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3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9-25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雷某某、严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8月1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铄鸿,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佾兰、王玲,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建军、熊晓军,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何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虚开发票情况
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7日,詹某某、邱某某一起或者分别委托雷某某、严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注册了18家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18家空壳公司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长兴路乐意居翠景街11号402房和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办京溪村京溪东街宽带收编专用地址38号二层打印并出售发票,向省内、外几十家企业虚开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1213份(根据公诉机关庭审变更起诉情况及指控标准对相关数额均相应调整),涉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4577910.99元,并按开票金额的1%获利。
(一)詹某某、邱某某一起开办的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情况如下:
1.利用佛山市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23736757.02元的发票;
2.利用佛山市惠港企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25406806.65元的发票;
3.利用佛山市腾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17190794.10元的发票;
4.利用佛山市创鑫意广告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20137753.72元的发票;
5.利用佛山市品展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22090395.30元的发票;
6.利用佛山市祥意广告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10526519.60元的发票;
7.利用佛山市群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4095236.79元的发票。
(二)詹某某单独开办的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情况如下:
1.利用佛山市破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22314363.96元的发票;
2.利用佛山市屹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22939856.29元的发票;
3.利用佛山市济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3214008.69元的发票;
4.利用佛山市吉敬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19597084.96元的发票。
(三)邱某某单独开办的公司虚开发票情况如下:
1.利用佛山市红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3812098.50元的发票;
2.利用佛山市屹善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42332758.71元的发票;
3.利用佛山市屹品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27506451.15元的发票;
4.利用佛山市光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52808963.21元的发票;
5.利用佛山市牡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22106296.94元的发票;
6.利用佛山市则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4113250.51元的发票;
7.利用佛山市则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了金额648514.89元的发票。
二、被告人雷某某虚开发票的情况
2012年11月份,雷某某通过登录税控系统,发现詹某某、邱某某委托其注册登记的公司申领高额发票,但均未予报税。后经双方协商,雷某某提出在以后办理的空壳公司收取开票金额千分之五的提成。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雷某某在明知道詹某某、邱某某利用空壳公司进行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仍接受詹某某、邱某某的委托,为其注册了7家空壳公司,其中部分空壳公司由雷某某转委托严某代办注册登记并从中获取差额收费,并先后收取詹某某虚开发票的好处费2万多元、提成款17至18万元,收取邱某某虚开发票提成款约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注册了佛山市屹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939856.29元;
2.注册了佛山市屹善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42332758.71元;
3.注册了佛山市屹品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7506451.15元;
4.注册了佛山市光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52808963.21元;
5.注册了佛山市牡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106296.94元;
6.注册了佛山市则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4113250.51元;
7.注册了佛山市则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648514.89元。
三、被告人严某虚开发票情况
2013年3月期间,严某在明知詹某某使用空壳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以高于正常收费标准的条件接受詹某某的委托注册登记了3家空壳公司并申领发票,以注册成立每家空壳公司收费5万元的标准向詹某某收取代办费用,共收取了15万元的代办报酬。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注册了佛山市破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314363.96元;
2.注册了佛山市济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3214008.69元;
3.注册了佛山市吉敬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19597084.96元。
2013年5月30日经侦大队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报案,称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开设了多家公司用于虚开发票。经侦查发现,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长兴路乐意居翠景街某房是虚开发票的发票打印点。2013年6月27日上午民警对该窝点进行搜查,当场搜获电脑、打印机、空白发票、企业印章等作案工具,并且将房间内的詹某某抓获。
2013年6月27日上午,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某房将严某抓获,在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某房将雷某某抓获。
2013年11月1日17时许,邱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雷某某、严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詹某某虚开发票金额191249577.08元,邱某某虚开发票金额276512597.09元,雷某某虚开发票金额172456091.70元,严某虚开发票金额45125457.6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各被告人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利用佛山市祥意广告有限公司和佛山市群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
其辩护人对指控詹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詹某某与邱某某一起只开办5家公司(起诉书所列祥意公司和群筑公司应排除),且詹某某与邱某某各自对外虚开发票,独立实施犯罪行为,不是共同犯罪,故詹某某对上述5家公司仅就虚开发票金额的50%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存在退、废票等事实,只能认定詹某某个人虚开发票总金额为74249168.90元;詹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过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亦承认佛山市祥意广告有限公司和佛山市群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雷某某设立好后电话叫其去拿的资料,根据开票金额的变化推测詹某某与其共同利用这两家公司虚开发票。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邱某某开具的发票有部分是因他人有真实交易而代开,社会危害较小;邱某某虚开发票中存在废票情形,废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进行刑罚考量;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邱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收到詹某某、邱某某给付的约30万元,辩称其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雷某某对不属其代办注册公司的辩解不能认定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公诉机关建议之量刑过重。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严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严某积极退赃;严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严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雷某某、严某通过在佛山市禅城区设立空壳公司申领发票,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虚开发票情况
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7日间,詹某某、邱某某共同或者分别委托雷某某、严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注册了18家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18家空壳公司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长兴路乐意居翠景街11号402房和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办京溪村京溪东街“德裕商务酒店”7010号房打印并出售发票,向省内、外几十家企业虚开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1229份、涉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529758.52元,其中作废19份(金额9511847.53元),实际虚假填用(即认定的虚开)发票1210份、金额344017910.99元,并按开票金额的1%获利。
