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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778号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永冷刑初字第7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9-06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陈青青,被告人唐某2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6年6月1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曾某1、唐某2成立了永州市网联商务服务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唐某2,实际经营者是曾某1。2012年11月以来,曾某1、唐某2利用其名下永州市网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上海汇付天下公司POS机业务之便,通过虚拟资质注册工商执照等手段办理POS机22台,后将办理出来的POS机出租给其他没有资质办理POS机的公司及个人用于非法套现。其中,明知永州恒瑞投资公司不具备办理POS机的资质,仍将POS机出租给该公司,导致该公司利用租用的POS机非法套现达103万余元人民币。

2、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2月,被告人曾某1以潘梦醒的身份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两张卡号分别为404739007005XXXX、515672881024XXXX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共计49828.95元,利息26568.87元。该行多次向曾某1催收,曾某1仍未还款。

2009年9月,曾某1又以潘梦醒的身份,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8931101000XXXX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70943.93元,利息35927.8元,该行多次向曾某1催收,曾某1仍未还款。曾某1为逃避信用卡欠款将潘梦醒的户口注销。2015年9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曾某1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曾某1已将浦发银行和广发银行涉案的欠款还清。

另查明,曾某1出生时使用名字为潘高峻。1998年8月,曾某1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登记办理名为潘梦醒的身份证和户口,并一直使用至2012年3月。2011年12月,曾某1在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东城派出所办理了名为曾某1的身份证和户口,并使用至今。

再查明,曾某1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5日,曾某1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察二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曾某1被抓获归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永州市公安局警保卫和便衣侦查支队检举吴某某、杨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2016年4月29日,吴某某、杨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1、唐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清算单、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催收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雷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1、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唐某2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虚假资质注册工商执照等手段办理POS机业务,后将POS机出租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及个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达103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案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做主将办理出来的POS机出租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用于非法套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2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被告人曾某1将POS机出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曾某1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自首的条件,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1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2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1犯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2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曾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青青

审判员彭蓓蓓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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