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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312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林刑初字第31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1、莫某2犯抢劫、强奸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莫某1及其辩护人莫兵云,莫某2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1、莫某2和李XX(刑拘在逃)三人经过事先商议,由莫某2开自己的面包车,让李XX以包夜为名将在林州市桃园路海洋浴池工作的张某某诱骗出来,车辆行经开元小区转盘后,莫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等将张某某捆绑,并暴力威胁向张某某索要5万元钱,张某某称自己只能弄三万元钱,车行至通往石板岩的路上时换有莫某1开车,莫某2和李XX在车后看管张某某。当车行至石板岩半山的路上时,李XX和莫某1下车方便,在车上看管张某某的莫某2在车上将张某某强奸,莫某1让莫某2将车牌照卸下,之后四人到石板岩乡马安垴村一农家旅社,夜里莫某1和张某某在旅社的一房间内,莫某1将张某某强奸,到第二天上午莫某1和李XX又将张某某挟持至山上僻静处,暴力威胁张某某和家里联系汇款3万元到事先准备的账户上,后由李XX在山上看管张某某,莫某2和莫某1下山等汇款消息,期间李XX在看管张某某等汇款的过程中,张某某寻机逃脱并报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莫某1、莫某2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莫某1、莫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1辩称张某某自愿和其发生性关系的,没有强奸张某某。

辩护人莫兵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莫某1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被害人,不构成强奸罪;指控莫某1抢劫罪的相关事实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是,且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莫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没有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郭峰的辩护意见,被害人陈述有矛盾,没有被告人莫某2的DNA鉴定,莫某2不构成强奸;莫某2提前离开旅社,没有参与商议及要钱的过程,不构成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1、莫某2和李XX(刑拘在逃)三人经过事先商议,由莫某2开自己的面包车,让李XX以包夜为名将在林州市桃园路海洋浴池工作的张某某(女)诱骗出来乘上面包车,车辆行经开元小区转盘后,莫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等将张某某嘴部封住,并暴力威胁向张某某索要5万元钱,张某某称自己只能弄三万元钱,车行至通往石板岩的路上时换有莫某1开车,莫某2和李XX在车后看管张某某。当车行至石板岩半山的路上时,李XX和莫某1下车方便,在车上看管张某某的莫某2在车上将张某某强奸,莫某1让莫某2将车牌照卸下,之后四人到石板岩乡马安垴村一农家旅社,夜里莫某1和张某某在旅社的一房间内,期间莫某1将张某某强奸。第二天上午莫某1和李XX又将张某某挟持至山上僻静处,暴力威胁张某某和家里联系汇款3万元到事先准备的账户上,后由李XX在山上看管张某某,莫某2和莫某1下山等汇款消息,期间李XX在看管张某某等汇款的过程中,张某某寻机逃脱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安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两份,证明莫某1血样与张某某阴道拭子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

(二)辨认笔录,张某某对莫某1、李XX的辨认。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郭XX的证言,当年我和开出租车的那个瘸子司机打麻将时认识。我和“XX”都在桃园路理发店上班,因争一个客人两人吵闹并发生揪拽,“XX”就往一个浴池上班了,有一次和该出租车司机一起打麻将,他还带了个男子,在这过程中和他们说起此事,想让他们帮忙教训一下“XX”,扇他几耳光,记得还给了和出租车司机一起的男子100元钱,让他们去吃饭,或以包夜的理由把“XX”约出来揍她。后来我听说“XX”被人打了。可能是我把“XX”指给他们的。

(二)证人王XX的证言,2005年11月11日12点多钟,我开我的黑色皇冠车和李来山去办事,走到半路上时发现路东有一男一女,在路旁边站着谈话,我们到石板岩小移仙自然村办事后往回返时,见到那个男的跳入悬崖,女的跑到路中间拦我的车,我刚停车,她拉开车门说“快走,那个男的是个绑架杀人犯,我两次用力才将他推入悬崖,赶快离开这里”,她说是南阳人,在市区海洋浴池当服务员,昨天晚上一共三人以带她出去玩为由,车行到西环路时他们用胶带将她嘴、眼封住带到这里,让他家里给他们寄钱,如寄不上钱就把她杀掉。我问她那两个同伙在那里,她说他们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市区银行等着汇款。我打110报警。到马安脑村委会后女的着急和家里人联系,村长江XX带她去家里打了电话,后又往海洋浴池打了电话。石板岩派出所的人过来后把这女的带到上车的地方找跳崖的男子,没找到。李来山说昨天夜里这三男一女在他家开的旅社留宿了。听村上人反映今天早起8点,那个人到村长家打电话让市区的人给他往手机上充费,这个人自称是大屯村人。

