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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刑初27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4   阅读:

案  由    合同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27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骗取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称:不知道郭某2、刘某使用虚假房产手续贷款,其只在不动产受理通知书上签了字,没有伪造手续,系被郭某2和刘某欺骗;本案4名借款人的证言不真实,均在推卸责任;因郭某2欠其大量钱款,所以在获得贷款后,其让郭某2归还了一部分欠款。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并未举报韩某某,已对韩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刘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多次反复,不具备证明力;郭某2的供述亦不稳定前后不一,不具备证明力;郭某2明知且承认造假的事实,不能证实韩某某参与了合谋;从办理抵押手续的交易惯例看,许某等借款人的证言不实。

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实其对借款人的逾期借款已向北京同城翼龙公司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某2(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明知相关证明文件系伪造仍与借款人许某、宋某2、宋某1、郭某1签订虚假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共骗取北京同城翼龙公司从出借人处募集的资金人民币1010万余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郭某2和韩某某的个人欠款,造成损失人民币878万余元。案发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对出借人本息进行了垫付。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我与韩某某2015年认识。韩某某主动问我是否还需要贷款。许某、宋某2、郭某1名下的房产是帮我代持的,房产均已被执行。我让刘某带着借款人去找韩某某办理贷款。宋某1贷款所用房产是宋某1自己所有,我让宋某1去韩某某处贷款,所得钱款除30万元给宋某1外其余由我使用。韩某某从许某、宋某1、宋某2、郭某1所得借款中扣除了部分钱款,是韩某某提前跟我说好的,用于偿还我从韩某某个人处借款以及翼龙贷的利息。王金花、汤姣、张小明、王新茹、裴海凤都是我公司的员工,我让将钱款转入他们账户之中。刘杰、韩立贵、李某、安武、蔡香静、王颖、吴春雄是我的朋友,我与他们之间拆借过资金。2014年底,我以780万元的价格从任某手里租来了4.5亩土地和1500平米地上建筑物,用作红木馆。我被逼迫将此块土地和建筑物抵押给了多人,但我只认可抵押给了韩某某和李金峰。现在韩某某实际占有了红木馆。

许某、宋某1、宋某2、郭某1的贷款基本都是我使用的,用于还账了。贷款用的房产都在此前有过抵押。这次贷款使用的是假房产手续,是韩某某指使刘某做的,是在我公司里发生的,我知道韩某某是要通过做假的房产手续办理贷款,就让刘某找韩某某联系,按照韩某某的要求去做的。我的红木馆放在韩某某的名下,算是担保,因为我欠翼龙贷的钱,关于红木馆我还跟李金峰有一份协议。我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过协议,用红木馆抵所欠的贷款。我原来经营多家公司,但是现在都没有资产了,有些因为债务已经被诉到法院了。2016年我因为其他贷款的事被公安机关抓了,在外面的一些债务也要不回来了。

2、证人刘某2018年2月5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的时候,郭某2因为缺钱,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韩某某,郭某2手下的员工有房的就能在韩某某那里贷款,郭某2就让我带着人去做这件事情,把贷款的钱给郭某2用了。宋某2、郭某1、宋某1、许某的房本、他项权证都是假的。因为他们的房子已经在银行抵押了,房本在银行扣着。郭某2让我找个做假证的做个房本、他项权证就行了。反正抵押权是韩某某,房子也是真的,弄个假房本就没事了,照常能以房贷款。我就在路边看到的小广告上,电话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跟他说要做什么样的,他们做好之后直接送给我,每个本200元,钱是郭某2出的。我知道韩某某自己也找人做过假房本、假他项权证,因为2016年2月,韩某某找人要钱时,对方不承认,韩某某让我帮着要钱,并且说对方的房本、他项权证是韩某某自己办的假证。我一般是在贷款下来十天左右,把假的房本和假的他项权证给韩某某送过去,韩某某知道房本、他项权证是假的,而且韩某某说过做假的没事。为这件事郭某2没有给我好处,我的工资是一年五万,有的时候十万。

