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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3刑初1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1523刑初1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1明知被害人刘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到其家拿背篼的刘某关在家中,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两次,并给刘某拍裸照。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底蓬镇元述村老房子组黄沙梗(小地名)竹林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边缘智力,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资料等,以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与刘某(患精神分裂症、边缘智力,本案被害人)系干亲家关系。201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见被害人刘某一人,遂起奸淫意念,便跟随其至江安县底蓬镇元述村老房子组黄沙埂(小地名)竹林内,明知刘某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刘某发生性行为。同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1趁被害人刘某到其家拿背篼时,明知刘某系精神病患者,将刘某关在家中一天,用其手机拍被害人刘某的裸体照,并先后两次与刘某发生性行为。经鉴定,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边缘智力,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分别位于江安县底蓬镇元述村王某1住宅二楼卧室和底蓬镇元述村老房子组黄沙埂(小地名)竹林内一空地。并在王某1住宅内提取了紫色长带子1根、毯子1条。照片反映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对具体实施强奸行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8月,王某1用机器在田里割草,她从那里过,王某1就跟着她走,走到黄沙梗那里的竹窝窝,王某1把她和自己的衣服裤子脱了,然后骑在她身上,跟她睡,然后各自回家。八月初六,哥哥邵某2过生,王某1在邵某2家吃饭,王某1在其处借背篼。第二天,在李家沟街上遇见王某1,坐王某1的三轮车到王某1家拿背篼,王某1把她推上楼,脱了她的衣服裤子,跟她洗澡,在床上,与她发生两性关系,晚上也发生了两性关系,还用手机给她照相,王某1出门把她关在家,还用布索索(土语,布条)捆她的手脚。第二天,她离开。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1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邵某2证实,刘某系其兄弟媳妇,有精神问题。2017年9月26日(初六),他过生,王某1到其家吃饭,饭后离开他家。初八早上10点左右,从邵某3处得知,初七,刘某到王某1家拿背篼,王某1把刘某关在家里,第二天才放出来。他和邵某1就问刘某,刘某说,到王某1家拿背篼,王某1把门关了,不准她出来,在卧室内糟蹋了刘某,第二天才将刘某放出来。随后,他们给王某1打电话,想把事情说一下,王某1不接电话。今天他们到村长陆某家,将此事告诉村长,陆某叫他们报案。下午,在桃坪街上,看见王某1,然后双方在面馆内谈了此事,王某1承认在其房子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们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陈某证实,他和王某1系邻居。2017年9月27日早上8点多钟,见王某1门市的卷帘门开着,但没看见王某1,他便进去,看见厨房门是关起的,便喊王某1,你把门关起做啥子,王某1便把门打开,出来递了一只烟给他,他看见王某1同其干亲家母“刘大”一起在里面吃饭,他便转身走了。同时证实“刘大”平时给正常的人不一样的事实。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刘某就是“刘大”。

(3)邵某1证实,刘某系其兄弟媳妇,住在其家。刘某精神有问题,说话不正常,平时会无缘无故的一个人笑。2017年9月28日中午,他带刘某到底蓬镇卫生院治病时,在白家街上,从一男子处得知,刘某被王某1关在家。便问刘某,刘某说王某1将其关在屋里不准出去,把其衣服裤子脱了,一起睡,第二天才放出去的。回家后,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说,错了,下次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晚上8点左右,又给王某1打电话叫其29日出来谈一下刘某被关一事,王某1同意。29日早上8点左右,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不接,到王某1家,王某1不在。然后他就给其哥哥邵某2打电话,并将此事告诉邵某2。随后,他们两兄弟将王某1把刘某关在家里的事告诉了陈书记和村长。后来在桃坪街上遇见王某1,双方在面馆谈刘某被王某1关在家里的事时,王某1承认与刘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并向他们赔礼道歉,保证再不这样做了,18点左右,他打电话报案。

(4)陆某(元述村村主任)证实,2017年9月29日下午1点多钟,邵某1、邵某2到其家中反映,其兄弟媳妇刘某在本月26日到王某1家里去拿背篼时,被王某1锁在其家里,还强奸了刘某。他们找过王某1,王某1向其承认了此事,还答应以后不再犯了。因刘某有精神病,害怕刘某出事,王某1不接电话,故叫其帮忙联系一下王某1,并告诉王某1,如果刘某3年内没问题就算了,如果3年内出了问题,要王某1负责。随后他和邵某1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未接,他把事情记下后,邵某1他们离开。同时证实他还叫邵某1报案。刘某是本村大竹林组村民,是政府在册的精神病患者,其老公常年在外,平时由邵某1监护的事实。

(5)苟某、牟某均证实刘某精神不正常。苟某还证实刘某的丈夫长期在外打工,刘某一人生活的事实。

(6)刘某1证实,他是刘某的父亲。刘某因其大女儿去世和夫家人对其不好,在10多年前开始精神失常的事实。

(7)韦某(底蓬镇卫生院医生)证实,元述村的刘某是一个精神病人。通过查资料得知,刘某是2016年6月到他们医院就诊,他们上报给江安县人民医院,后由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5、个人基本信息表、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医疗证明、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证实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政府在册的重精患者。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12月26日依法检查从王某1处扣押的一部黑色直板“VOTO”手机,经检查,发现该手机内有7张被害人刘某的照片,其中有赤裸下半身照片。同时将上述照片导出予以保存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25日,他到邵某2家吃饭,饭后,借了刘某(平时大家叫其“刘大”)的背篼背笋子回家。第二天上午,在李家沟遇见刘某,之后刘某同其一起到其家中拿背篼。到家后,他将门关上,然后摸刘某乳房,刘某上楼,他见刘某有汗、很脏,便叫刘某洗澡,刘某洗完澡,他将其妻子的上衣拿与刘某穿上,刘某未穿裤子,然后他用手机在床上给刘某照相,随后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当晚,在床上与刘某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第二天早上,二人在家吃早饭时,陈某推门进其屋,发现刘某在其家中,陈某就走了。吃完饭后,他准备出去时,用包装带把刘某的脚捆起,叫刘某不要跑,随后,将刘某的脚解开后,他就出去。上午11点多钟,刘某离开他家。9月29日,邵某2两兄弟给其打电话骂他不是人,说不该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当时他给对方承认了此事,并道歉。天快黑时,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到派出所。另外在10多天前(大约农历7月间)的一天中午,他在割草时,见刘某一人,便想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同刘某一起走到后面的竹林里,他将刘某和自己的裤子脱掉,然后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之后他给了刘某20元钱叫其买米。同时证实,与刘某系干亲家关系,刘某的精神有点不正常,你说东,她说西的,此情况已经有几年的时间了。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刘某的事实。

8、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正泰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刘某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刘某患精神分裂症、边缘智力,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1的黑色直板“VOTO”手机一部的事实。

10、抓获说明、传唤证,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许,江安县底蓬派出所接村民邵某1报案称,其患有精神病的兄弟媳妇刘某被王某1带至其家中强奸。接报后,民警找到邵某1、刘某,在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途中,遇见王某1,遂将王某1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11、户籍信息,证实王某1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奸淫为目的,明知被害人刘某系精神病患者,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多次强奸被害人刘某,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晓玲

人民陪审员吴雪嘉

人民陪审员林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代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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