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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67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6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代理检察员叶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忠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可以帮助投资、赚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男,31岁)等六人信任,并通过网银、微信转帐等方式收取该六人钱款,后用于自身消费及返还被害人利息,至被害人报案前尚有人民币4070465元未能返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可以帮助投资、赚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男,31岁)等六人信任,并通过网银、微信转帐等方式收取该六人钱款,后用于自身消费及返还被害人利息,至被害人报案前尚有人民币4070465元未能返还。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某、褚某、于某、张某、杨某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3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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