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合同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28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伟、代理检察员袁祥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郭某1(已判刑)指使伙同韩某(另案处理)联系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后郭某1、韩某将伪造的证件用于办理借款人许某、宋某1、宋某2、郭某2(均另案处理)的房屋抵押借款手续,共骗取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城翼龙公司)从出借人处募集的资金人民币1050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郭某1和韩某的个人欠款,造成损失人民币900余万元。案发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对出借人本息进行了垫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骗取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刘某某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刘某某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郭某1(已判刑)指使伙同韩某(另案处理)联系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后郭某1、韩某将伪造的证件用于办理借款人许某、宋某1、宋某2、郭某2的房屋抵押借款手续,共骗取北京同城翼龙公司从出借人处募集的资金人民币1010万余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郭某1和韩某的个人欠款,造成损失人民币878万余元。案发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对出借人本息进行了垫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翼龙江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于2013年加盟北京翼龙贷公司,主要工作是帮助北京翼龙贷公司寻找客户,审核贷款资质等,最后将审核资料上传到北京翼龙贷公司。贷款时先查看贷款人的房产证,然后将房产证传送到翼龙贷总部,总部进行评估后会告知批准的贷款额度,之后还要到客户家中家访、拍照片。刘某某是自己找来要在我这里干的,干了一段时间我才知道他是郭某1的手下。许某、宋某1、宋某2、郭某2都是刘某某介绍来做贷款,我带领上述借款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房屋抵押时,我将身份证交给了刘某某,由刘某某带领借款人办理,刘某某拿来了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我在上面签字。十几天后,刘某某将抵押权证交给我,我上传到系统中,北京翼龙贷总部审核后放款。我后来得知钱是给了郭某1使用,宋某2的贷款给宋某2本人使用了30万元,剩下的钱款偿还了我之前为郭某1垫付的钱。李艳丽是我的朋友,向李艳丽转账50.5万元是用于偿还我之前从李艳丽处拆借的资金,之前从李艳丽处拆借资金有的用于偿还翼龙贷的利息,有时用于其他用途。给幺桂萍转账35.4万元的原因和向李艳丽转账差不多。在后续催款过程中,郭某1提出要做房贷来偿还之前的贷款。后来在和北京翼龙贷总部谈造假这件事的过程中,郭某1承认是自己伪造了假的证件。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我与韩某2015年认识。韩某主动问我是否还需要贷款。许某、宋某1、郭某2名下的房产是帮我代持的,房产均已被执行。我让刘某某带着借款人去找韩某办理贷款。宋某2贷款所用房产是宋某2自己所有,我让宋某2去韩某处贷款,所得钱款除30万元给宋某2外其余由我使用。韩某从许某、宋某2、宋某1、郭某2所得借款中扣除了部分钱款,是韩某提前跟我说好的,用于偿还我从韩某个人处借款以及翼龙贷的利息。王金花、汤姣、张小明、王新茹、裴海凤都是我公司的员工,我让将钱款转入他们账户之中。刘杰、韩立贵、李相雨、安武、蔡香静、王颖、吴春雄是我的朋友,我与他们之间拆借过资金。2014年底,我以780万元的价格从任继清手里租来了4.5亩土地和1500平米地上建筑物,用作红木馆。我被逼迫将此块土地和建筑物抵押给了多人,但我只认可抵押给了韩某和李金峰。现在韩某实际占有了红木馆。
许某、宋某2、宋某1、郭某2的贷款基本都是我使用的,用于还账了。贷款用的房产都在此前有过抵押。这次贷款使用的是假房产手续,是韩某指使刘某某做的,是在我公司里发生的,我知道韩某是要通过做假的房产手续办理贷款,就让刘某某找韩某联系,按照韩某的要求去做的。我的红木馆放在韩某的名下,算是担保,因为我欠翼龙贷的钱,关于红木馆我还跟李金峰有一份协议。我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过协议,用红木馆抵所欠的贷款。我原来经营多家公司,但是现在都没有资产了,有些因为债务已经被诉到法院了。2016年我因为其他贷款的事被公安机关抓了,在外面的一些债务也要不回来了。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郭某1让我找韩某使用我为郭某1代持的别墅办理抵押贷款,该别墅由郭某1居住。韩某办理的贷款手续,我找到韩某后,韩某什么也没说。下户拍照时,郭某1让我去配合拍照。400万元贷款中300万元转入刘某某农行卡,100万元转入我的建行卡,但农行卡、建行卡实际都是郭某1在使用。抵押贷款的房屋当时已经被抵押了,在这次贷款中签署了网络电子借条并录制了借款视频,电子借条的内容是用房产抵押贷款。郭某1说这个房子能做抵押贷款,我没有提供房产证,不是我去做的抵押登记,没有在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上签字。
4、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郭某1是我姐夫,我替郭某1代持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西路甲14号楼1-2层16号的房产。郭某1让我带着这个房房子的房本复印件去办理贷款,我找到韩某的公司签了贷款合同,我当时携带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本复印件。房本复印件由郭某1提供。办理抵押权证时我签了字,我不知道为什么能抵押,郭某1不让我管。贷款所得的220万元中的20万元转给了付荷琳账户,200万元转给了许某账户。后来郭某1让我把这套房子卖了,翼龙贷公司也没来解抵押,郭某1不让我管这个事。
5、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明:北京市密云县檀城西区17号楼2层3单元201房产是我所有,由我的母亲出资购买。2016年,我将这套房子抵押给了一个叫做潘德良的小额贷款公司。此后,郭某1、刘某某在郭某1公司一起对我说,让我到翼龙贷公司以这套房产再做一次贷款,贷得钱款可以用于偿还潘德良公司的借款。我知道自己的房产不能二抵了且自己手中没有房产证,便询问郭某1怎么作抵押贷款,郭某1说与翼龙贷认识,可以运作。后我带着身份证、户口本去翼龙贷公司做抵押贷款手续,按照流程签合同、录像、家访、做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了160万元。我在翼龙贷公司办理的是一抵业务,没有告知翼龙贷公司自己的房产已被抵押,韩某也没问。160万元贷款下来之后钱先打到我的账上,我按照韩某的要求打到韩某手下员工的账户上。郭某1欠我100万元,所以郭某1让韩某转到我的账上3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贷款手续中房本上写的面积是157平米,我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27平米,所以贷款手续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后来我卖房的时候也没有与翼龙贷公司办理解抵押。
6、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郭某1是朋友,我原来在他的建筑队上班。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33号院2区191至2层2区19是我帮郭某1代持的房子,现在这套房子已经出售了。2016年初,郭某1让我去翼龙贷公司找韩某,用我给他背户的房子去做抵押贷款,贷出来的钱他用。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做了。我找到韩某,韩某给我做的手续,签了贷款合同,按照流程也下户进行了拍照、录视频,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在做这个抵押时,这个房子已经抵押给了北京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我没有见过房本。在这次办贷款时我也没说房子已抵押过的事。办理贷款中我没有见过刘某某。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上是我和韩某的签字,是郭某1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不知道这套房子是否还能过户。后来这套房子是怎么出售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办理贷款的房产证、抵押权证是假的,我去的时候这些东西都在翼龙贷放着等着让我签字。
