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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7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包刑初字第000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3-27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2于2008年初经叶某1(已判刑)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之后王某2先后发展被告人刘某3以及刘某4、李某2(均另案处理)三人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刘某3、李某2又陆续发展被告人王某6、王某5和王某2、马某1、王1(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层层发展、复制,逐步形成了以王某2、刘某3、王某2、王某5、王某6、王1、马某1等家族成员为骨干的传销组织体系。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资本运作”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发展模式。“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含500元的服装费),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到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每位参与者最多只有3名直接下线。

该组织为了加强管理,建立了“总裁”、“总监”、“各组负责老总”、“经理室总管”等多层次的管理体制。王某2为总负责人,合肥地区又分别配有行政总裁、体系总裁、人事总裁、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申购总监、产品总监、自律配合、申购配合等职务,对本地区传销人员和传销资金进行管理。下设多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配有“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配合”、“自律配合”等人员,对下线人员及申购资金进行管理。

该组织自2010年8月由王某2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搬迁到合肥市后,王某2、刘某3、王某6、姜文杰、谭安华、王某5、杨金根、廖文英、周清容、贾某1、鄂永刚、付某1、王俭江、徐某2、谭雪芹、王小平、漆如燕、苏洪龙、李某1、吴红英、胡冬梅、徐某1、于远华、袁小华、余某1、刘某3、尹明远、曹开银、陈政翰、盛某某、易玉斌、肖1、刘振红、刘某2、沈某1、穆某1、王某1、曹2、曾某1、严亚芳在合肥市包河区等地以进行“资本运作”为名,不断诱骗下线人员加入传销组织,下线均超过30人,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至案发,王某2领导的传销体系共有老总200余人,传销人员共计8500余人。被告人曹1、潘某1在传销体系中负责资金结算,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各被告人及同案犯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的有关传销网络图等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材料、鉴定材料、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2等42名被告人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诱惑、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刘某3、王某6、王某5、姜文杰、谭安华、杨金根、周清容、廖文英、苏洪龙、袁小华、于远华、尹明远、陈政翰、胡冬梅发展下线人员众多,均达120人以上,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危害程度较大,该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王某2、刘某3、王某6、姜文杰在传销组织中起核心作用,被告人苏洪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揭发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起到重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2、刘某3、王某6、姜文杰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5、谭安华、杨金根、周清容、廖文英、苏洪龙、袁小华、于远华、尹明远、陈政翰、胡冬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余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依法公正判处。

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王某2辩解,其于2009年底以后就从传销组织中出局,此后因叶某1被抓,在组织中仅负责计算工资。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1)王某2自2009年底因出局而脱离传销组织,自南宁移至合肥的传销人员系叶某1带领,并非王某2所为;(2)王某2在传销组织中并非体系的负责人,仅从2012年10月叶某1被抓后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计算传销人员的工资;(3)自王某2处扣押的网络图系叶某1所给,不能说明都是王某2的下线;(4)王某2还有其他合法经营上千万元的收入;(5)依据王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进行累加计算出亿元的涉案金额,属重复计算;(6)王某2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3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刘某3系被动参与,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下线多由王某2管理,未曾担任过任何职务,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款、赃物已追回,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扣押的款项中另有100万元系其个人合法收入,应予返还。

3、被告人王某6辩解,其在传销组织中仅做贾某1这条线,另外两条线系王某2在管理,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指控事实提出同王某6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6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予以量刑。

4、被告人王某5辩解其身份证被王某2拿去使用,其没有实际参与传销。其辩护人认为:王某5系听从王某2安排将70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交给了王某2,没有实际参与传销活动,故指控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5、被告人姜文杰辩解,其自2012年6月份以后即离开合肥,在传销组织中没有起到核心作用,银行卡上的往来资金不仅有其自己团队的工资还有其他团队的代发工资。其愿将银行卡上冻结的非法收入上交国库,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姜文杰系从犯,在传销组织中未起核心作用,自2012年6月以后就淡出传销组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胁迫下线人员。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6、被告人谭安华辩解,其任申购总监职务是被迫接受上级任命,案发前已主动退还部分传销人员投资款。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谭安华系从犯,申购总监的职务是上级任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其也是因受骗误入传销组织。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7、被告人杨金根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徐某1、穆某1这条线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其下线仅吴红英一条线;被扣押车辆是其贷款所买。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除提出同杨金根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认为杨金根的下线人数不超过100人,涉案金额有重复计算;杨金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杨金根误入传销组织,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辩护人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材料及贷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另提供了居住地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无其他经济收入,靠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家庭生活困难。

8、被告人廖文英辩解,易玉斌这条线人数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易玉斌属于肖2下线,其没有从这条线上得到返利。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廖文英在传销组织中不是骨干分子,系从犯;因受骗误入传销,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下线仅有30-40人,获利仅10万左右;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9、被告人周清容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周清容加入前其下线中金某这条线即已存在,并非周清容发展,徐某3这条线亦不应计入周清容名下,另其他下线成员中存在虚拟人数10余人,故指控周清容下线人员超120人证据不足;周清容在传销体系中并非骨干成员,没有担任相关职务;周清容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10、被告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付某1系受骗误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人数较少,犯罪情节显著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家中尚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11、被告人刘振红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振红下线主要系其妻子王某1这条线,且有虚拟人数;升总时间较短,且下线人数及获利较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12、被告人贾某1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贾某1系由其母亲王某6安排顶替贾1加入传销组织,贾某1没有实施传销活动,也没有获利,其下线也系其母亲王某6和姨妈王某2发展放在其名下,其行为仅属一般违法行为。

13、被告人鄂永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鄂永刚在传销组织中未担任领导职务,发展下线人员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中有父母和子女需要照顾。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14、被告人易玉斌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易玉斌在传销组织中不是组织、领导者,起次要、辅助作用;易玉斌受其母亲廖文英的影响加入传销组织,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下线人数中有虚拟人数;银行卡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大量往来记录是其在体系内负责申购款的收取、汇转等,并非都是其伞下缴纳的申购资金;归案后坦白交待,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罚金。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15、被告人苏洪龙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伞下人数没有超过120人,请求予以核实,另辩解其身患高血压等严重疾病,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16、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徐某2的下线人数仅35人,且系初犯,参与传销犯罪时间较短,自愿认罪,自2012年9月离开传销组织后便从事合法经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7、被告人袁小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袁小华仅发展刘某5一条下线,另两条下线系袁小华用他人身份证申购的,下线人数实际约有40人,故指控袁小华下线人数达120人以上证据不足;涉案三张银行卡仅有一张是从事传销活动所用;袁小华系受朋友诱骗误入传销组织,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坦白交待,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8、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盛某某三条下线中有一条系其妻子,另两条是他人发展放在其名下,没有获利,对其下线人数59人予以认可;系受骗误入传销组织,在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盛某某归案后多次稳定一致地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9、被告人漆如燕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漆如燕参与传销犯罪时间较短,也没有担任职务,刚升任老总即被抓获;归案后能稳定一致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人已代为退还下线人员10余万元的款项,愿意交纳罚金。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20、被告人王小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王小平在传销体系中级别较低,犯罪情节一般,可比照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伞下人员由其上线代管,且与上线多次发生冲突,发现上当受骗后陆续退还下线人员70余万元的款项,愿意交纳罚金,真诚悔罪。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1、被告人于远华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王小平这条线的人员不应计入其伞下人数,指控于远华的下线人数超120人证据不足,涉案传销资金数额较小;于远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身患疾病,身体状况较差。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22、被告人谭雪芹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下线人数没有那么多,其现已离异,家中有三个孩子需抚养。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3、被告人余某1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余某1的下线人数不足30人,银行卡反映涉案金额较少,没有获利,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故指控余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24、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辩解其因年幼无知误入传销组织,现已充分认识到传销活动害人害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5、被告人尹明远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伞下的尹某1这条线是其上线李某3安排代为管理,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尹明远的下线仅39人,指控其下线人数超过120人证据不足;尹明远因对传销活动的错误认识导致犯罪,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尹明远系初犯,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6、被告人曹开银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曹开银在传销组织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升任老总级别不久,涉案金额较小,获利较少,所起作用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下线成员多为亲友,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交纳罚金;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及年幼的子女需照顾。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7、被告人陈政翰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伞下陈某1这条线是其上线王某3直接管理,其下线人数没有超过120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的部分资金系帮他人代发工资。辩护人认为:将陈某1的下线计入陈政翰伞下人数证据不足,且有重复计算叠加情况,另其他下线人员中存在虚拟人数;以银行卡交易明细计算涉案数额,方法不妥;陈政翰系从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28、被告人曹1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参与传销时间较短。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9、被告人胡冬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胡冬梅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加入传销组织自认清传销的危害性后,就想摆脱但伞下人员众多,难以脱离,直到被抓获方觉真正得以解脱。希望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胡冬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中有13岁的孩子需抚养,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30、被告人肖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肖1辩解:自关押以来深刻反省,真诚悔罪,配合管教干部做好其他在押人员的思想教育,在羁押期间表现突出,希望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肖1下线成员中存在虚拟人数,实际下线仅30人,涉案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31、被告人潘某1对指控事实认罪,辩解其参与传销时间短,所起作用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32、被告人严亚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严亚芳的3条下线中有2条系死线,其也没有直接管理、领导下线,在传销组织中未担任相关职务;严亚芳系初犯,自愿认罪;其丈夫杨金根因本案被关押,家庭经济困难,有2个年幼的子女尚需抚养。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余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或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2于2008年初经叶某1(已判刑)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并先后发展被告人刘某3,以及刘某4、李某2(均另案处理)三人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发展,被告人刘某3又陆续发展被告人王某5、王某6,以及王某2、马某1、王某4、王1(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逐步形成了以王某2、刘某3、王某2、王某5、王某6、王1、马某1等家族成员为骨干的传销组织体系。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将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晋升制度,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则可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上述五个级别每级都可分为三代,在计算工资和返利时每层只能往下提成三代的返利。老总以上的人员又分为体系负责人、独立体系负责人、行业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2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08年4月发展了被告人刘某3作为其直接下线,另二条直接下线为刘某4、李某2(均另案处理),2008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王某5、王俭江于2009年经王某2介绍在南宁加入传销组织,与付某2一起作为刘某3的三条直接下线。被告人王某5再发展王某2、刘某6、刘某7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被告人王俭江再发展李某4(老总级别)、黄某1、余某2作为其直接下线。另,王某2再发展马某1、王某4、王1(均为老总级别,另案处理)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刘某6再发展刘某8、韩某,以及被告人苏洪龙(均为老总级别)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刘某7再发展王某3、曾某2(均为老总级别)、祝某1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被告人刘某3、王某5、王俭江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上半年、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

2008年12月,被告人苏洪龙经王某2介绍在南宁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刘某6(再上线依次为王某5、刘某3、王某2),属于王某2团队,2011年4月随团队移至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1于2012年3月经苏洪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与周某1(老总级别)、陈某2一起作为苏洪龙的三条直接下线,再发展刘某9、李某5、李某6三条直接下线。被告人苏洪龙、李某1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

2009年7月,被告人鄂永刚经付某2介绍在南宁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付某2,2010年1月发展了被告人付某1等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付某1再发展田某1(老总级别)、付某3、吕某1作为其直接下线,其中,田某1再发展王某5(老总级别)等作为其直接下线。2010年8月-12月期间,被告人鄂永刚、付某1先后晋升为老总级别。2012年4月,被告人鄂永刚、付某1移至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2009年9月,被告人徐某2经刘某3的伞下轩某1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8月移至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直接上线为轩某1(再上线依次为崔1、崔某1、梁某1、付某2、刘某3),发展了俞某1(老总级别)、孙某1、贾某2为三条直接下线,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