刘某2019年12月29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在郭某2的公司,郭某2和韩某某把我叫到里屋,郭某2说让我去找作假证的做房本和他项权证,说这话的时候韩某某就在旁边。我是从路边小广告联系了一个做假证的,把制作假证的人叫到郭某2的公司,当时郭某2和韩某某也在场,韩某某教办假证人的人如何制作房本和他项权证。做完假的房本、他项权证后,做假证的人拿到郭某2公司,郭某2给的钱。假证都是韩某某来郭某2的公司取的,出来一套就给韩某某一套。我没有去过房管局。

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我联系了做假证的人,是郭某2和韩某某让我找的。我没有去密云一站式办事大厅,也没有跟韩某某一起去过,没做过不动产受理通知书,假证已经交给韩某某了。

3、证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郭某2让我找韩某某使用我为郭某2代持的别墅办理抵押贷款,该别墅由郭某2居住。韩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我找到韩某某后,韩某某什么也没说。下户拍照时,郭某2让我去配合拍照。400万元贷款中300万元转入刘某农行卡,100万元转入我的建行卡,但农行卡、建行卡实际都是郭某2在使用。抵押贷款的房屋当时已经被抵押了,在这次贷款中签署了网络电子借条并录制了借款视频,电子借条的内容是用房产抵押贷款。郭某2说这个房子能做抵押贷款,我没有提供房产证,不是我去做的抵押登记,没有在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上签字。

2020年6月10日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没有与韩某某去过房管局、一站式政务大厅办过房产抵押登记,没有签过不动产受理通知书。家访时郭某2没有在场,只有韩某某和员工,其没有见过房产证原件。

许某出庭作证证明:郭某2的房子在我名下,房产证不在我手里,我没有见过房产证,也没有提供过房产证,我也没去过一站式办事大厅,没有办理过抵押手续。都在哪些手续上签字了我记不清了,不动产受理通知书上不是我的签字。

4、证人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郭某2是我姐夫,我替郭某2代持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西路甲14号楼1-2层16号的房产。郭某2让我带着这个房房子的房本复印件去办理贷款,我找到韩某某的公司签了贷款合同,我当时携带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本复印件。房本复印件由郭某2提供。办理抵押权证时我签了字,我不知道为什么能抵押,郭某2不让我管。贷款所得的220万元中的20万元转给了付荷琳账户,200万元转给了许某账户。后来郭某2让我把这套房子卖了,翼龙贷公司也没来解抵押,郭某2不让我管这个事。

5、证人宋某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北京市密云县檀城西区17号楼2层3单元201房产是我所有,由我的母亲出资购买。2016年,我将这套房子抵押给了一个叫做潘德良的小额贷款公司。此后,郭某2、刘某在郭某2公司一起对我说,让我到翼龙贷公司以这套房产再做一次贷款,贷得钱款可以用于偿还潘德良公司的借款。我知道自己的房产不能二抵了且自己手中没有房产证,便询问郭某2怎么作抵押贷款,郭某2说与翼龙贷认识,可以运作。后我带着身份证、户口本去翼龙贷公司做抵押贷款手续,按照流程签合同、录像、家访、做强制执行公证,我记得去了建委做抵押。手续做完后放款一共是160万元。我在翼龙贷公司办理的是一抵业务,没有告知翼龙贷公司自己的房产已被抵押,韩某某也没问。我记不清去房管局做抵押的情况了,大概印象是刘某、韩某某和我一起去的房管局,当时让我签什么我就签了,但是最终肯定是没有做成抵押,后来我卖房的时候也没有与翼龙贷公司办理解抵押。160万元贷款下来之后钱先打到我的账上,我按照韩某某的要求打到韩某某手下员工的账户上。郭某2欠我100万元,所以郭某2让韩某某转到我的账上3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贷款手续中房本上写的面积是157平米,我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27平米,所以贷款手续中的房产证是假的。

