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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0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原告朱永远与被告沈克勤、刘成杰、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六东民初字第1026号

审理经过

原告朱永远与被告刘成杰、沈克勤、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斓、被告刘成杰、被告史带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永远诉称:2014年1月3日9时,被告刘成杰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东路雄州街道撞到骑苏A×××××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朱永远,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克勤,且该车在被告大众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6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成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的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带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是二次手术费用,手术期间误工、护理费用,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且内固定在位,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许,刘成杰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东路与朱永远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永远受伤。朱永远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朱永远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3、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肺肺气肿伴肺大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永远无责任。2014年7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永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永远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永远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朱永远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715.48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六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众扬州公司赔偿原告朱永远人民币117350元,被告刘成杰赔偿原告朱永远人民币2000元,沈克勤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朱永远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做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且支付医疗费7205.49元。

另查明,朱永远系南京市六合区XX服务中心职工。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沈克勤,实际车主为刘成杰,该车在大众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大众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2015)六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史带扬州公司辩称原告朱永远主张是二次手术费用,手术期间误工、护理费用,朱永远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且内固定在位,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朱永远在2015年六东民初字第149号案件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永远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肩锁关节取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医疗费7205.4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20元/天*9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35元(15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20元/天*9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2元(18元/天*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9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1844.61元(3080.8元/月/30天*39天-2160.43元),并提供南京市六合区XX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伤的月平均工资为2968元/月,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61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朱永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09元(小数点后略去,下同)。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刘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刘成杰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史带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史带扬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史带扬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永远人民币10309元;

二、被告刘成杰、沈克勤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成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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