2009年12月,被告人于远华经王某5、王1的伞下刘某10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徐某4(老总级别)、单某1作为其直接下线。徐某4于2011年5月再发展被告人谭雪芹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谭雪芹于2011年7月再发展被告人王小平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王小平于2011年9月再发展被告人曾某1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于远华、谭雪芹、王小平已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曾某1晋升为经理级别。

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6经王1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王1,被告人王某6于2009年8月-2010年初,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姜文杰、贾某1作为其二条直接下线(另一条下线为贾2)。后经层层复制和发展,被告人姜文杰再发展孔某1以及被告人胡冬梅、周清容、刘某3、余某1、刘某2、肖1等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

其中:被告人胡冬梅于2010年7月经孔某1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孔某1,2010年8月移至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了胡某1、夏某1、邓某1(均为老总级别)三条直接下线,2011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周清容于2011年6月经胡冬梅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莫某某,发展了徐某3、毛某1(均为老总级别)、金某三条直接下线,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刘某3于2012年5月经周清容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徐某3,发展了吕某2、相某某、王某6三条直接下线,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余某1于2011年7月经周清容发展作为毛某1的直接下线,再发展了郑某1、蒋某1、宋某1三条直接下线,2012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刘某2于2012年初经周清容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徐某3的直接下线覃某某,发展了陈1、刘某11、杨1三条直接下线,2013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另,被告人肖1于2012年2月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有方某1、胡冬梅等,发展了支某、黄1、周某2三条直接下线,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

2010年9月,被告人杨金根经王某6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并作为贾某1的直接下线,于2011年下半年再发展被告人沈某1、严亚芳作为其直接下线(另一条下线为武某某),以及被告人吴红英、徐某1、穆某1、潘某1等作为其间接下线。

其中:被告人沈某1再发展孙某2、沈某2、林某1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严亚芳于2012年初再发展被告人吴红英作为其直接下线(另二条下线为徐某5、胡某2);被告人吴红英再发展陈某3、孟某1等人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徐某1于2011年3月经王某6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并作为吴红英的间接下线,2011年3月再发展被告人穆某1等作为其直接下线(另二条线为韩某某、张某1)。被告人潘某1于2011年12月经徐某5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并作为徐某5的直接下线。被告人杨金根于2011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严亚芳、沈某1、吴红英、徐某1、穆某1自2012年7月—2013年5月期间先后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潘某1于2013年3月晋升为经理级别。

2010年11月,被告人廖文英经马某1的下线李某7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上线李某7,2011年元月发展了被告人漆如燕作为其直接下线(另二条下线为肖2、邱某1,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漆如燕再发展欧阳某某(老总级别)、刘1等作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5月被告人易玉斌经肖2发展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肖2,再发展了李某8(老总级别)、司某、邹某1等作为其直接下线,于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曹2、曹1分别于2012年4月、9月经他人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并作为廖文英、漆如燕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曹2再发展刘某12、蔡某、曹某1等人作为其下线,于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被告人曹1再发展曹某2等下线,于2013年2月晋升为经理级别。

2010年底,被告人谭安华经王某2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贾2(再上线王某6),发展了陈某4、施某某(均为老总级别)、谭某某三条直接下线,2013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中陈某4再发展熊某1、陈某5、陈某6、罗某1(均为老总级别)等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施某某再发展唐某作为其直接下线。

2011年3月—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尹明远、曹开银、盛某某、刘振红、王某1经被告人王某6的伞下人员贾2、张某2、李某9、刘某13等人的层层复制和发展,在合肥先后加入传销组织。

其中:被告人尹明远于2011年3月经李某3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经别,直接上线李某3,发展了宋某2、尹某2、尹某1(老总级别)三条直接下线,尹某1再发展孙某3(老总级别)、李某10、褚某某三条直接下线,孙某3再发展王某7、孙某4、潘某2等下线人员。被告人曹开银于2011年6月经刘某14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上线为曹3,发展了余某3(老总级别)、江某1、江某2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盛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余某3发展并成为其直接下线,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再发展了江某3、江某4、江某5等作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刘振红于2012年2月经李某1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2月晋升老总级别,直接上线娄某1,2012年4月发展了被告人王某1作为直接下线(另二条下线为刘某15、蔡某1),被告人王某1再发展刘某16、刘某17、刘2作为其直接下线,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

2011年5月,被告人袁小华经王某5、刘某7的伞下徐某6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上线张1,再发展了袁某1、刘某5(均为老总级别)、邹1三条直接下线,其中袁某1再发展了徐某7、易某1、王某8等下线,刘某5再发展了张某3、张2等下线老总。

2011年9月,被告人陈政翰经王某5、刘某7的伞下王某3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上线为王某3,发展了陈某1(老总级别)、陈2、马某2三条直接下线,陈某1再发展石某(老总级别)、祝某2、李某12三条直接下线,石某再发展高某1(老总级别)、董某某、蒋某2三条直接下线,高某1再发展史某某、周某3、刘某18等下线人员。

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2带领该传销组织由广西南宁移至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王某2为总负责人,并对该传销组织在人事任命、申购资金管理及工资返利的核算和分配等方面起决策、操纵作用。该组织为了加强组织管理,根据体系发展对体系管理人员及结构进行调整,建立了由叶某1任“行政总裁”,梁某1任“体系总裁”,并设立“人事总裁”、“各组负责老总”、“经理室总管”等多层次的领导、管理体制。成立安徽体系,对安徽地区传销人员和传销资金进行管理。由姜文杰任安徽体系的“人事总裁”;郑某2、李某9任“教育总监”,尹明远等人任“教育总监配合”;吕某3任“自律总监”,苏洪龙等人任“自律总监配合”;谭安华任“申购总监”,尹明远等人任“申购总监配合”;张某5任“产品总监”,胡冬梅任“产品总监配合”。将安徽体系再划分为A1、A2、B1、B2、B3、B4、C1、C2、D1、D2、E1、E2、E3、F1、F2、G1、G2、G3、G4、G5等20个小组,以加强对下线人员及申购资金的管理。被告人王小平、杨金根、易玉斌分别任D2、E2、E3组的“自律总管”,被告人袁小华任F2组的“能力总管”。

该传销组织规定不同的等级及职务其职责权限也有所不同。其中:经理主要负责下传上线老总的要求,向上级汇报其伞下人员的发展状况及申购情况,根据上级的要求对业务员、业务组长及主任进行管理,培训伞下人员“复制”新人的技巧,安排配置发展新人的岗位及人员。

老总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汇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和体系内出现的问题,先期解决体系内的问题和矛盾,如解决不了再上报给体系负责人,同时还负责向伞下人员传达上级下达的通知、指示等,组织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进一步对经理级人员进行邀约技巧、口才等方面的培训。

体系负责人负责组建并管理经理室,通过经理室管理本体系老总及伞下人员,经理室成员由老总级的总管、自律、能力、申购、讲师等人组成。体系负责人对独立体系负责人负责,执行独立体系负责人的指示,组织伞下人员召开会议学习行业的文件、精神和通知,保管并上报申购人员的名单,做好伞下人员的排线排位并帮助独立体系负责人分发提成。

“人事总裁”的工作职责是负责传达上级的工作指示,掌握本体系内各部门的人事动态;“申购总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收缴本体系老总下线缴纳的申购款,收发各个经理室的申购单、工资单等;“教育总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传达与汇总各部门的一切情况,做好行业的文教组织活动,并监督、落实各团队总管的一切事务,做到及时反馈,及时处理问题;“自律总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行业的纪律监督与处罚工作,并配合教育总监做好一切工作事务;“产品总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传达与汇总团队的产品情况,并做好安排、落实发放工作。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2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达8000余人,其中老总级别人员280余人;被告人刘某3、王某6、王某5、姜文杰的下线人员均达数千余人;被告人谭安华、杨金根、周清容、廖文英、袁小华、于远华、尹明远、陈政翰、胡冬梅下线均至少达120人以上;被告人付某1、刘振红、王某1、鄂永刚、易玉斌、王俭江、苏洪龙、李某1、吴红英、沈某1、徐某1、穆某1、徐某2、盛某某、漆如燕、王小平、谭雪芹、余某1、刘某2、曹开银、曹1、刘某3、肖1、曾某1、严亚芳下线人数均至少达30人以上。被告人贾某1、曹2、潘某1在传销体系中负责传销资金的缴纳、汇转、结算、核对等职责,被告人贾某1还负责传销人员工资的发放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2、刘某3等人从事传销活动涉案金额均达1亿余元,被告人王某6、王某5、姜文杰等人从事传销活动涉案金额均达数千万元。

再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2、刘某3、王某6、姜文杰、谭安华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8日—8月17日期间,被告人胡冬梅、刘振红、王某1、盛某某、徐某2、袁小华、鄂永刚、付某1、曹开银、尹明远、王俭江、陈政翰、肖1、王某5、贾某1、杨金根先后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5日,因王某2、刘某3等传销组织上层人员被抓,被告人周清容、刘某2、余某1、刘某3、廖文英、漆如燕、苏洪龙、李某1、潘某1、严亚芳、吴红英、沈某1、徐某1、穆某1、于远华、谭雪芹、王小平、曾某1、易玉斌、曹2、曹1在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岸香咖啡店,参加传销体系重新整合会议时被公安机关一举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振红于2010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周清容主动退赔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肖1主动退赔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贾某1主动退赔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严亚芳、潘某1分别主动退赔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刘某3主动退赔违法所得11000元。另,被告人王小平于2011年8、9月间,2013月3、4月间分别退还其下线人员万某2、徐某8等人的申购款46000元、58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相关被告人涉案赃款、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如下:1、被告人王某2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2部、中国银行U盾和中银E令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中国农村信用社、中国招商银行卡计31张,手镯2个、项链5条、手链1条、玉坠链1条、戒指6个、耳环3枚,手表1块、皮包2个、大箱包1个,现金11480元;2、被告人刘某3手机2部,奔驰ML350型(鲁FXXXXX)、奔驰S400型(鲁FXXXXX)汽车计2辆,现金1303万元;3、被告人王某6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计5张、U盾2个、U盘1个,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项链2条、戒指4枚、耳环1对、手镯1个,现金6400元;4、被告人姜文杰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证券交易卡10张、网银证书2个,手机2部、手表1块,笔记本电脑1台,照相机及镜头各1部,宝马5系汽车(苏AXXXXX)一辆,现金9700元;5、被告人谭安华手机3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卡计4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1本,电话卡6张,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上网本各1台(含上网卡1个),录音笔1支,金邦达U盾、金E顺、U盘各一个,手镯3个、项链4条、手链2条、戒指3枚、耳钉7个,奔驰两厢汽车(皖AXXXXX)1辆;6、被告人杨金根奔驰轿车(浙FXXXXX)1辆;7、被告人周清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计3张,U盘1个,现金130元;8、被告人付某1银行卡1张;9、被告人贾某1中国邮政储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计5张,手机2部,IPODMINI1部,项链2条、戒指2枚、玉坠及吊坠各1个、手链2条,现金3000元;10、被告人鄂永刚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卡计2张;11、被告人易玉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计4张,20元港币、7元美金、100元人民币,戒指1枚;12、被告人吴红英手机2部;13、被告人沈某1银行卡2张、手机1部;14、被告人盛某某银行卡1张;15、被告人尹明远银行卡1张;16、被告人曹开银中国银行卡1张;17、被告人曹1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计3张;18、被告人曾某1中国银行卡1张;19、被告人曹2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卡计3张;120、被告人胡冬梅银行卡2张、手机3部、平板电脑一部、现金2320元。