2020年6月6日宋某1出具说明证明:其在北京市密云区翼龙贷韩某某处办理贷款期间,未曾去办理抵押登记的建委、房管局或一站式服务大厅,也未签过、未见过不动产受理通知书,在家访过程中郭某2未在场,不记得韩某某是否来家访。其名下房产证已在别家公司抵押登记,所以未向翼龙贷出示房产证。其在别家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去过一站式服务大厅,当时其与抵押权人一起在一站式服务大厅窗口全程办理。

宋某1出庭作证证明:我的房产证已经在别处进行了抵押,这次做贷款我没提供房产证,我去翼龙贷公司签过字,没有去一站式办事大厅,我与刘某没有联系,没有跟刘某去办过手续。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郭某2是朋友,我原来在他的建筑队上班。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33号院2区191至2层2区19是我帮郭某2代持的房子,现在这套房子已经出售了。2016年初,郭某2让我去翼龙贷公司找韩某某,用我给他背户的房子去做抵押贷款,贷出来的钱他用。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做了。我找到韩某某,韩某某给我做的手续,签了贷款合同,按照流程也下户进行了拍照、录视频,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在做这个抵押时,这个房子已经抵押给了北京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我没有见过房本。在这次办贷款时我也没说房子已抵押过的事。办理贷款中我没有见过刘某。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上是我和韩某某的签字,是郭某2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不知道这套房子是否还能过户。后来这套房子是怎么出售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办理贷款的房产证、抵押权证是假的,我去的时候这些东西都在翼龙贷放着等着让我签字。

郭某1出庭作证证明:去办贷款时是郭某2让我找韩某某,我带着身份证、户口本找的韩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资料,我没去过一站式办事大厅做抵押,我签的不知道都是什么手续。不动产受理通知书应该是我签的,应该是在翼龙贷公司签的。

7、证人黄某(系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韩某某系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在密云区的合作商,北京同城翼龙公司要求由合作商和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许某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翼龙贷密云营运中心借款400万元。宋某2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翼龙贷密云营运中心借款220万元,宋某1于2016年4月8日通过翼龙贷网密云营运中心借款160万元。三人属房屋抵押借款。经调查,三名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提供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未将房产抵押到韩某某名下;三名借款人使用的房产已过户给他人,转移了担保财产;许某、宋某2、宋某1借款交由郭某2使用。案发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将三人债权收购。

8、证人李某(系北京农投国汇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刘某将300万元转入我的账户,这笔款项是替赵某代收的。赵某让我将这300万元转给安武。由于网银转账有限额,所以我分三笔将300万元转给安武。但具体钱款用途不清楚。

9、证人赵某(系北京农投国汇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郭某2向我拆借300万元资金,约定使用半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签订借条,只是短期拆借,郭某2指定将钱款转到刘某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11月30日,我从安武处拆借294万元,由安武的尾号1667的账户转给李某0070银行账户,李某分三笔共计291万元转给刘某尾号5311银行账户内。2015年12月15日,郭某2通过刘某银行账户将300万元还到李某银行账户内,李某将300万元转给了安武。钱的差额是约定的利息。

10、证人吕某(系北京暖阳热力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郭某2累计欠吕某以及暖阳热力公司8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转入暖阳热力公司的116万元是还暖阳公司的欠款。2015年10月9日郭某2签署借条内容为收款200万元,用途为鼎禄典当行用。2015年11月3日郭某2收到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5日郭某2收到借款300万元。以上郭某2共计借款800万元。

11、证人付某(系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北京区域合作商)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之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发现密云翼龙贷公司有客户出现逾期,经查询发现有些借款人没有办理抵押。遂与郭某2、韩某某进行了五六次谈话,郭某2承认这些钱款由其使用,并承诺还款但实际并未还款。我感觉韩某某不知道房本有问题,因为具体业务都由刘某操作。郭某2用红木、会馆抵偿韩某某是他们两人个人之间的事情,与翼龙贷无关。我认为韩某某是被郭某2和刘某骗了,因为韩某某有担保责任。