7、证人黄某(系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韩某系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在密云区的合作商,北京同城翼龙公司要求由合作商和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许某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翼龙贷密云营运中心借款400万元。宋某1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翼龙贷密云营运中心借款220万元,宋某2于2016年4月8日通过翼龙贷网密云营运中心借款160万元。三人属房屋抵押借款。经调查,三名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提供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未将房产抵押到韩某名下;三名借款人使用的房产已过户给他人,转移了担保财产;许某、宋某1、宋某2借款交由郭某1使用。案发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将三人债权收购。
8、北京同城翼龙公司营业执照、张璇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经营资质的说明、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服务协议证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该公司已取得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为翼龙贷网,并在公安机关取得备案,由银行为该公司网络借贷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
9、北京翼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北京翼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某,住所地为密云区河南寨镇政府北侧300米(韩家庄园)。
10、翼龙贷网网络借贷技术平台使用协议两份及其附件担保函证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与韩某签署网络平台使用协议,许可韩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使用翼龙贷网络借贷技术平台。韩某对密云区域内所有上传、审核全部借款向出借人、债权受让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11、以许某名义借款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9211235)、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密字第0444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16密云区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26897号)、家访照片、家访记录表、公证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许某借款项目翼龙贷网后台资料,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证明:许某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密云区滨河园84号楼1-2层向韩某抵押),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署网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许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公司P2P平台从出借人张伟亮等人处借款400万元。许某委托韩某代为收取贷款资金4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北京同城翼龙公司通过国付宝向韩某农行账户转账387.9784万元。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58.6666万元。案发后,此笔借款已由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向出借人还款。
12、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密云区滨河园84号楼1至2层为许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不动产权证书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许某将该套房产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日分别抵押给建设银行、王伟吉、张希油、郭红。未见抵押给韩某。该房屋于2018年4月24日登记为郭荣生所有,登记原因为“因法院或者仲裁生效法律文书发生转移”。
13、以宋某1名义借款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9189653)、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密字第05151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15密云县不动产证明第0011352号)、家访照片、家访记录表、公证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宋某1借款项目翼龙贷网后台截图,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证明:宋某1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密云区果园西路甲14号楼1至2层16号向韩某抵押),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订网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宋某1通过北京同城翼龙公司P2P平台从出借人任雪飞等人处借款220万元。宋某1委托韩某代为收取贷款资金220万元。同日,北京同城翼龙公司通过本公司国付宝账号向韩某农行账户转账213.3859万元。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322666.63元。案发后,此笔借款已由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向出借人还款。
14、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密云区果园西路甲14号楼1至2层16为宋某1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宋某1将该房产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16日、2015年6月8日,分别抵押给杨静、北京农投国汇小额贷款公司(两次),未见抵押给韩某。该房屋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为陈立芳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房屋买卖”。