上述扣押的财物中,王某2现金11480元、刘某3现金1303万元、姜文杰现金9700元、王某6现金6400元,合计13057580元,现保管于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

公安机关冻结王某2等24名被告人、王某4等11名同案犯共35人计55张银行卡及卡内金额合计19828758.89元(具体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

公安机关冻结王某2体系内共112名其他涉案传销人员计133个银行账户及卡内金额合计人民币12024702.57元(具体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二)。

综上,本案冻结被告人、同案犯及其他涉案传销人员共147人计188个银行账户及卡内金额总计人民币31853461.46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2供述:2008年4月经叶某2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直接上线叶某1,属于叶某1团队,发展了刘某3、李某2、刘某4三条下线:李某2再下线有袁某2、曾某3、侯某1,刘某4再下线有潘某3、王某9、钟某1,刘某3再下线有付某4、王俭江、王某5(其中王某5再下线有刘某7、王某2、刘某6,王某2再下线有马某1、王1、王某4,王1再下线有王某6、罗某2、刘某19等人)。2008年底其晋升为老总,2009年出局,2010年8月随叶某1到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在南宁还有团队,现在没有上线,已是最高级别。所有下线人员的名单在被扣押的工资表及体系表上都有记载,这些表格是其2013年4月20日刚从安徽拿回来,都是近期的统计数据。

2012年9月前,体系总负责人是叶某1,其受叶指派负责管理整个体系的部分申购款及市场开拓,2012年9月叶某1被抓获,其和刘某3这条线就独立出来,由其担任总负责人,负责整个大体系的市场动态,包括工资计算、造网络图、人事安排、人员管理等,下面所有人员的工资都由其计算,通常于每月底发放。下面的经理会把一段时间内发展的新人情况制成表格交给她,新人加入的申购份额由谭安华向其汇报,由其据此计算每个经理及下线人员的工资。需要计算的项目有申购份额、工资、管理奖、个人所得,其统计完毕后,制成表格,后来由谭安华发放。新人申购款的收取以及工资发放,下面的每条线上其都会安排一个较信任的人,但人员不固定,也是由王某2直接确定。仅2013年4月、3月、2月、1月份,她的下线申购款总额大约分别为4300万元、3600万元、2800万元、3100万元,自2012年9月她的体系独立出来至2013年4月,所有下线申购款总额约1.8亿元,其中其获利约200万元。在南宁时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合肥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卡从事传销活动,用于传销资金流转和发放工资等。

该传销组织根据份额将人员分为业务员(E级)、业务组长(D级)、业务主任(C级)、经理(B级)、老总(A级),每级都可分为三代,每层只能往下提成三代的返利。整个体系约8000人,具体管理人员由她决定,她和刘某3的伞下人员大部分在广西南宁,一小部分在安徽合肥,目前安徽体系的体系总裁是梁某1、人事总裁是姜文杰、申购总监是谭安华。

辨认被扣押的218份其下线人员网络图,确认是其截止2013年4月最新下线网络图;辨认被扣押的工资表及计算稿纸等,确认是其计算下线老总的工资等内容。

另被告人王某2还就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操作流程、经理室的组建、专业术语、行业规定、公积金和税款的分配等作了较为详细的供述。

2、被告人刘某3供述:2008年其妻子王某2被叶某1介绍到广西南宁从事“连锁业”经营,其于2008年4月被她发展成为下线在南宁搞传销,2009年下半年晋升为老总,此外,王某2还有刘某4、李某2二条下线,2010年8月王某2到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除了从事传销,没有从事其他职业。其下线有王某3、王某5、付某2,基本是王某2为其安排和管理,其现在只能拿到王某3这条线下的提成,对王某5、付某2两条线都拿不到提成了。他们还有一张户名以王某2外甥王2的名字所开的招商银行卡,卡上的1000余万元,是行业里下面的钱汇到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后,其和王某2取出现金后存进去的,另王某2中国农业银行卡上200余万元都是王某2从事传销活动提成的。其和王某2在从事传销之前大约有100万元的财产,后面的钱都是做传销赚的,还有被他们买车、买房等花费掉了。

传销体系在南宁以前由叶某1安排,在合肥这边都是王某2安排,体系内的工资和返利于每月15-18日发放,后改为每月28日至次月1日发放,在合肥开设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主要用于传销内部的资金流转等所用。

另被告人刘某3还就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级别划分、晋升规则、经理室的组建等作了较为详细的供述。

3、被告人王某6供述:2010年8月经姐姐王某2介绍到合肥从事资本运作,2012年晋升为老总,发展了姜文杰、贾1(后由女儿贾某1顶替)等人,姜文杰再发展了孔某1、刘某20等下线;贾某1于2012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但贾某1不参加管理,贾某1的获利也由其领取,她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了一段时间的申购款收缴和工资发放等工作,在合肥开设的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是其从事传销活动所用,获利约100万元。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工资表及计算草稿等,确认是其2013年4月新发展下线申购的份额及获利;辨认2张广西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管理传销资金的记录。

4、被告人王某5供述:2009年初被王某2欺骗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上半年升为老总并参加老总会议,下线有刘某6和刘某7,自2010年冬天开始拿工资,工资是打到其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的卡上,愿将从事传销的获利全部上缴。

5、被告人姜文杰供述:2009年8月经王某2介绍在广西南宁运作连锁经营,实际没有任何产品,只是通过发展下线人员从中返还部分资金,发展人员越多得利越多,2012年2月晋升为老总,共获利60多万元。其直接上线是王某6,发展了孔某1、刘某21、尉某某三条下线,孔某1又发展了胡冬梅、黄某2、舒某某3条下线;尉某某又发展了吕某3等人;刘某21发展了谢某等3条下线,其主要通过电话联系、管理伞下成员。另被扣的宝马汽车是其升总之前于2011年6月为从事传销活动所作的投资,并不属于传销的获利所购。

2010年8月其到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上级任命为安徽体系的“人事总裁”,工作职责是传达上级的工作指示精神,并掌握体系内各部门的人事动态,其实只是一个虚职。

辨认广西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在南宁从事传销活动时所用;辨认查询其在合肥开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伞下人员转账或发工资所用,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记录;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体系职务职称表,确认是其在安徽体系中被任命的职务;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工资计算表及草稿等,确认是其下线申购份额及应得工资等。

6、被告人谭安华供述:2010年底经王某2介绍到合肥从事资本运作,直接上线贾2,属于王某2团队,发展了陈某4、施某某、谭某某等下线,2011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5月晋升为2代老总)。

其在安徽体系中担任申购总监,负责收缴体系内老总下线缴纳的申购款,收发各个经理室的申购单、工资单等,并将各经理室的申购总管上报的申购金额统计后上报给王某2,其不负责发放工资,通常是上面将工资计算好,由“申购总监配合”隋某某通知自律老总去拿工资单,然后交给下面签字,签完字再收上来交到隋某某,工资款通常都是转到老总账户,再由老总向伞下人员发放。

其在中国银行以及用其女儿邹2的名字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基本用于传销组织的收支转汇。其在归案前退还了伞下人员张4等3人的款项17万余元。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业绩统计表、工资表等,确认是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及其所在团队的工资;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体系职务职称表,确认其被上级组织任命为安徽体系的申购总监。

7、被告人杨金根供述:2011年5月经王某6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属于王某2团队,直接上线是贾某1(再上线有王某6、王1、王某2),发展了严亚芳、沈某1、武某某等下线60余人,2011年2月升总,下设一个经理室来管理其伞下人员,并向上级汇报申购情况以及体系内出现的问题等,每个月召开老总会议,工资由王某6按月转发到其银行卡内。另其所有的浙FXXXXX黑色奔驰汽车是其用皮草生意的积蓄所买。

辨认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其中有部分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往来记录。

8、被告人廖文英供述:2010年11月经李某7介绍交款69800元至贾某1的账户后便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属于王某2团队,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是李某7(再上线有马某1、王1、王某2),发展了肖2、漆如燕、邱某1等下线30-40人,下设2个经理室,其工作就是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

2013年6月5日在岸香咖啡店准备召开总管会议,会议由杨金根召集,研究重组体系的工资发放和人员管理等内容,重组体系由其和周清容、杨金根、苏洪龙四人带头,四人都有自己的伞下人员,经2013年5月28日会议选举其担任重组体系的申购总监,杨金根任自律总监,苏洪龙配合管理队伍,周清容任能力总监。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漆如燕的下线欧阳某某的网络图,确认是其伞下人员属实;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与传销人员资金往来转账的记录;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工资单和份额表,确认是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及其2013年4月应得的工资。

9、被告人周清容供述:2011年6月经胡冬梅介绍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属于王某2团队,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是莫某某(再上线是胡冬梅、孔某1、姜文杰、王某6),发展了刘某3、余某1以及之前已有的金某等下线(其中刘某3、余某1分别于2012年8月和年底升任老总),2011年6月移到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2013年5月王某2被抓后,杨金根通知其告诉下面人员暂时离开合肥,保持联系,5月20日其到杭州和杨金根、王小平、廖文英、苏洪龙、谭雪芹见了面,讨论王某2被抓后的对策,如何把团队组织好继续发展,回到合肥后看到下线人员做得很好,就决定把团队重新整合继续操作,5月27、28日左右,其与苏洪龙、王小平、廖文英、杨金根等5个团队就整合在一起,由其负责能力、杨金根负责自律、王小平负责产品(即统一拿申购单)、廖文英负责申购、苏洪龙负责新人的服装统计和发放等。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其下线人员网络图,确认是其下线人员属实。

10、被告人付某1供述:2010年7月经鄂永刚介绍在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12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田某1、付某3、吕某1等下线50多人,2012年受王某2指派到合肥考察,想在合肥组织一个资本运作的队伍,2012年底鄂永刚也来到合肥帮助其开拓市场,曾去上海招人,常来往于合肥和南宁,确保和王某2团队保持联系。

辨认查询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记录。

另被告人付某1就资本运作的规则、操作流程、经理室的管理、行业规定等作了详细的供述。

11、被告人刘振红供述:2012年2月经李某11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2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是李某11的妻子娄某1,发展了其妻子王某1、蔡某1、刘某15等下线50-60人,其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工资是按月发放,由上线老总将工资款转到其账户内,其再转给下线人员。

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记录;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工资表、业绩表及计算草稿等,确认是其团队申购份额及应得工资等。

12、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2年4月经丈夫刘振红介绍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刘振红,发展了刘某16、刘2、刘某17等下线30余人,其工作就是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

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记录。

13、被告人贾某1供述:2010年初被母亲王某6叫到南宁顶替其二姐贾1的那条线,同年7月随母亲来到合肥从事传销活动,其母亲发展了杨金根放在其下面,下线都是其母亲在管理,她于2011年5月成为老总级别。其在传销组织中曾负责申购款的收缴和工资发放等工作,每月发工资前由王某2发信息告诉其各老总的名单、账号、工资,其在每月的15-18日通过网银发放工资,剩余的钱再转给王某2。

