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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终46号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0   阅读:

审理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内05刑终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玩忽职守罪

裁判日期:2017-06-15

审理经过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单某某、陈某某、包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明某某、孙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内0526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单某某均系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职工。2010年2月,孙某某被任命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一直分管业务股工作。2010年5月,唐某某被任命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业务股股长,2010年2月,单某某任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业务股工作。业务股主要负责全旗职工办理医保参保、缴费、登记及医保卡发放、充值、管理等工作,单海燕主要负责全旗旗直单位医保卡充值工作。

一、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局分管业务股副局长孙静博、业务股股长唐晓冬在2010至2015年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认真履行医保卡充值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扎鲁特旗医保卡充值工作混乱,致使国家资金遭受损失2109752元,至2016年9月6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日止有1652951.50元未能挽回。

二、被告人单海燕、陈昌盛、包秀云、武晶晶、张国柱、孙久涛、王旭辉、李明阳、周淑琴犯贪污罪的事实:

1、2010年-2014年9月期间,扎鲁特旗医疗保险局工作人员单海燕利用负责扎鲁特旗旗直单位医保卡充值工作的职务便利,违法向参保职工(部分为死亡职工)的医保卡中充值医保资金,自行或通过被告人陈昌盛、包秀云的帮助找各药店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2109752元,将其中1852951.50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陈昌盛与单海燕系亲属关系。2010年-2014年9月期间,陈昌盛在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连续多年多次帮助单海燕通过药店套出违法充值的医保资金539755元。事后,单海燕付给陈昌盛好处费约20000元,非法所得20000元已上缴。

3、被告人包秀云与单海燕系亲属关系,2010年-2014年9月期间,包秀云在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连续多年多次帮助单海燕通过药店套出违法充值的医保资金935419.53元。事后,单海燕付给包秀云好处费约30000元,非法所得30000元已上缴。

4、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武晶晶利用扎旗第二医院收款员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帮助单海燕用违法充值的医保卡套取现金274366.78元。

5、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国柱利用任鲁北镇"东兴村诊所"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帮助单海燕用医保卡套取现金131446.3元。

6、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久涛利用"站前泽强连锁药店"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帮助单海燕用违法充值的医保卡套取现金123081.3元。

7、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旭辉利用任"千圣大药房"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帮助单海燕用违法充值的医保卡套取现金69547.50元。事后,单海燕付给王旭辉好处费6000元,非法所得6000元已上缴。

8、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明阳利用任"李明阳内科诊所"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帮助单海燕用违法充值的医保卡套取现金60050元。

9、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淑琴利用任"康平药房"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帮助单海燕用违法充值的医保卡套取现金45632.60元。事后,单海燕付给周淑琴好处费800元,非法所得800元已上缴。

三、被告人陈文起、孙凤霞、明立红、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刘君锁、林秀兰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文起在扎鲁特旗经营"泽强175连锁药店"期间,为获取非法手续费,给被告人陈昌盛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约160000元,给包秀云用医保卡套取现金304982.50元,合计刷卡套现464982.50元。事后,陈文起收取手续费4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文起已主动上缴50000元。

2、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凤霞在扎鲁特旗经营"平安大药房"期间,为获取非法手续费,给被告人陈昌盛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约20000元,给包秀云用医保卡套取现金168872.10元,合计刷卡套现188872.10元,事后,孙凤霞收取手续费1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凤霞已主动上缴20000元。

3、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明立红在扎鲁特旗经营"济仁大药房"期间,为获取非法手续费,给被告人陈昌盛用医保卡套取现金179755元。事后,明立红收取手续费17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明立红已主动上缴20000元。

4、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宋国强在扎鲁特旗经营"同济大药房"期间,为获取非法手续费,给被告人陈昌盛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约70000元,给包秀云用医保卡套取现金71529元,共计刷卡套现144529元。事后,宋国强收取手续费1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国强已主动上缴20000元。

5、2010年至2014期间,被告人于万顺在扎鲁特旗经营"万顺大药房"期间,为获取非法手续费,给被告人陈昌盛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约40000元,给包秀云用医保卡套取现金92225.50元,共计刷卡套现132225.50元。事后,于万顺收取手续费1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于万顺已主动上缴30000元。

6、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桂珍在扎旗经营益康大药房期间,为获取非法手续费,给包秀云用医保卡套取现金129,740.13元。事后,吴桂珍收取手续费约12000余元,被告人吴桂珍已主动上缴20000元。

7、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君锁在扎鲁特旗经营"和平大药房"期间,为获取非法手续费,给被告人陈昌盛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约50000元,给包秀云用医保卡套取现金35479.50元,共计刷卡套现85479.50元。事后,刘君锁收取手续费约8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君锁已主动上缴20000元。

