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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刑终76号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刑终7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丁某4、张某某5、姚某6、曾某某7、王某8、郭某9、罗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苏某某16、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杨某22、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京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3、丁某4、姚某6、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1、陈某某3、丁某4、姚某6、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张某某5、王某8、郭某9、罗某10、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听取了上诉人张某某1、陈某某3、丁某4、姚某6、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张某某5、王某8、郭某9、罗某10、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7年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叶某某2、陈某某3等人,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多次给冯瑞英等199名被害人拨打电话,以组织免费体检、安排“专家”会诊等方式,约被害人到北京弘福康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康业公司),虚构被害人患有老年痴呆症等疾病,诱骗被害人购买磷脂酰丝氨酸片等产品,骗取人民币38065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3806511元;被告人叶某某2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3806511元;被告人陈某某3作为公司负责人,参与诈骗数额为1030480元;被告人姚某6作为人事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030480元;被告人丁某4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45980元;被告人张某某5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97123元;被告人曾某某7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72460元;被告人王某8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99710元;被告人郭某9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3200元;被告人罗某10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2590元;被告人王某某11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43500元;被告人张某17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37270元;被告人蒋某某12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9840元;被告人刘某某13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9800元;被告人聂某某14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8750元;被告人苏某某16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8309元;被告人贾某某15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1745元;被告人李某某18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17470元;被告人王某19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05980元;被告人罗某某20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95420元;被告人常某21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87760元;被告人杨某22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76880元;被告人王某23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74000元;被告人王某24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5920元;被告人王某26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5920元;被告人李某某25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55570元;被告人李某某27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8940元;被告人赵某某28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6500元;被告人封某29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1180元;被告人王某30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40290元;被告人王某31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34950元;被告人张某32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32980元;被告人王某33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9455元;被告人沈某34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25090元;被告人郭某35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700元;被告人卓某36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6310元;被告人王某37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3980元;被告人周某38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12790元;被告人张某39作为销售部员工,参与诈骗数额为6000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2、陈某某3、丁某4、张某某5、姚某6、曾某某7、王某8、郭某9、罗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苏某某16、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杨某22、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32家属代其退赔32980元,被告人张某某5家属代其退赔20000元,被告人曾某某7家属代其退赔20000元,被告人沈某34家属代其退赔25090元,被告人王某33家属代其退赔10000元,被告人聂某某14家属代其退赔20000元,被告人罗某10家属代其退赔12000元,被告人封某29家属代其退赔5000元,被告人王某19家属代其退赔30000元,被告人王某31家属代其退赔34960元,被告人苏某某16家属代其退赔50000元,被告人张某17家属代其退赔137270元,被告人王某37家属代其退赔6000元,被告人王某23家属代其退赔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1家属代其退赔20000元,被告人周某38家属代其退赔2000元,被告人叶某某2家属代其退赔50000元,被告人张某39家属代其退赔6000元,被告人姚某6家属代其退赔5000元,被告人卓某36家属代其退赔16310元,被告人王某24家属代其退赔20000元,被告人王某26家属代其退赔10000元,被告人杨某22家属代其退赔30000元,被告人郭某35家属代其退赔16700元,被告人王某30家属代其退赔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朱某、黄某、王某1、谢某等196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收据、涉案产品照片、收货单、神经酸产品说明包装、银行取款记录、POS机签购单、药品服用方法咨询卡、脑电地形图诊断系统报告单等、证人何某、诸某、陈某、杜某、张某、王某2的证言、房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弘福康业公司营业执照、广州桓阁商贸有限公司的神经酸报关材料、大窑湾海关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出具复函、回函说明、广州恒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桓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产品情况说明、委托书、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疫证明、报关单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京海食药监稽函[2018]256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其中包含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及相关材料)、上海柏立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工作说明和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磷脂酰丝氨酸片(神经酸)等保健品翻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客户信息表、话术单、现场勘查记录、在杨莉丽、姚某6、陈某某3等人的电脑中提取到“报单”、“流水1”等文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丁某4、张某某5、姚某6、曾某某7、王某8、郭某9、罗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苏某某16、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杨某22、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丁某4、张某某5、姚某6、曾某某7、王某8、郭某9、罗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苏某某16、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杨某22、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姚某6、丁某4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5、曾某某7、王某8、郭某9、罗某10、王某某11、张某17、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苏某某16、贾某某15、李某某18、王某19参与诈骗数额巨大,罗某某20、常某21、杨某22、王某23、王某24、王某26、李某某25、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参与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被害人人数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1等39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为老年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姚某6、张某某5等36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叶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5、曾某某7、聂某某14、王某8、郭某9、罗某10、蒋某某12、王某某11、王某19、张某17、刘某某13、贾某某15、李某某18、李某某25、常某21、杨某22、李某某27、王某24、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姚某6、苏某某16、罗某某20、王某23、王某26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张某32、张某某5、曾某某7、沈某34、王某33、聂某某14、罗某10、封某29、王某19、王某31、苏某某16、张某17、王某37、王某23、王某某11、周某38、叶某某2、张某39、姚某6、卓某36、王某24、王某26、杨某22、郭某35、王某30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丁某4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叶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四、被告人丁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六、被告人姚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七、被告人曾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八、被告人王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郭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十、被告人罗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王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二、被告人蒋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刘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四、被告人聂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五、被告人贾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六、被告人苏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七、被告人张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八、被告人李某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九、被告人王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被告人罗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一、被告人常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二、被告人杨某2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三、被告人王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四、被告人王某2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五、被告人李某某2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六、被告人王某2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七、被告人李某某2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八、被告人赵某某2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九、被告人封某2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被告人王某3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一、被告人王某3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二、被告人张某3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三、被告人王某3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四、被告人沈某3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五、被告人郭某3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六、被告人卓某3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七、被告人王某3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八、被告人周某3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九、被告人张某3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十、被告人张某32、张某某5、曾某某7、沈某34、王某33、聂某某14、罗某10、封某29、王某19、王某31、苏某某16、张某17、王某37、王某23、王某某11、周某38、叶某某2、张某39、姚某6、卓某36、王某24、王某26、杨某22、郭某35、王某30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张某17在违法所得外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一百元、被告人王某31在违法所得外退赔的人民币十元折抵罚金。责令被告人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丁某4、张某某5、姚某6、曾某某7、王某8、郭某9、罗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苏某某16、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杨某22、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3、王某37、周某38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