14、被告人鄂永刚供述:2009年底经二姨付某2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8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付某2(付某2的再上线有刘某3、王某2,另二条下线是梁某1、张某8),2009年底其发展了小姨付某1以及王某10等下线至少50余人。2012年4月王某2指派付某1到合肥发展传销活动,其随后也来到合肥,曾和付某1一起到上海去招人,一般是把人骗到合肥,再给他洗脑。

15、被告人易玉斌供述:2011年12月经母亲廖文英介绍在合肥加入资本运作,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司某、邹某1、李某8三条下线至少30余人,共缴纳申购资金80余万元,获利10余万元。其在组织中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2013年6月5日在岸香咖啡店与曹1、曾某1、潘某1、严亚芳等人开会时被抓获。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关于易玉斌的“份额统计表”,确认是记录其伞下新加入人员的份额及其应得的提成,该表由王某2负责计算;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体系职务职称”,确认是他们体系的任命情况,王某2体系分为南宁体系和安徽体系,其中安徽体系发展较好,下面又分为A1-G5共20多个小组,其在E3组担任“自律配合”。

16、被告人王俭江供述:2009年左右经王某2介绍在广西南宁参加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刘某3,2011年移至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黄某1、余某2、李某4等下线人员30-40人,共缴纳申购款约150万元,返利款转入其中国银行卡,下设一个经理室管理下线人员。

辨认查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卡内少部分交易记录用于传销活动,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基本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记录;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工资表及计算工资草稿,确认是其应得工资属实。

17、被告人苏洪龙供述:2008年12月经王某2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4月到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5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是刘某6(再上线有王某5、刘某3、王某2),刘某6的直接下线还有刘某8等,其发展了陈某2、李某1、周某1等下线70-80人(其中李某1是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下设一个经理室,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王某5将她的亲戚全部放在王某2的下面,因王某5有一条线是空的,如成不了老总就会被超越,王某5为此和王某2争吵过。

2013年3月被梁某1在老总会上任命为安徽体系的“自律总监配合”,老总会由每组的自律老总召集,所有老总参加。会后再由各老总、经理室总管、经理等将老总会议精神逐级往下传达至各业务员。

2013年5月12日,因王某2被抓,吕某3告诉其下面人员暂时离开合肥,等候通知,5月20日其和杨金根、王小平、廖文英、周清容、谭雪芹等在杭州第一次开会,讨论应对方法,组织如何继续发展等问题。5月27、28日左右,其和王小平、廖文英、周清容、杨金根等五个团队在合肥整合成立新的体系,由杨金根负责自律、其负责能力、王小平负责产品、廖文英负责申购、周清容负责新人服装的统计和发放。重组以后的银行卡由中国银行换成农业银行卡。2013年6月5日为研究新成立体系的具体工作,在岸香咖啡店开会时被抓。

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往来记录;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工资单、计算草稿,确认是其在传销组织中应得的工资属实;辨认查扣的体系职务职称,确认其在安徽体系中担任“自律总监配合”属实。

另被告人苏洪龙供述,王某2是2008年4月经叶某1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有刘某3、刘某4、李某2三条直接下线,同年11月晋升为老总。如在体系中的三条直接下线都升任为老总的人就成为“八爷”,才有资格分配体系内的公积金和税款;成为“八爷”且下线老总累计达到15名才有资格参与工资的计算。另苏洪龙对王某2传销体系的具体结构也作了较为详细的供述。

18、被告人李某1供述:2012年3月经王某2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属于王某2团队,直接上线是其男友苏洪龙(再上线有刘某6、王某5、刘某3、王某2),发展了刘某9、李某5、李某6等下线40-50人,下设一个经理室,主要负责管理自己的伞下人员。

2013年6月5日因体系上线人员陆续被抓,剩余人员建立一个新的体系,在岸香咖啡店开会的目的就是为了商讨下一步的工作,刚到不久即被抓获。因为新的体系是苏洪龙、王小平、廖文英、周清容和杨金根五人及各自的下线组成的,他们五个各自管理自己的下线,是新体系的五个负责人。新体系中所有申购款都要先打进其农业银行卡账户,除了其男友苏洪龙这条线的申购款,其余的申购款再由其分别转给王小平、廖文英、周清容、严亚芳,后由他们分别向自己的下线发放工资。

19、被告人吴红英供述:2012年初经刘某22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属于王某2团队,发展了陈某3、孟某1等三条下线,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在组织中以《经管二十条》来管理下线。

辨认查询的银行交易清单,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记录。

20、被告人沈某1供述:2011年下半年,经网友介绍在合肥参加资本运作,属于杨金根团队,发展了孙某2、林某1、沈某2等下线至少30余人,共缴纳申购款100余万元,下设2个经理室,2013年6月刚晋升为老总。开设的中国银行卡基本用于传销活动的收支。

21、被告人徐某1供述:2011年3月经王某6介绍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上线有杨金根,发展了张某1、韩某某、儿子穆某1等下线30-40人。2013年6月5日,接到苏洪龙电话和穆某1一起在合肥太湖路岸香咖啡店召开资本运作会议,刚开了2个小时就被警察抓获。

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记录。

22、被告人穆某1供述:2011年3月经杨金根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1日晋升为老总,属于王某2体系,上线有杨金根,杨金根的妻子严亚芳也是老总级别的传销人员,其发展了穆某2、穆某3、徐1等下线30余人,下设一个经理室,并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

23、被告人徐某2供述:2009年9月16经轩某1介绍在南宁从事传销活动,2010年8月移至合肥,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轩某1(再上线崔1),发展了孙某5、贾某2、俞某1等下线40-50人,在合肥开设的中国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其下线俞某1的网络图,确认是其下线的结构图;辨认查询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在南宁从事传销活动时与传销人员相互转账的交易记录,包括上交的申购款,工资发放等。

24、被告人袁小华供述:2011年5月经徐某6介绍在合肥加入资本运作组织,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是张1(再上线有刘某23、徐某6),发展了袁某1、刘某5、邹1等下线40余人,其中刘某5再发展了张某3、张2,下设1个经理室管理下线人员。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其下线袁某1、刘某5的网络图,确认是其伞下人员;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时资金流转的记录。

25、被告人盛某某供述:2012年2月经余某3介绍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直接上线是余某3(再上线有曹开银、曹3),发展了江某5、江某4、江某3等下线58人,共缴纳申购款280余万元,其获利约4万元,其工作就是管理好自己的下线人员,曾任余某3所设经理室的大总管,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在中国银行开设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的收支。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其下线人员网络图,确认是其下线人员的结构图。

26、被告人漆如燕供述:2011年1月经廖文英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是廖文英,发展了欧阳某某、刘3等下线约30余人。在合肥开设的2张中国银行卡都是用于传销团队资金的流转。2013年6月5日接王小平通知到合肥市太湖路岸香咖啡店开会时被抓。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欧阳某某的网络图,确认是其伞下人员;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关于漆如燕的工资单、份额统计表,确认是其伞下人员的申购份额及其应得的工资;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与传销人员的资金往来记录,其中有其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及应得的返利等。

27、被告人王小平供述:2011年7月经谭雪芹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谭雪芹,发展了曾某1、徐某9、熊某2等下线30余人(其中曾某1发展了张某4、曾某4等下线至少30余人),与谭雪芹共同设立1个经理室,经理室的主要作用是召集大家一起学习和开会。

2013年6月5日经杨金根通知去岸香咖啡店开会,召集大家继续从事传销,研究传销体系重组后的管理等内容,参加会议的人员都是老总级别。

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与传销体系的上、下线人员传销资金往来的记录;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体系职务职称”,确认其在体系中担任D2组的自律老总;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工资计算表,确认是2013年4月其下线发展的份额及其名下应得的工资。

28、被告人于远华供述:2009年受刘某10欺骗到南宁加入传销,属于王某2团队,直接上线刘某10,2011年12月来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6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徐某4、单某1等下线40余人(其中徐某4系老总级别,徐某4再发展了谭雪芹、陶某某、徐2等下线,单某1再发展了郭某某等人)。其通过参加老总会议学习上级指示,并设立经理室传达上级会议精神,从而管理好自己的下线人员。组织内工资、返利于每月的15-18日发放,上线老总把工资打到申购老总账户内,申购老总再把各个老总及其下线的工资转给各个直接老总,直接老总再往下转发,开设中国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

2013年6月5日经王小平联系来岸香咖啡店参加老总会议,传达上级精神,参加会议的有谭雪芹、王小平、刘某3、严亚芳、廖文英、周清容等大约30多人,分别在好几个包厢。

辨认查询的南宁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在南宁从事传销活动时所用。

29、被告人谭雪芹供述:2011年5、6月份经徐某4介绍在合肥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属于王某2体系,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徐某4,发展了王小平、周某4、邱某2等下线人员,其中王小平已升为老总级别。

2013年6月5日经王小平电话联系来岸香咖啡店,在现场看到王小平主持会议,所讲内容为打传后传销人员重组等内容,现场还有人在填写传销组织的股权认购单,后被抓获。

辨认被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记录。

30、被告人余某1供述:2011年9月经周清容介绍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2012年12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周清容(再上线有胡冬梅),发展了郑某1、宋某1、蒋某1等下线约60人。在合肥先后开设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基本都是传销活动的收支。

2013年6月5日,经周清容通知到岸香咖啡店去开会,商量王某2出事后传销组织下一步的管理等事宜。

31、被告人刘某2供述:2012年初经周清容介绍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2013年5月17日晋升为老总,属于王某2团队,周清容把其安排在覃某某的下面,所以直接上线是覃某某(再上线有胡某1、胡冬梅等),发展了陈1、刘某11、杨1等下线35人左右,开设中国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工资和返利都是转入银行卡账户,自2013年3、4月份起又换成了中国农业银行卡。

2013年6月5日在岸香咖啡店参加会议,会议内容为任命经理室的相关职务和宣布新晋升为经理人员的名单。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关于其下线人员网络图,确认是其上线覃某某的结构图,其中记载了其及伞下人员的情况。

32、被告人尹明远供述:2011年3月经姐夫李某3介绍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直接上线李某3(再上线有尹某3、李某9),属于王某2团队,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宋某2、尹某2、尹某1等100余人,下设2个经理室,其职责是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通过电话、开会培训、以及检查等方式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在体系中还担任申购总监配合,主要是配合谭安华负责收账。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关于尹明远的网络图,确认是其下线人员属实;辨认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基本是其从事传销活动时资金流转的记录;辨认从王某2扣押的关于计算其工资的草稿,确认王某2统计的申购份额与其应得的份额相符。

33、被告人曹开银供述:2011年6月经刘某14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江某1、江某2、余某3等下线人员40余人。

辨认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资金流转的记录;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关于其伞下人员的网络图以及工资单、份额统计表等,确认均属实。

另被告人曹开银就资本运作的规则、操作流程、经理室的管理、行业规定等作了详细的供述。

34、被告人陈政翰供述:2011年9月经王某3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属于王某2团队,王某2是团队的总负责人,处在金字塔的顶端。其上线有杨某1、喻某、王某11,实际上线是王某3,王某3一般用电话进行管理,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陈某1、马某2、陈2等下线人员约100人,下线人员有陈某1、石某、高某1等4个老总,下设两个经理室,其工作就是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其伞下人员网络图,确认记载的下线人员属实;辨认扣押的关于其本人的工资单及份额统计表,确认系王某2对组织内每个成为老总级别的人员,根据其下线的申购份额计算出每个老总应得的工资和返利;辨认查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活动与传销人员资金往来的记录,有下线人员工资和返利的汇入、汇出等。

