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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10号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泌刑初字第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4-01-24
合 议 庭 :  袁长生田永伟乔景宝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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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张某1窜至泌阳县老绣花社家属院,从二楼防盗窗翻入其前女友邵某住处,将邵某的金项链、金戒指偷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3018元,金戒指价值1040元。

2、2013年5月1日凌晨,张某1窜至泌阳县天福苑小区,将邵某停放在其养母家楼下的捷安特电动车盗走后毁坏。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

3、2013年5月10日晚上,张某1窜至泌阳县老绣花社家属院,从二楼防盗窗翻入其前女友邵某住处,将邵某衣物烧毁。经鉴定被毁衣物价值为8677元。

4、2013年5月12日晚,张某1窜至泌阳县老绣花社家属院,从二楼防盗窗翻入其前女友邵某住处,持刀威胁邵某,强行与邵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张某1采用威胁、哄骗等手段,将邵某挟持至上蔡县东洪镇张龙午村张某1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3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1家将邵某解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受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强奸罪,辩称邵某系自愿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存在强迫情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情节轻微且属于情侣之间的纠纷;对指控强奸罪,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多时,被害人陈述有不实之处,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强迫威胁,是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情况下发生的,强奸罪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3年3月的一天,张某1将邵某的金项链、金戒指等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018元,金戒指价值1040元。

2、2013年5月1日凌晨,张某1窜至泌阳县天福苑小区,将邵某停放在其养母家楼下的捷安特电动车盗走后毁坏。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3年5月10日晚,张某1窜至泌阳县老绣花社家属院,从二楼防盗窗翻入其前女友邵某住处,将邵某衣物烧毁。经鉴定被毁衣物价值为8677元。

上述盗窃、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盗及毁坏物品清单,证人王某、尚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抓获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强奸罪

2013年5月12日晚,张某1窜至泌阳县老绣花社家属院,从二楼防盗窗翻入其前女友邵某住处,持刀威胁邵某,强行与邵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张某1采用威胁、哄骗等手段,将邵某挟持至上蔡县东洪镇张龙午村张某1家中,采取被告人外出将被害人锁在家中的方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行取走被害人手机并关机限制被害人通信自由,期间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3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1家将邵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3年5月12日晚,我持刀及酒精从邵某家的防盗窗(先前已被其锯断)翻入她家,后与她发生性关系;5月13日,我连哄带骗将邵某带到我上蔡的家中,我一个人出门时就把她锁在家中。这几天,每天晚上都与她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邵某陈述:2013年5月12日晚,我的前男友张某1持刀和酒精翻入我的家中,在他的威胁下我不敢反抗,被迫与他发生性关系。5月13日早晨,他胁迫我离家,并在其威胁和控制下强行被他带到上蔡县东洪镇张龙午村他家,他将我锁在家中并声称不许我离开,要在那里过日子。当天傍晚我趁他外出与尚某通话说出实情,尚某要我找机会报警。这几天中,他外出把我锁在家中,出门被他跟着,手机也被他拿走关机,人身及通信均受到他监视与控制,每晚他都与我强行发生性关系,我不愿意,每次都反抗,用手打他、用脚跺他,他摁着我,我一个女人也反抗不动。15日晚在我的央求之下他才允许与父亲通电话,期间还因问张某1他家的地址而被他殴打,直到16日凌晨被警察解救。

3、证人邵某某(邵某之父)证实:我女儿邵某一个人在绣花社院里的集资楼住。5月15日上午她的同事王某告诉我,13日晚她打电话给王某说她被张某1持刀逼到上蔡去了,我打女儿的电话发现她关机,已经两天没有联系上她了。

4、证人王某证实:我和邵某是同事关系,张某1是邵某的男朋友,邵某并不喜欢他,他还经常去骚扰邵某。5月12日下午,我在邵某住处,听到张某1曾打电话威胁邵某。13日上午邵某打我电话说是去驻马店了,14日下午回来。当天下午,尚某告诉我邵某偷偷给他打电话说她被张某1持刀逼到上蔡去了,张某1还把邵某的手划伤了。15日我将实情告诉了邵某的父亲。

5、证人尚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上午,我打邵某电话一直关机,后通过王某得知邵某去驻马店了,下午我再次打邵某电话时邵某也说她去驻马店了,后邵某的电话再次关机。13日晚,邵某偷偷打电话告诉我“我在上蔡,他非要把我弄到他家去,也不叫我回来,我趁他出去偷偷给你打个电话。那天晚上(5月12日晚)他又钻我屋里了,还拿了把刀。”在电话里听见有人喊门的声音,她慌忙说“挂了吧”。后我让王某把这件事告诉了她家里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赔偿给被害人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与被告人为情侣关系,系在自愿与半推半就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不存在强迫行为,在上蔡县将被害人锁在家中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在不熟悉当地环境的情况下外出迷路走失,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害人早在案发前一个多月的2013年4月份即明确提出与被告人分手,被告人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多次骚扰、纠缠被害人。在被告人为泄私愤于2013年5月1日盗走并损毁被害人电动车,5月10日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并损毁被害人衣物等财物的情况下,被害人于5月11日晚报警,进一步说明被害人已无意与被告人继续交往。而被告人为控制被害人从而迫使被害人继续与其交往,胁迫被害人,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并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明显违背被害人意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与被害人邵某恋爱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被害人金项链等首饰盗取后卖掉;在被害人提出分手时,为泄愤而将被害人的电动车盗走毁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1为发泄被害人与其分手的私愤,采用锯断被害人住宅防盗窗的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损毁被害人衣物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为达到控制被害人并与其继续交往的目的,非法强行进入被害人的家中,以持刀胁迫、毁坏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不能、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其后又进一步通过胁迫、哄骗等方法强行将被害人带至上蔡县被告人家中,将被害人锁在家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控制被害人通信、殴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人身受到限制,被害人违背自己意志多次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邵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认罪态度、强奸次数、持械及限制人身自由情况,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住宅及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田永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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