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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81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81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周编造其朋友开车撞人、打架等情况,以办事费用为由骗取吴某钱款。期间,吴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等地向周转款共计人民币21.3万元,后周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68日已折抵,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孙丽杰

人民陪审员  王四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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