(三)证人郭一X的证言,2005年11月11日凌晨三点四十五分左右,我家接待了三男一女,早起七点多钟一个男的让我给他们做早饭,吃饭时只有一女两男,司机没吃饭就开车走了(事后我知道司机也没走远,仍在我村附近逗留)。吃饭后他们都外出了,上午11点多钟,又来一个男的,去房间不知道取了什么就又走了,到中午12点多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又回家让我给他们做饭,吃罢走后没回来。车是一辆红色老式面包车,没牌照。今天派出所的人来我家提取了一条枕巾,浅黄色毛巾一条,还有几枚烟头。

(四)证人李XX的证言,2005年下半年一天上午,我接到张某某电话让给她汇五万元钱,当时我只有二万元,从大哥李一X处拿了一万元,我拿这三万元去邮政银行给张某某汇款,到银行已下班了,只能下午再汇。中午张某某打电话问汇过没有,我说没有,她说不用汇了。张某某打电话时信号不好,汇钱的户名账号是电话里口述的,当时一直打电话催着让汇钱,感觉不正常,但也没多想。后来张某某说被挟持打电话向我要钱的。

(五)证人李一X的证言,2005年11月份我突然接到张某某电话让给她汇五万元,后来李XX也来找我,我们凑了三万元,李XX就去给张某某汇钱了,后来才知道张某某被人扶持打电话让我们给她汇钱。

(六)证人呼XX的证言,2005年11月份“XX”曾在我的海洋浴池工作过,真名叫什么不知道,当年“XX”出事后她告诉我被绑架了,还说她和“小芬”生过气,是生气后才到我这儿的。“XX”出事那晚她没说去干什么。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一个星期前一叫“小明”四次约我出去玩,我都拒绝了他。2005年11月10日10时左右,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过来说“小明”想约我去“小雨”舞厅跳舞,我说天晚不想去,他说一会儿送我回来,我不好推辞,和他一起到桃园路西路口,路口只停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戴眼镜的人说到开元小区去拿点东西,我和他坐在车中间座位上,快到开元小区时看到后排还有一个人,这时车开过了开元小区,我问他为什么不去开元小区,后排坐的男人用右手臂勒住我脖子,并用左手拿一块塑料胶布封住我的鼻子和嘴,并捂住我的眼睛,我挣扎,那人越勒越紧并威胁我说再乱动一斧子砍死我,我就不敢反抗了,后我偷偷把嘴上的胶布拉下来,问他们为什么这样对我,前排的司机说为了钱,为了刺激,这时我听出这个司机就是“小明”,“小明”继续说道“明天中午12点前给我们弄五万块钱,就放了你”我说最多弄三万元,这时后排那个男子把我拉到后排并把我的头摁到他的腿上,让我脸朝下,车仍然继续着,我感觉到车在爬山,过了好长时间车停下来,我提出去解手,那个摁着我的男子带我去路边解手,解手回来我和那个男人坐在中间的座位上,“小明”和那个带眼镜的站在路边说话,那个人开始摸我,我反抗,他一巴掌打在我脸上,我就不敢动了,他便强奸了我。事后,路边那两个人回来,“小明”问我是不是下车偷看牌照了,我说没有,之后带眼镜的人看着我,“小明”和那个男人走到路边说话,一会儿,他们三人带着我开始步行,走了很长时间又上车开到一家旅馆,“小明”说这里他来过一次对环境很熟,结果这家旅馆住满了,我和他们又开车往下走,到另一家旅馆,我和“小明”住一间,另外两人住一间,“小明”去另一房间和他们说了会儿话,回来后“小明”摸我还让我脱衣服,我不脱,他就硬把我衣服扒光,后强奸了我,我害怕极了,一动不敢动。我醒来时天已亮了,吃完早饭后,发现穿皮衣的人(第一次强奸我的人)和车都不见了,只有“小明“和带眼镜的人还在,八点钟左右小明打电话给某人让他买卡上山来,之后让我给家人打电话,还给了我一个账号让他们汇款,我看了一眼存折上户主的名字叫“刘巧兰”,我先给我大姐打电话,打不通,又给我哥李一X打电话,我让他去找我大姐李XX说有急事,给我汇三万块钱。过了一会儿,我又给李一X打电话,这次是我大姐接的,我说了我急需钱的事,她可能意识到我出事了,所以一直拖时间,通了很长时间话,过了一会儿,第三次打电话给我大姐,她说邮局已经关门,这时“小明”已经不知道什么时候就离开了。可能是十一点半左右我隐约听见有车经过的声音。只剩戴眼镜的人看着我,这时已中午十二点了,我怕他们伤害我就不停的许诺我一定会给钱的,只是时间问题。戴眼镜的人在大约7点至8点之间,“小明”离开了约半个小时,在这段时间,戴眼镜的人把我强摁到床上,扒光衣服强奸了我。吃过午饭后,他带我往山下走,边走边打电话,可能是信号不好他一直打不通,山路上有二三个人经过,我也不敢求救,一会儿他打通了电话,好像是和“小明”,他边说边走,这时他走到了路边,我看准机会,双手猛的一推他,把他推到了山坡下,我转头就跑,一会儿路过一黑色“丰田’轿车,我拦住他,车上坐着一个老先生,我对他说明情况后,老先生报了警。民警到后组织人去找戴眼镜的人,没找到,我之后打电话给我大姐说我当时的情况和事情经过。穿皮衣的人右腿可能有残疾,瘸着走路。那辆红色面的车很旧,车牌号豫E5433X,最后一位没看清。我当时在桃园路用的是“李红”的名字。事发前我和一个叫“小芬”的因为小事发生过口角,她当时说要找人治我。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莫某1供述,2005年冬天,我在桃园路认识一个叫“小芬”的,她告诉我和路对面一女的有矛盾,让我找人以包夜名义叫出去吓唬一下,那女的就会给我们钱,后我用捡的身份证去邮政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又找到我村莫某2和邻村李XX商议,我的意思是讹二万元,一人六千,二千元开销。之后一天傍晚,让李XX以包夜名义把那女的叫出来,莫某2开他的车和我在桃园路西头等着,把那女的叫到车上后,李XX和那女的坐在车中间,我坐在车后排座上,李XX说到开元小区,车过了开元小区我用手按住她肩部让她不要乱,再乱就卡死她,我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布缠了她嘴部一下,后又去了,我向那女的要钱,她说能弄三万元,我们开车往石板岩走,半路上我和莫某2换了一下由我开车,莫某2坐到后面。半路上忘记怎么说了,我向她要五万元,她说只能弄三万,莫某2和李XX说什么我记不清了,出了太行遂洞我停车吸了一根烟,后我开车往石板岩滑翔基地方向开去,在一个农家旅馆住了下来,我们开了两个房间,李XX和那个女的住一个房间,我在另一房间住,莫某2好像在车上睡,第二天一早莫某2就走了,吃早饭后,我们让那女的用事先准备好的联通卡给家里打电话要钱,让她给家里要三万元,往我们提供的账号上打钱,之后我又让莫某2开车接我回县城,等李XX打电话钱到账了取钱,李XX和那个女的在山上。停了约二个小时左右,李XX打电话说他被推到下山,那女的拦一辆轿车跑了,让去接他,后我们接他回来。我们在车上说给那女的要两万元钱,莫某2和李XX都在场。我没有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