8、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秀兰在扎鲁特旗经营"慧良大药房"期间,为获取非法手续费,给包秀云用医保卡套取现金80043元。事后,林秀兰收取手续费约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秀兰已主动上缴2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静博、唐晓冬、单海燕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当日被告人明立红主动向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林秀兰、陈昌盛主动向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告人于万顺被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宋国强被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包秀云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旭辉主动向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淑琴主动向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君锁主动向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文起被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孙凤霞被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桂珍、李明阳被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孙久涛主动向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武晶晶主动向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国柱主动向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海燕主动退赔经济损失200000元,现仍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52952.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原审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程序性证据:

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件来源合法及经过法定程序立案;

2、被告人孙静博、唐晓冬、单海燕干部履历表、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任免干部职务的令、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任免干部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孙静博、唐晓冬、单海燕的身份、职务及任职时间;

3、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人宋国强、王旭辉、周淑琴、刘君锁、陈文起、张国柱、吴桂珍、李明阳、孙久涛、孙凤霞、于万顺、林秀兰、明立红系各药房、诊所的负责人或经营人;

(二)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静博、唐晓冬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原审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扎鲁特旗审计局关于扎旗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在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统计表,能够证明经扎鲁特旗审计局审计,扎鲁特旗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在消费金额大于充值金额2580385.55元的事实,截止2015年4月30日扎鲁特旗医保卡最高充值金额为18046.40元,有113张医保卡充值金额高于18046.40元,扎鲁特旗医保卡系统设置单张卡金额不能超过5000元,经审计,有75张医保卡余额超过5000元;

2、医保局领导班子分工文件、医保局工作人员职责分工、扎鲁特旗医保局内控制度、扎鲁特旗医保局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扎旗医保局审计制度,能够证明被告人孙静博系扎鲁特旗医保局副局长,分管业务一股工作。唐晓冬系业务一股股长,负责业务一股全面工作。单海燕负责全旗旗直单位医保卡充值工作;

3、被告人孙静博、唐晓冬、单海燕供述,能够证明经审计发现扎鲁特旗医保卡消费金额大于充值金额,孙静博、唐晓冬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及单海燕从2010年2月份至案发从事医保卡充值工作的事实;

4、证人夏某、许某1、刁某、刘某1、张某1、图某、朱某、李某1、白某1、许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医保局业务股职责分工情况、医保卡操作流程,经审计发现,扎旗医保局截止2015年4月,医保卡消费金额明显大于充值金额,作为业务股股长的唐晓冬和分管业务股的副局长孙静博对此事一无所知,二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

(三)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海燕、陈昌盛、包秀云、周淑琴、王旭辉、张国柱、武晶晶、李明阳、孙久涛犯贪污罪的事实,

原审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单海燕、包秀云、陈昌盛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单海燕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包秀云、陈昌盛将套取的国家资金利用医保卡兑换现金的方式在扎鲁特旗部分药房、诊所套取国家资金100余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

2、被告人张国柱、孙久涛、李明阳、武晶晶、周淑琴、王旭辉供述及王旭辉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国柱、李明阳、周淑琴、王旭辉、孙久涛、武晶晶明知单海燕系扎旗医保局工作人员,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在单海燕多次拿多张医保卡要求兑换大额现金的非正常情况下,利用各自经营药房、诊所的便利条件或武晶晶利用担任医院收款员的便利条件,帮助单海燕多次兑换大额现金的时间、地点、经过;

3、"泽强连锁药店"医保卡消费时间与消费金额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孙久涛经营的"泽强连锁药店"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123081.30元;

4、鲁北镇"东兴村诊所"(张国柱)医保卡消费时间与消费金额明细表,能够证明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鲁北镇张国柱经营的东兴村卫生室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131446.30元;

5、"李明阳诊所"医保卡消费时间与消费金额明细表,能够证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扎鲁特旗"李明阳诊所"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60050元;

6、"康平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时间与消费金额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扎鲁特旗"康平大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5573元;

7、"鑫康平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时间与消费金额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扎鲁特旗"鑫康平大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40059.60元;

8、扎鲁特旗第二医院医保卡消费时间与消费金额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扎鲁特旗第二医院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274366.78元;

9、"千圣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时间与消费金额明细表,能够证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扎鲁特旗"千圣大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69547.50元;

10、死亡证明11份,证明涉案各药店、诊所消费名单中出现的以个人名义进行充值刷卡套现的孔祥品、石妞、巴特尔、鲍立卿、宋显文、任宝山、马子良、李志伟、迟生、刘子义、朝格图等人已死亡的事实;

