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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时玉滨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3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1日21时10分左右,王猛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中心医院门口时与步行的时玉滨发生交通事故,致时玉滨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猛弃车逃逸。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玉滨无事故责任。时玉滨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伤情经诊断为休克、双侧坐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颅脑损伤、骶髂神经损伤、膀胱挫伤并出血等。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468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剩余1400元。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玉滨因本次事故致骨盆严重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时玉滨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时玉滨于1971年11月21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魏桥村,系农村居民。时玉滨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时清春、母亲成素祯。时清春于1951年4月22日生,成素祯于1949年8月23日生,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魏桥村,系农村居民。另查明,王猛驾驶的鲁M×××××号轿车车主为刘千端,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王猛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借用的被告刘千端的车辆。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时玉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时玉滨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时玉滨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诉讼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时玉滨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4359.6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8871.6元(7393元/年×16年×12%÷3人+7393元/年×14年×12%÷3人)。时玉滨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保险公司及王猛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时玉滨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时玉滨及其被扶养人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故时玉滨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时玉滨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时玉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时玉滨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时玉滨损失共计37359.6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时玉滨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559.6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猛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时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千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玉滨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559.6元(由本院过付);二、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时玉滨鉴定费1800元(由本院过付);、驳回时玉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时玉滨负担53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1元,王猛负担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伤者一审伤残鉴定双拾级伤残,伤残鉴定报告中以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但是根据伤者住院病历中显示伤者肩锁关节间隙增宽,锁骨肩峰端上抬,余未见有明显外伤改变。右侧锁骨近端下缘改变-考虑:菱形窝变异所致,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并且住院病历中并没有显示事故右肩锁关节脱位,一审法院在未申清该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情况下进行判决,结果不合理。请求将一审判决上诉人35559.6元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共计2963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玉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玉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玉滨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就伤残等级,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邹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时玉滨因本次事故致骨盆严重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庭审对该鉴定书质证时,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时玉滨的伤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判令上诉人赔偿时玉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现文

审判员张魁海

代理审判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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