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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刑初58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3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58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经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吴某某2、蔡某某3、谢某某4、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长高祥阳、检察官鲁雪松、车明珠、检察官助理王凯、朱占锋、张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杰发、被告人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孙凌祥、张泽东、被告人蔡某某3及其辩护人徐荣斌、被告人谢某某4及其辩护人南波、被告人郭某某5及其辩护人胡晓、蔡可尚、被告人夏某某6及其辩护人周花燕、被告人许某某7及其辩护人续征、被告人林某某8及其辩护人齐忠意、被告人廖某某9及其辩护人虞荣俊、被告人夏某某10及其辩护人汤飞、被告人苏某某11及其辩护人罗肖、曾晴、被告人杨某某12及其辩护人胡晓峰、被告人余某某13及其辩护人李海壮、被告人侯某某14及其辩护人马宇光、被告人林某某15及其辩护人刘麟、被告人李某某16及其辩护人路飞、被告人罗某某17及其辩护人尚思宇、被告人谢某某18及其辩护人徐扬、王森、被告人夏某某19及其辩护人徐子平、被告人何某某20及其辩护人穆伟、被告人郑某某21及其辩护人王玉涛、被告人林某某22及其辩护人曾燕娜、被告人林某某23及其辩护人张仲凯、被告人林某某24及其辩护人毕锦宏、被告人黄某某25及其辩护人张翔、被告人林某某26及其辩护人刘岩岩、被告人蔡某某27及其辩护人李潮、被告人尤某某28及其辩护人陈蔚然、被告人刘某某29及其辩护人邢琦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1日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1纠集被告人吴某某2、蔡某某3、谢某某4、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等28人,在西班牙王国马德里市圣多明各城Sierra巷7号住宅内组建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生活在内地、香港的中国居民进行语音群呼,冒充出入境管理局、公安局及检察院工作人员等身份,虚构被害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涉嫌犯罪等事实,以需要接受审查、资产保全等为名,先后骗取吴某、孙某等1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17万余元。

每名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如下:被告人郭某某1、吴某某2、蔡某某3、谢某某4、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于2016年6月至12月间,在西班牙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17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在西班牙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16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于2016年11月至12月间,在西班牙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74万余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1等29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吴某某2、蔡某某3、谢某某4、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对中国居民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从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29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1等29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意见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郭某某1不是老板,仅负责西班牙诈骗现场的管理和起居饮食,犯罪行为的支持资金也不是由其提供,诈骗行为的最终获利也不是郭某某1占有。郭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不宜按照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617万元认定吴某某2的犯罪数额;吴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蔡某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骗的被害人是否与蔡某某3有关联存疑;蔡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4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谢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郭某某5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郭某某5不是犯罪活动的提议者、发起者和组织者,主观恶性较小;郭某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6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夏某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许某某7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许某某7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8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不应按照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617万元认定林某某8的犯罪数额;林某某8系从犯,未实际获利,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廖某某9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廖某某9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10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夏某某10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1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苏某某11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某12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余某某1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余某某13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14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侯某某14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林某某15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林某某1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未获得收益,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6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某某16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未获得收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罗某某17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罗某某17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谢某某18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谢某某18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夏某某19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夏某某19系胁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何某某20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何某某20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主观危险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2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郑某某21系胁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犯罪时间短,未获利,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林某某2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林某某22系从犯,参与犯罪的时间不应包括在西班牙进行犯罪培训的时间,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林某某2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林某某23系从犯,参与犯罪的时间短,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林某某24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林某某24系从犯,有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因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25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黄某某25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缺乏黄某某25的行为与整体诈骗数额存在关联的完整证据,以整体诈骗数额对其量刑有失公允,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林某某26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林某某26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蔡某某27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蔡某某27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尤某某28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尤某某28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刘某某29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某29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且其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各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1纠集被告人吴某某2、蔡某某3、谢某某4、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等28人,在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西班牙)马德里市圣多明各城Sierra巷7号住宅内组建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生活在内地、香港的中国居民进行语音群呼,冒充出入境管理局、公安局及检察院工作人员等身份,虚构被害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涉嫌犯罪等事实,以需要接受审查、资产保全等为名,先后骗取吴某、孙某等1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1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每名被告人诈骗数额如下:被告人郭某某1、吴某某2、蔡某某3、谢某某4、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于2016年6月至12月间,在西班牙参加诈骗组织,该期间共计诈骗617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在西班牙参加诈骗组织,该期间共计诈骗616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于2016年11月至12月间,在西班牙参加诈骗组织,该期间共计诈骗374万余元。

