿出手包内的手机试图呼救,被张某某发现并抢走手机与手包。张某某将手包内物品倒出,逼问曹某某交出现金,在曹某某声称自己没有钱时,又取出曹某某包内银行卡(卡号:6217995631000913361),要求曹某某说出该卡密码及卡内余额,同时以“不给钱就毁容、没钱就不放其走”等言语相威胁,曹某某在其威逼下,被迫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在取得该银行卡密码后,张某某以邀请来桂东玩耍为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李金阳,将李金阳约至桂东县县城,在此期间,张某某又提出要与曹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张某某便以要取走卡内全部现金为由相威逼,再次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某解开曹某某一只手的手铐,另一只由于出现故障无法解开。当晚19时许,李金阳驾驶摩托车来到桂东县城关镇后,张某某吩咐其开房住下,尔后又电话告知其自己的具体位置让其前往该处,同时让李金阳为其带把螺丝刀。李金阳带着螺丝刀找到张某某后,张某某在310房间门口将曹某某的银行卡交给李金阳,并告知其密码,让其去银行取款,李金阳则将螺丝刀交给了张某某。随后,李金阳前往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张某某在房内用李金阳送来的工具将曹某某另一只手铐打开后,张某某再用红布条将曹某某手脚捆绑在椅子上,在得知李金阳已取出一万元后,张某某便收拾好行李及手铐等作案工具与李金阳一起往桂东县大塘镇方向逃跑,在途经桂东县城关镇高桥路段时,张某某将手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扔到河中。受害人曹某某则在张某某离开后自行解开布条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与李金阳当晚途经桂东县新坊乡、江西省上犹县返回遂川县过程中,张某某又让李金阳从新坊乡农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内取走受害人卡内两万元现金,然后在行至上犹县邮政储蓄银行营前镇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因操作失误,该卡被取款机吞掉。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所得的人民币30000元,除交给李金阳的9000元已在案发后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外,其余21000元人民币均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桂东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曹某某2014年11月24日报警。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

(3)摘抄笔录一份。证实了黄秀华号码为15211784168的手机有一条来自号码为15575791065来自“燕子”的短信,其内容为“老板娘我男朋友来了,我不想让他知道我在做这个,我明天回来,现在跟他在一起不方便接电话”。

(4)户籍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987年9月2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曹某某,女,1997年1月19日生,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资兴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9年3月刑满释放。

(6)桂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证实了本案涉案物品、文件已依法扣押。

(7)交款笔录及一般缴款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李金阳的父亲李桂交来在本案中李金阳所得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证明从李金阳处扣押的涉案款9000元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9)卡号(6217995631000913361)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了该账户名为曹某某,2014年11月24日22时22分至23时23分共计取款30000元。

(10)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营前镇支行吞没卡登记表、卡号为6217995631000913361银行卡复印件、作废卡上缴明细表、出示原物复印件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卡号为6217995631000913361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营前镇支行ATM机吞没。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秀华陈述,她所经营的“夜来香”发廊里一名叫“燕于”的女员工称被人强奸、抢劫。“燕子”名曹某某,女,17岁,湖南省资兴市人。2014年11月24日下午三点多钟,她在她所经营的“夜来香”发廊对面的理发店洗头后回到店里,发现曹某某不在店里,她就问隔壁的“优妹”发廊的老板娘黄清雄(音)有没有看见“燕子”,黄清雄就说看见“燕子”从她店门口坐了一名帅哥的摩托车离开了。她就拨打“燕子”号码为15575791065的电话,连续拨打了两次都没有人接听。到了四点多钟,她就看到手机里有一条号码为15575791065来自“燕子”的短信,短信的内容为“老板娘我男朋友来了我不想让他知道我在做这个,我明天再回来,现在跟他在一起不方便接电话”,她看了这条短信后过了三、四十分钟的样子,又打了“燕子”的电话,但“燕子”的电话已经关机了。等到晚上十点五十多分钟的样子,“燕子”就哭着回到店里面了,脸都肿了。“燕子”称是被一名陌生男子用摩托车载到了桂东县汽车站斜对面“天天招待所”的一房间内,用手铐铐住其双手,用布条绑住脚,被打了,并被强奸了,陌生男子逼其说出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的密码,从其银行卡里取了30000元人民币,听其说了此情况后,她就马上带其报警了。

