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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322刑初217号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27   阅读:

审理法院:象州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桂1322刑初2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7-1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兰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兰及其辩护人文芸、梁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广西来宾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解决旗下子公司来宾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土地资产比例过高问题,经集团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由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来宾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再由集团公司调配该贷款资金用于置换担保公司的土地资产。之后,农投公司便与中国建设银行来宾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贷款获审批后,广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农投公司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配合农投公司走账,先后与农投公司签订化肥购销合同,最终将该笔贷款流转到农投公司账户上。2015年8月21日,某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在没有任何复合肥交易的情况下,经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兰授意,由某某公司向万某公司开具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兰作为对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昇辩称,其只是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黄某兰,其是按黄某兰的指令办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也不清楚。

被告人黄某兰及其辩护人文芸、梁慧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均持异议。黄某兰辩解称,其公司因欠农投公司的款,因而农投公司让其配合走账,其也不好拒绝。在走账过程中,其虽然让工作人员开票给万某公司,但系为了平账需要,且所开的化肥发票在当时是免税的,并不造成税收损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称,首先,黄某兰虚开发票是为了配合农投公司走账,主观上没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次,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不仅要求有虚开的行为,还要求虚开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状态,只有这样虚开行为才有社会危害性,才有受刑法制裁的必要性。黄某兰虚开的发票是在2015年8月21日,而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化肥销售是免税的,因而其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流失。综上,辩护人认为黄某兰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广西来宾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集团”)为解决旗下子公司来宾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中土地资产出资比例过高问题,经集团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决定用该担保公司的50亩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用金投公司的子公司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并以采购化肥、蔗种等农资用款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来宾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再由集团公司将该贷款资金注入担保公司,完成集团公司对担保公司的注册。后农投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来宾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流动贷款资金贷款3500万元。贷款获审批后,为了使该笔贷款资金回转到金投集团账上,农投公司让广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配合走账,万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均予以答应。随后,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农投公司与万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先后相互签订虚假的化肥购销合同,最终将该笔贷款资金流转回到农投公司账户上。在配合走账过程中,为了平账,2015年8月21日,经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兰授意,某某公司向万某公司虚开了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兰出生于1978年10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22日,来宾市公安局将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指定管辖象州县公安局管辖。2018年2月27日,象州县公安局对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2018年3月21日,象州县公安局将黄某兰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3)来宾市工商局提供的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昇,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饲料、农副产品等。

(4)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来宾金投集团会议纪要、市政府批复、来宾金投董事会决议、来宾中小企业担保股东会决议、贷款合同、化肥购销合同、借款协议、交接单等材料,证实2015年3月6日,广西来宾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集团”)为解决旗下子公司来宾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中土地资产出资比例过高问题,经集团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决定用该担保公司的50亩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用金投公司的子公司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以采购化肥、蔗种等农资用款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来宾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再由集团公司将该贷款资金注入担保公司,完成集团公司对担保公司的注册。后农投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来宾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流动贷款资金贷款3500万元。贷款获审批后,为了使该笔贷款资金回转到金投集团账上,农投公司让广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配合走账。随后,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农投公司与万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先后相互签订虚假的化肥购销合同的事实。

(5)农投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凭证、转款回执、往来账业务回单,万某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凭证、转款回执、往来账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某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农投公司3500万元贷款资金的走向情况,即农投公司从建行贷款的该笔3500万元贷款先是流向万某公司,再由万某公司流向某某公司,然后由某某公司流向农投公司,最后由农投公司流向来宾金投集团。

(6)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该公司开具给广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5年8月21日,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开具了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广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

(7)2017年11月23日,来宾市国税局出具开票明细,证实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开具了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广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细上面显示开具发票的税率为0,系免税的。

2、证人证言

(1)覃某证实,其是广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广西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农投公司的陈某让万某公司帮走一笔账,并把对方账户发给其,其就交给财务去做。之后农投公司转了共计3500万元到万某公司的账户上,其公司在扣除17.5万元的手续费后就按陈某的意思将款项转到他指定的某某公司的账户上。后来某某公司开具了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万某公司。

(2)徐某证实,其在万某公司工作了一年多时间,是在2016年下半年离开公司的。万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只有走账业务往来,经其查看公司财务凭证资料,发现万某公司转了共计3482.5万元给来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开具了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万某公司。当时转这3482.5万元给某某公司是其去办理的。万某公司没有收到某某公司的复合肥,两家公司之间实际上没有任何货物交易,只是走账业务和收到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而已,万某公司转给某某公司的这3482.5万元款项是由来宾农投公司转来的,当时是某某公司把开具好的发票通过快递寄过来给万某公司的。

(3)黄某昇证实,其是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某兰,其平时在公司不具体做什么,只是有时候去作为代表签字而已,其不参与某某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对于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其不清楚。

