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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82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孙晋宽与褚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薛民初字第821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晋宽与被告褚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晋宽诉称,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褚福清驾驶鲁04/52627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178.9元(医疗费3,224.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7,810元、护理费5,356元、××赔偿金58,444元、复印费52.5元、营养费6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4,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52元、车辆损失6,35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与施救费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87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80%,即为5,302元);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褚福清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也有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愿按50%的比例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25,403.03元,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褚福清驾驶鲁04/52627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04/52627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褚福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8日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25,136.03元(含伤残鉴定费2,000元)、门诊治疗费422元;同时,原告为治疗需要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070.4元。另外,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52.5元。

2015年4月24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35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00元。

2015年7月1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5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45日,营养期建议为30-45日。原告因此花费检验鉴定费200元。

被告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白内障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眼部白内障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虽系企业退休职工,但在农村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一直从事三轮车载客、送货工作,因此次事故,其有误工损失产生。

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子孙剑护理;孙剑系枣庄市佰氏康太阳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其在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400元、4,200元、3,450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

再查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30元、停车费79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眼部××,其精神需要抚慰;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还有交通费产生;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3,403.0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53号鉴定意见书、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人证言、协议书、枣庄市佰氏康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户口页信息、复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53号鉴定意见书、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7日,营养期为30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4.9元(含伤残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复印费52.5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6,35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与施救费925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10元。根据本院查实原告从事三轮车载客、送货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按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38.77元/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489.3(138.77元/日×9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56元。本院结合对原告的护理时间(37天)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953.93元(133.89元/日×37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8,44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21,387.6元(11882×18×0.1)。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均明显过高,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4,628.43元、误工费12,489.3元、护理费4,953.93元、××赔偿金21,3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复印费52.5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车辆损失6,35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与施救费925元,共计79,776.7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2,130.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89.3元、护理费4,953.93元、××赔偿金21,3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27,645.9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2,116.74元(27,645.93元×80%)。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3,403.03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844.54元(52,130.83元+22,116.74元-23,40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褚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晋宽各项损失50,844.54元;

二、驳回原告孙晋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孙晋宽承担461元,由被告褚福清承担1,843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孙晋宽承担200元,由被告褚福清承担8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春法

人民陪审员张志东

人民陪审员王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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