15、以宋某2名义借款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2824573)、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密字第046711号)、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业务编号2016040500623)、家访照片、家访记录表、公证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宋某2借款项目翼龙贷网后台截,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证明:宋某2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以密云区檀城西区17号楼3单元201向韩某抵押),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署网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万元。2016年4月8日,宋某2通过北京同城翼龙公司P2P平台从出借人卢锦光等人处借款160万元。宋某2委托韩某代为收取贷款资金160万元。2016年4月11日,北京同城翼龙公司通过国付宝向韩某农行账户转账155.1941万元。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170666.64元。案发后,此笔借款已由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向出借人还款。
16、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密云区檀城西区17号楼2层3单元201为宋某2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不动产权证书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宋某2将该套房产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4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抵押给赖家忠、尹昭君、潘德良(两次)。未见抵押给韩某。该房产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为王金玲单独所有,登记原因“房屋买卖”。
17、以郭某2名义借款的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1734773)、房屋所有权证(密字第049380号)、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48号)、家访记录表、公证书、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等宋某2借款项目翼龙贷网后台截,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证明:郭某2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密云县密溪路33号院2区191至2层2区19房产向韩某抵押),与北京同城翼龙公司签署网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万元。2016年3月2日,郭某2通过北京同城翼龙公司P2P平台从出借人卢锦光等人处借款270万元。郭某2委托韩某代为收取贷款资金270万元。2016年3月4日,北京同城翼龙公司通过国付宝向韩某农行账户转账2618844元。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324000元。案发后,此笔借款已由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向出借人还款。
18、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嘉司鉴X[2018]第11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许某、宋某1、宋某2、郭某2共计借款1050万元。其中,宋某1借款的220万元中20万元转给付荷琳账户,116万余元转入北京暖阳热力有限公司,转给汤姣28万余元,转给张玉平19万余元,转给姜波10万元,转给张春明4万元,提取现金12万元,转给陈宝国1.62万元。许某借款400万元中,转给王颖100万元,其余300万元通过刘某某账户转给李相雨、安武,最终流向付玉民、李德民等人。宋某2借款的160万元通过高春红账户转给付荷琳,最终流向李艳丽、幺桂萍、付荷琳、王建杰、张小明账户。郭某2借款270万元中,25万元转到许某账户,245万元转至付荷琳账户,许某账户收到钱款后,部分转至汤姣账户,部分转至郭某1经营的其他公司账户,付荷琳账户收到245万元后,200万元转至韩某账户,40余万元转至温州翼龙贷公司账户。韩某账户收到200万元后除47万元转至柳立果账户外,其他转至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
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手续、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北京同城翼龙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8年2月5日12时,刘某某在朝阳区大成国际门前被海淀经侦民警抓获。同年3月13日被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0、户籍信息材料证明了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1、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明: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对其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2、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公诉机关向密云区司法局调取了对刘某某情况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刘某某所在村委会、司法所、司法局出具意见,刘某某所在村同意其在该村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员认为刘某某宣告缓刑后,对社区存在的不良影响较小,居住社区对其宣告缓刑无反应,司法所、司法局同意调查员意见。
23、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2月5日的供述:2015年底的时候,郭某1因为缺钱,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韩某,郭某1手下的员工有房的就能在韩某那里贷款,郭某1就让我带着人去做这件事情,把贷款的钱给郭某1用了。宋某1、郭某2、宋某2、许某的房本、他项权证都是假的。因为他们的房子已经在银行抵押了,房本在银行扣着。郭某1让我找个做假证的做个房本、他项权证就行了。反正抵押权是韩某,房子也是真的,弄个假房本就没事了,照常能以房贷款。我就在路边看到的小广告上,电话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跟他说要做什么样的,他们做好之后直接送给我,每个本200元,钱是郭某1出的。我知道韩某自己也找人做过假房本、假他项权证,因为2016年2月,韩某找人要钱时,对方不承认,韩某让我帮着要钱,并且说对方的房本、他项权证是韩某自己办的假证。我一般是在贷款下来十天左右,把假的房本和假的他项权证给韩某送过去,韩某知道房本、他项权证是假的,而且韩某说过做假的没事。为这件事郭某1没有给我好处,我的工资是一年五万,有的时候十万。
刘某某2019年12月29日的供述:2016年在郭某1的公司,郭某1和韩某把我叫到里屋,郭某1说让我去找作假证的做房本和他项权证,说这话的时候韩某就在旁边。我是从路边小广告联系了一个做假证的,把制作假证的人叫到郭某1的公司,当时郭某1和韩某也在场,韩某教办假证人的人如何制作房本和他项权证。做完假的房本、他项权证后,做假证的人拿到郭某1公司,郭某1给的钱。假证都是韩某来郭某1的公司取的,出来一套就给韩某一套。我没有去过房管局。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1为骗取资金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了制作虚假房产手续的人,此后由韩某使用虚假手续经北京同城翼龙公司平台骗取资金,资金的使用由郭某1支配。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对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刘某某与公诉机关依法定程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我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鲍 艳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柳青青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