(4)黄某1证实,来宾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都是其表妹陆丽去注册办理的,之后其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但其具体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某兰。某某公司的发票是谁负责开具的其不清楚。对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某某公司开具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上面的开票人是黄某1一事,其不清楚,其没有开具过这29份发票,具体要问其姐姐黄某兰。其对于万某公司共计转了3482.5万元到某某公司账户的情况不懂得。

(5)王某证实,其在来宾市开成集团任董事长助理,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是黄某兰和覃刚,他们是夫妻。开成集团旗下有某某公司、市政建筑公司。其懂得某某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具体是何种业务往来其就不清楚了。其记得是在2015年的时候,公司总经理黄某兰前后几次叫其拿某某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去农投公司盖合同,都是某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农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另外还有一次,黄某兰让其拿某某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公司银行账户U盾一起拿给农投公司陈经理,然后其就把这些东西拿给陈经理,之后过了一个星期黄某兰再叫其去拿回来,其听黄某兰说是拿来走账的。

(6)江某证实,其在2013年5月至2017年8月在来宾市开成财务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实际老板是黄某兰,其的岗位是公司会计。其当时负责某某公司的报税,但没有做账,因为某某公司没有给过费用支出发票、银行明细等单子给其过,所以其没有帮某某公司做过账。当时是公司管理员黄某1将某某公司的报税工作分配给其负责的。其不记得是否在2015年帮某某公司申报过税,但多数情况下是零申报的,其记得当时一个叫做王某的女子通过电话要数据。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某某公司开具给万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看过,其当时主要是看发票右下角发票金额,票面其他信息其没注意看,当时是王某拿给其看的。对于某某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为何开具发票的情况其也不清楚。

(7)黄某2证实,其现任来宾金投集团财务部经理,2015年农投公司向建行贷款的3500万元是为了置换担保公司的土地,即用担保公司的50亩建设用地作为抵押,以农投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贷款以后,农投公司就找了万某公司、某某公司来进行走账回款,即先是由农投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化肥购销合同,后以委托支付的方式由银行将款项付给万某公司,后来再由农投公司找某某公司作为回款单位,由万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货物的方式,由万某公司将款项付给某某公司,之后再由某某公司与农投公司以购买化肥的方式将款项付给农投公司,最终由农投公司将款项转给金投集团,总额是3499.99万元。上述交易都是没有实物交易的,都是走账而已。后来金投集团把这笔款项作为注资资本注入旗下担保公司。当时农投公司具体经办人是陈某、集团资产经营部的黄某3。

(8)蔡某证实,其在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担任农投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2009年时,来宾金投集团成立来宾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时只出资5000万元资金,另以50亩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在2014年被自治区金融办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整改。之后金投集团经董事会决定用担保公司的50亩建设用地作为抵押,以农投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3500万元。贷款出来以后款项转回到金投集团,再由集团公司注入担保公司,完成注资,至于如何走账是由金投集团资产经营部、财务部、农投公司配合完成,具体流程其不清楚。这笔款项具体如何回到金投集团其不清楚,具体要问陈某。

(9)陈某证实,来宾农投公司转给万某公司的3500万元是银行贷款,具体为何要这样转款其不清楚,其只是按领导的安排配合财务向来宾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兰要了她们公司的U盾交给集团公司的财务去转这3500万元回金投集团。农投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没有化肥实物交易,当时转这笔3500万元是金投集团的资产经营部和公司财务去具体经办的。资产经营部是黄某3负责,财务部是黄某2负责。当时没记得是蔡某还是黄某2喊其去跟黄某兰拿U盾回来了。其当时跟黄某兰讲金投集团要从某某公司走一笔账,让她配合一下,然后黄某兰就把某某公司的U盾和密码交给其了。其不清楚农投公司、万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开具有增值税普通发票。这笔3500万元贷款是怎么贷的其也不清楚。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兰归案后对其在没有实际贸易的情况下,授意公司工作人员虚开了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万某公司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称,其公司因欠农投公司的款,因而农投公司让其配合走账,其也不好拒绝。在走账过程中,其虽然让工作人员开票给万某公司,但系为了平账需要,且所开的化肥发票在当时是免税的,并不造成税收损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兰作为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兰犯虚开发票罪成立。针对某某公司及黄某兰为配合农投公司走账,在没有实际贸易的情况下,向万某公司虚开了29份票面金额共计289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这一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某某公司及黄某兰这一虚开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控方认为,虚开发票罪系行为犯,只要虚开发票金额达到40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就应构成虚开发票罪,而不管造成税款损失与否。辩方认为,虚开发票罪应属于行为加结果,即不仅有虚开的行为,还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有这样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骗税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不构成犯罪。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字面上理解,虚开发票罪的构成应属于行为加情节,尽管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照这一立案追诉标准,本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895万元,超过追诉标准的70多倍,常情常理,显属情节严重,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黄某兰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授意公司工作人员向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黄某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信。鉴于黄某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来宾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潘凤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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