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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84刑初26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8   阅读: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84刑初2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0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检二刑诉[202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施某某是永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5月份,施某某从公司离职半个月后,重新返聘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劳动关系持续至2019年9月份案发。

2016年5月份,被告人施某某虚构与永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以失业人员身份从永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骗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合计人民币21023.4元。案发后,施某某已全部退还失业保险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公安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医疗保险缴纳费用明细、说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明细、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本人为失业人员,骗取社保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永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倪利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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