应我国司法机关的请求,被告人郭某某1、吴某某2、蔡某某3、谢某某4、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等29人于2016年12月13日被西班牙警方抓获归案。其中,郭某某5因法律手续的原因,经西班牙法院裁定释放后,于同年12月15日从西班牙离境,2017年3月23日过境西班牙时再次被抓获。上述29名被告人于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陆续引渡回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某某1供述:其于2016年7月开始筹建电信诈骗集团,以租用的马德里别墅为窝点,在台湾招募组织成员、购买电子设备,直至2016年12月一直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西班牙时间与大陆时间相差7个小时,其每天按照大陆时间实施诈骗。具体过程:第一步,先由“电脑手”与“群呼商”联系,沟通当天发送语音包的地区及号段,有针对性的要求系统商提供在港大陆人作为目标。与此同时,各线人员等待电话回拨;第二步,一线人员冒充香港出入境工作人员,谎称有人冒用被害人身份办理入境,引诱被害人报警,然后电话转接至二线人员;第三步,二线人员冒充公安人员,继续对被害人谎称其个人信息外泄、涉嫌洗黑钱,需要配合调查,后将电话转至三线人员;第四步,三线人员冒充检察官或者法官,要求对被害人的账户进行调查,诱使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或者按照其要求登录网站下载软件。被害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输入到软件后,诈骗就成功了。当钱都打入账户之后,三线人员会及时通知水房,盯着被害人的钱款去向,水房也会及时通知钱款到账情况。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套取被害人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后,通过skype聊天软件将信息发给“做证人”,后“做证人”将制作好的假通缉令网站链接发过来,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再转发给被害人。诈骗集团给被害人发送网站链接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查看自己的假通缉令,以获取信任、引起恐慌。“Protect”软件安装视具体的诈骗过程而定,一般会在三线的时候进行,有时候二线也会让安装。“Protect”软件是一种窃取银行账户和密码、可以转账的软件,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安装了“Protect”软件,水房也就可以操作转账,诈骗也就成功了。其根据每个人的能力进行分工,分为电脑手、翻译、一线、二线、三线、记账人员等各个工种。每组都有负责的组长,各组每天都开会分析进行总结,最后其根据每人的业绩进行记账、分账。其中,其是总负责人,负责人员的分工、衣食住行、分账等;吴某某2是翻译,也做过电脑手,同时还负责教许某某7干电脑手的活,许某某7也是电脑手;三线是蔡某某3和夏某某6;二线负责人是谢某某4,二线还有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苏某某11、杨某某12、夏某某10、谢某某18、蔡某某27、余某某13;一线的负责人是郭某某5,一线还有黄某某25、林某某8、尤某某28、林某某23、罗某某17、何某某20、林某某26、廖某某9、刘某某29、林某某22、郑某某21、夏某某19。此外,林某某8也是会计,负责统计每天的诈骗业绩。一线二线三线各自的负责人负责对各线人员培训、监督和引导。二线、三线每天有总结会,总结当天的业绩和经验。业绩不好的时候,其会召集所有人开会,督促他们尽心尽力,互相介绍经验,总结失败案例。为了逃避打击,在西班牙羁押期间,其与团伙其他成员串供,统一口径谎称“到西班牙是搞网络赌博,来的时间不长,来了西班牙后先在宾馆住了很久,到窝点没几天”。实际上,团伙成员都是从机场或火车站直接住进别墅,只有少数几个人到西班牙之后先在宾馆住了一两天再进的别墅。其从接触电信诈骗时就知道是犯罪,所以一直让其他人这样说,实际没有从事过网络赌博。2.被告人吴某某2供述:其于2015年8月与郭某某1结识。2016年6月,其根据郭某某1的安排,开始在西班牙筹建电信诈骗窝点,租赁房屋、购置车辆、配置网络。同年7月,诈骗窝点组建完成后,其在窝点内担任电脑手、翻译、司机,负责设置skype、bria等软件向被害人推送语音包,维护该窝点的电脑和网络设备,采买日常生活用品等。2016年10月,其不再担任电脑手,只负责翻译、外出采买、维护电子设备。在其指导下,由许某某7接替其任电脑手。其工作时使用的skype账户昵称为“雄鹰展翅”。其在诈骗窝点从没见过“宝哥”。在西班牙监狱羁押期间,郭某某1给其写信串供,串供的内容为“来西班牙是做网络赌博”、“到西班牙后在酒店住了很久,到别墅没几天就被抓”、“诈骗窝点的老板是宝哥,郭某某1自己只负责找人来诈骗窝点”。实际上,团伙成员无论是从机场还是火车站接回来,都是直接接进别墅。此外,吴某某2还指认了犯罪组织的人员分工情况,与郭某某1供述内容相互印证。3.被告人蔡某某3供述:其于2016年4月与郭某某1结识,后在郭某某1的安排下,分别于同年6月、11月前往西班牙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其在该诈骗组织中担任三线,冒充检察院的检察长。三线的诈骗流程是:二线先将电话转接至三线,同时给三线提供一张写了被害人姓名、地址、职业、手某、家某成员、名下资产情况等个人信息的单子。后三线按照话术的内容,并结合个人信息情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谎称被害人涉嫌金融犯罪,让其自证清白,最终通过遥控被害人转款或者安装手机软件的方式骗取钱款。此外,蔡某某3还指认了诈骗组织的人员分工、在西班牙监狱羁押期间串供内容等,与郭某某1、吴某某2等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4.被告人谢某某4供述:其于2011年开始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后其与郭某某1结识,在郭某某1的安排下,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3月、7月、10月四次前往西班牙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其在该诈骗组织中担任二线负责人。诈骗过程中,二线主要负责冒充福州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对被害人谎称其身份信息被不法分子用于开户洗黑钱,要对信息外泄做查询,并让被害人到福州配合调查。为获取被害人信任,二线人员还会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通缉令。后二线将被害人电话转接至冒充检察官的三线人员继续实施诈骗。此外,谢某某4还指认了诈骗组织的人员分工、在西班牙监狱羁押期间串供内容等,与郭某某1、吴某某2等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5.被告人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等25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于2016年6月至12月间在西班牙参加电信诈骗组织的情况,所供述的诈骗组织架构、人员分工以及具体实施诈骗的方法与郭某某1等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基本相同。

