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集资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初90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公诉机关于同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了京二分检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了变更起诉决定书,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马迎辉、检察官助理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伙同黄某、任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投资“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项目”和“河北平泉尾矿处理项目”为由,以在超市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客户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回报,向300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68亿余元,截至案发,造成2400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3.51亿余元不能返还。
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于2019年8月14日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数额特别巨大的从重情节和具有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是中宏利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其不知道公司宣传材料系虚假;其获得的600余万元是其的提成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陈某某没有编造虚假事实,没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受害人也没有因为虚假的事实而受到损失,是公司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投资人的投资。集资款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陈某某购房的行为不属于挥霍集资款,是最有利于资本运作的方式。2.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一直是业务员的角色,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劳动合同,认为陈某某不是公司的总经理。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任某1(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以进行融资的情况下,以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利公司)及其分部的名义,采用在超市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客户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编造投资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项目(以下简称天然气项目)和河北平泉尾矿处理项目(以下简称尾矿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的虚假事实,先后向30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101566.82元。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后,除将1085万元用于所谓的投资外,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公司场地租赁费、业务员提成费及给集资参与人返本返利等用途,中宏利公司无任何盈利项目。截至案发,造成2436名集资参与人共计351126863.15元的集资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于2019年8月14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中宏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中宏利公司有我、任某1、陈某某、江某四个股东,经理是任某1,陈某某是副总经理。公司分为丰台区、海淀区、朝阳区、昌平区、房山区五大区,五个大区经理负责公司下边的33个分部,分部负责人叫总监、经理,各分部自己招聘业务员。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实体项目和产品,都是跟其它企业合作,让投资人投资其它企业的项目。公司做过项目宣传册给公众发放,各分部也制作宣传品在一些繁华场所向公众发放,还打电话邀约让有意向投资的人参加公司举办的酒会。最终目的是为了吸引公众把钱投到我们公司。公司没有取得金融、银监机构的许可。
投资三个月期限的返息是24%或30%,半年的是36%,一年的是48%。业务员对返给客户的返息利率有一定的浮动决定权,比如投资人要求返息比例高点才签合同,业务员可以把返息比例给客户往上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24%或30%,半年36%,一年48%的比例,返息的百分点是任某1定的。
投资人刷POS机付款的钱都打到我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内,这张卡平时由公司财务主管裴某管理。投资人用现金支付的,分部将现金交到公司总部的财务部,财务部再存入银行。每天由合同部和审计部核算出需要返本返息的金额及投资人情况,报给财务部,财务部负责人找我签字后,由财务部通过我名下的民生银行卡给投资人返本返息。每天财务部找我签给投资人返本返息的单子时,也会打出各分部业务员的提成金额,我签字后由财务部从我名下的民生银行卡打到业务员的卡里。公司的业务员提成比例是任某1定的。
任某1批准的天然气项目,是陈某某和江某去谈的。我提议的尾矿项目,合作方有北京天达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源公司),任某1和陈某某也同意这个项目。这个项目我们投资了400万元用于在河北平泉市金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生产线。后来,陈某某和任某1提出缅甸金矿项目,他俩去考察的,我到云南腾冲跟对方负责人签了合同。我们投了435万元。我考察了辽宁省喀左的一个金矿项目,目前只给对方转了100万元。以上这些项目都没有实际盈利。
公司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给投资较早的投资人返本返息了,剩下的资金用于项目投资及总公司和分部租赁办公场所、日常办公费用和人员工资、提成支出,我们几个高层每人分了六七百万元。2016年七八月份左右,陈某某从公司支走几百万元用于炒期货,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2.辨认笔录证明:黄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陈某某。
3.证人任某1(中宏利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6年6月,我任中宏利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市场推广。陈某某也是副总经理,负责外部联系。公司大区总监负责公司大约32个分部,大区总监根据业绩自己设分部,各分部自己招聘业务员。公司有项目后让业务员宣传,根据业务量给提成。我们公司没有实体项目和产品,没有金融、银监机构的许可。
天然气项目是黄某提出的,我不知道投了多少钱,该项目一直亏损。2016年10月份左右,黄某提出了尾矿项目,该项目就是为了还天然气项目的投资人的本息。2017年七八月份,陈某某向黄某说了缅甸金矿项目,陈某某实地考察过两次并跟对方谈合同的事情。后来在云南瑞丽,黄某代表公司跟对方签了合同,我们投了大约400余万元。公司在辽宁还有一个金矿项目,我不清楚投了多少钱。公司大部分资金都用于返还较早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剩下的用于公司日常办公费用、人员的工资及提成、项目的投资、总公司和分部租赁办公场所费用等。
