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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4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7   阅读:

审理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242刑初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7-14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杨胜元、田云华、田秀芳、田小平、黄本飞、彭二戈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贻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杨胜元、田云华、田秀芳、田小平、黄本飞、彭二戈、张贻贤及被告人程仁平的辩护人张贤、被告人张贻贤的辩护人陈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田秀芳等人商量做“私盐”生意(将碘盐包装成钙盐进行贩卖),由程仁平、田秀芳负责联系进购碘盐,由杨秀勇负责进购钙盐的包装袋。

程仁平、田秀芳从湖南省吉首市盐业公司联系购进碘盐(990元/吨)130余吨,被告人彭二戈在明知程仁平等人无经营食盐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100元/吨的运输价格将程仁平等人所购碘盐运输到秀山县。

杨秀勇联系到被告人张贻贤后,将“XXX”牌钙盐包袋样品交给张贻贤,张贻贤按该样品私自印制“XXX”牌钙盐包装袋(规格为400g/袋)30余万个,并以0.1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杨秀勇等人。

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等人在未取得重庆市及秀山县盐务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将所购进的碘盐,先后在秀山县清溪镇、官庄镇等地加工、分装,仿冒成重庆市盐业集团注册的“XXX”牌钙盐,然后以80元/件的价格销售到酉阳县、秀山县的部分乡镇。

2016年1月,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田秀芳等人又邀约了杨胜元、田小平、田云华、黄本飞等人加入其销售“XXX”牌钙盐网络,后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杨胜元、田小平、田云华、黄本飞等人以80—100元/件不等的价格,驾车到酉阳县龙潭镇、李溪镇、南腰界乡、麻旺镇、泔溪镇和秀山县溶溪镇、石耶镇、石堤镇、平凯镇等乡镇的副食批发零售、个体超市等门市部进行上门销售。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共计销售100余吨“XXX”牌钙盐,被告人杨胜元、田小平共计销售34余吨“XXX”牌钙盐,被告人田云华、黄本飞共计销售26余吨“XXX”牌钙盐。

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检测,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等人销售的“XXX”牌钙盐系假冒、伪劣产品;经重庆市盐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张贻贤制造并销售的“XXX”钙盐塑料包装袋、外包装纸箱,系仿冒“XXX”牌钙盐的注册商标及文字、图案。

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的“XXX”牌钙盐包装袋、碘盐等物证;扣押的“XXX”塑料袋包装系仿冒品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廖某、田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杨胜元、田云华、田秀芳、黄本飞、彭二戈、张贻贤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杨秀勇、程仁平、杨胜元、田云华、田秀芳、黄本飞、彭二戈在没有取得盐务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经营食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贻贤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秀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仁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程仁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系坦白;2、其所购进的碘盐系从盐业公司购买,本身无质量问题,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犯罪主观恶性小,认为系从盐业公司购盐,没有危害性;4、被告人将碘盐包装成钙盐,不符合钙盐标准,是伪劣产品。

被告人杨胜元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云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秀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小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本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二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职业是运输,运输的盐是从盐业公司运出来的,开始不知被告人是违法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贻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犯罪情节轻微,同一种罪名,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请求按被告人涉案金额进行处罚;3、社会危害性小,食盐本身是正规厂家产品,只是含钙量低,对人体本身无害,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4、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田秀芳商量做“私盐”生意(将散装碘盐包装成钙盐进行贩卖),由程仁平负责联系进购碘盐,由杨秀勇负责进购钙盐的包装袋,田秀芳负责管帐。

程仁平、田秀芳在未取得盐务管理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湖南省吉首市盐业公司联系购进碘盐130吨(990元/吨),被告人彭二戈明知程仁平等人无经营食盐相关手续,以100元/吨的运输价格将程仁平等人所购碘盐运输到秀山县。

被告人杨秀勇联系到被告人张贻贤后,将“XXX”牌钙盐包袋样品交给张贻贤,张贻贤按该样品私自印制“XXX”牌钙盐包装袋(规格为400g/袋)30余万个,并以0.1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杨秀勇等人。

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在未取得重庆市及秀山县盐务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将所购进碘盐,先后在秀山县清溪镇、官庄镇等地加工、分装为每包400克,一件50包,50件为一吨的重庆市盐业集团注册的“XXX”牌钙盐,然后以80元/件--85元/件不等的价格销售到酉阳县、秀山县的部分乡镇。