6.辨认笔录证明了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在诈骗组织中的角色、职责以及使用的绰号等情况。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1月8日接到电信诈骗电话,对方自称是香港入境处民警,说其曾为林燕办理签证提供担保,该人涉及国内重大犯罪,让其尽快与福建警方联系。后又陆续有自称福建省高警官、杨警官通过电话转接与其联系,说其与胡军诈骗案有关联,需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还让其登录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查看自己的通缉令。后其按照对方要求,在手机上安装了软件,并在电脑上插装了网银U盾,输入了银行卡号及密码。后其发现其银行账户内的234万元被转移。8.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9月11日接到电信诈骗电话,对方谎称其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要求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根据犯罪集团的要求,在民生银行开卡后,向莫金惠的银行账户转账16500元。其间,对方还试图诱骗其将房子抵押贷款后再进行转账。

9.被害人刘某、郭某、杜某、田某、李某1、杨某、陈某2、李某2、方某、安某、陈某3等人的陈述证明了各自被骗的金额,上述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孙某被骗的经过基本相同。10.证人陈某1(被害人张某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其三次向在香港上大学的张某汇款共计22万元,上述钱款全部被电信诈骗分子骗走。

11.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业务受理单、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6月至12月间,诈骗组织与被害人联系的情况以及14名被害人向诈骗窝点指定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况。

12.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国信电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国信函发第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说明函、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网络技术勘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郭某某1等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中恢复提取出相关电子数据。其中包括:内容为窝点与台湾“车行”联系情况的skype聊天记录文件,聊天记录显示的转账日期、时间、金额、笔数、收款人等与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内容为含有被害人真实个人信息的户籍信息截图、通缉令、网银账号及密码、银行卡号、起诉书、限制出境管制令、冻结管收执行命令、申请优先开庭保释令、财产证明书的电子数据,以及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等相关数据;内容为窝点诈骗手段的话术单;内容为该诈骗组织冒充福州市出入境管理处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个人信息泄露,诱导其“报警”过程的通话录音。

13.被害人孙某提供的“逮捕令”、“保密条约”证明:在伪造的逮捕令上,有孙某的身份号码、户籍照片等个人信息,与涉案的电子设备中提取的相应文件内容相互印证。14.护照页、出入境记录情况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明:郭某某1等29名被告人于2016年6月至12月间出入西班牙马德里的具体时间。

15.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的法律程序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关于“长城行动”14号窝点被告人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1等29名被告人系应我国司法机关请求于2016年12月13日被西班牙警方羁押,后陆续引渡回国。其中,由于时差及办理手续的问题,导致被告人郭某某5的红色通缉令未能在八小时内提供给西班牙警方,西班牙法院裁定对郭某某5予以释放,但红色通缉令后期送达后依然生效。郭某某5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过境西班牙时,被西班牙警方羁押。17.西班牙司法机关出具的初审、搜查、逮捕、告权等材料原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等29人被西班牙警方抓获及相关物证、手表等被扣押的过程。

