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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82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82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戚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刘某1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的房产,后以收取办事费用、缴纳购房款等理由骗取对方钱款。刘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商场等地以现金、转款等形式支付戚某某人民币274万余元。

2020年8月5日5时45分,被告人戚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清华园7号楼1单元301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3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戚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退赔人民币二百七十四万八千二百五十元。

三、已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王四生

人民陪审员  孙丽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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