11、证人王某1、特某、包某、王某2、张某2、迟某、霍某、那顺白某1、孔某、徐某、刘某2、索某、于某、江某、特格某1拉、冯玉坤、杨波、冯广庆、梁星桓、王兆臣、王志琴、包玉山证言,能够证明以上证人的家属均在2011年以前已经去世,但是其医保卡却一直被他人使用至2014年,其家人对该事实均不知情;

12、证人伊某1昆、刘某3、邹某、杨某、马某、张某3、刘某4、王某3、陈某1、伊某2、候某、陈某2、李某2、晓某、刘某5、王某4、卢某、李某3、陈某3、王某5、达胡白某1、白某2、韩某1、格某2、张某4、孟某、冯某、宝某、梁某、高某、乌某雅、正月、杨金花、明常久、李海清、邹继林、陈秀全、岳树君、杨吉呼、胡国栋、白贺军、达木仁、白双喜、陶格特木勒、张显鹏、格日乐、张小秋、李显江、尚财、舍楞的证言,能够证明以上证人均证实其名下的医保卡在扎鲁特旗药店、诊所消费最高额百元左右,没有过大额消费情况;

13、证人姜某、吴某证言,能够证明单海燕多次亲自到张国柱的诊所找张国柱帮忙给多张医保卡兑换现金;

14、证人韩某2、洪某、黄某、武某证言,能够证明武晶晶利用在扎鲁特旗第二医院任收款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帮助单海燕刷医保卡兑换现金;

15、证人李某4证言,能够证明李明阳多次帮助单海燕用医保卡兑换现金;

16、证人彭某、胡某证言,能够证明在2014年4月份以前,孙久涛多次帮助单海燕用医保卡兑换现金;

(四)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强、陈文起、吴桂珍、于万顺、孙凤霞、明立红、林秀兰、刘君锁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原审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陈文起、孙凤霞、明立红、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刘君锁、林秀兰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文起、孙凤霞、明立红、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刘君锁、林秀兰为获取手续费,非法给他人医保卡套取现金的时间、地点、经过、套取现金数额及获取手续费数额;

2、"同济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扎鲁特旗"同济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144529元;

3、"平安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扎鲁特旗"平安大药房"现大额连续pos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188872.40元;

4、"万顺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扎鲁特旗"万顺大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132225.50元;

5、"益康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扎鲁特旗"益康大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129740.13元;

6、"泽强175药店"医保卡消费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扎鲁特旗"泽强175药店"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464982.5元;

7、"慧良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明细表,能够证明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扎鲁特旗"慧良大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80043元;

8、"济仁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明细表,能够证明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扎鲁特旗"济仁大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179755元;

9、"和平大药房"医保卡消费明细表,能够证明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扎鲁特旗"和平大药房"出现大额连续pos机消费的事实,合计金额85479.50元。

(五)针对本案各被告人量刑方面,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能够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孙静博、唐晓冬、单海燕、包秀云、宋国强、陈文起、吴桂珍、李明阳、孙凤霞、于万顺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昌盛、王旭辉、周淑琴、刘君锁、张国柱、武晶晶、孙久涛、林秀兰、明立红系主动投案;

3、立功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明立红、林秀兰协助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

4、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手续,能够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罚没款收据,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昌盛、包秀云、王旭辉、周淑琴、陈文起、孙凤霞、明立红、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刘君锁、林秀兰已将非法所得上缴。

(六)原审公诉人另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人孙静博、唐晓冬的供述及李青格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单海燕当庭提出孙静博、李青格乐有违规操作电脑、违规充值医保卡,经侦查机关侦查未能查实,同时证明孙静博、唐晓冬在平时业务中能够发现医保卡出现大额充值情况;