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等人的电脑、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扣押的过程。19.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十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部会同西班牙警方抓获被告人郭某某1等人时,现场扣押欧元77260元、美元4175元。上述赃款现存放于公安部相关账户。20.护照页复印件、旅行证复印件证明了29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等29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蔡某某3的辩护人对本案的被害人是否与蔡某某3有关联表示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确定本案诈骗活动与被害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有三种:一是户籍信息截图、通缉令、交保令、话术单等诈骗使用的材料,上述材料包含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号码等个人信息;二是犯罪集团的skype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号码等个人信息;三是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记录。经本院审查确定的14名被害人,至少包含上述两种关联方式,并同时满足以下印证关系:一是通缉令、交保令、户籍信息等电子数据中的姓名、身份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与被害人真实个人信息相吻合;二是电子数据中的通话时间、聊天时间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转账时间相互印证;三是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方式相互印证,并与电子数据中话术单反映的诈骗手段一致。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害人是被涉案的诈骗组织所诈骗。故蔡某某3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2、林某某8、林某某22、黄某某25等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只参与部分诈骗,不应对此期间该诈骗组织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从其组织起来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开始,即成为一个整体。在诈骗组织运转或实施共同诈骗活动过程中,新加入的被告人只是进一步增强了诈骗组织的运转能力和社会危害性。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此时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故应当将被告人加入诈骗组织的时间认定为着手实施犯罪的时间。被告人在加入后诈骗组织所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均应视为被告人所参与的诈骗行为。对于本案各被告人诈骗数额的认定,综合护照、出入境登记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其到达窝点的次日为计算时点,将窝点在该时点后诈骗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故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等29名被告人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虚构被害人个人信息泄露、涉嫌违法犯罪、需配合清查资金等事实,诱使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进行转账或汇款,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郭某某1等29名被告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本案郭某某1等29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1等29人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郭某某1等29名被告人冒充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且具有诈骗老年人、在校学生财物的情节,酌情应予从重处罚。郭某某1作为该诈骗组织的负责人,全面管理窝点内人员及事务,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吴某某2、蔡某某3、谢某某4、郭某某5、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在共同犯罪中或者从事窝点筹备、组建、人员分工、管理等行为,或者在被害人被骗后从事进一步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二线下”、“三线”,以及电脑操作、后勤保障等核心工作,因其职责较为固定,加入时间相对较长,且均积极参加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及各自所在环节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对于上述被告人,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余某某13、侯某某14、林某某15、李某某16、罗某某17、谢某某18、夏某某19、何某某20、郑某某21、林某某22、林某某23、林某某24、黄某某25、林某某26、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在诈骗犯罪中作为负责首次接听电话和二次转接电话的“一线”、“二线上”人员,考虑到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从属性,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地位与作用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郭某某1并非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某2、夏某某6、许某某7、林某某8、廖某某9、夏某某10、苏某某11、杨某某12的辩护人所提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13、侯某某14、李某某16、罗某某17、谢某某18、何某某20、林某某22、林某某23、黄某某25、林某某26、蔡某某27、尤某某28、刘某某29的辩护人所提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某某19、郑某某21、林某某24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胁从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并非自愿参与犯罪,而是在他人暴力、威胁等人身、精神意志强制下不得已选择了犯罪。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相关被告人受到过暴力、威胁等外在强迫。虽然存在护照被收走统一保管、出入窝点别墅受限等情况,但各被告人并未失去意志选择自由,能够获得正常的饮食和休息,并有高额的薪酬提成,且可以定期与家人通话;且在案证据显示,大部分被告人在前往西班牙之前就明知要参与电信诈骗而积极前往参与诈骗。即使存在个别被告人事前不知情,但到达窝点后,明知是在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出于打工赚钱等目的或受高薪诱惑而同意参与,并无被告人对实施诈骗行为明确表示拒绝,亦未表现出任何反抗举动,反而均自主接听被害人回电,并根据话术单对被害人进行诈骗,其行为均系在主观故意支配下而实施。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郭某某1等29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均可予以从宽处理。对部分赃款已追缴在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在西班牙羁押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量刑建议和境外羁押时间折抵刑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郭某某1等29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30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夏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廖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夏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苏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余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侯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林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罗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谢某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夏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何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郑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林某某2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林某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林某某2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黄某某2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林某某2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蔡某某2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尤某某2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刘某某2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责令各被告人依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清单附后)。在案扣押的财物折抵各被告人的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林辛建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魏晓田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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