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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84刑初25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8   阅读: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84刑初253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检二刑诉[202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3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8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康市下园朱农贸市场管理处从事维护市场秩序的劳务工作。2017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虚假材料,虚构失业人员身份,从永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永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骗领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合计人民币29299.8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额退还失业保险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再就业优惠证、工资表、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医疗保险缴纳费用明细、关于为领取失业险金人员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说明、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明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资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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