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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437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27   阅读:

审理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金浦刑初字第4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5-05-28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春芳、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楼春芳犯非法经营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春芳及辩护人朱明光、蒋金央,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吴能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春芳、何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同时被告人楼春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楼春芳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其中本案非法经营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楼春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楼春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楼春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春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对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有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从事烟草经营多年,之前都是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2014年1月23日吊销的时候必然会剩下一些从烟草公司正规渠道批发的香烟,对于公安机关从“品香烟草”店扣押的所有香烟作为非法经营的数量并不合理。2、对浙江省义乌市城北路188号深义达物流查获的卷烟900条的价值计13.7万元存在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本案证据,应按实际购买价格来定,应认定为30400元。3、对被告人楼春芳的非法经营罪应认定为未遂。4、被告人楼春芳在非法经营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本案中卷烟还没有销售出去,也就是说还没有流入市场,相比较而言,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楼春芳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事实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楼春芳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莹波路32号品香烟草店非法经营卷烟,并分别由方军焘、周静兰(均另案处理)帮助楼春芳运送卷烟和照看店面,直至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楼春芳店内及其仓库等经营场所查扣待销售卷烟9766条6包(合计195万余支),价值共计人民币46.3万余元,在浙江省义乌市城北路188号深义达物流查获被告人楼春芳等人收购的卷烟900条(合计18万支),价值共计人民币13.7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楼春芳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高俊阳、高国东、高桂鹏、方军焘、周静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施某、钱某、傅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托运单、烟草局证明,租房协议,烟草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楼春芳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1、被告人楼春芳在义乌市莹波路经营莲塘烟行,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楼春芳以19元/条的价格从朱支能(已判决)处购进5350条假冒牡丹牌香烟。之后,楼春芳便以21元/条的价格将上述假烟卖给杜爱仙等多人,共计销售金额112350元。

2、被告人何某在义乌市义亭镇经营忠客副食商行,2012年5月至10月份期间,何某以19元/条的价格从朱支能处购进6550条假冒牡丹等品牌香烟,并予以销售。其中何某以20.8元/条的价格向经营义乌市红弟食品商行的李强飞(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牡丹牌香烟2650条,计销售金额55120元。剩余假烟何某以21元/条的价格分别卖给张某乙等多人,计销售金额81900元。上述共计销售金额13702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出赃款计人民币125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楼春芳、何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朱支能、兰海龙、李强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施某、金某甲、张某乙、叶某、杨某、季某、张某丙、汪某、潘某、虞某、吕某、金某乙、楼某、鲍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货运清单记录,浦江县烟草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义乌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楼春芳、何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春芳、何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楼春芳、何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被告人楼春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春芳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楼春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楼春芳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春芳对非法经营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春芳、何某及其辩护人据此分别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楼春芳的辩护人提出从“品香烟草”店扣押的所有香烟作为非法经营的数量并不合理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楼春芳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下继续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公诉机关以从被告人楼春芳处扣押卷烟数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楼春芳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实际购买价格来认定被告人楼春芳在浙江省义乌市城北路188号深义达物流查获的900条卷烟的非法经营额,经查,依据本案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卷烟的销售或者购买的确切价格,公诉机关以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认定卷烟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楼春芳的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正常市场秩序及管理制度,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行为包括购买和出卖,即应认定非法经营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楼春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收缴;继续向被告人楼春芳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炜

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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