张某某1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是老板,虽是副总经理,但没有实际的职权,其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销售工作,不懂业务。其只负责库房,提供了母亲身份证注册了公司,但该公司没有使用过。其每月收入1万元,有时给张伟宏开车,负责采购办公用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让家属退赔违法所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某某1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认定张某某1为首犯有异议。张某某1只是被张伟宏等人雇佣和利用,在该犯罪组织中并不起组织、策划作用,亦未实际履行管理职务。张某某1只是按照张伟宏的安排为其开车、陪同应酬等,未参与和犯罪活动有关的任何环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对张某某1作出罪责相当的判决。

陈某某3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立功情节,向公安人员说出了公司三个部门的地址和员工,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其实际仅获得三、四万元,本案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处理。陈某某3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3为主犯事实不清,陈某某3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仅是被叶某某2等人雇佣的高级管理人员,仅领取6000元的固定工资和按照销售比例提成。陈某某3最早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公司总部地点及犯罪嫌疑人信息的情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抓捕工作起了积极的协助作用。陈某某3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陈某某3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其家里经济条件不好,本人又无能为力,在一审中未予退赔,但其赔偿受害人的意愿强烈。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对陈某某3从轻处罚。

丁某4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与实际不符,其参与的金额是18万余元,应当承担责任的金额是33万元。曾某某7的21万余元业绩不应归其负责。其工资收入连同提成一共获得4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丁某4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同意一审法院对丁某4犯有诈骗罪的认定。但一审法院认定丁某4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对其不应在10年以上量刑。其系从犯,初犯和偶犯,家里生活困难,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其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罚当其罪。