35、被告人曹1供述:2012年9月经刘某24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刘某24,和哥哥曹2属同一团队,2013年2月升为经理级别,发展下线8人。其在组织中负责曹2所有下线人员申购资金的交纳、收转、上交等。新人加入的申购款打入其卡内,由其每天将款项再转给李某1,每月再将银行回单汇总整理后上交,完成申购资金的核对与汇转等。在岸香咖啡店被抓获那天,其是被通知去算账,带来的银行单据也一并被扣押了。开设的2张农业银行卡和1张中国银行卡都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管理申购款以及发放工资等所用。

36、被告人曹2供述:2012年4月经王某12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属于廖文英团队(上线老总有欧阳某某、廖文英等),发展了蔡某、刘某12、曹某1等40余名下线人员,共缴纳申购款200万元,获利10万元,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其之前属于王某2团队,2013年4月因政府宏观调控团队解散,杨金根和苏洪龙遂召集相关人员,重新组建新的团队。开设的中国银行卡是其从事传销活动所用。

曹1是其弟弟,也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在组织中主要负责申购资金的管理工作,新人加入时缴纳的申购款打入曹1的农业银行卡上,他负责收取、保管银行交款回单,后将申购款转给上级,每月将银行回单汇总后交给上级并核对。

另被告人曹2就传销活动资本运作的规则、操作流程、经理室的管理、行业规定、工资和返利的发放等作了详细的供述。

37、被告人刘某3供述:2012年9月经周清容介绍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上线是徐某3(再上线是周清容、莫某某、胡某1、胡冬梅、孔某1、姜文杰、王某6),发展了王某6、相某某、铝某某等下线40余人,下设一个经理室,其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其工资是周清容按月转至其农行卡上,其再给下线转发工资。

周清容有金某、徐某3以及自己操牌的毛某2三条下线,并于2011年12月左右晋升为老总,下设经理室,通过电话、开会、讲政策等方式进行管理。其中:徐某3有其和覃某某等三条下线,毛某2的下线有余某1;覃某某有徐某10、刘某2等下线。余某1和刘某2分别于2013年初、5月先后晋升为老总级别。

2013年6月5日接余某1电话通知到合肥岸香咖啡店包厢内开会,讨论王某2被抓后体系重组的每个团队的职责,重组工作都是周清容在联系。

38、被告人胡冬梅供述:2010年7月经孔某1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资本运作,2010年8月1日到合肥继续从事资本运作,属于王某2团队,上线是孔某1(再上线有姜文杰、王某6、王1、王某2、王某5、刘某3、王某2),其发展了胡某1、夏某1、邓某1等下线人员200-300人,2011年6月晋升为老总。其主要通过电话管理下线,2013年3月在王某2体系中担任“产品总监配合”,具体职责是配合产品总监张某5负责申购单的保管和发放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3张银行卡、中国农业开设的2张银行卡基本用于传销组织的收支活动。

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体系人员工资计算表等,确认是王某2计算其2013年4月下线人员申购的份额及其应得的返利;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体系职务职称,确认是2013年4月中旬王某2体系根据下线传销人数进行划分和结构调整,以及对管理层的任命情况。

另被告人胡冬梅就资本运作的规则、操作流程、经理室的管理、行业规定、级别划分和晋升、工资和返利的发放等作了详细的供述。

39、被告人肖1供述:2012年2月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方某2(音名,再上线是胡冬梅),属于王某2团队,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发展了支某、黄1、周某2等下线40余人,在合肥开设有中国银行卡后改为中国农业银行卡都是用于传销活动。

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与传销人员间进行传销资金往来的交易记录;辨认从王某2处扣押的关于方某1等人的份额统计表,确认是其2013年4月下线人员的申购份额及其所得返利。

40、被告人曾某1供述:2011年9月经王小平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3月升为经理级别,属于王某2体系,直接上线王小平(再上线有张3、王某2等),发展了祝某3、张某4、曾某4等下线30余人,下线共缴纳申购款100万元,其获利约7万元。辨认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记录。

2013年6月5日接曹1通知去岸香咖啡店对账时被抓获,当时对账的还有曹1、易某2、潘某1、严亚芳等六人。

41、被告人潘某1供述:2011年12月经徐某5介绍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直接上线是徐某5(再上线是严亚芳),发展了杨某2、彭某1、周某5等下线人员,2013年3月升为经理级别。

因严亚芳安排其任新体系的申购总管,由其将体系下线人员缴纳的申购款转给李某1,再由李某1转给严亚芳。2013年6月5日接严亚芳电话通知,其携带下线缴纳的申购款以及进行转款的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到太湖路岸香咖啡店来对账,正在对账的时候被抓获。被查获的“产品订购单”实质就是下线人员购买申购股份的原始凭据。

辨认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从事传销活动办理业务的记录。

42、被告人严亚芳供述:2011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丈夫杨金根,发展了吴红英、徐某5、胡某2等下线人员,2012年6月晋升为老总。

二、同案犯供述

1、叶某1供述:2008年经陈某7介绍在广西南宁做传销,2008年9月升为老总,2010年7月随组织搬迁到长沙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了廖某1、郑某3、王某2三条下线。2011年2月,其感觉从下线分得的钱越来越少,便想将团队拉出来单干,遂和其发展的廖某1、严某1、陈某8四人商量独立出来,其任体系总监主管全盘,这样下线交纳的申购款由四人管理,自2012年以来组织每月收传销资金1000余万元,四人返利差不多,平均每月收入15万元。他们已分流部分人员到合肥的滨湖世纪城和贵阳从事传销活动,各有二个组。

王某2是其姐姐叶某2于2008年4月发展加入传销组织的,其把她放在叶某2的名下,王某2的下线有刘某3、刘某4、李某2等人,叶某1任体系总裁负责算账,其电脑中存有大量的网络图,每当有新人加入时,会有人通过短信把名单发过来,其就在网络图上添加人员姓名等相关信息。王某2于2010年左右带一些人到合肥发展,他们称作安徽体系,自2010年其与王某2分开以后,就和王某2不再联系。

传销组织规定,当三个下线全部上总以后,此人就成了“八爷”。返利分配情况:每进来一个业务员如交纳3800元,第二平台的A1、A2、A3老总各得500元;如交纳69800元,返还该业务员19000元,主任及以下级别分得6800元,经理级别分得14000元(其中3代业务经理各得7000余元、4000余元、2000余元,第4代经理就没有提成),老总级别分得30000元(其中3代老总分别各拿10000元,第4代往上老总就没有提成),如提成的款项超3500元以上(返还业务员19000元除外),他们总裁会抽取并在分发返利时直接扣除10%的“税”(其中8%给所在线上最下面的“八爷”,2%由他们四位总裁在扣除日常开支后平均分配)。他们组织内还以“经营管理二十条”作为制度规定,约束管理传销团队。

2、李某2供述:2008年7月经王某2和叶某1介绍在广西南宁从事资本运作,2010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属于王某2团队,直接上线是王某2(再上线有叶某1),2011年1月到合肥继续从事资本运作,发展了曾某3、袁某2、侯某1三条直接下线,其中:侯某1的下线有钟某2、侯某2、钟某3,袁某2的下线有肖某1(再下线是朱某1,朱某1又发展赖某、唐某某,赖某又发展杨某3、胡某3等),曾某3的下线有罗1、李某等,其下线中有很多是老总级别。2011年5月,其下线赖某、钟某2为了让他出局,不能从赖某、钟某2所在线下拿到提成,造成他下面的老总达到27个,此后他这条线成了死线,王某2也不管他了,于是他便脱离了王某2体系,但王某2还有刘某3、刘某4两条下线。

在组织中,叶某1是体系总裁,其任自律总监,王某2任人事总监,申购总监不固定。

3、王某4供述:其于2009年4月经舅舅王某2介绍在广西南宁从事资本运作,2010年5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王某2,发展了冯某某、王3、王某13三条直接下线,伞下成员300余人,共缴纳申购款100多万元,得返利20余万元。

王某2是体系最大的老总,原在南宁从事传销,因南宁查处较严,王某2于2010年7月中旬带领伞下约1000人搬迁到合肥,2011年8月应王某2的要求其带领部分团队到合肥发展,其余的伞下成员随后也陆续迁移至合肥发展。

4、马某1供述:2009年受王某2和王某5欺骗,让其和老公王某2、儿子王1到南宁去赚钱,并给他们洗脑,这样他们一家三口都在广西南宁参与传销,她们把其本人和其儿子王1作为王某2的下线(王某2的上线是他姐姐王某5)。2010年8月搬至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三条下线是马某3(下线有马某4)、郭1(下线有郭2)、李某7(下线有万某1、李某13、廖文英),获利几百万元。

5、罗某2供述:2009年3月经王某2的弟弟王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王某2的儿子王1,2012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现在是体系负责人,发展了罗某3、李某14、陈某9三条直接下线,他们都是老总,下线有100多人。其用罗2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下线的申购款交到罗2账户上。2010年11月到合肥从事资本运作,属于王某2团队,返利是王某2直接打到他的中国银行卡上,获利100多万元。在南宁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合肥时使用中国银行卡从事传销活动。王某2是整个体系的总负责人。

另罗某2就资本运作的购买、晋级、资金分配形式、八个流程、“总管”等术语的解释,公积金、税款的缴纳制度与征收比例,体系负责人、老总职责范围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供述。

6、易某2供述:其是2012年1月经父亲易某3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属于王某2团队,后经层层复制,发展了禹某某、邹某2、刘4等下线共7-8人,现在是经理级别,受其父亲管理,在传销组织内除了发展下线以外,还担任申购主管,负责对新加入人员的资格审查,召集大家开会等。

三、证人证言

1、黄某3证言:2011年春经赖某1、施某某夫妇介绍到合肥从事资本运作,直接上线是施某某(再上线谭安华),发展了张4(再下线有张某6)、李某15、袁某三条下线。由于其发展得不是很好,施某某、谭安华经常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发展更多的人员。

2、余某3证言:其是2012年7月经曹开银介绍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2013年2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代某、李某16、盛某某等下线(其中盛某某再发展江某3、江某4等下线),其上线老总李某9、张某2、王某6、王某2通常用电话联系他们,用经济来掌控下线人员(主要是张某2联系,其下面有近100名老总)。

在体系中,“行政总裁”是梁某1、“人事总裁”是郑某2、“教育总监”是王某6、“自律总监”是吕某3、“申购总监”是谭安华。共有王某2、王某6、王某17、刘某3、张某2、李某9、郑某2、姜文杰、许某某、谭安华、陈某10、辛1、贾2等数百名大老总,他是新老总,一般的大老总下面都有几十个老总,据保守估计整个传销组织约有数万人。工资和返利是直接转到中国银行卡内,有时李某9要求他们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

辨认查询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用于传销组织收支活动的记录。

3、张某7证言:其是2008年11月份经姐姐张5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09年6月晋升为老总。三条直接下线是柯某某、陈某11、林某2,其是传销组织的行政总裁,主要负责其自己这条线的财务管理,同时其还请了叶某1管理其伞下柯某某这条线在长涉的所有业务,叶某1一般是一个月给他算一次账,把柯某某在长沙那边的发展情况及账目给他看,并把传销资金转给他,后按约定的比例提成,基本上他这条线的收入扣除下线的提成,剩余的款项由他和叶某1平分。