2017年的一天,陈某某说公司分部业务提成非常多,分部有的经理辞职了,他用他亲戚常某1的银行卡替换辞职经理的银行卡报给了公司财务,财务给常某1的银行卡里转业务提成的钱。陈某某说等卡里的钱多了,就把钱取出来,我和他平分。2017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某说卡里已经有400余万元了。我把我姐任某2的银行卡号给了陈某某。过了两天,陈某某说钱已经打到了卡里,一共是232.5万元。这钱是投资人的钱。
4.证人吕某(中宏利公司审计部经理)的证言: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任某1,两人总管一切业务。我的部门由陈某某、任某1负责。陈某某联系的缅甸金矿的首付款是435万元。
5.证人项某(中宏利公司市场品牌部副总经理)的证言:陈某某和任某1对我面试的内容就是尾矿项目,让我负责公司的市场运营工作。陈某某分派的宣传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某负责公司的整体管理,总经理陈某某、任某1负责公司的一切业务,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的部门由陈某某、任某1负责。陈某某、任某1负责公司吸收群众投资,对外投资。公司没有实体的生产项目和产品,是以尾矿、金矿项目的名义吸收投资人的资金。
6.辨认笔录证明:项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陈某某。
7.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面试中宏利公司培训讲师时是陈某某面试的,陈某某分派的是宣传工作。陈某某给我一些关于中宏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尾矿项目的资料、PPT。2016年中宏利公司的收入、利润、提炼贵金属的数目在陈某某给的PPT里面就有了。从2016年10月入职一直到2017年,我宣讲所使用的数字没有调整过。
8.证人王某2的证言:总经理陈某某和任某1负责公司的一切具体工作。我宣讲的内容是陈某某让王某1教我的。
9.证人裴某、张某1、常某2、江某、胡某、赵某、王某3、张某2、邵某的证言证明中宏利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黄某、陈某某等人联系投资天然气项目、尾矿项目、金矿项目的情况。
10.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明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的过程及投资金额情况。
11.证人陈某(陈某某姐姐)的证言:2017年9月后不知道出了什么事,陈某某都用网络电话和我单向联系。2017年春天,陈某某以我和母亲李某1的名义买了两套房。陈某某自首前,让我把商洛的一套房卖了,把钱给他。我卖了一套房后,把一部分钱提现交给了陈某某指定的人。在北京,我将剩下的钱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
12.证人常某1(陈某某姐夫)的证言:我应陈某某的要求将新开设的平安银行卡交给他使用,还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也给了他。我不是中宏利公司员工,也没在中宏利公司投过资。
13.证人任某2(任某1姐姐)的证言2016年任某1给我转过232.5万元。
14.北京银行西红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新发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商洛行政广场支行、平安银行北京总部基地支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历史明细清单、流水,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明: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或陈某某使用的常某1的银行账户收取黄某的银行账户、中宏利公司的银行账户、天达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6766275.91元。通过对陈某某账户及使用的常某1银行账户进行透视,发现2017年9月11日,常某1银行账户向马某银行账户转账471万元;还向陈某某其他账户转账50万元,其余去向为取现、消费等。通过对马某的银行账户进行透视,发现2017年9月11日,马某银行账户分别向王某4、任某2银行账户各转账232.5万元。
15.中国工商银行新发地支行提供的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商洛行政广场支行出具的材料证明:2017年1月19日,张某3的银行账户向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16.平安银行北京总部基地支行出具的流水证明:常某1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7日向腾冲世纪城休闲度假庄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
17.中国工商银行商洛行政广场支行出具的材料证明:2016年6月11日,常某1银行账户向李某1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4月30日,李某2银行账户向李某1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2019年5月21日,李某1银行账户向常某1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万元。2019年5月24日,张某4银行账户向李某1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后当日卡取50万元。2019年5月31日,张某4银行账户向李某1银行账户转账44万元。
18.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任职期间中宏利公司共收取3026名投资人投资款568101566.82元,造成2436名投资人损失共计351126863.15元。
1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任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向3000余人非法集资6亿余元,其中支付投资资金为1085万元。黄某、任某1因本案以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某、任某1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在共同退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商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权利人李某1,坐落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路西路中段全兴紫苑14号楼4单元13层西户,登记时间2019年3月12日;权利人常某1/陈某,坐落商洛市商州区通江西路中段全兴紫苑14号楼4单元16层西户,登记时间2019年5月24日。陈某在商州区通江西路中段的陕(2019)商洛市不动产权第XX**房产已查封。
21.腾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不动产所有人陈某某,不动产权证号云(2018)腾冲市不动产第0000781号,坐落腾越镇腾冲世纪城腾盛苑39号楼1单元801室,已被查封。
2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陈某某在支付宝公司的155XXXX****账户已冻结。
23.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登记表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4.到案经过、终结报告证明2019年8月14日,陈某某到四合庄派出所投案。