2、扎鲁特旗医保局复制材料,能够证明孙静博及妻子、唐晓冬及其妻子、李青格乐医保卡消费没有连续大额POS机消费,均为正常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静博、唐晓冬作为医疗保险管理局分管业务股工作的副局长、业务股股长,对分管和负责股室业务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医保卡充值工作多年混乱,对职工个人医保账户连续多年消费金额大于应充值金额毫不知情,致使国家资金遭受损失共计2109752.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单海燕利用担任全旗旗直单位医保卡充值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向参保职工(包括死亡职工)的医保卡内充值大额医保资金,将非法充值的医保卡内资金多次采取自己或让其亲属陈昌盛、包秀云到旗第二医院和多所药店及诊所,在收款员武晶晶及药店或诊所经营人张国柱、孙久涛、王旭晖、李明阳、周淑琴的帮助下,采取使用医保卡POS机套取现金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共计210975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海燕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武晶晶、张国柱、孙久涛、王旭晖、李明阳、周淑琴均是从事多年医药行业人员,明知单海燕系医保局担任医保卡充值的工作人员,在单海燕连续多年多次拿多张他人大额医保卡要求套取现金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单海燕套取医保卡内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昌盛犯罪数额539755.00元,被告人包秀云犯罪数额935419.53元,被告人武晶晶犯罪数额274366.78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国柱犯罪数额131446.30元,被告人孙久涛犯罪数额123081.3元,被告人王旭辉犯罪数额69547.50元,被告人李明阳犯罪数额60050元,被告人周淑琴犯罪数额45632.6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昌盛、包秀云、武晶晶、张国柱、孙久涛、王旭晖、李明阳、周淑琴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秀云、陈昌盛、武晶晶、张国柱、孙久涛、王旭晖、李明阳、周淑琴为单海燕套取现金提供帮助,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起、明立红、孙凤霞、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刘君锁、林秀兰均在扎鲁特旗经营药店或诊所,且均系扎鲁特旗医保局医保卡刷卡定点单位,八被告人明知医保卡内的医保资金严禁刷卡套现,为了获取非法手续费,多次给陈昌盛、包秀云提供的大额医保卡套取现金,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文起犯罪数额464982.50元,被告人孙凤霞犯罪数额188872.10元,被告人明立红犯罪数额179755元,被告人宋国强犯罪数额144529.00元,被告人于万顺犯罪数额132225.50元,被告人吴桂珍犯罪数额129740.13元,被告人刘君锁犯罪数额85479.50元,被告人林秀兰犯罪数额80043.00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文起、明立红、孙凤霞、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刘君锁、林秀兰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海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包秀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昌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晶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明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柱、孙久涛、王旭辉、周淑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文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凤霞、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君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明立红、林秀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静博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唐晓冬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单海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1652951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包秀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陈昌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武晶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张国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万元;被告人孙久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万元;被告人王旭辉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明阳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周淑琴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上述被告人武晶晶、张国柱、孙久涛、王旭辉、李明阳、周淑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文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孙凤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5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宋国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4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于万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9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吴桂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87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君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明立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5800元(已缴纳)。被告人林秀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4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静博、唐晓东不服,均提出上诉。

孙静博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对医保基金不承担审批和监管职责,与医保基金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唐晓冬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遗漏多名承担重要职责的玩忽职守犯罪嫌疑人,导致加重了上诉人的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玩忽职守的责任微乎其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唐晓东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静博、唐晓冬作为医疗保险管理局分管业务股工作的副局长、业务股股长,主观上对分管和负责股室业务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义务,致使制度不完善,管理上存在弊端,客观上最终导致涉及民生的医保卡充值工作多年混乱,对职工个人医保账户连续多年消费金额大于应充值金额毫不知情,造成国家医保专项资金遭受损失共计2109752.00元的严重后果,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成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应受刑事处罚,故上诉人所提其没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对医保基金不承担审批和监管职责,与医保基金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上诉人唐晓冬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唐晓东没有自动投案,只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他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唐晓冬在侦查机关办理案件时主动提供方便,进行协助配合,只能认定为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唐晓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单海燕与陈昌盛、包秀云、武晶晶、张国柱、孙久涛、王旭晖、李明阳、周淑琴共同套取医保基金,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包秀云、陈昌盛、武晶晶、张国柱、孙久涛、王旭晖、李明阳、周淑琴为单海燕套取现金提供帮助,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认定正确。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文起、明立红、孙凤霞、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刘君锁、林秀兰均在扎鲁特旗经营药店或诊所,且均系扎鲁特旗医保局医保卡刷卡定点单位,八被告人明知医保卡内的医保资金严禁刷卡套现,为了获取非法手续费,多次给陈昌盛、包秀云提供的大额医保卡套取现金,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文起犯罪数额464982.50元,被告人孙凤霞犯罪数额188872.10元,被告人明立红犯罪数额179755元,被告人宋国强犯罪数额144529.00元,被告人于万顺犯罪数额132225.50元,被告人吴桂珍犯罪数额129740.13元,被告人刘君锁犯罪数额85479.50元,被告人林秀兰犯罪数额80043.00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文起、明立红、孙凤霞、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刘君锁、林秀兰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上诉人唐晓东、孙静博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唐晓东、孙静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海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包秀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昌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晶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明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柱、孙久涛、王旭辉、周淑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文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凤霞、宋国强、于万顺、吴桂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君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明立红、林秀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静博、唐晓东的定罪部分,即判处唐晓东、孙静博犯玩忽职守罪以及判决中第二、三项;

二、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静博、唐晓东的量刑部分,即均判处唐晓东、孙静博三年缓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静博免于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晓东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锐

审判员础鲁

审判员金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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