我和莫某2、李XX具体怎么商议的记不清了,我们商议开着莫某2的车,由李XX把那个女的包出来,然后将他带到石板岩,让那女的打电话汇钱给我们,我去用拾的身份证从邮政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忘记他们谁买的手机卡,莫某2去买的胶带。我们商议的时候小芬没参与,但我们做这件事前小芬知道,小芬给了二三百元钱,我们说过让那个女的打电话要钱后,由李XX看管那个女的,我和莫某2到县城管取钱。

(二)被告人莫某2供述,记不清具体日期了,一天傍晚莫某1用我的车让我跟他去县城,我和莫某1开车到桃园路西头路口等着,李XX去桃园路将一个小姐带出来去包夜,我们开车往石板岩走,到付水洼附近时莫某1开车,我坐到最后一排,在半路上莫某1和李XX下车,我和那女的在车上等着,后那个小姐说解手,解手后我带那个女的上车,上车后我和那个女的自愿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后开车到石板岩一个村莫某1找了一个农家院,当晚莫某1和那个小姐住一个屋,我和李XX住一屋,第二天一早我开车走了。后莫某1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找莫海松的车和莫海松一起接莫某1回到县城,已快中午,吃饭后莫某1接到李XX电话说被那女的推到岸下了,我和莫某1开车接上李XX。我开车的时候莫某1和李XX在车后面乱了,乱什么没听到,我坐到车后排座后李XX和莫某1没有说什么也没做什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莫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强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莫某1的当庭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首先可证实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次,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其是在被暴力胁迫下发生的性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反映出被害人是在被挟持威胁下与莫某1等人共处,其身心受到严重的强制性,可以排除张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莫兵云提出被告人莫某1的行为系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莫某1和莫某2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手段,迫使张某某与家人联系向指定账户汇款,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莫某2到案后的两次最初供述与被害人某某报案时的陈述基本一致,虽然此后莫某2否认与张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但其所说理由前后矛盾,综合分析莫某2的最初供述更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莫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可证实在事先莫某1与莫某2、李XX就向张某某索要钱财的事进行过商议,且案发时在莫某2的车上也对张某某实施暴力威胁,索要财物,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1、莫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莫某1、莫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强奸罪罪名成立。莫某1、莫某2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莫某1、莫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莫某1、莫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莫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逯晓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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