(一)詹某某、邱某某共同开办的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情况如下:
1.利用佛山市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3736757.02元;
2.利用佛山市惠港企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5406806.65元;
3.利用佛山市腾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17190794.10元;
4.利用佛山市创鑫意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0137753.72元;
5.利用佛山市品展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090395.30元。
(二)詹某某单独开办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情况如下:
1.利用佛山市破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034363.96元;
2.利用佛山市屹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939856.29元;
3.利用佛山市济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3214008.69元;
4.利用佛山市吉敬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19317084.96元。
(三)邱某某单独开办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情况如下:
1.利用佛山市红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3812098.50元;
2.利用佛山市屹善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42332758.71元;
3.利用佛山市屹品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7506451.15元;
4.利用佛山市光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52808963.21元;
5.利用佛山市牡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106296.94元;
6.利用佛山市则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4113250.51元;
7.利用佛山市则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648514.89元;
8.利用佛山市祥意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10526519.60元;
9.利用佛山市群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4095236.79元。
二、被告人雷某某虚开发票的情况
2012年11月份,雷某某通过登录税控系统,发现詹某某、邱某某委托其注册登记的公司申领高额发票,但均未予报税,后詹某某、邱某某与雷某某商定雷某某从之后办理空壳公司收取开票金额千分之五的提成。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雷某某在明知道詹某某、邱某某利用空壳公司进行虚开发票的情况下,接受詹某某、邱某某的委托,为其注册了7家空壳公司,其中部分空壳公司由雷某某转委托严某代办注册登记并从中获取差额收费,并按所注册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向詹某某、邱某某收取提成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注册了佛山市屹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939856.29元;
2.注册了佛山市屹善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42332758.71元;
3.注册了佛山市屹品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7506451.15元;
4.注册了佛山市光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52808963.21元;
5.注册了佛山市牡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106296.94元;
6.注册了佛山市则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4113250.51元;
7.注册了佛山市则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648514.89元。
三、被告人严某虚开发票情况
2013年3月间,严某在明知詹某某使用空壳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以高于正常收费标准的条件接受詹某某的委托注册登记了3家空壳公司并申领发票,以注册成立每家空壳公司收费5万元的标准向詹某某收取代办费用,共收取了15万元的代办报酬。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注册了佛山市破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22034363.96元;
2.注册了佛山市济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3214008.69元;
3.注册了佛山市吉敬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19317084.96元。
2013年5月30日经侦大队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报案,称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开设了多家公司用于虚开发票。经侦查发现,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长兴路乐意居翠景街某房是虚开发票的发票打印点。2013年6月27日上午民警对该窝点进行搜查,当场搜获电脑、打印机、空白发票、企业印章等作案工具,并且将房间内的詹某某抓获。
2013年6月27日上午,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某房将严某抓获,在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某房将雷某某抓获。
2013年11月1日17时许,邱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70000元。
对于上述注册空壳公司并利用其虚开发票的基本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公司设立及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发票领用记录、发票领用本及空白发票、发票开具情况明细表与统计表、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协查复函、顺丰快递速运单、已填用发票及税务核查材料、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书证与物证照片、租赁合同及委托书、陈某芳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严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现金缴款单、退缴凭证、证人邹某坤、邹某兴、冯某娟、余某慧、谢某霞、莫某亮、陈某、张某某、陈某芳、冯某中、何某平、潘某霞、卢某秋、陈某雯、张某、朱某霞、彭某杰、莫某武、梁某荣、李某安、谭某基、梁某昌、胡某衡、刘某诚、陈某松、周某松、徐某欢、孙某莉、陈某霞、李某锋、许某茵、梁某庭、黄某涛、陈某业、黎某勇、武某旭、吴某珊、梁某芬、梁某峰、冯某娇等人的证言、证人刘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雷某某和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佛山市祥意广告有限公司和佛山市群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人邱某某承认该两公司相关资料是雷某某设立好后由其领取并用于虚开发票,其仅推测詹某某亦利用该两公司名义虚开发票,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用于虚开发票,詹某某亦辩称不知该两公司,且两人均称在不同地点实施发票打印及出售行为,故该两公司虚开发票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人邱某某承担。
2.关于代有真实交易的他人代开发票行为的定性,经查,本案被告人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虚开发票牟利,其根本不存在实际经济活动,所以其所开具的发票均应认定为没有交易背景的虚开行为。
3.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雷某某在知晓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利用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牟利后,与詹某某、邱某某商定由其设立空壳公司提供给詹某某和邱某某虚开发票用,其按填票金额的千分之五提成(即获得的一半),之后其设立7家公司提供给詹某某和邱某某,并获得巨额利益,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只是与詹某某、邱某某的分工不同,作用并无明显区别,故其在该7家公司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从犯。
4.关于被告人詹某某与邱某某的涉案金额,经查,被告人詹某某与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均承认其两人经商量后共同设立空壳公司进行虚开发票牟利,且两人亦有共同与被告人雷某某关于设立空壳公司及获利分成进行商议,虽均辩解各有自己的客户并分别与雷某某进行结算,但两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与主观故意,亦无法区分两被告人各自的开票金额,故两被告人应对登峰公司、惠港公司、腾旺公司、创鑫意公司、品展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5.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经查,严某仅代詹某某设立空壳公司供其虚开发票用,不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亦非按开票金额比例获利,只收取固定费用,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关于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吉敬公司、破零公司开出的3份发票(总金额56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废弃票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涉案发票金额时,扣除废票金额后按填用金额认定,依据该追诉标准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3份发票为废弃票,不计入发票填用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雷某某、严某无视国家法律,设立空壳公司虚开发票,从中牟利,其中詹某某虚开发票金额176067820.69元,邱某某虚开发票金额276512597.09元,雷某某虚开发票金额172456091.70元,严某虚开发票金额44565457.6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依据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邱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严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对查获的作案工具及相关材料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宜现
审判员周信斌
人民陪审员肖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