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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3刑初16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30   阅读:

案  由    诈骗罪    

案  号    (2020)京03刑初16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检察官助理王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兴华南街北京张某时尚舞蹈艺术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等地,以能够安排学生参加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游学,参演中央电视台《七巧板》、《快乐大巴》、《鼠娃闹春》、《星光大道》等栏目为由,使用伪造“中央电视台”印章和中央电视台邀请函、谎称与中央电视台合作举办活动等手段,分别骗取李某、韦某、宋某、董某、刘某等40余名被害人押金、票务费、签证费、酒店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上述钱款被张某用于偿还债务、消费等个人用途。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向被害人的返点提成、被害人收回的部分押金款、交纳的舞蹈学费等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张某将大部分诈骗钱款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未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张某迫于外部的巨大压力才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张某有退赔意愿,但没有退赔能力。综上,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张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兴华南街北京张某时尚舞蹈艺术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等地,以能够安排学生参加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游学,参演中央电视台《七巧板》、《快乐大巴》等栏目为由,使用伪造的“中央电视台”印章和中央电视台邀请函、谎称与中央电视台合作举办活动等手段,分别骗取李某、韦某、宋某、董某、刘某等40余名被害人押金、票务费、签证费、酒店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上述钱款被张某用于偿还债务、消费等个人用途。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传唤到案。

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吕某、陈某、曹某、丁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中国中央电视台证明》,被害人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审计报告,手机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将被害人交纳的学费计入诈骗数额,且已将张某向被害人的返款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综合在案被害人陈述、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张某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在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损失清单附后)。

三、在案冻结、扣押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详见涉案款物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环宇

审 判 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刘长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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