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与郭某2签订了《土地转租、地上转让合同》,将河南寨镇农民就业基地土地、地上建筑物转租给郭某2,收取了转租费用730万元。将土地和建筑物转租给郭某2的时候,该土地上有三层框架结构的主楼,主楼后面还有一块地基。

13、付荷琳(系韩某某之女)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刘某来到密云翼龙贷公司,韩某某称刘某为刘经理。刘某经常给密云翼龙贷介绍客户,刘某可以全权代表郭某2。宋某2是郭某2的小舅子。许某、宋某1是郭某2公司的人或亲友。

14、北京同城翼龙公司营业执照、张璇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经营资质的说明、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服务协议证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该公司已取得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为翼龙贷网,并在公安机关取得备案,由银行为该公司网络借贷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

15、北京翼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北京翼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住所地为密云区河南寨镇政府北侧300米(韩家庄园)。

16、翼龙贷网网络借贷技术平台使用协议两份及其附件担保函证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与韩某某签署网络平台使用协议,许可韩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使用翼龙贷网络借贷技术平台。韩某某对密云区域内所有上传、审核全部借款向出借人、债权受让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17、以许某名义借款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9211235)、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密字第0444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16密云区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26897号)、家访照片、家访记录表、公证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许某借款项目翼龙贷网后台资料,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证明:许某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密云区滨河园84号楼1-2层向韩某某抵押),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署网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许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公司P2P平台从出借人张伟亮等人处借款400万元。许某委托韩某某代为收取贷款资金4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北京同城翼龙公司通过国付宝向韩某某农行账户转账387.9784万元。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58.6666万元。案发后,此笔借款已由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向出借人还款。

18、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密云区滨河园84号楼1至2层为许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不动产权证书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许某将该套房产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日分别抵押给建设银行、王伟吉、张希油、郭红。未见抵押给韩某某。该房屋于2018年4月24日登记为郭荣生所有,登记原因为“因法院或者仲裁生效法律文书发生转移”。

19、以宋某2名义借款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9189653)、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密字第05151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15密云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352号)、家访照片、家访记录表、公证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宋某2借款项目翼龙贷网后台截图,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证明:宋某2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密云区果园西路甲14号楼1至2层16号向韩某某抵押),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订网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宋某2通过北京同城翼龙公司P2P平台从出借人任雪飞等人处借款220万元。宋某2委托韩某某代为收取贷款资金220万元。同日,北京同城翼龙公司通过本公司国付宝账号向韩某某农行账户转账213.3859万元。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322666.63元。案发后,此笔借款已由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向出借人还款。

20、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密云区果园西路甲14号楼1至2层16为宋某2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宋某2将该房产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16日、2015年6月8日,分别抵押给杨静、北京农投国汇小额贷款公司(两次),未见抵押给韩某某。该房屋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为陈立芳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房屋买卖”。

21、以宋某1名义借款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2824573)、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密字第046711号)、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业务编号2016040500623)、家访照片、家访记录表、公证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宋某1借款项目翼龙贷网后台截,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证明:宋某1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以密云区檀城西区17号楼3单元201向韩某某抵押),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署网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万元。2016年4月8日,宋某1通过北京同城翼龙公司P2P平台从出借人卢锦光等人处借款160万元。宋某1委托韩某某代为收取贷款资金160万元。2016年4月11日,北京同城翼龙公司通过国付宝向韩某某农行账户转账155.1941万元。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170666.64元。案发后,此笔借款已由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向出借人还款。

22、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密云区檀城西区17号楼2层3单元201为宋某1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不动产权证书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宋某1将该套房产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4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抵押给赖家忠、尹昭君、潘德良(两次)。未见抵押给韩某某。该房产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为王金玲单独所有,登记原因“房屋买卖”。

