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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89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0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北刑初字第2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4-18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芹、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系自首。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卢某为到青岛石老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通过小广告联系购买一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将该发票提供给青岛石老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证实,扣押涉案发票的情况。

3、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卢某与石老人实业公司之间的账务情况。

4、青岛市税务票证印刷所证明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送检的发票号为00017362的发票系假票。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石老人实业有限公司会计。2011年卢某给其公司干工程,2012年4月份,卢某给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款发票,金额200万元,已经在公司入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卢某供述,2011年5月份,该给青岛石老人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石老人观光园建了一座寺庙,在建设过程中,公司逐渐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4月份,公司向该索要发票,因为该没有合适的地方开发票,且到税务机关开发票税额很高,该遂通过小广告联系开发票。2012年4月26日,该通过小广告联系开了一张200万元的发票,该支付4万元开票费,后该将发票交给公司的曲会计。公安机关出示的20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0017362)就是该从他人处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无前科,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段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迅舟

书记员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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