(2)证人李金阳陈述,距离现在约2-3月前的—天,他把他的一辆摩托车借给张某某骑,过了几天的—天下午,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我今晚会在桂东县城,你来桂东县城玩,包吃包住。”他听后,就骑他的另一辆摩托车来了桂东县城,到了桂东县城时,城里的路灯都亮了,但是具体时间他没有注意,然后他就把骑来的摩托车放到汽车站下面一个修摩托车的朋友那里。接着,他打电话给张某某告诉他他已经到了,张某某说他有点事,叫他先去开个房间,等会再联系,于是他就在桂东县汽车站对面的龙都宾馆开了—个房间住下了。过了一会,张某某就打电话来叫他退房,告诉他张某某所在的宾馆、房间,接着他就从—个小门跑到张某某入住的房间门口,张某某穿着衣服把房间门开了一点点,给了他一张银行卡,同时告诉了他密码,叫他到邮政银行的ATM机上去取一万元,当时张某某只开了一点门,他看不到里面。然后他骑借给张某某的摩托车去农贸市场附近的邮政银行ATM机上取钱,他取了—万元后,张某某就打电话来了,问他是不是取到钱了,他告诉他取到钱了。然后张某某叫他到他住宿的楼下等他,—小会儿,张某某一个人下来了,接着,他按照张某某的指示骑摩托车与张某某往桂东县玲珑王酒店方向走。他也不知道往什么地方走了多远,在路边上看到有一部银行的ATM机,张某某叫他去取钱,张某某在路边上等他,他也不记得具体取了多少,但是感觉有一万。然后他们继续骑摩托车走,看到路边上有银行的ATM机就去取钱,他记得好像在两三个银行的ATM机上取了钱。最后是在一部ATM机上把卡吞了,他们就不要这张银行卡了。这几次共取了二万多至三万多的样子,他当时也怀疑这银行卡是不是有什么问题,所以就问了张某某卡是不是他自己的,但张某某说卡是他的。因为密码也是对的,所以他就相信张某某了。他把全部取出来的钱都给了张某某。第二天早上,也就是2014年11月25日早上,他和张某某到了江西省遂川县汤湖镇,在一家宾馆里面,张某某先数了3000块钱给他,说是还之前欠他的钱,然后又数了3000块钱,叫他帮他寄3000块钱给他家里,后来又数了3000块钱给他,说过年了,这3000是让他备点年货,张某某一共给他9000元现金。

(3)证人郭远飞陈述,11月23日晚七点钟,入住310房的两名年轻男子骑摩托车来到他所经营的“天天招待所”,其中一名较高的年轻男子交了120钱,后来又补交了30元钱空调费,说要在他这里住三天,他因为当时比较忙,就没有登记该两名旅客的信息,那两人也没有向他出示任何的身份证件,也没有留电话号码。2014年11月24日晚上十一点多钟了,有一名年轻的女子报了警,民警来了他才知道这两名年轻男子离开了,具体发生了什么事他也不清楚。