姚某6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的犯罪金额错误,认定其的职责与实际不符。其不负责具体的业务,也没有销售业绩,只拿基本工资。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姚某6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姚某6系分公司人事部普通员工,非管理人员,作用较轻。姚某6未参与给客户打电话、推销保健品等核心诈骗行为。姚某6没有对员工如何实施诈骗行为进行过培训,在公司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业绩提成,工作时间较短。姚某6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属在案发后,协助退赔5000元,有退赃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一审法院突破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幅度,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曾某某7的上诉理由为:其认罪认罚,但认为其不是管理人员,只是普通员工,在公司上班1个多月,业绩仅有几万元,拿的工资只有几千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曾某某7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法院认定曾某某7犯诈骗罪没有意见。曾某某7在诈骗团伙中作用较小,犯罪恶意较轻,犯罪所得仅有数千元,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尽力退赔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恳请二审法院对曾某某7从轻处罚。

王某某11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将组员的金额认定为其的犯罪金额不公平。其参与金额5万元,获利部分家属已经全部退赔。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11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11系有组织犯罪中的一员,其通过打电话将不特定老年人邀请至公司,并由销售人员向老人推销保健品。涉案金额14万余元,但实际所得仅有1万余元。王某某11被查获后积极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家属主动退回非法获利近2万元。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对王某某11从轻处罚。

苏某某16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金额有误,有3万元不应认定。家人克服困难已经帮其退了5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苏某某16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苏某某16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未能查清。有些被害人不是苏某某16的客户,不应计入苏某某16参与诈骗数额内。苏某某16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退赔,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杨某22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其中有一笔业绩应和其他同案人均分。一审判决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杨某22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认定杨某22犯诈骗罪无异议,对认定其犯罪金额有异议,其中6万元应认定为与同案共同分担。杨某2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叶某某2名义上是副总经理,但实际仅为办公室主任,负责采购办公用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叶某某2系初犯,到案后能够配合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数次询问笔录所记载的供述内容都保持稳定、一致。叶某某2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在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赔5万元,应当对其减少基准刑的30%。叶某某2在该公司系打工者,每月工资有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5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5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对于公司的真实经营模式认知不足,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亲属的协助下尽最大所能退缴赃款2万元,其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恳请二审法院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对张某某5进一步从轻处罚并减免罚金。

原审被告人王某8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认定王某8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王某8仅是业务员,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能够在一审的基础上对王某8的量刑进行调整,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原审被告人郭某9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郭某9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尊重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人罗某10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罗某10犯罪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某10在讯问中供述,共计销售数额为5.2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62590元存在巨大偏差。有4名被害人陈述指向罗某10,金额5.91万元,与罗某10供述的犯罪数额相印证。一审判决对罗某10量刑过重,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12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认定蒋某某12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蒋某某1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其只是普通业务员,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3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1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入职时间较短,实际获利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刘某某13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恳请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14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聂某某14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聂某某14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17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对张某17诈骗金额认定有误,应为人民币123270元。张某17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没有抗拒抓捕或逃避、妨碍侦查的行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经退赔了全部犯罪金额,张某17领取工资及提成22000元,犯罪所得较少。张某17尚有幼儿需要抚养,过高的罚金金额势必会给其家庭成员带来沉重经济负担。望合议庭综合考虑,对张某17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8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认定李某某18的诈骗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李某某18为从犯,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19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王某19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3万元。王某19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法庭维持一审判决,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0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法院认定诈骗罪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对罗某某20的犯罪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罗某某20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罪行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常某21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常某21在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一审判决认定的获赃数额有误,其中有2万元不应计入常某21名下。常某2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人王某23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基本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王某23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王某23系从犯,负责电话联系、接送客户、送取药品和收退款相关工作,月薪2200元,其联系并销售成功的客户只有3个,截至案发仅发了两次工资,提成很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亲属主动退赔2万元,可视为王某23退赃的行为,恳请对王某23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24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某24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王某24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5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李某某25是业务员,不是弘福康业公司的管理阶层,也没有打电话约被害人,其仅负责接送被害人,在整个犯罪组织当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李某某25又系初犯,到案后诚恳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请合议庭对李某某25酌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26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26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数额也基本与其的陈述一致,辩护人不持异议。王某26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羁押期间已经深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在一审开庭前,王某26的家属主动为其退赃退赔,一审法院判决刑罚偏重,希望二审法院能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1、陈某某3、丁某4、姚某6、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张某某5、王某8、郭某9、罗某10、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及其上诉人张某某1、陈某某3、丁某4、姚某6、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张某某5、王某8、郭某9、罗某10、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的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张某某1、陈某某3、姚某6、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在弘福康业公司人事部门的电脑中提取考勤报表显示上诉人张某某1的职位是副总经理,在二审审理期间,在案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亦供述,弘福康业公司的老板是张伟宏,张某某1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某1按照公司老板张伟宏的要求,提供母亲赵桂兰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北京宏源堂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1担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参与为弘福康业公司供货,用欺骗手段销售给被害人药品。根据张某某1工资情况证明,其领取副总经理职位的工资,享受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亦来源诈骗违法所得,因此张某某1虽不是公司的老板,但其亦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对公司所有销售员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系主犯。弘福康业公司老板张伟宏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1为本案首犯正确,对其的定罪量刑亦适当。