23、以郭某1名义借款的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1734773)、房屋所有权证(密字第049380号)、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48号)、家访记录表、公证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宋某1借款项目翼龙贷网后台截,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证明:郭某1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密云县密溪路33号院2区191至2层2区19房产向韩某某抵押),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署网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万元。2016年3月2日,郭某1通过北京同城翼龙公司P2P平台从出借人卢锦光等人处借款270万元。郭某1委托韩某某代为收取贷款资金270万元。2016年3月4日,北京同城翼龙公司通过国付宝向韩某某农行账户转账2618844元。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324000元。案发后,此笔借款已由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向出借人还款。

24、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嘉司鉴X[2018]第11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许某、宋某2、宋某1、郭某1共计借款1050万元。其中,宋某2借款的220万元中20万元转给付荷琳账户,116万余元转入北京暖阳热力有限公司,转给汤姣28万余元,转给张玉平19万余元,转给姜波10万元,转给张春明4万元,提取现金12万元,转给陈宝国1.62万元。许某借款400万元中,转给王颖100万元,其余300万元通过刘某账户转给李某、安武,最终流向付玉民、李德民等人。宋某1借款的160万元通过高春红账户转给付荷琳,最终流向李艳丽、幺桂萍、付荷琳、王建杰、张小明账户。郭某1借款270万元中,25万元转到许某账户,245万元转至付荷琳账户,许某账户收到钱款后,部分转至汤姣账户,部分转至郭某2经营的其他公司账户,付荷琳账户收到245万元后,200万元转至韩某某账户,40余万元转至温州翼龙贷公司账户。韩某某账户收到200万元后除47万元转至柳立果账户外,其他转至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

25、郭某2向韩某某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郭某2、刘某曾向韩某某出具多张借条。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韩某某自银行账户中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余万元。备注为郭某2借款。

26、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出具的郭某2用款逾期汇总表证明:经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统计,郭某2使用他人名义通过翼龙贷借款共计房贷2150万元,车贷100万元,均出现逾期还款状态。

27、土地转租、地上物转让合同、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8日,郭某2与付荷琳签订土地转租、地上物转让合同,约定郭某2将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农民就业基地内面积为297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以730万元价格转让给付荷琳。但不要求付荷琳实际缴纳转让费用。土地转租、地上物转让合同上有郭某2与付荷琳双方签字,在情况说明上有郭某2签字。

28、担保函及其附件证明:2016年8月16日,郭某2以密云区河南寨农民就业基地内面积为297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权、地上建筑物以及建筑物内购置的所有动产,担保包括许某、宋某2、宋某1借款在内的2562万元翼龙贷借款以及韩某某个人对郭某21720万元债权。2016年8月17日,郭某2将上述财产交韩某某保管使用。担保函及其附件一主债权列表上仅有郭某2签字,附件二质押财产交付手续上有郭某2与韩某某的签字。

29、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出具的关于郭某2担保函的说明证明:郭某2于2017年7月至8月,想使用密云区河南寨农民就业基地内的土地租赁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和一些红木家具作为担保财产,对密云区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北京同城翼龙公司未同意郭某2的担保方案,理由如下:(1)郭某2提供的担保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产权不清晰、证件不齐全,担保财产能否进行处置无法确定;(2)提供的土地租赁权存在法律纠纷,没有合同约定可以转租赁、无法交易;(3)提供的担保财产中,土地租赁权、地上建筑物和红木家具都存在多次抵押的情况,现由韩某某及其家人经营。

3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9149号)、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8民初1144号)证明:吴秀珍与李金峰、付荷琳、郭某2因河南寨农民就业基地的占有使用权发生纠纷,吴秀珍诉至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对付荷琳已经实际占有《土地转租、地上物转让合同》中的土地及建筑物、以及郭某2将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已转让给多人的事实予以阐述。