2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019年8月14日的供述:2016年4月左右,我通过网上投简历的方式被中宏利公司董事长黄某招聘到公司。黄某是公司董事长、法人,公司就黄某一个股东。我是公司的常务主管,负责向分公司的员工介绍公司背景、推广公司项目以及公司的外联工作。任某1是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推广。财务部负责人是裴某。我不清楚公司吸收投资人资金并承诺返本付息有无取得金融、银监机构许可。我只领过十四五万元左右的工资,我没有分过钱,我不知道其他人分没分过。
2019年8月14日以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或者2015年,我在一家小的担保公司工作时认识了黄某,我们都是业务员。2015年年底,通过黄某,我认识了任某1。2016年3月份左右,黄某找任某1谈完了,又找到我,提出做一家投资公司,找项目融资挣钱。我拉上了江某,我们四人从迟某手里买了中宏利公司,把公司一辆黄标车卖了14万元,提出3万元给黄某买下了这家公司。黄某任法定代表人,我做外联工作,任某1专门做投资业务。
我一直负责到各个分部的酒会给投资人讲投资的内容。2016年7月份,黄某安排任某1找讲师,并成立了培训部。那之后,黄某让我做外联,给公司寻找更好的投资项目,最好是矿方面的项目。2017年6月份,我考察了缅甸的一个金矿。我和任某1去缅甸考察过两次,后来我们在云南腾冲跟对方签了合同,我们给对方投了435万元,用的是尾矿项目投资人的钱,钱打到国内一个账户,对方给我的招商银行卡打了20万元好处费。合同约定在一个月之后投剩下的钱,可是黄某一直拖着不投钱,缅甸金矿也就做不成了。天然气项目、尾矿项目的相关资料是任某1给我的,我制作了天然气项目的PPT,尾矿项目我没做。
公司吸收的投资人的资金大部分都用于给较早的投资人返本返息了,剩下的用于项目投资,总公司和分部的费用支出、租赁办公场所、公司日常办公费用,人员工资、大区经理的提成。
2017年9月,任某1说让我提供两个不是我本人的银行卡。我让我姐夫常某1办了两张银行卡,给了任某1。后来任某1说他从黄某的卡转到那两张卡每张卡200万元。我和任某1每人分了200万元。我把200万元转给马某,他再转到我招商银行或是工商银行卡。我用150万元在陕西商洛市以我姐姐陈某、我母亲李某1的名义买了两套房,剩下的50万元用于两套房的装修。任某1给我的200万元是投资人的钱。黄某让我在云南腾冲以我的名义花近60万元买了一套房,用的也是投资人的钱。黄某还给过我大约40万元左右的现金。黄某说要给我辆车,我没要,他就给了我15万元现金。我、任某1、黄某一起去总部基地那边的一个平安银行取过三四次现金。我不清楚每次取多少钱,每次取完现金,我把他俩送回公司,黄某下来到车里会给我几万元钱。这个任某1不知道,我记得只有一次黄某是当着任某1的面给过我5万元现金。
陈某某当庭的供述:我不是中宏利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我不知道宣传材料是虚假的;我收取的600余万钱是我的提成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且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书证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初期及当庭的供述,由于其对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本院对该供述中其辩解内容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劳动合同,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同案犯的证言、中宏利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了陈某某在中宏利公司的任职及在犯罪活动的具体作用,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故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因陈某某当庭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撤回认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提出法庭综合考量后对陈某某量刑。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黄某、任某1的证言,陈某某与黄某、任某1一同购买中宏利公司,陈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资质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实施以诈骗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在分工上,陈某某负责宣传和寻找所谓的投资项目,但涉案项目没有实际投资或仅支付小额投资款导致该项目均未能继续进行下去,且均没有实际的经营或收益。中宏利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能证实陈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参与程度及作用。根据黄某的证言、银行账目等材料及陈某某的供述,在犯罪活动中,陈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支配了集资参与人的钱款。其以亲属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对赃款处置的具体方式,不影响对其前期犯罪性质的认定。故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2.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陈某某虽然具有投案情节,但在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陈某某对其是否是中宏利公司的股东,知晓中宏利公司没有金融业务许可,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了集资参与人的钱款等关键事实,未予如实供述。虽然在后期的供述中,陈某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庭审中,陈某某又否认了其系中宏利公司定的股东、总经理,辩称其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收取的600余万元是其提成款,故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除有主动投案外,还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方能体现投案人自愿接受司法审判的主观心态。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被告人是否控制涉案公司、在涉案公司中的具体任职及工作职权,尤其是否实际控制、支配了涉案钱款等关键事实,应如实供述。但陈某某未能在归案初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陈某某应属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任某1同为中宏利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是犯罪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积极实施者,陈某某与黄某、任某1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不属起帮助或辅助作用的从犯。
综上,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司法机关追缴了陈某某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2400余名集资参与人3.5亿余元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不能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与黄某、任某1在共同退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案扣押的款物一并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漆爱君
人民陪审员 刘 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范静怡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