在案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1608室的房子(系弘福康业公司事业二部办公地点)出租给上诉人陈某某3,在案证人证言、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陈某某3参与带被害人体检、听课、向被害人售药等具体诈骗行为,且在陈某某3办公地点处起获客户信息表七百四十份,在其办公桌上及电脑内起获弘福康业公司制度、58简历、车费报销单、惩罚及团队名单、到会签到表、试用期合同、销售员通讯录以及中高层架构等文件,在杨莉丽电脑中提取到陈某某3的销售业绩以及报单等,上述证据均证实,陈某某3是事业二部的负责人,承担着人员招募,发放话术单、联系方式表,制定部门规章制度,负责人员管理,租赁场地等职责,系核心成员,应当对事业二部的整体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3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主犯正确。

在案上诉人姚某6工位上起获的话术单、客户资源单及顾客业绩分配文件和在姚某6电脑中发现的大量客户资源联系单等书证证实,姚某6作为事业二部人事部门具体工作人员,在诈骗活动中,负责招募销售员、参与销售员管理和培训,发放话术单,协助业务分配,应当对整个事业二部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鉴于姚某6在整个部门中仅负责一般业务管理的工作,没有决策和领导职责,一审法院根据其所起的具体作用和地位认定其系从犯正确,对其量刑亦无不当。

在案租房合同证实,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301室(即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系弘福康业公司总部办公地点)产权人是李晋宇,其将房屋租赁给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在案提取的弘福康业公司考勤报表显示叶某某2为行政后勤部办公室主任;同案人供述和辨认笔录、在叶某某2办公室起获的公司人员架构表等证据证实,叶某某2是总部的主要负责人,积极参与具体诈骗活动,提供犯罪场所,管理事业一部、事业二部,负责组织和决策具体事务,应当对总部的成员的诈骗行为负责。叶某某2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叶某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提认定诈骗数额有误,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问题

经查:在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在公司办公现场起获的公司人员架构表等证据证实,弘福康业公司事业一部、事业二部均分为多个销售小组,由多名组长分别负责对组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组员的培训、教话术、分发客户信息单以及汇总组员当日打电话的情况、安排销售员去接老年人等。按照总部的规定,组长的提成包括自己销售业绩提成和从组员的销售业绩中提成两部分。因此,组长对其管理的组员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组长的诈骗数额为组员的犯罪数额和组长实施的诈骗数额相加。业务员诈骗金额系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收据、POS机刷卡凭证、取款记录等凭证、报单数据综合认定,在被害人陈述购买产品数量与报单显示数量一致,被害人陈述购买价格与公司售价相近的情况下,以被害人陈述交易金额认定诈骗数额;有被害人提供的收据、POS机刷卡凭证、取款记录的情况下,以上述书证能够证明的金额认定诈骗数额。如果被害人陈述数额与收据等书证显示数额、报单显示入账金额不符,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就低认定。对于上诉人丁某4、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罗某10、张某17、罗某某20、常某21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诈骗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4、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罗某10、张某17、罗某某20、常某21以弘福康业公司作为组织形式,通过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虚假身体检查,编造患病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上诉人丁某4还负责小组内组员的业务活动。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均能完整、直接的证明被骗事实,且与交易凭证、报单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已经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仅有单一证据证明的诈骗金额未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丁某4、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及其指定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0、张某17、罗某某20、常某21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对上诉人陈某某3立功情节的认定问题