(4)证人何吉祥陈述,他通过查询支行ATM机吞卡登记本得知在2014年11月25日有一张号码为6217995631000913361的邮政储蓄卡被吞了。错误输入卡密码三次,则ATM机将自动将卡吞掉。按照他们的管理规定,如果超过一个月没人认领,就要将卡上交,他们已于2015年1月6日将该卡上交省行事后监督办公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她来到其所在的“夜来香”发廊,当时发廊里就她一个人在。店里来了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这男子一来就问她做“点钟”要多少钱,她说的“做点钟”在她们这行就是当一次嫖的意思,她就说要130元,他又问出去做要多少钱,她说要150元,然后这男子就从口袋里拿出150元给她,并说到“炎桂宾馆”去,她收了钱后就直接放进随身带的手包里,然后带着这手包坐这男子的摩托车跟他走了,走的时候,这男子往出城口方向经过“红绿灯”那三叉路口下面那座有台阶的桥往交警队方向走,当时她还问他为什么不直接去“炎桂宾馆”,他说怕路上碰到熟人。他们到了交警队旁那桥头后,这男子在路边一个铁门旁停下车,他跟她说他租了房在上面,她就跟他上到三楼来到一个靠边的房间,那房间号是301还是310她记不清了,后来她才知道这里的客房是楼下“天天招待所”的。这房间是个套房,从门口进去是间空房,空房的右手边有门进到另一间有两张床的房里,进去后她们两人先后上了个厕所,然后她就在里面靠窗户的一张床上脱了自己的衣服,那男子也自己脱下衣服。然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她想起身擦干净穿衣服时,这男子压在她身上不起来,突然他一手抓住她的左手,另一只手从枕头下拿出一副手铐就把她的左手铐住了,然后又想把她的右手抓住挽到身后一起铐住,她当时不知道他要做什么,就反抗不让他抓她的右手,这男子就很凶的叫她老实点,他见她不肯让他铐,就打她耳光和用拳头打她的头,她当时被吓哭了,叫了几声,他就威胁她不许叫,还用被子蒙住她的头压在她身上,她被压的喘不过气来,而且还被压的大便失禁排泄在床上,她就不敢再反抗只好让他铐了,然后这男子把她双手铐在前面,并问她有没有钱,当时她说没有钱,他不相信,不停的逼问她有没有钱,问了一会又让她蹲在床前,因为他压她的时候身上也粘了排泄物,他就走到卫生间提了桶水准备洗一下,这时她就拿出自己的包里的手机,想打电话求救,但拿出来后被他发现了,他就抢了她的手机和手包,抢的时候她不放手,结果包的带子扯脱了,她的包跟手机被他抢了之后,她们店里的老板娘黄秀华打了电话到她手机上,他没接电话,问她老板娘是谁,她告诉他后,他把她的手机卡取了下来插到他手机上,再用他的手机发了个短信到她老板娘手机上,具体短信内容她是后来看老板娘手机上才知道的,发了短信后他又插回自己的卡,把包里的东西全部倒在床上,当时她包里只有他先付的150元和几十元零钱,他没拿包里的钱,就拿走了包里那张邮政银行的卡,还问她卡里有多少钱和密码是什么?她当时说卡里只有2000元钱和一个假的密码,他不相信,还说只要她一、两万元就可以了,又用他的手机要查她的银行卡的余额,但没查到,他又继续逼她,说如果她说假话就不止现在这种后果,她被他吓得只好说了真密码,还说了卡里有15000元,他就说只要她10000元。他在问到她的密码后就打了电话给另一个人,但他们好像是说江西那边的话,她听不懂具体说了些什么。然后,这男子让她戴着手铐洗了下身子,又让她躺在另一张干净的床上,提出要跟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他就威胁她说,如果她不肯,他就会把卡里的钱全部取掉,还说这次他也会付100元的,这钱在他取钱的时候会少取100元,她怕他继续打她和取走卡里全部的钱,就只好同意再跟他发生性关系,然后他用钥匙解开她一只手,但另一只手铐不知怎么打不开了,解开手后他又拿出一红色的好像是布条的绳子把她双手捆在前面,然后在床上又跟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结束后她看到他又打了几个电话,都是说江西话。过了一会,她听到房门口有人来了,他就拿了她的卡走到外间门口,当时她在里面看不到门口的情况,那来的人也没进房间里,估计是把她的卡在门口给外面的人,他再进来时,手里拿了个像铁条之类的工具,然后用这工具把她的另一边手铐打开了。