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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11号虚开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2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2刑终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3-24

审理经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陈渊忠、张俊岳、缪捷、曹卫东、张俊、陆燕红、史亮、宁文、王国荣、章云富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吴树悦、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对账明细、银行流水账、相关代销合同书及订货合同,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十九家涉案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虚开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渊忠的检举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刚、陈渊忠、张俊岳、缪捷、曹卫东、张俊、陆燕红、宁文、史亮、王国荣、章云富的供述及张俊、陆燕红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陈刚、陈渊忠、张俊岳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刚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陈渊忠为其在本市崇明县先后注册了上海河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河铁公司”)、上海豹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忠公司”)等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领普通发票。同时,被告人陈刚还从他人处购买了上海邓瓯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发票,后由被告人陈渊忠为上述十九家公司开通网上银行。尔后,经被告人缪捷、曹卫东居间介绍,陈刚以收取发票面额0.6%“开票费”的方式,在无真实货物往来情况下,采取虚假货款往来的手段,指使被告人张俊岳以上述十九家公司名义,向上海市邮政公司、重庆邮政局等120家单位虚开普通发票2,829份,被告人陈刚、陈渊忠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7,098,123.27元。被告人张俊岳自2012年3月起被被告人陈刚聘用为其开具发票后,帮助其虚开发票金额共计323,258,993.11元。

二、被告人缪捷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及被告人张俊、史亮、王国荣、章云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缪捷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发票面额1.5%“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陈刚以河铁公司、豹忠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张俊的客户上海市邮政公司虚开普通发票348份,共计193,211,390.75元;让被告人陈刚以河铁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史亮的客户重庆市邮政公司集邮分公司、蚌埠市邮政局、白城市邮政局虚开普通发票116份,金额共计23,784,318.80元;让被告人陈刚以河铁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王国荣的客户杭州邮海集邮文化服务部、浙江省邮票公司、广州市邮政局虚开普通发票219份,金额共计20,741,120.48元;让被告人陈刚以河铁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章云富的客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杭州萧山支行、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富阳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虚开普通发票39份,金额共计6,093,938元。

此外,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俊为偷逃税款,还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支付发票面额1.5%“开票费”的方式,让相关公司向其客户上海市邮政公司虚开普通发票97份,金额共计52,853,542.20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被上海市邮政公司入账使用。

三、被告人曹卫东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及被告人陆燕红、宁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曹卫东以收取发票面额1.5%“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陈刚以河铁公司等公司为其本人的客户长沙市邮政局、鄂州市邮政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邮政局虚开普通发票34份,金额共计6,170,399元;其还让被告人陈刚以河铁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陆燕红的客户宿迁市邮政局、泉州市邮政局、福州市邮政局、海南弘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185份,金额共计20,990,416.70元;其还让被告人陈刚以河铁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陆燕红、宁文共同的客户合肥市邮票公司、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安徽天目雅德文化礼品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107份,金额共计21,185,094.64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渊忠、缪捷、陆燕红、张俊、章云富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7月18日,被告人陈刚、曹卫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14年8月1日、12日、10月19日、12月8日,被告人宁文、史亮、张俊岳、王国荣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捷、曹卫东分别退出非法所得520,000元、100,000元。

被告人陈刚到案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写信规劝在逃的同案被告人张俊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俊岳阅信后,即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渊忠于2015年5月20日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上海赋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公司确实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但实际经营人仍然在逃,案件仍未查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刚、陈渊忠为他人虚开发票,数额达546,361,878.27元;被告人张俊岳为他人虚开发票,数额达323,258,993.11元;被告人缪捷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数额达243,381,518.03元;被告人曹卫东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数额达48,345,910.34元;被告人张俊、陆燕红、史亮、宁文、王国荣、章云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数额分别达245,633,682.95元、42,175,511.34元、23,766,318.8元、21,185,094.64元、20,741,120.48元、6,093,938元。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渊忠、张俊岳、缪捷、曹卫东、张俊、陆燕红、史亮、宁文、王国荣、章云富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渊忠、张俊岳、缪捷、张俊、陆燕红、史亮、宁文、王国荣、章云富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刚、曹卫东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在到案后,主动写信规劝同案被告人张俊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张俊岳在阅看信件后即前去自首,应认定被告人陈刚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刚、缪捷、曹卫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渊忠、张俊岳、张俊、陆燕红、史亮、宁文、王国荣、章云富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发票罪分别判处陈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陈渊忠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张俊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缪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曹卫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张俊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陆燕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史亮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宁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王国荣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章云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缪捷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元、曹卫东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刚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七万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角七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缪捷非法所得一百六十七万零四百三十三元六角六分、曹卫东非法所得二十七万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六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四万元发还被告人张俊、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告人陆燕红、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告人宁文、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告人章云富;扣押在案的公章四枚、簿册二本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陈刚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均以陈刚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为由,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刚、陈渊忠、张俊岳、缪捷、曹卫东、张俊、陆燕红、史亮、宁文、王国荣、章云富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刚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此外,根据崇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上诉人陈刚在2016年1、2月间有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原审被告人陈渊忠为他人虚开发票,数额达546,361,878.27元;原审被告人张俊岳为他人虚开发票,数额达323,258,993.11元;原审被告人缪捷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数额达243,381,518.03元;原审被告人曹卫东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数额达48,345,910.34元;原审被告人张俊、陆燕红、史亮、宁文、王国荣、章云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数额分别达245,633,682.95元、42,175,511.34元、23,766,318.8元、21,185,094.64元、20,741,120.48元、6,093,9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刚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十二项,即被告人陈渊忠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俊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缪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曹卫东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俊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陆燕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史亮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宁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国荣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章云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缪捷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元、曹卫东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刚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七万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角七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缪捷非法所得一百六十七万零四百三十三元六角六分、曹卫东非法所得二十七万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六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四万元发还被告人张俊、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告人陆燕红、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告人宁文、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告人章云富;扣押在案的公章四枚、簿册二本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陈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朱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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