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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7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7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虹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身份在珍爱网发布相亲信息,使被害人李某1与其交往,并在交往过程中以做生意等各种名义要求李某1转款。被害人李某1于2015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某地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李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142618.23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有误,微信转账部分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同时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虚构身份在珍爱网发布相亲信息,与被害人李某1交往,并在交往过程中以做生意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2款。被害人李某1于2015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某地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李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142618.23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顾某、贾某的证言,相亲资料,结婚证,公司经营信息,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李某某银行交易记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微信转账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相关证据调取程序不合法,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提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微信转账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微信转账记录系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截图,不属于电子数据范畴,且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均有李某某及李某1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3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二千六百一十八元二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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