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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42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林刑初字第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0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崔某1及其辩护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崔某1潜入林州市横水镇某小学教师宿舍,采取手持匕首威胁、卡脖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因遭到反抗未能得逞,后王某某、曹某某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1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1当庭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其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该案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3、崔某1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相对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1和常剑在安阳县水冶镇不夜城吃饭,崔某1要来一瓶“红星二锅头白酒”喝了五两,后开车到横水镇某村常XX家玩麻将时将剩下的五两白酒喝完,26日凌晨时崔某1潜入林州市横水镇某村小学教师宿舍,采取手持匕首威胁、卡脖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因遭到反抗未能得逞,后王某某、曹某某乘机逃跑。

为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一)被告人崔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翟存兵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1于2013年10月6日被离石区吴城派出所抓获,并于2013年10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各一份,显示本案案发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

(四)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卷宗材料中2012年10月26日8时25分对受害人曹某某的询问材料中,因笔误将崔某1写成了“崔庆林”;2012年10月29日10时5分对证人何应杰的询问材料中,因笔误将崔某1写成了“崔庆兵”。

二、辩认笔录

(一)受害人曹某某辩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过照片辩认,曹某某辩认出崔某1就是案发时欲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二)受害人王某某辩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过照片辩认,王某某辩认出崔某1就是案发时欲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何XX证言证实,其是横水镇某村小学校长。2012年10月26日4时许,其接到寒镇小学校长李X电话,说小学出事了。后给某村支书纪XX打电话让他先去学校,其到学校后只见女教师宿舍灯亮着,其知道王某某已跑到李XX家,在我们找到另一名女教师曹某某后,由她们向派出所民警说明情况,早上6时许,其和纪XX站着看到一个四十来岁左右的男子,身高一米八左右,下身穿黑皮裤,背着一个包,我们觉得这个男子跟曹某某描述的很像,就让曹某某来看看,曹某某因害怕便从后面看了看,说这个人很像想要强奸她的人,于是我们就赶紧报警了。听纪XX说这名男子是他们村的崔某1。当民警找到该男子家时,这名男子已不在家了。

(二)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是某小学的教师。2012年10月份26日凌晨4时左右,某村小学教师王某某跑到其家中,说有个男人拿着刀到涧西小学要强奸她和另外一名女教师,进屋后那个男的对她们进行恐吓,说要强奸她们,不让她们活过明天,她闻到该男的身上有酒味,后该男的让关灯,王某某在关灯时跑出来了。其让王某某先报了警,听王某某说那个男的有一米八左右,穿着黑色皮裤,背着个包。

(三)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纪XX给其打电话说小兵在凌晨2时许进涧西小学里作案了。其和民警到小兵家时,发现小兵已经不在家了。上午10点多的时候,小兵给其打电话说他只是进屋给二个女教师说了几句话,并没有做什么伤害的事。其让他回来说明情况,他让其给派出所说情况,后小兵就挂了电话。小兵也叫崔某1。

(四)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是某小学的校长,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左右,其接到学校教师李XX的电话,说一个坏人进了小学,现在王某某在她家,但曹某某还在学校,让通知何XX他们去救曹某某,其通知何XX后,到那里后就和民警一起寻找曹某某。

(五)证人崔X证言证实,其听说小学女教师的事,事发前崔某1曾在其的店铺喝过酒。当时他穿着黑衣服,背着一个包。

(六)证人纪XX证言证实,其是某村村支书,2012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其村小学校长何XX联系其到学校的,当时民警在现场问曹某某情况,其听说是一个高个男子穿着一条皮裤,背着一个帆布包闯入她们宿舍,拿着刀吓唬他们。其和民警去村委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一个可疑的人,但视频模糊分辩不出来。大约6点左右,我和曹某某在学校门口时,看到崔某1经过,问曹某某是不是这个人,她确定是崔某1,其就赶紧通知派出所和村干部,到崔某1家时他已经不在家了。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事发当天晚上,其和王某某都在宿舍睡觉,其听到门响惊醒了,看手机是二点多,王某某打开灯后其看到一个年龄大约四十来岁、身高一米八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十五公分左右的水果刀,这名男子进来后就把门关上了,他用刀指着其和王某某说:“别动,谁动捅死谁”,嘴里还一直骂着脏话,我们出于害怕也不敢动,一直和这名男子说话,这名男子让把灯关了,王某某不关,他就把灯泡拧了,王某某打开台灯,其也就趁这名男子不注意也跑出去了,跑到外面躲了半个多小时,看见警车其才出来。通过民警打印的照片其辩认出这名男子叫崔某1。崔某1进到宿舍后用手掐过王某某的脖子,用水果刀吓唬我们脱衣服,还骑到王某某身上想亲她,被王某某推开了,他还一直说:“今天要做了你们”,就是强奸的意思,他进屋后我们就闻到他身上的酒气,那把水果刀也不知道放到哪里了,他还说要杀了我们,扔到旱井里。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和曹某某在宿舍睡觉,听到门被人踹开了,其拉开灯看见一个身高一米八的男子进了屋,他身上挎着一个包,右手拿着一把匕首,让我们把手机都拿出来,之后他就开始骂,一会儿又说要做了我们二个,在跟他谈话过程中,他还说以前“做过”二个妇女,他还让我们把衣服脱了,说要先做了其,之后他用双手掐着其的脖子,其反抗,他就松手了。他让其关灯,其没有关,他就把灯泡拧了,后其打开台灯,他又让关,其怕受到伤害,就关了台灯,就跑了出去。他嘴里的说“做”的意思,应该是强奸的意思,因为他说之前强奸过二个妇女。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某1供述,2012年10月25日下午,其在水冶镇吃饭时喝了半瓶白酒,回到村里到崔X的棋牌室打麻将时又喝了剩下的半瓶白酒,之后又喝了二瓶啤酒,到十二点多回家时,路过涧西小学时,见大门开着,进去后看见有个宿舍亮着灯,进宿舍见二个女的在床上,其在里面呆了十几分钟,具体做了什么,其记不清了。到学校外面路过一堆石粉,其倒在那里就睡到四、五点钟就回家了,到六点多老板打电话要去审车就去了。当时穿着长袖衣服,背着挎包,里面没有什么凶器,其只记得进到宿舍和女教师聊天来,其他没做什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崔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崔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强奸罪、应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本院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崔某1认罪态度好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郝小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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