2016年1月,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田秀芳等人又邀约了杨胜元、田小平、田云华、黄本飞加入销售其仿冒的“XXX”牌钙盐,杨胜元、田小平、田云华、黄本飞明知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田秀芳无生产、批发销售食盐相关手续,明知系仿冒“XXX”钙盐,仍然从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田秀芳处以80元/件—85元/件进购“XXX”钙盐,以90元/件—100元/件不等卖出赚取差价。后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杨胜元、田小平、田云华、黄本飞等人分别以80—100元/件不等的价格,驾车到酉阳县龙潭镇、李溪镇、南腰界乡、麻旺镇、泔溪镇和秀山县溶溪镇、石耶镇、石堤镇、平凯镇等乡镇的副食批发零售、个体超市等门市部进行上门销售。被告人程仁平、杨秀勇、田秀芳共计销售100余吨“XXX”钙盐,销售金额45万余元。被告人杨胜元、田小平从程仁平、杨秀勇处购进销售30余吨“XXX”牌钙盐,销售金额12万余元,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田云华、黄本飞从程仁平、杨秀勇处购进销售26余吨“XXX”牌钙盐,销售金额11万余元,获利13000余元。

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对扣押的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等人销售的“XXX”牌钙盐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钙不符合Q/HYH0002S-2013《XXX钙盐》要求,判定结果为不合格。经重庆市盐业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张贻贤制造并销售的“XXX”钙盐塑料包装袋、外包装纸箱,系仿冒“XXX”钙盐的注册商标及文字、图案。

另查明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8日将被告人杨秀勇、田秀芳、杨胜元、田小平抓获归案,2016年3月27日将被告人程仁平、田云华、黄本飞抓获归案,2016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彭二戈抓获归案,2016年6月4日将被告人张贻贤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贻贤归案后在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赃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秀勇等人户籍信息;扣押的“XXX”牌钙盐包装袋、扣押的“XXX”牌钙盐塑料袋包装系仿冒品的鉴定意见、扣押的碘盐、碘盐包装袋;扣押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的记帐本;销售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盐务管理局酉阳分局移送资料;重庆市盐务管理局酉阳分局委托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的检测报告;现场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退赃收据;证人张某、廖某、何某、冉某、张某1、张某2、冉某1、张某3、冉某2、冉某3、彭某、巫某、张某4、陈某、罗某、冉某4、付某、杨某、徐某、石某、张某5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杨胜元、田云华、田秀芳、田小平、黄本飞、彭二戈、张贻贤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杨胜元、田云华、田小平、黄本飞、彭二戈在没有办理盐业管理部门相关行政许可情况下,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为获取非法利润将购买的碘盐分装冒充“XXX”钙盐进行销售和批发,经检测其冒充“XXX”钙盐中的钙含量不符合“XXX”钙盐要求,为不合格,系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符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胜元、田云华、田小平、黄本飞明知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没有经营食盐的相关资质,所生产的“XXX”钙盐系假冒,为获取非法利润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第四条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故本案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胜元、田小平共计销售30余吨“XXX”钙盐,销售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田云华、黄本飞共计销售26余吨“XXX”钙盐,销售金额11万余元,按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故被告人杨胜元、田小平、田云华、黄本飞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二戈明知程仁平、田秀芳没有经营食盐业相关手续为其运输食盐,但对程仁平、田秀芳生产销售“XXX”牌钙盐没有参与,故其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贻贤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杨胜元、田云华、田小平、黄本飞、彭二戈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张贻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杨秀勇、程仁平、田秀芳、彭二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共同策划、共同出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秀芳、彭二戈系从犯。在被告人杨胜元、田小平共同犯罪中,杨胜元系主犯,田小平系从犯。在田云华、黄本飞共同犯罪中,田云华系主犯,黄本飞系从犯。本案被告人田秀芳、田小平、黄本飞、彭二戈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勇、程仁平、杨胜元、田云华、田秀芳、田小平、黄本飞、彭二戈、张贻贤均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小平、黄本飞、彭二戈、张贻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程仁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仁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系坦白,将碘盐包装成钙盐,不符合钙盐标准,是伪劣产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其所购进的碘盐系从盐业公司购买,本身无质量问题,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润,以碘盐冒充钙盐,其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故该辩解理由不影响其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张贻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贻贤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经查,被告人张贻贤明知杨秀勇所印刷的食盐包装袋无相关部门委托,明知是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为谋取私利仍按杨秀勇要求制作并销售,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张贻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虽数量达到30余万件,但涉案金额不多,为同一种罪名,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请求按被告人涉案金额进行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贻贤生产、销售伪造“XXX”钙盐包装数量30余万件,涉案金额6.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年19号第三条规定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秀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仁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秀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胜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云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小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本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彭二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贻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对上列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十一、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装机、电子秤、打包机、封口机、包装袋、假冒XXX钙盐、碘盐、笔记本、XXX钙盐纸质件模板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传平

人民陪审员付国洪

人民陪审员徐茂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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