31、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出具的《关于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相关问题说明》证明:(1)办理抵押权登记先是申请、然后是受理、审核、登簿、制证、发证,登记完成后向依法向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2)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登记,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登记部门办理场所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如遇一方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需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委托手续,注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等。(3)受理抵押登记的凭证为《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不是本案中的不动产受理通知书),在办理抵押过程中,个人对个人抵押权登记办理工作均在线下进行,申请人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窗口进行申请并提交登记材料,在此过程中,若申请要件符合受理要求,不动产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出具受理凭证。(4)登记部门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登薄、制证工作,此过程中若无特殊情况,除领取权利证书外,不需要抵押权人再次到场。(5)房屋抵押权登记办理工作从受理到发证时间为5个工作日,登记部门完成登记后,需由权利人持《不动产登记凭证》亲自到登记窗口领取权利证书或登记证明,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需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委托手续,或在此前申请过程中,在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代为领取的授权委托手续。

3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手续、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北京同城翼龙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8年2月5日,韩某某在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3日被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33、户籍信息材料证明了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34、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2018年2月被抓获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韩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该公司表示已对韩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韩某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3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我是北京翼龙江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于2013年加盟北京翼龙贷公司,主要工作是帮助北京翼龙贷公司寻找客户,审核贷款资质等,最后将审核资料上传到北京翼龙贷公司。贷款时先查看贷款人的房产证,然后将房产证传送到翼龙贷总部,总部进行评估后会告知批准的贷款额度,之后还要到客户家中家访、拍照片。刘某是自己找来要在我这里干的,干了一段时间我才知道他是郭某2的手下。许某、宋某2、宋某1、郭某1都是刘某介绍来做贷款,我带领上述借款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房屋抵押时,我将身份证交给了刘某,由刘某带领借款人办理,刘某拿来了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我在上面签字。十几天后,刘某将抵押权证交给我,我上传到系统中,北京翼龙贷总部审核后放款。我后来得知钱是给了郭某2使用,宋某1的贷款给宋某1本人使用了30万元,剩下的钱款偿还了我之前为郭某2垫付的钱。李艳丽是我的朋友,向李艳丽转账50.5万元是用于偿还我之前从李艳丽处拆借的资金,之前从李艳丽处拆借资金有的用于偿还翼龙贷的利息,有时用于其他用途。给幺桂萍转账35.4万元的原因和向李艳丽转账差不多。在后续催款过程中,郭某2提出要做房贷来偿还之前的贷款。后来在和北京翼龙贷总部谈造假这件事的过程中,郭某2承认是自己伪造了假的证件。

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民事调解书证实,韩某某作为翼龙贷网的密云运营中心负责人,为借款的客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法院调解,由韩某某向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余万元。

就以上韩某某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向北京同城翼龙公司进行了核实,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出具了《民事调解说明》,证实该民事调解涉及的借款包括5名借款人,不含本案涉及的4笔借款。韩某某在庭审中对此说明表示认可。

综上,就韩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不能证实本案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伪造贷款手续,郭某2、刘某的供述及借款人的证言不具备证明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2及刘某均因与本案的同一事实被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均证实韩某某参与了房产手续做假,虽然在细节上有不完全一致之处,但二人均证实韩某某对于房产手续是伪造的系明知。在案的4名借款人的证言对韩某某所称实际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均予以否认,韩某某所述缺乏证据佐证。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出具的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流程证实,除了办理公证委托手续之外的情况,房屋抵押手续、抵押证明的领取均必须由抵押权人本人亲自到场办理,韩某某辩解称其只是在办事大厅签了个字就离开了,其他手续由他人代办,不能成立。韩某某作为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的合作商,其经手办理了多笔房产抵押手续,其明知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时,可以对房产手续的真实性起到核验作用,其作为抵押权人,对房产手续真伪的核验是实现其抵押权的重要环节,其仅因为信任刘某就不做手续核验依据不足。故可证实,韩某某明知用于向北京同城翼龙公司上传的借款手续中的房产手续系虚假的,有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因此,对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单位对韩某某予以谅解,并结合本案情况,可对韩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鲍  艳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柳青青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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