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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363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浦刑初字第13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5-16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与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平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开票费1%的价格让他人为其虚开了五份上海富旻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五份虚开的发票交由智平公司财务入账。经鉴定,上述五份虚开的发票均为假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发票原件、发票鉴定、案发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陶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实际纯劳务付出,只是在结算工程款时智平公司需要发票,被告人刘某某出于无奈才购买了假发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与智平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开票费1%的价格让他人为其虚开了五份上海富旻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五份虚开的发票交由智平公司财务入账。经鉴定,上述五份虚开的发票均为假票。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

1、公关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和通知书、发票原件、智平公司的记账凭证和用款申请单、智平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与智平公司结算工程款,让他人为其虚开五份发票并已入账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实涉案的五份发票系假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的征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康英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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