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84刑初2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检二刑诉[202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永康市贵贸金属有限公司、永康市优哈电器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伪造《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虚假材料,虚构失业人员身份,从永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永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骗领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5850.08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投案,现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常某、胡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工资表、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医疗保险缴纳费用明细、关于为领取失业险金人员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说明、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明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资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