经查:陈某某3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公司总部在林达海渔广场3号楼301室的事实,后侦查人员自行前往该地址,将其他被告人抓获归案。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也包括供述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对于提供同案犯联系方式、藏匿地点,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3不具有立功情节具有法律依据。陈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对因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的问题

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17、王某31、张某32、沈某34、郭某35、卓某36、张某39的家属已自愿代为退赔了其各自参与诈骗的全部钱款数额;上诉人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5、罗某10、聂某某14、王某19、王某23、王某26、王某33、王某37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其各自全部违法所得;上诉人姚某6、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封某29、王某30、周某38的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作为主犯,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均应当对涉案全部诈骗数额承担退赔责任。而作为从犯,则应当追缴各自的违法所得。对于家属已经代为退赔钱款的,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判决继续追缴。上诉人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5、罗某10、聂某某14、王某19、王某23、王某26、王某33在诈骗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各自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故一审判决主文第四十项中向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亲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的从轻情节”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均已予以采纳,并按照量刑标准予以考虑。在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关于“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1、陈某某3、丁某4、姚某6、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杨某22、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张某某5、王某8、郭某9、罗某10、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张某17、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姚某6、丁某4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5、曾某某7、王某8、郭某9、罗某10、王某某11、张某17、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苏某某16、贾某某15、李某某18、王某19参与诈骗数额巨大,罗某某20、常某21、杨某22、王某23、王某24、王某26、李某某25、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参与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已经退赔其全部犯罪金额或全部违法所得,一审判决继续追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第二十九项、第三十项、第三十一项、第三十二项、第三十三项、第三十四项、第三十五项、第三十六项、第三十七项、第三十八项、第三十九项,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叶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四、被告人丁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六、被告人姚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七、被告人曾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八、被告人王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郭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十、被告人罗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王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二、被告人蒋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刘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四、被告人聂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五、被告人贾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六、被告人苏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七、被告人张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八、被告人李某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九、被告人王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被告人罗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一、被告人常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二、被告人杨某2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三、被告人王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四、被告人王某2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五、被告人李某某2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六、被告人王某2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七、被告人李某某2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八、被告人赵某某2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九、被告人封某2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被告人王某3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一、被告人王某3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二、被告人张某3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三、被告人王某3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四、被告人沈某3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五、被告人郭某3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六、被告人卓某3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七、被告人王某3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八、被告人周某3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九、被告人张某3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十项,即四十、被告人张某32、张某某5、曾某某7、沈某34、王某33、聂某某14、罗某10、封某29、王某19、王某31、苏某某16、张某17、王某37、王某23、王某某11、周某38、叶某某2、张某39、姚某6、卓某36、王某24、王某26、杨某22、郭某35、王某30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张某17在违法所得外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一百元、被告人王某31在违法所得外退赔的人民币十元折抵罚金。责令被告人张某某1、叶某某2、陈某某3、丁某4、张某某5、姚某6、曾某某7、王某8、郭某9、罗某10、王某某11、蒋某某12、刘某某13、聂某某14、贾某某15、苏某某16、李某某18、王某19、罗某某20、常某21、杨某22、王某23、王某24、李某某25、王某26、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王某33、王某37、周某38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

三、上诉人曾某某7、王某某11、苏某某16、姚某6、杨某22、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张某某5、罗某10、聂某某14、张某17、王某19、王某23、王某24、王某26、封某29、王某30、王某31、张某32、王某33、沈某34、郭某35、卓某36、王某37、周某38、张某39退赔钱款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7在全部犯罪金额外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原审被告人王某31在全部犯罪金额外退赔的人民币十元折抵罚金。责令上诉人张某某1、陈某某3、丁某4、姚某6、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王某8、郭某9、蒋某某12、刘某某13、贾某某15、李某某18、罗某某20、常某21、王某24、李某某25、李某某27、赵某某28、封某29、王某30、周某38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颖

审 判 员  许 秀

审 判 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岚馨

书 记 员  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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