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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2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0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滨、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严防、邓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陈某甲到陈某乙家借推斗车,王某某见被害人陈某丙独自一人在家,便趁陈某甲离开陈某乙家之机,在陈某乙家一楼的房间内伸手去摸陈某丙的胸部。但随即遭到陈某丙的大声呵斥,王某某就没有再继续摸其胸部。之后,陈某丙因害怕就跑上了二楼,王某某小便后准备离开时,见陈某丙下来厕所冲水又色心顿起,王把陈堵在厕所门口继续用手摸陈的胸部,并遭到陈某丙的不断反抗,陈某丙趁机又跑上了二楼。王某某便紧追其后,当陈某丙准备锁房门之际,王就推开房门并将陈推倒在床上,企图对陈某丙实施强奸,但遭到陈某丙的极力反抗。王某某见陈某丙有反抗,便使用胁迫等手段对陈某丙实施了强奸。直到王某某发现陈某丙的母亲打电话到陈某丙的手机时,因害怕被人发现才慌忙逃走。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她人实施强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想强奸陈某丙,但没有强奸着。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郑严防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犯罪未遂,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平时行为良好,深得当地群众好评,王某某已是66岁的老人,而且体弱多病,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陈某甲到陈某乙家借推斗车,王某某见被害人陈某丙独自一人在家,便趁陈某甲离开陈某乙家之机,在陈某乙家一楼的房间内伸手去摸陈某丙的胸部。但随即遭到陈某丙的大声呵斥,王某某就没有再继续摸其胸部。之后,陈某丙因害怕就跑上了二楼,王某某小便后准备离开时,见陈某丙下来厕所冲水又色心顿起,王把陈堵在厕所门口继续用手摸陈的胸部,并遭到陈某丙的不断反抗,陈某丙趁机又跑上了二楼。王某某便紧追其后,当陈某丙准备锁房门之际,王就推开房门并将陈推倒在床上,企图对陈某丙实施强奸,但遭到陈某丙的极力反抗。王某某见陈某丙有反抗,便使用胁迫等手段对陈某丙实施了强奸。直到王某某发现陈某丙的母亲打电话到陈某丙的手机时,因害怕被人发现才慌忙逃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3、证人刘某连、陈某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6、检查笔录,证实茂港分局坡心派出所对王某某人身检查的事实;

7、茂港区坡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处女膜已破(旧裂痕),阴道有精液,建议到上级医院复诊的事实;

8、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3)xx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1日,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坡心派出所值班室接到事主刘某连报称其女儿在当天下午14时许,被同村一名喊王某某的人强奸了。接报后,该所领导立即带领值班民警前往案发现场,随后17时许在茂港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48年11月20日出生,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实施强奸了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是强奸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内容吻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了被害人陈某丙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是强奸未遂没有证据在案佐证,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唬山

人民陪审员杨礼安

人民陪审员蒙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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