4、张6证言:2011年1月经王某14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同年底迁到合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2月晋升为老总,发展了姐姐张某8(再下线有张某9)、朋友刘某25(再下线有张7)、妻子胡冬梅等下线30余人,获利3万元左右。

5、王某14证言:2010年4月经王某15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8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是王某15(再上线有王某13、王某4、王某2、刘某3、王某2),发展了张6、尹某4等下线至少30余人。没升老总之前每月是王某15给其发工资,升总之后自第2个月开始,王某15每月都会把其和其伞下人员的工资转到其账号内,并给一张其和伞下人员的工资单以及各人的账号,其收到款项后遂按工资单给其伞下成员逐一转发工资。

辨认被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是其在传销活动中接收工资以及与传销人员资金往来的记录等。

6、刘某4证言:2008年7月经王某2介绍,以及被叶某1、刘某3、魏某1、陈某12等人洗脑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09年3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王某2(再上线依次是叶某1、陈某12、陈某13、陈某7、陈某14、魏某1),王某2还有李某2、刘某3两条下线,其中:李某2的下线有袁某2、曾某3、侯某1,刘某3的下线有付某4、王某5、王俭江。其发展了潘某3、王某9、钟某1三条下线,经层层发展,其伞下至少有1000余人,其中老总级别至少有46人。

他们体系的总负责人是王某2,网络图也在王某2处,王某2体系下面有李某2、刘某3、付某4各管理一条线,他们主要在合肥活动,郑某2管理的线在合肥和南宁活动,赖某、吴某1各自的线在南宁活动,其管理的线也在南宁发展,以上这些线都是王某2总线陆续分出来的,按行业话来表述,这些线上的负责老总就叫做体系负责人。

在体系中,工资于每月的15-20日发放,工资发放流程:根据五级三晋制和网络图计算好各老总应得工资后,大约在每月的中旬由申购人员将申购款转至体系负责人的银行账户或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体系负责人再转给各条线的第3代老总,第3代老总扣除应得工资后再转给第2代老总,第2代老总扣除应得工资后再转给第1代老总,第1代老总扣除应得工资后再发给伞下所有人员。

7、梁某1证言:2008年10月经付某4介绍到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底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付某4(再上线有刘某3、王某2、叶某1、彭某2),发展了王4等三条下线,人数达100-200人。2012年11月份后,受王某2安排其在团队中负责上传下达工作,自2013年1月开始,王某2要求其协助她转钱,主要工作就是于每月初或月中,王某2安排组织中的成员将钱转入其中国银行卡账户内,然后王某2和其对账,确认无误后王某2就让其将钱转入她所提供的银行账号里。

他们传销组织中最大的老总是彭某2,下线依次是叶某1、王某2,王某2目前是他们这个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组织里很多事务都由她安排、管理和指挥,同时她负责给组织内成员计算和发放工资。他们体系在2010年8月前都在广西南宁发展,2010年8月后王某2组织部分成员搬迁到合肥,其作为刘某3的伞下成员也随之搬迁到合肥。但王某2的另一条下线刘某4,继续留在南宁发展。

另梁某1就体系内工资发放流程也作了同证人刘某4相同的陈述。

8、曾某2证言:2009年12月其和朋友郑某4经王某2、刘某3不断引诱、洗脑后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王某5的丈夫刘某7,其直接下线有郑某4、徐某6、康某某,其中康某某的下线有李某17、倪某某等人,徐某6的下线有刘某23、张1、袁小华、刘某5、张某3、张2、曾某5、袁某1等人,伞下有老总级别人员14人。

王某2和刘某3全面负责体系内的领导、管理,指示工作任务。2010年下半年,应王某2要求到合肥发展,其伞下成员大多在合肥发展。2013年4月,体系内老总雷某某召集老总级别人员在合肥开老总会,会上雷某某宣布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徽体系职务职称以及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其中申购总监是谭安华。

9、陈某15、宋某3、胡某4、陈某16证言:2012年4月-2013年4月间,他们经王某2体系伞下人员的引诱和发展,在合肥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再各自发展下线。其中陈某15属于李某1团队,陈某16、胡某4分别属于梁某1伞下张某17、王某16团队,宋某3属于沈某1团队。

10、江某2证言:其爱人曹开银于2013年初告诉其通过资本运作有赚钱的机会,因而来合肥投资发展。

11、高某2证言:2012年4月受刘某6、刘某8、王某17的间接下线赖某2欺骗来合肥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王某17伞下有郝某1、郝某2、赖某2等11个老总,后其想转让退出,赖要其再骗别人进来从而拿回自己的投资。

12、王某18、李某18、任某某证言:他们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分别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属于王某2体系下的B4组刘振红团队,日常受经理室大总管刘某16的全面管理。

13、张4证言:其于2012年8月经黄某3、施某某欺骗和洗脑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黄某3的老婆李某15(再上线赖某1、施某某、谭安华),其发展了张某6等下线,另其还认识黄某3另一个下线袁某。另证人张某6的证言,与张4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13年2月经张4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经过。

14、李某15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经老公黄某3介绍到合肥做生意,就是申购份额,然后介绍人进来就能赚钱。

15、肖某2证言:2012年5月经黄某3介绍在合肥开设中国银行卡交纳了几千元,后经思考,觉得这个行业就是拉人头进来一起参与,这是不可行的事情,故没有再发展下去。

16、叶某3证言:其妻子张4于2012年8月受黄某3欺骗到合肥搞传销交纳了69800元,置家人的劝说于不顾深陷传销,再引诱张某6交纳了69800元去合肥从事连锁经营。2013年2月张某6的家人到其家找张4还钱。后其约好与黄某3见面,见面后随即报警,并将黄某3扭送至公安机关。另证人黄某4的证言,与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

17、罗某4证言:2012年3月经陈某4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张某10(再上线有陈某5、陈某4、谭安华),发展了曾某6、杨2、张某11等至少30余人,属于谭安华团队,受谭安华的组织和领导,其还知道他们这条线最大的老总是王某2。

18、娄某1证言:2011年11月底经张某12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直接上线是张某12(再上线是张某13),发展了其老公李某11和刘振红、于某某等下线,他们的工资和返利都是刘某13发到其中国银行卡内,张某13或张某12拿着工资单让其签字确认。

19、罗某1证言:2012年春节后经陈某4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再上线是谭安华,其发展了欧阳某、刘5、疏某等下线,陈某4的下线还有熊某1、万1、陈某5等人。

20、万1证言:2011年8月经陈某4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属于王某2体系,陈某4将其放在他自己操牌的熊某1的名下,还将罗某1、陈某5也挂在熊某1的名下,其发展了王某19、卢某某、魏某2等下线34人左右。

21、王某19证言:2011年8月经万1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万1,再上线有陈某4、谭安华、王某6等人。

22、徐某8、万某2证言:他们经王小平介绍曾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后因为想退出,王小平于2011年8、9月间和2013年3、4月间,分别退还他们连锁经营投资款5800元、46000元。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徐某2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其中一人王俭江就是在合肥从事资本运作的传销人员,且是老总级别。

2、被告人刘某3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其中一人徐某3就是其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的直接上线。

3、被告人潘某1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其中一人严亚芳就是安排其加入传销体系并负责申购总管的上线老总。

4、证人黄某3、张4通过多组照片,分别辨认出其中施某某、赖某1、谭安华就是其传销组织中的上线老总。

五、鉴定结论

1、合肥市公安局(2013)22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通过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长虹、三星及其与刘某3持有的三星、金立、联想计5部手机的检查分析,提取了该5部手机内保存的联系人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其中:联系人记录反映了王某2、刘某3储存了王立杰、鄂永刚、李某9、刘某4、李某2、张某2、姜文杰等大量传销人员的通讯号码;通话记录反映了王某2、刘某3与伞下传销人员进行联系的记录;短信记录反映了传销人员向其汇报申购份额、思想动态、请示解决体系内存在的问题、更正体系内人员名单及返利计算等错误,以及王某2、刘某3向伞下成员发送协调、管理传销活动的指示,各老总工资返利的金额、银行账号等诸多相关内容。

2、合肥市公安局(2013)22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通过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谭安华持有的长虹、三星计2部手机的检查分析,提取了该2部手机内保存的联系人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其中:联系人记录反映了谭安华储存了刘某3、胡冬梅、陈政翰、姜文杰、苏洪龙、刘某3等大量传销人员的通讯号码;通话记录反映了谭安华与传销人员进行联系的记录,大部分通话号码均属安徽省合肥市;短信记录反映了其向上级汇报新加入人员的名单及相关信息,向王某17、刘某6等人发放返利的数额等,反映了其担任申购总管,从事传销资金管理等内容。

3、合肥市公安局(2013)22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通过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姜文杰持有的OPPO、长虹计2部手机的检查分析,提取了该2部手机内保存的联系人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联系人记录反映了姜文杰储存了王某2、谭安华等300余名传销人员的通讯号码;通话记录反映了姜文杰与王某2、胡冬梅、谭安华等传销人员进行联系的记录,大部分通话号码均属安徽省合肥市、山东省烟台市等;短信记录反映了传销人员向其汇报思想动态,以及姜文杰向王某2汇报新人申购情况、新人加入的推荐人和上线名单,向传销人员发送银行卡信息、经理室组成人员及分组名单,对传销人员进行教育、管理等内容。其中姜文杰向王某2发送信息称:覃某某的推荐人为徐某3。

4、合肥市公安局(2013)22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通过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6持有的DOOV手机的检查分析,提取了该手机内保存的联系人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其中:联系人记录反映了王某6储存了孔某1、刘某3、沈某1等多名传销人员的通讯号码。短信记录反映了王某6与传销人员就新人申购情况、上下线情况,传销人员的思想动态、教育管理等进行沟通交流的内容,其中余某1给王某6汇报,其操作的三张牌分别为郑某1、宋某1、蒋某1,以及各自发展的份额等内容。

六、物证、书证

(一)扣押传销资料

1、被告人谭安华、苏洪龙、证人梁某1等人手绘网络图,以及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的人员组织结构图218份,份额统计表57张,工资表52张,工资表计算草稿31大张、215小张,申购单59张,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110张,中国银行转、汇款凭证及通知单130张,记载了王某2伞下总人数达8000余人,且王某2为其中达280余名老总级别的人员计算工资;刘某3、王某6、王某5、姜文杰伞下人员均达数千人。从而证实以王某2、刘某3、王某5、王某6、姜文杰为核心的传销体系伞下人员众多,以及被告人王某2掌控整个传销组织申购资金的管理、分配等,对传销团队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

2、从被告人易玉斌处扣押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通讯录,证实易玉斌于2011年8月4日向廖文英银行卡内存款33000元,以及与传销人员谭雪芹、王小平等人联系的电话号码。

3、从被告人姜文杰处扣押的“市场总监晋升制度”、安徽体系、南宁体系“体系职务职称”、“关于老总自律补充规定”、“纪律”、“小结”、“体系职务具体事项”;从被告人王小平处扣押的“虚拟申请书”、“自律总管职务及职责”、“自律范围补充事项”、“职务与责任制度”等传销资料,证实传销组织内有严密的管理体系和结构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规定各岗位的规章制度和各级别晋升的条件,以及对传销人员进行“资本运作”、“连锁经营”等宣传的洗脑材料。

