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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经刑初字第15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洪经刑初字第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2-2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罗某均系南昌某有限公司员工,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9日晚上20时许,罗某所在的二厂二部CG筛选组成员在某饭店聚餐,同时邀请了彭某某、唐某某参加。用餐期间,罗某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喝醉了。随后,彭某某将罗某连扶带背至某宾馆303房间休息。彭某某趁罗某醉酒不省人事之际,将罗某的衣服脱光,并与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后离开宾馆。彭某某离开后,打电话给其朋友熊某某,告诉其一同事喝醉酒后在宾馆房间休息,叫熊某某过来玩。熊某某到房间后,将自己身上的衣物脱光(内裤未脱),上床抚摸罗某,并试图和罗某发生性关系,后罗某惊醒,并怒斥熊某某,熊某某穿好衣服后离开了宾馆。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中午,被害人罗某同被告人彭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彭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雷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二份,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害人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琼

人民陪审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邓金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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