没过多久他跟她说他要自己去取钱,让她在房间里等着,他会把卡还给她,在走之前,他让她坐在椅子上,把她的手脚一起用那红绳子捆在椅子腿上,然后他就拿着自己的包和那副手铐走了,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她见还没人来,就自己想办法解开绳子穿好衣服,离开了那房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他跟朋友去过桂东县县城汽车站后面—个发廊里玩,那店里有几个女孩子,其中有一个就是后来他搞了钱的女孩子,当时他也知道这些女孩子是卖淫的,过了几个月后,他因为有皮肤病找不到工作,又没钱用了,就想到了去找那些卖淫的女孩子搞钱,在去年年底的一天,他一个人从赣州搭班车到了遂川县高坪镇老家,然后再骑摩托车到桂东县城,来的时候他带了布条和一副手铐,到桂东后,他先在交警队旁的桥头的—个招待所里开了个房间,是四楼或三楼的一个靠边上的房间,在那里住了两晚后第三天上午,他—个人骑摩托车来到汽车站后面他原来去过的那发廊,当时那店里就一个女孩子在,他就跟这女孩子说出去开房,他在店里时付了150元给她,她收钱的时候他就看到了她包里有银行卡,然后他就带这女孩子来到他住的招待所里,进去后他就让她把衣服脱了,他也把自己的衣服脱了,脱完衣服后,他怕她逃跑,就拿出手铐想把她铐起来问她要钱,当他从枕头下拿出事先放着的手铐时,女孩子见了就想跑,他就硬拉住她,把她按在床上,铐住她的双手,然后他穿上衣服跟那个女孩说他有急事,需要用钱,让女孩借他五万元钱,以后他有钱了会还给她,这女孩子说没有这么多钱,他觉得她不愿意借钱给他,就打了她脸上几个耳光,打了之后他从这女孩子的包里拿出她的银行卡问她卡里有多少钱,她说只有2000元,他不相信,就又逼这女孩子,这女孩子就说她卡里有15000元,她把这15000元都给他,让他放她走,还说让她自己去取,他不同意,要她说出密码,他自己去取,他在拿到她的卡和密码后,就提出来要跟她发生性关系,当时他说已经给了150元但还没发生性行为,女孩就说要再出100元钱,他就又给了她100元,然后准备解开手铐跟她发生性关系,但当时那手铐钥匙打不开,他就打电话叫李金阳来拿卡的时候帮他买一把小螺丝刀来,李金阳是先买了螺丝刀进来后再去取钱的,他就用螺丝刀把手铐打开,然后跟这女孩子发生了性关系,但他记得当时他没有射精。在问密码的时候,他就想到了自己一个人不好去取钱,就用自己号码18670282919的手机拨打了李金阳的电话,当时李金阳在高坪镇,他叫李金阳过桂东来玩,李金阳到桂东县城的时候已经是下午了,李金阳到了之后他就详细告诉了李金阳他住的位置,当时他已经问到了银行卡密码,李金阳到了他那房间门口后,他在房间门口把这女孩子的银行卡给李金阳并告诉李金阳密码,让李金阳去帮他取10000元钱出来,李金阳就骑摩托车去取钱了。在李金阳打电话给他说取到了10000元后,他就离开招待所跟李金阳一起坐摩托车往上犹县方向走了,大概走了半个小时来到一个镇上时,他想看看卡里还有没有钱,就叫李金阳拿卡在汶镇上路边的银行里自动取款机上去查—下,李金阳查了之后告诉他里面还有四万多元,他就叫他取10000元出来,他取了10000元后,他觉得卡里还有那么钱,就想多搞点钱,然后又叫李金阳取了10000元出来,取完钱后,我们两人就往高坪镇方向准备回家,途中经过上犹县营前镇时,他知道这银行卡里还有18000元,他就想把卡让取款机吞掉,让那女孩子以后去取回来还能取里面的钱,然后他在营前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故意按错密码,让机子把卡吞掉了,然后他们连夜赶回了高坪镇的家里。

5、鉴定意见

(1)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桂)鉴(法)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证明受害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所受伤构成轻微伤。

(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4)128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弯曲毛发为张某某的生物成分。

6、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强奸罪的案发现场情况。

(2)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能正确无误的指认出相关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3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辩解,经审查,在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持续阶段,被害人处于意志受到控制,意志表达不自由的状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伯文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李忠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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