4、从被告人周清容处扣押的“人员体系图”,证实了其下线刘某3伞下成员的人数和结构,与从王某2处扣押的网络图相一致。

5、从被告人袁小华、徐某2处扣押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证实其与传销人员邹1、张2、朱某2、李某19等转付款项的事实;另从徐某2处扣押的网络图、“手写心得”、“工作单”、“考核表”、“联络表”等资料,证实了徐某2的下线成员结构的详细情况,以及其参与传销组织管理、培训、宣传等事实。

6、从被告人刘某2处扣押的“任命书”、“新晋升经理人员名单”等,证实2013年6月传销组织在王某2被抓获后,体系下其他人员仍在任命管理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人员从事传销活动等事实。

7、从被告人曹1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证实传销人员交纳申购款的姓名、时间、数额等事实。

8、从被告人严亚芳、潘某1处扣押的“虚拟申请书”、“份额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记录”、“笔记本”等,证实了被告人杨金根、李某1、吴红英、沈某1、穆某1、王小平、余某1、刘某2、曹2、易某3、欧阳某某等及其伞下人员于2013年5月仍在发展新人申购份额,并将申购款缴至被告人潘某1农业银行卡账户,以及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等管理,对传销组织起到领导作用。

(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扣押、冻结涉案人员赃款的数额、赃物及作案工具等具体内容。

(三)查询的被告人王某2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王某2等人从事传销活动汇入资金的数额,同时直接反映了申购总管、老总等传销人员对申购资金上交、转汇及工资返利等分配情况。

其中:1、王某2

(1)中行卡号182714XXXXXX(20120207-20130402),存入27140964元;

(2)农行卡号6228450830007XXXXXX(20090212-20091205),存入14087275元;

(3)农行卡号6228480830953XXXXXX(20100720-20110806),存入1946700元;

(4)农行卡号6228460830001XXXXXX(20100519-20130718),存入45254935元;

(5)农行卡号6228460830004XXXXXX(20100225-20100519),存入10936003元;

(6)农行卡号6228480830521XXXXXX(20081215-20100520),存入7098328元;

(7)农行卡号6228450830008XXXXXX(20091205-20100225),存入14116003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20580208元。

2、刘某3

(1)中行卡号182713XXXXXX(20111209-20130401),存入27469173元;

(2)中行卡号187207XXXXXX(20100804-20120131),存入30509371元;

(3)中行卡号184211XXXXXX(20110518-20130401),存入21503301元;

(4)农行卡号6228480830486XXXXXX(20081012-20100714),存入2626686元;

(5)农行卡号6228460830001XXXXXX(20100601-20110628),存入1773951;

(6)农行卡号6228480831410XXXXXX(20111231-20121221),存入739971元;

(7)农行卡号6228460830007XXXXXX(20110717-20130718),存入4869024元;

(8)农行卡号6228480830953XXXXXX(20100716-20110717),存入27278600元;

(9)农行卡号6228450830007XXXXXX(20090414-20100601),存入3687148元;

(10)刘某3以王2名义开设的招商银行6226095350XXXXXX(20120323-20120411),存入3000000元;

(11)刘某3以王2名义开设的招商银行4100625358XXXXXX(20120420-20130129),存入12605101元。

(12)刘某3以王2名义开设的招商银行5240118419XXXXXX(20130129-20131108),存入7259200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43321526元。

3、王某6

(1)中行卡号185707XXXXXX(20100831-20130228),存入298500元;

(2)中行卡号179707XXXXXX(20100904-20130401),存入10559759元;

(3)中行卡号179710XXXXXX(20110418-20120930),存入24532525元;

(4)中行卡号182712XXXXXX(20110801-20130401),存入5889133元;

(5)中行卡号175213XXXXXX(20111208-20130401),存入35561143元;

(6)农行卡号6228450660003XXXXXX(20110331-20120322),存入144730.02元;

(7)农行卡号6228480661346XXXXXX(20120322-20130406),存入2971788.24元;

(8)农行卡号6228480830644XXXXXX(20090606-20100719),存入309844元;

(9)农行卡号6228450830014XXXXXX(20100719-20130621),存入869601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81137023.26元。

4、王某5

(1)中行卡号178212XXXXXX(20110805-20130621),存入20762501元;

(2)农行卡号6228460830011XXXXXX(20120814-20130715),存入2000000元;

(3)农行卡号6228490830011XXXXXX(20120725-20120831),存入10700976元;

(4)农行卡号6228480830524XXXXXX(20081221-20130718),存入3329197元;

(5)农行卡号6228450830014XXXXXX(20100415-20100801),存入790000元;

(6)农行卡号6228460830004XXXXXX(20100801-20120725),存入27929455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65512129元。

5、姜文杰

(1)中行卡号176713XXXXXX(20111218-20130621),存入5986640元;

(2)中行卡号185710XXXXXX(20110403-20130321),存入3100266元;

(3)中行卡号18120XXXXXX(20100811-20110811),存入67703元;

(4)中行卡号175211XXXXXX(20110719-20111025),存入403100元;

(5)农行卡号6228480661414XXXXXX(20120514-20130402),存入29385497元;

(6)农行卡号6228480830655XXXXXX(20090731-20101224),存入133624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39076830元。

6、谭安华

(1)中行卡号188708XXXXXX(20101130-20121130),存入836081元;

(2)中行卡号178214XXXXXX(20120218-20130621),存入3315558元;

(3)中行卡号176712XXXXXX(20110817-20130621),存入5404636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9556275元。

7、杨金根

(1)农行卡号6228480661415XXXXXX(20120513-20120517),存入5220323元;

(2)中行卡号179707XXXXXX(20100910-20130621),存入1265563元;

(3)中行卡号188712XXXXXX(20110804-20130614),存入1523705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8009591元。

8、廖文英

中行卡号188711XXXXXX(20110627-20130621),合计存入8417566.1元。

9、周清容

(1)农行卡号6228480661453XXXXXX(20120514-20130506),存入4885186元;

(2)中行卡号175214XXXXXX(20120130-20130717),存入1172505.8元;

(3)中行卡号176711XXXXXX(20110503-2012061),存入1633782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7691473.8元。

10、付某1

(1)农行卡号6228480830652XXXXXX(20100101-20101221),存入13654元;

(2)农行卡号6228480831335XXXXXX(20111104-20121221),存入32100元;

(3)中行卡号181215XXXXXX(20120421-20130621),存入274518.6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320272.6元。

11、刘振红

中行卡号181214XXXXXX(20120115-20130621),合计存入961942元。

12、王某1

中行卡号179714XXXXXX(20120302-20130621),合计存入248980元。

13、贾某1

(1)中行卡号179707XXXXXX(20100827-20130621),存入19000元;

(2)中行卡号185708XXXXXX(20101004-20130321),存入18176310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8195310元。

14、鄂永刚

(1)农行卡号6228450830010XXXXXX(20091016-20110317),存入2756533元;

(2)农行卡号6228480830699XXXXXX(20090726-20100921),存入535931元;

(3)农行卡号6228450830023XXXXXX(20110317-20121221),存入1110761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4403225元。

15、易玉斌

中行卡号187210XXXXXX(20110315-20130719),合计存入2680227元。

16、王俭江

(1)中行卡号176711XXXXXX(20110725-20130621),存入1958412元;

(2)农行卡号6228480661459XXXXXX(20120608-20130510),存入349133元;

(3)农行卡号6228480830524XXXXXX(20081213-20110326),存入125714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2433259元。

17、苏洪龙

(1)中行卡号176713XXXXXX(20111221-20130717),存入2320718元;

(2)中行卡号181210XXXXXX(20110318-20120418),存入987288元;

(3)农行卡号6228480668146XXXXXX(20130313-20130406),存入10000元;

(4)农行卡号6228480830527XXXXXX(20090106-20121221),存入686618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4004624元。

18、李某1

中行卡号184217XXXXXX(20121016-20130621),合计存入100000元。

19、吴红英

(1)中行卡号187208XXXXXX(20101114-20130412),存入371851元;

(2)农行卡号6228480661415XXXXXX(20120510-20130511),存入3669867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4041718元。

20、沈某1

中行卡号179707XXXXXX(20100817-20130621),合计存入283691元。

21、徐某1

(1)中行卡号182710XXXXXX(20110228-20130621),存入113445元;

(2)农行卡号6228480661414XXXXXX(20120512-20130621),存入575004.5元;

(3)农行卡号6228480668040XXXXXX(20130217-20130621),存入2812700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3501150元。

22、徐某2

(1)农行卡号6228480661503XXXXXX(20120915-20130321),存入50000元;

(2)农行卡号6228480830723XXXXXX(20090916-20101221),存入44975元;

(3)中行卡号181207XXXXXX(20100830-20130427),存入1224506元;

(4)中行卡号184207XXXXXX(20100826-20121221),存入1784792元;

(5)中行卡号175215XXXXXX(20120515-20130719),存入680227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3784500元。

23、袁小华

(1)中行卡号181210XXXXXX(20110428-20130321),存入986018元;

(2)中行卡号187210XXXXXX(20110315-20130324),存入3258782.7元;

(3)中行卡号181215XXXXXX(20120320-20130717),存入3538309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7783109.66元。

24、盛某某

(1)农行卡号6228480661219XXXXXX(20111102-20120207),存入59000元;

(2)中行卡号181212XXXXXX(20111104-20130621),存入954678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013678元。

25、漆如燕

(1)中行卡号175219XXXXXX(20130202-20130621),存入851745.98元;

(2)中行卡号179708XXXXXX(20101121-20130621),存入532832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384577.98元。

26、王小平

(1)农行卡号6228480661042XXXXXX(20110424-20110424),存入70000元;

(2)中行卡号184217XXXXXX(20121017-20130621),存入530785.49元;

(3)中行卡号185710XXXXXX(20110424-20130424),存入648918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249703.49元。

27、于远华

农行卡号6228480830752XXXXXX(20091206-20101022),合计存入48000元。

28、谭雪芹

(1)中行卡号188710XXXXXX(20110402-20130402),存入1299601元;

(2)中行卡号182715XXXXXX(20120416-20130716),存入1897980元;

(3)中行卡号188720XXXXXX(20130331-20130621),存入119000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3316581元。

29、余某1

中行卡号187211XXXXXX(20110701-20120903),合计存入77179元。

30、刘某2

中行卡号181213XXXXXX(20111201-20130621),合计存入294143.68元。

31、尹明远

(1)中行卡号187210XXXXXX(20110303-20130508),存入179268元;

(2)中行卡号181214XXXXXX(20120207-20130621),存入1586253元;

(3)中行卡号175214XXXXXX(20120302-20130621),存入2654467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4419988元。

32、曹开银

(1)农行卡号6228480668190XXXXXX(20130429-20130621),存入40000元;

(2)中行卡号184211XXXXXX(20110608-20130509),存入1739098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779098元。

33、陈政翰

(1)农行卡号6228480661504XXXXXX(20120817-20130621),存入5147853元;

(2)农行卡号6228480666000XXXXXX(20130207-20130621),存入1029566元;

(3)中行卡号179712XXXXXX(20111008-20121008),存入134802元;

(4)中行卡号176715XXXXXX(20120516-20130621),存入565110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6877331元。

34、曹1

中行卡号187217XXXXXX(20120908-20130621),合计存入146508元。

35、曹2

中行卡号187215XXXXXX(20120503-20130621),合计存入229517元。

36、刘某3

(1)农行卡号6228480661294XXXXXX(20120113-20130621),存入878672元;

