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0)京02刑初108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赵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赵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赵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卢楠、检察官助理崔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9年2月至3月间,何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通过辩护人王某(另案处理)多次对外传递消息。被告人赵某某在彭某、何某2(均另案处理)指使下,将何某藏匿的一袋档案材料、何某公司的多块监控视频硬盘予以销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按照何某2安排,将何某办公室保险柜内的金条、外币现金等财物装入行李箱内进行转移。经查,涉案金条价值10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明知相关财物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两罪并罚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某某只能认识到所转移的金条系何某公司合法财产,赵某某按照公司领导何某2的指示将金条搬运至指定地点为职务行为;何某案尚未判决,以金条可能是犯罪所得为由认定赵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金条是种类物,与犯罪所得不能直接挂钩。故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证据不足。2.赵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2019年2月至3月间,何某涉嫌诈骗高某700万元被羁押后,委托王某担任辩护人。王某帮助何某向彭某传递处理文件资料的消息,彭某找到何某藏匿在公司二层卫生间马桶后的文件资料交给被告人赵某某烧毁。王某还帮助何某向何某2传递处理监控视频硬盘的消息,何某2指使赵某某将监控视频硬盘扔弃(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何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何某2、彭某委托其担任何某的辩护人,何某要求其天天去看守所会见。何某让其通知彭某销毁有关纸质文件,其把何某的意思传达给了彭某。何某还让其通知何某2把公司录像硬盘处理掉。其让何某2去办,何某2反馈都处理了。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何某被刑事拘留后,王某让其到何某公司小院二层卫生间的马桶后面找一个东西并销毁。其找到一个档案袋,打开看到里边有A4纸,第一页上面是机打的通讯录。其将档案袋和A4纸都交给了赵某某进行销毁。
3.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未在赵某某提到扔弃监控视频硬盘的地点起获硬盘。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9年2月,何某因涉嫌诈骗高某700万元被刑事拘留。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3月左右,彭某给了其10多张A4纸,上有电话号码,电话号码后面有年月日。彭某让其烧掉,其在办公楼后面鱼池墙外的排水口处,用打火机点着给烧了。其在何某公司小院负责监控设施的维修、查看和定期更换硬盘,拆下来的监控视频硬盘放在一层杂物间的纸箱里。何某2让其将杂物间纸箱里的硬盘扔掉,其将七八块硬盘扔到办公楼西门外北侧竹林附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
201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何某2,将何某存放在公司保险柜内的1千克金条8块、0.8千克金条1块、10千克金条3块(该12块金条于2017年7月以1264.88万元的价格购得)以及外币现金等款物予以转移。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何某2问其是否知道何某公司保险柜的密码,其将密码告诉了何某2,何某2找到钥匙后将保险柜打开了。其不清楚何某2拿走了什么东西。同年5月20日左右,万某打电话说何某2放在他那里两个箱子,让其拉走。其从万某处取走箱子后,放到何某公司院子东侧第一排平房原会计室的暗格里。
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朋友万某的修车行先后接到彭某和何某2的电话,何某2有箱子没地方放,问能不能放在万某那里,万某说没问题。后何某2和赵某某开车将箱子送到万某的修车行。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费某在其修车行接到彭某的电话,说何某2过来放箱子,后何某2也给费某打了电话。何某2和另外一名男子开车过来,将两个箱子抬到其修车行二楼的财务室。彭某和其的账户被冻结后,其意识到这事有问题,对彭某说了何某2在其处放箱子的事,让彭某将箱子拉走了。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9年7月1日,侦查人员对何某公司进行搜查,在东侧第一排平房的暗格内扣押两个行李箱,内有1千克金条8块、0.8千克金条1块、10千克金条3块以及外币等款物。
5.工作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查询结果证明:上述12块金条的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购买价共计1264.88万元。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侦办何某案中发现何某伪造证明材料对北京市某总公司顺义区公司进行诉讼,导致该公司败诉后向何某赔款4.5亿余元,赵某某有共同作案嫌疑。2019年5月24日,顺义分局对赵某某上网追逃。同年5月29日,赵某某在黑龙江省泰来县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对赵某某随身携带手机2部予以扣押,并对其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3月,其和何某2将两个箱子送到顺义的一个修车行。箱子里边的金条、外币等财物,是其和何某2从何某的四合院二楼保险柜里收拾出来的。将物品转移走是因为何某出事了,怕民警查到这些东西。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赵某某明知何某因涉嫌重大经济犯罪被羁押,仍伙同何某2帮助何某转移金条、外币等款物,且转移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民警扣押,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然与履职无关,而是明知相关款物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认定;涉案金条是否为何某犯罪直接得到的赃物,亦不影响对赵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2.赵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赵某某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辩护人所提赵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明知相关款物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适当,赵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后,主动交代所涉两起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对其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以自首论;其还具有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本院对其所犯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耀
审 判 员 陈胜涛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严 鹏
书 记 员 陈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