(2)农行卡号6228480668116XXXXXX(20130218-20130621),存入271945元;

(3)中行卡号184211XXXXXX(20110517-20110822),存入27702.92元;

(4)中行卡号187212XXXXXX(20110911-20130621),存入588386.12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766706元。

37、胡冬梅

(1)中行卡号182713XXXXXX(20111020-20120401),存入9000元;

(2)中行卡号185707XXXXXX(20100829-20120515),存入2722179元;

(3)中行卡号178213XXXXXX(20111117-20130621),存入3827562元;

(4)农行卡号6228450660009XXXXXX(20121219-20130506),存入4497839元;

(5)农行卡号6228480661412XXXXXX(20120513-20121219),存入9287736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20344316元。

38、肖1

(1)中行卡号181211XXXXXX(20110529-20130621),存入287955元;

(2)农行卡号6228480661455XXXXXX(20120526-20130621),存入655527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943482元。

39、曾某1

中行卡号184211XXXXXX(20110708-20130708),合计存入68233元。

40、潘某1

(1)中行卡号188711XXXXXX(20110716-20130716),存入10192元;

(2)农行卡号183001100XXXXXX(20130526-20130621),存入668800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678992元。

41、严亚芳

(1)中行卡号175208XXXXXX(20101030-20130321),存入61000元;

(2)中行卡号184211XXXXXX(20110628-20130424),存入5600321元;

(3)中行卡号181211XXXXXX(20110508-20130321),存入3733900元;

(4)农行卡号6228480661453XXXXXX(20120513-20130510),存入1429238元;

以上账户合计存入10824459元。

(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1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振红于2010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五)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同案犯罗某2、熊某3、万某3、干某某、钟某4、陈3、陈某17、钟某5等人,作为被告人王某5下线王某2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从事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以及分别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刑罚等情况。

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刑初字第006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同案犯易某2作为被告人廖文英的间接下线,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以及所受到的刑罚处罚等情况。

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010号、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了同案犯胡某5、雷某某作为被告人王某5伞下的间接下线,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以及各自所受到的刑罚处罚等情况。

(六)四十二名被告人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及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四十二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系被抓获归案。

(七)情况说明

1、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刘某3、谭安华、姜文杰、王某6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抓获,并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经公安部协调于2013年5月17日将上述被告人移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处理。

2、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公安机关为彻底瓦解王某2传销组织的经济基础,冻结了王某2传销组织涉案的王1、王某2、王某20等115名其他传销人员的银行账号、金额等内容。

3、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王某2现金11480元、刘某3现金1303万元、姜文杰现金9700元、王某6现金6400元,合计现金13057850元在该单位保管。

4、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关于被告人肖1的改造表现的鉴定表,说明肖1在进入该所羁押期间表现优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2于2009年底因出局而脱离传销团队,并非体系的负责人,也没有带领传销人员移至合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2的手机短信内容、工资计算表等,反映出传销组织中下线人员直至王某2被抓获仍向其汇报下线的发展申购情况、存在问题、请示各项工作,请求解决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王某2负责工资计算并向下线下达工资发放的具体指令、对组织管理作出的各种指示等;2、多名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反映出涉案传销人员从广西南宁移至合肥市从事传销活动,均是由王某2带领或由其下线通知来的,并明确指出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的最高上线是王某2,王某2负责传销组织的人事任命、申购资金管理及工资返利的核算和分配等方面工作;3、王某2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反映王某2在被抓获前与传销人员一直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巨额的收入来源;4、从王某2处扣押的大量的网络图等,反映其体系伞下成员至少达8000人以上,其中老总级别的人员为280余人。综上,前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2直到被抓获仍在从事传销活动,且是涉案传销组织的最高领导和核心,依然掌控着整个传销组织的人事管理、经济命脉,系该传销组织的决策人、操纵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6伞下人数没有120人以上,仅有以贾某1的名义发展的一条线,王某6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王某6、姜文杰等人的供述,可证实王某6至少发展了姜文杰、贾1(后由贾某1顶替)等下线,且从王某2计算的工资表中反映出王某6从姜文杰、贾1的下线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中仅姜文杰的下线至少达1000人以上,贾1的下线至少达200人以上,足以证实王某6的伞下人数至少达1000人以上,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5没有实际参与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苏洪龙、马某1等人的供述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5加入传销组织,参与对他人从事传销活动合法性的洗脑,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下线,在其从事传销活动期间为利益分配事宜与王某2发生纷争,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出存在大量传销资金的往来。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人杨金根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金根的伞下仅有吴红英一条线,下线人数未达120人以上,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以及本案扣押杨金根所有的奔驰汽车属其贷款所购,不应扣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金根、沈某1等人的供述,杨金根、严亚芳、吴红英等人的网络图,杨金根的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杨金根的下线有沈某1、武某某、严亚芳、吴红英、徐某1等人,其中严亚芳及其下线至少为100人,沈某1、武某某的下线为57人。另王某2计算的工资表也反映,杨金根从沈某1、武某某、严亚芳及其伞下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杨金根的下线人数包括沈某1、武某某、严亚芳、吴红英、徐某1等人,至少达120人以上。另,涉案扣押杨金根名下的奔驰汽车,虽属被告人杨金根的本人财物,但实为杨金根炫耀和激励传销活动所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无不妥。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辨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廖文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文英没有从易玉斌这条线上得到返利,易玉斌的下线不应计入其伞下人员,其下线仅30-40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文英、易玉斌的供述,欧阳某某、邱某1、易某3等人的网络图,廖文英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证实廖文英发展了漆如燕、肖2、邱某1三条下线,且从该三条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应属于其伞下成员,其中仅漆如燕的伞下欧阳某某的下线就有68人,邱某1的下线有98人,其下线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故廖文英与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关于被告人周清容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周清容的下线达1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3、刘某2、余某1等人的供述,刘某3、覃某某、余某1的网络图,周清容的工资计算表,姜文杰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周清容的直接下线有徐某3、金某、毛某1,其中仅徐某3的下线就有刘某3、覃某某、刘某2等100余人,毛某1、余某1等下线70人,且周清容也从前述下线人员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七、关于被告人贾某1的辩护人提出贾某1的行为仅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1自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申购资金的流转、工资的发放等重要工作,为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八、关于被告人袁小华的辩护人提出袁小华的下线达120人以上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小华的供述,袁某1、刘某5、张2的网络图,袁小华的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袁小华的直接下线有袁某1、邹1、刘某5,其中刘某5的下线又有张某3、张2等至少79人,袁某1、邹1下线为54人,且袁小华也从前述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伞下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故袁小华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九、关于被告人于远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于远华的下线达1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远华、谭雪芹等人的供述,徐某4、谭雪芹、王小平等人的网络图,于远华的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于远华伞下有单某1等32人、徐某4、谭雪芹、王小平、曾某1等128人,于远华的下线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故被告人于远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十、关于被告人余某1的辩护人提出余某1的下线不足30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清容等的供述、余某1的网络图,以及余某1与王某6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反映余某1的下线有宋某1、蒋某1、郑某1等70余人,对此被告人余某1也供认不讳。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十一、关于被告人尹明远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明远伞下尹某1这条线,是受其上线李某3的安排代为管理,不应计入其下线人员,其下线人数未达120人以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明远等人供述,尹明远、尹某1、孙某3等人的网络图,尹明远的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尹明远的下线有尹某2、宋某2等60余人,尹某1、孙某3等80余人,且尹明远也从前述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伞下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十二、关于被告人陈政翰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政翰伞下陈某1这条线是其上线王某3管理,其下线人数未达120人以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政翰的供述,陈某1、石某、付某、高某1等人的网络图,陈政翰的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陈政翰的下线有陈2、马某2等56人,以及陈某1及其伞下石某、付某、高某1等100余人,且陈政翰也从前述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陈政翰的伞下人数至少已达120人以上。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刘某3、王某6、王某5、姜文杰、谭安华、杨金根、廖文英、周清容、袁小华、于远华、尹明远、陈政翰、胡冬梅、付某1、刘振红、王某1、贾某1、鄂永刚、易玉斌、王俭江、苏洪龙、李某1、吴红英、沈某1、徐某1、穆某1、徐某2、盛某某、漆如燕、王小平、谭雪芹、余某1、刘某2、曹开银、曹1、曹2、刘某3、肖1、曾某1、潘某1、严亚芳,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诱惑多人购买虚拟“份额”,参加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王某2是涉案传销组织的最高上线,负责传销组织的人事任命、申购资金管理、工资返利的核算和分配等重要职责,系传销组织的策划人、操纵人,发展下线人员达数千人,银行往来传销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危害程度大;被告人刘某3、王某6、姜文杰,传销组织中位居传销金字塔的顶端,系较高层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重要职责,发展下线人员达数千人,银行往来传销资金均达数千万元;被告人王某5、谭安华、杨金根、廖文英、周清容、袁小华、于远华、尹明远、陈政翰、胡冬梅系传销活动中的骨干分子,发展的下线人员均已达120人以上,获利较大。前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1、刘振红、王某1、鄂永刚、易玉斌、王俭江、苏洪龙、李某1、吴红英、沈某1、徐某1、穆某1、徐某2、盛某某、漆如燕、王小平、谭雪芹、余某1、刘某2、曹开银、曹2、刘某3、肖1、曾某1、严亚芳等人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均已超过三十人;被告人贾某1、曹1、潘某1在传销组织中承担传销资金的收取、流转或工资发放等重要职责,在传销活动的实施中起关键性作用。前述各被告人论罪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洪龙的下线人员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的意见,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加,起组织、领导作用,按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归案后,除被告人王某2、王某5外其余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周清容、贾某1、肖1、严亚芳、潘某1、刘某3、王小平主动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肖1在羁押期间表现突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红于2010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因被告人王某2传销体系属非法组织,相关被告人和其他涉案传销人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自的量刑情节等,决定对四十二名被告人综合予以量刑处罚,并对被告人贾某1、刘某3、潘某1、严亚芳适用缓刑。

相关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刘某3所起作用较小,以及扣押的款项中有200万元系刘某3个人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姜文杰、谭安华、廖文英等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2、杨金根、陈政翰等辩护人提出依据相关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汇入数额,累加计算出王某2、杨金根、陈政翰等涉案金额,计算方法不妥,属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王某2、杨金根、陈政翰等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将各被告人与体系内的传销人员相互间资金往来的汇入款项,逐笔累加计算出各被告人从事传销活动的涉案金额,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故上述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2、王某6、杨金根、周清容、付某1、徐某2、袁小华、盛某某、王小平、尹明远、曹开银、胡冬梅、肖1等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减轻、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等量刑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姜文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谭安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金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廖文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清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振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贾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鄂永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易玉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俭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苏洪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吴红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穆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徐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袁小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漆如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王小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于远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谭雪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余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尹明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曹开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陈政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曹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曹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胡冬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肖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被告人曾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严亚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三、在案扣押的王某2、刘某3等相关被告人的犯罪赃物、赃款、作案工具(包括鲁FXXXXX奔驰ML350型、鲁FXXXXX奔驰S400型、苏AXXXXX宝马5系、皖AXXXXX奔驰两厢、浙FXXXXX奔驰轿车计5辆,现金13063130元,以及手机、电脑、手饰、美金、港币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同案犯及其他涉案传销人员共147人计188个银行账户及卡内金额总计人民币31853461.46元及利息(具体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四十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爱民

审判员程梅翠

人民陪审员张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翠兰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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